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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期刊年度核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56:07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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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期刊年度核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颁发《期刊年度核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14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根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制定的《期刊年度核验办法》,对加强期刊管理、规范期刊年度核验工作起到了良好的作用。针对核验的情况,我们对原核验办法进行了修订,定名为《期刊年度核验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1993年10月11日我署颁发的《期刊年度核验办法》即行废止。1994年年内不再进行期刊年度核验,改自1995年起每年3、4月进行。

期刊年度核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期刊管理工作规范化,促进期刊提高质量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验工作依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管理规定进行。
第三条 凡已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年度核验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核验时间为每年3、4月份,遇有特殊情况可相应提前或推后,但一般不应超过一个月。期刊参加年度核验在登记地进行。
第五条 期刊年度核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期刊是否按登记的办刊宗旨、专业分工出刊。
二、期刊有无主办单位编制内的现职的专职主编(或副主编)和能够适应办刊的专职编采人员;有无必要的经费保障等。
三、期刊的主办单位、主管单位能否履行职责。
四、能否按登记的刊期正常出版。
五、期刊的版本记录是否完整。
六、能否遵守期刊管理的其它各项规定。
第六条 各期刊应按本办法第五条如实写出书面报告,填写《期刊年度核验表》,备上年所出样刊一套,一并送原登记机关,进行核验。在京中央单位和解放军系统的期刊,由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期刊管理部门和总政宣传部汇总后统一办理;京外中央单位的期刊(含委托地方办的),在主管单位未提出不再履行职责的前提下,可直接在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期刊应暂缓核验或注销登记、撤销登记: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缓验:
1、一般造反期刊管理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版本记录不完整、不按时缴送样刊的;
2、虽不完全符合规定的办刊条件,但可改进加强后继续办刊的;
3、期刊不能正常出版,但未超过规定期限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注销登记:
1、主办单位、主管单位不能履行职责,不符合办刊条件的;
2、超过规定期限不能出刊或不能正常出刊的;
3、无正当理由,超过各地核验规定期限一个月不办理核验的,视作自动停刊。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撤销登记:
1、违反期刊管理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办刊宗旨出刊造成严重后果或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三期以上的;
3、不按登记的期刊名称出刊的;
4、前一年度核验属缓验,而本年度仍无改进的。
第八条 对暂缓核验的期刊,可暂扣《期刊登记证》,限期提出改进措施,缓验期间不得出刊;注销登记的,直接公告停刊;撤销登记的,报新闻出版署核准。缓验或注销、撤销登记的,核验机关应通知其主管单位。
第九条 登记不满六个月的新办期刊,不参加核验,理应计入登记、核验总数,并在核验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十条 年度核验结束后,各核验机关应及时向新闻出版署报送核验情况报告,并附《期刊年度核验表》、《期刊情况汇总表》、《缓验及注销、撤销登记情况表》和《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报送时间,除特殊情况需要顺延外,最迟不应超过当年5月末。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对本办法实施监督。各地核验机关可在不违反本办法原则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规定,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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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9〕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三门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原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7〕24号文件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72号)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门峡市区(含湖滨区和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指三门峡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情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物价、建设、人行、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湖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廉租住房实施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登记、发放、管理等基础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其比例不得低于10%;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编制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并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门峡市区城镇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市区城镇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标准;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书面申请;
(四)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可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委托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将申请材料、汇总表及电子档案送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
(六)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并将核准情况向社会公示。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复查,并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优先配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较多时,按照公开摇号等方法确定配租家庭,并实行轮候制度。
第十九条 租赁到廉租住房的家庭须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三门峡市城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期缴纳租金。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方式;
(七)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九)其他约定。
第二十条 享受货币补贴的家庭,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纸制档案和电子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住房保障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申请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住房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条 市房产管理住房保障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其他保障方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27日市政府发布的《三门峡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三政〔2006〕44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研究项目指南》及组织申报第一批项目的通知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关于发布《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研究项目指南》及组织申报第一批项目的通知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农科(计)函[200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牧渔业、农垦)厅(局)、科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中国科学院资环局:

  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是我国农业科技的核心之一。长期以来,我国农作物育种以提高产量为首要目标,忽视了品质和效益,导致我国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缺乏,育种和繁育技术体系不配套,这已成为今后一段时间内影响我国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和农产品竞争力增强的主要限制因素,成为我国农业应对入世挑战的关键环节之一。

  为加快农业结构调整,促进种业技术升级,建立我国种业创新和产业化体系,“十五”期间,国家将《优质超高产农作物新品种培育及产业化》列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重大专项。结合农业部发布的《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和《优势农产品竞争力提升科技行动》,科技部、农业部组织专家编制了《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研究项目指南(2003—2005)》(下称项目指南),旨在组织和引导全国农作物育种的优势力量,通过高新技术与常规育种技术融合,并结合新品种的繁育、示范推广,选育一批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建立新型的育种技术体系,推动和引导我国农作物加速向优质专用的方向发展,为促进农产品优势区域的形成和农产品国际竞争力的增强提供坚实的物质与科技支撑。现将《项目指南》发给你们,请你们组织教学、科研、推广等部门和相关专家,按照《项目指南》的要求开展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研究并做好第一批项目的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出申请的农作物新品种须符合《项目指南》,并于2001年1月1日以后首次通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通过同行专家鉴定(认定)。

  二、项目申报面向全国。地方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牧渔业、农垦)厅(局)统一组织,并会同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厅)做好协调工作,共同签署意见后统一上报。中央直属单位按申请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和中国科学院资环局统一组织申报。

  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生产实际,结合农业部发布的《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认真组织筛选在全国具有优势的农产品品种进行申报,以避免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限报新品种15个。科技部、农业部将根据农业生产发展需要对上报的项目分年度、分作物种类进行资助。

  四、对获得新品种权的农作物品种优先进行资助。

  五、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申请书和相应附件)一式10份,A4标准纸、仿宋4号字体打印,并按申请书封面、申请材料目录、申请表、申请书的顺序装订成册,注明页码。

  六、申报截止时间(收到日期)为2003年6月30日。请各组织单位于截止日期前将本地区、本部门的申请材料统一寄送到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项目管理处。同时将申报材料电子版(WORD文档)通过网上进行申报,网上申报操作程序详见附件5。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18号楼704室(邮编100026)。
   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项目管理处

  联 系 人: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王青立 杨雄年 (010)64193078

  科技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

  蒋茂森 郭志伟 (010)68512651

  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

  张宪法 翟 勇 (010)65085602 64195085
  电子邮件:kjzxxmch@agri.gov.cn


  附件:1、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研究项目指南
     2、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及繁育技术研究申请书(格式)
     3、优质专用农作物新品种申请表(格式)
     4、品种简介及栽培规程(格式)
     5、网上申报操作程序



农业部科教司
科技部农社司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