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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信访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49:09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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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信访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信访规定

 (重府令第73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问题和情况,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人通过信访依法行使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人依法有下列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行政机关及工春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出申诉;
(四)对反映的问题,要求解决或者答复。
第六条 信访人应当逐级反映问题,必须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对责任属单位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凡属控告、检举的问题,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
第七条 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其中控告、检举、申诉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设立的接待场所向值班工作人员反映。
第八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形式,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信访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如实反映情况,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决定,自觉维护信访工作秩序。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冲击机关,损坏公共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
(二)堵塞道路、妨碍交通;
(三)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
(四)威肋、辱骂、殴打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
(五)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六)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携带枪支、危险物品、管制刀具;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处理信来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信访人的合理要求,应及时办理,予以解决;
(二)对信访人的控告、检举、应查明情况,依法处理;
(三)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应及时复查、核实,有错必纠;
(四)对信访人的合理建议和正当批评,应积极采纳;
(五)对信访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好解释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规则:
(一)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把信访问题解决在基层,保证上信访渠道畅通;
(二)对受理的来信来访进行登记,需要直接承办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对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应及时转办或者交办;
(三)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管理的信访事项,由受理单位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协调处理;
(四)凡属合并单位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撤销单位的信访事项,由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对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应告知信访分别向调解组织、仲裁机关、复议机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
(六)信访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根据信访内容和具体要求,书面答复信访人。如到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
(七)对上级机关交办的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限定时间内上报处理结果。如到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上级机关确认承办单位对信访事项调查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令其重新调查处理;
(八)信访人对责任单位书面处理决定不服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
(九)对不按本规定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上访,责任归属单位领导应当劝阻、接待。对发生到上级机关集体上访的行为,责任归属单位或者信访受理单位的负责人应及时到现场,积极作好上访人的接待和劝返工作,动员回本地区或者本单位处理;
(十)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十一)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守信访秘密。
第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或才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或本市的政治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行政机关工作有重要作有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可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主管负责人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按本规定认真办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管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件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反映问题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做了妥善处理,但本人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经说服教育无效,仍然缠诉或滞留不走的,由信访部门出具公函,公安部门协肋,送民政部门收容遣送收容送回。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信访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信访人是精神病患者的,由接待单位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接回监护。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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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继续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组建政策性银行的精神,便于国家开发银行应缴纳的营业税集中返还,现对国家开发银行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开发银行从事贷款业务(包括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缴纳的营业税,继续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集中缴纳。



1999年5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1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现将审判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解答如下:
一、问: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可否予以处理?
答: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二、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双方均可承租?
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三、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什么原则处理?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四、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五、问: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否由双方分别租住?
答: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六、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可否暂时居住?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七、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何处理?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八、问: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赁关系时,是否需征得自管房单位的同意?
答: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九、问: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答: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十、问: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可否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答: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