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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3:50:27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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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4月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增养殖投资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增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浅海,是指可规划用于增养殖的近海海域。
本条例所称的滩涂,是指海洋潮间带以及与其相连的陆域(围垦除外)海水养殖区域。
第三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产增养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水产增养殖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 鼓励发展和引进高新水产养殖技术,开发名特优养殖新品种和出口创汇产品;加强闽台水产增养殖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海域功能区划,组织渔业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当地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
海域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计划、交通、环保、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等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工作;根据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和增养殖容量的要求,编制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相邻市(地)、县(市、区)有争议的浅海、滩涂,其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由争议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编制;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制定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严格执行。对已公布实施的布局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可调整或者修改。经调整或者修改后的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实施。

第三章 使用权
第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合理开发、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将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增养殖生产,确认使用权。
养殖使用权依法确认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滩涂,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水产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申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
申请浅海水产养殖使用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与所申请使用的浅海、滩涂的面积、使用年限和水产养殖品种相应的投资资金的来源和技术条件的说明。
第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经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者应当在本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产养殖使用证,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水产养殖使用证:
(一)长期归村集体使用、界限清楚的滩涂;
(二)已经确定给村集体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滩涂;
(三)已经用于增养殖并符合布局规划的浅海。
第十四条 对具备水产增养殖生产条件的浅海及其海底、岛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确认使用权,核发水产养殖使用证。水产增养殖招标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五条 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浅海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出租。
水产养殖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浅海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五年,每年审核一次;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有效期限最高为十年。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养殖的,应当在期满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手续。
水产养殖使用证不得涂改、买卖。
水产养殖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整理荒废滩涂。开发、整理荒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享有下列权益:
(一)获得不低于十年的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在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期内允许继承、发包;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特产税;
(三)使用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该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第十八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邻市(地)、县(市、区)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有争议的,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临时水产增养殖生产管理线的办法予以解决。
在争议解决之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水产增养殖生产。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在水产养殖使用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已经确认使用权的浅海、滩涂,应当给予水产养殖者合理的补偿。政府因调整或者修改水产增养殖布局规划,给水产养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水产养殖使用证核定的用途、范围、面积、期限进行生产;
(二)增养殖密度和种类应当符合布局规划的要求;
(三)不得向养殖海域投放剧毒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海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五)不得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弃置于养殖海域;
(六)病、死鱼体和贝体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严格控制直接向养殖场所投喂鱼糜制品,推广使用浮性配合饲料,防止海水水质富营养化。
第二十一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浅海、滩涂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措施,改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条件,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提高水产增养殖效益。
第二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虫害防治工作,做好渔业病虫害的监测、防治研究,建立渔业病虫害预报、预警系统,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疫情预报、灾害警报。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增养殖场所内发生的疫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注销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
(一)无正当理由使浅海、滩涂荒芜满一年,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产养殖用途的。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在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规划区内采矿、筑坝、围垦、兴建海港工程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事先听取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渔业行政执法活动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对被非法占用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执法活动的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书的,不得从事渔业行政执法活动。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无水产养殖使用证擅自使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养殖设施予以拆除,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买卖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侵犯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经济或者其他活动,引起海洋生态环境污染,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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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 ——附加英文版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54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为加强本市货物托运业的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托运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托运(包括货物托运包装)业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以下简称货物托运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二、从事货物托运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仓储场地并办理了仓储保险。租赁仓储场地的,必须具有一年以上租赁期的租赁合同。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车辆。
  (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符合仓储要求的安全措施。


  三、货物托运经营者开业,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运输指挥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资金、场地、车辆、仓储条件及从业人员等情况,经市运输指挥部审核批准,发给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
  (二)凭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四、货物托运经营者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时,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五、货物托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货物托运收费标准,并在经营场所以醒目方式,标明经营项目的收费金额。
  (三)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票据,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依法纳税。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各项规定,安全经营,明确经营、保证服务质量,严禁野蛮装卸,防止毁损货物。
  (五)接受物价、税务、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和市运输指挥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六、对在货物托运中,不遵守行业服务规范、服务规程、服务质量的,市运输指挥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营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市运输指挥部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对货物托运中违反工商行政、物价、税收、治安等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等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共同主管本市货物托运业的管理工作,市运输指挥部受市经济委员会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解释。


  八、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住所设立与废止、物的表见成分认定、从物的认定以及无因管理均包含了明显的意思要素,但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而非由该无需表示的意思而设,与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的特性不符,在定位上属于事实行为。鉴于该意思要素在事实行为规范要件中独立存在,它们属于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有其独特规律,但与代理规范以及其他事实行为规范存有关联。


一、引言
作为引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一般事由,行为无疑是民法的核心词。在把它当作具体法律事实看待时,它首先指有行为意思的行动举措,也即有意识的或者为意识所控制的行动举措,梦游、完全受制于外力等相反状态中的行动举措因此被排除在外; 同时,这种行动举措能引致法律后果,散步等无法律意义的行动举措也被排除在外。而且更重要的是,行为是有别于自然事实的构成要件类型,即在法律规范中,如果法律效果需要上述行动举措的引导,此类构成要件即为行为,否则为自然事实。以添附规范为例,附合和混合不考虑物的不可分状态是否源自人的行为,被定性为自然事实,而加工要求有行为的介入,故为行为类规范。[1]15综括而言,行为不仅是有行为意思的行动举措,还是以该行动举措为构造要素的规范要件。
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民法总论在论述民法中的行为时,以探讨法律行为为主,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只是与其相伴的副产品。在这三者区分中,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由行为人的效果意思决定,后两者的后果则由法律规定,只不过准法律行为注重内心意思的表示,事实行为则无此表示。再进一步,事实行为还可细分,从构造要素上看,除了行为意思,加工、埋藏物发现、债务人现实提出给付、紧急避险等不要求行为人有其他意思,而取得或丧失占有的行为却需要行为人有取得或丧失占有的意思。事实行为的这一意思被称为目的意思,以有无该意思为标准,事实行为可分为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和有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2]108-110由于占有是占有意思与对物实际管领的占有外形的统一体,前者指向后者,且不能与后者脱离,故占有得丧行为是目的意思不独立的事实行为。
这一架构看上去区分有序、体系完整,似乎可涵盖所有行为类型,但通过检索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德国法系民法,能发现下述行为难以准确定位:(1)以久住或放弃居住意思为要素的住所设立或废止;(2)以临时目的为要素的物的表见成分的认定;(3)以经济目的为要素的从物的认定;(4)以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即管理意思——为要素的真正无因管理(参见《德国民法典》第 7 条、第 95 条、第 97 条、第 677 条; 《瑞士民法典》第 23 条、第 644 条; 《瑞士债法典》第 419 条; 《日本民法典》第 24 条、第 679 条; “台湾民法典”第 20 条、第 24 条、第 68 条、第172 条。)。它们有明显的意思要素,且该意思能决定相应后果,如无久住意思就不能设立住所。不过,该后果可能与以产生、变更、消灭为形态所表现出来的权利变动不直接相关,如住所设立仅确认了特定处所为住所的事实状态; 也可能与权利变动直接相关,但权利变动仍是法律规定的结果,无因管理即如此。从形式上看,既有的行为类型似乎无法包容这些行为,它们是否为新型行为,需要探讨; 再者,它们是分散的几种行为还是可被同一归类,也需一并解决。
本文旨在通过对它们的定位分析来回答上述问题,路径是将它们分别与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的根本特性加以对比,结论是它们应定位成事实行为,而且,它们不同于既有的两类事实行为,可被一体归为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堪称事实行为的“第三极”。在此分析过程中,通过制度异同的辨析,尽可能充分展示本文分析对象蕴含的基本规律及它们与其他行为规范的关联,在加深对它们的学理认识的同时,以求准确地把握相关规范要件的意义,为法律适用提供方向指导,同时也为我国相关规范的完善提供镜鉴。
二、以法律行为为标准的衡量
(一)厘定标准
作为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最突出的特质在于以效果意思来定法律效果。对民法学人而言,这句话太老生常谈了,以至于它内在的含义往往被忽略,为了准确把握其内涵,必须厘定其中的基本概念及逻辑关系。
首先,效果意思属于人的主观思想范畴,在学理上不同于与行为自然相伴的内在精神状态,也不是经济或社会意义上的单纯意愿,而是将其后果作为法律效果的意思,它仅存于法律行为之中,凡构成要件缺乏该要素者就不是法律行为。[1]9换言之,效果意思的意义在于通过其外在的表示来引致特定的法律效果,是法律行为的核心。但这并不意味着效果意思是法律行为的全部,在它之外,除了行为均需具备的行为意思,若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的形态出现,还需有表示意思,即进行有法律意义的表示行为的意思,[3]48这三层意思与表示行为的完美结合即为有效的意思表示。
其次,法律效果在此不是泛指有法律意义的效果,而是专指权利变动,表现了效果意思在抽象的权利层面所产生的影响力,[4]4不涉及诸如占有移转、财物毁损等在物理或技术层面可以测评的事实后果。
再次,法律效果取决于效果意思而非法律规定,也即行为人自行决定行为的发生及内容,并承受其结果,法律的作用是通过设定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加以遴选和确认。正因为是行为人而非法律决定了法律效果,是行为人通过效果意思来实现自我负责,法律行为才是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也因此起着相当于法律规范的作用。
在这些要点的限定下,法律行为的功能结构可简化为“效果意思→法律效果”,这是一个法律人相当熟知且富有张力的公式,它既适用于意思表示,也适用于动产所有权抛弃等意思实现,在甄别某一具体行为是否为法律行为时,它应当是试金石。
(二)具体衡量
根据以上标准来分辨本文的分析对象,不难看出,它们均非法律行为。
首先,住所是自然人的外在标志之一,对债的履行等实体法问题和诉讼管辖等程序法事项均有意义。住所设立有法定和意定之分,前者不涉及行为人的意思,本文不予讨论。意定的住所设立基于行为人在特定处所久住的意思,这是其主观要件,内容仅到久住这个层次即可。换言之,住所设立意思指向的后果只是某处所是否是住所的事实状态,至于住所设立后的法律效力是什么,不在该意思的射程范围。既然住所设立意思不能产生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法律效果,那么,它不是效果意思,住所设立也非法律行为。作为住所设立的反面形态,住所废止即行为人不再将某住所当作住所,这并不意味着缺乏住所设立意思就是住所废止,此时只表明住所未设立的状态,住所废止仍需要不再居住的主观意思,该意思指向住所废止的事实状态,不是效果意思,住所废止因此也不是法律行为。
其次,物的成分是物的重要问题之一,它上联物的特定原则,下接添附的构成要件,是界定物权归属的重要标准。这一点在物的重要成分上表现得尤其突出,即物的重要成分无独立性,必须与物的整体在法律上共命运,不能脱离物的整体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当然也不能被单独处分。在判断某物是否为成分时,法律提供了排除性的主观标准,即为临时目的而附于不动产上的物,如建筑工地上的脚手架,不是该不动产的成分。这一目的以附于不动产上的物只是临时附着为内容,它决定了该物并非不动产成分这一事实,至于该物独立承载权利并被单独处分,并不属于此目的的意义范围。既然该目的只涉及权利客体,与权利变动无关,当然不是效果意思,物的表见成分认定也非法律行为。
从物是物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它独立于主物,但通常又随主物而移转,在这种关系中,它被定位成为特定的经济目的而供主物使用之物,如厂房中的机器、农场中的牲畜等。与上述临时目的相似,经济目的在此只是用以界定某物相对于他物,是否为从物这一事实,不直接涉及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不是效果意思,从物的认定也非法律行为。
最后,无因管理是法定之债的发生机制,管理意思是其基本要件之一,从构成上看,即便某行为迈过未受委托也无法律授权而处理他人事务的门槛,也未必是无因管理,只有具备管理意思,才是真正的无因管理,否则,即为名为不真正无因管理实为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的债。照此说来,管理意思决定了真正无因管理之债,看上去与效果意思相当,实则不然,因为管理意思旨在将管理他人事务所取得事实上的利益归于本人,至于本人是谁乃至是否实际存在均非所问,也不要求有使本人对管理人负担义务的内容,[5]61-63与效果意思有天壤之别。可以说,管理意思只是判断某行为是否是真正无因管理的要件之一,而并非无因管理之债的最终决定因素,相关债权债务关系与它无关。既然如此,管理意思不是效果意思,无因管理也非法律行为。
概括说来,以“效果意思→法律效果”为标准,本文的分析对象均非法律行为,因为它们所包含的意思均不指向权利变动,不是效果意思,缺乏法律行为构造中的“效果意思”基础项; 此外,除了无因管理,其他几类行为的直接后果与权利变动无关,缺乏法律行为构造中的“法律效果”结果项; 而在无因管理,除了管理意思不是效果意思,它还不能决定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债的关系,这与法律行为中效果意思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模式不符。
三、以准法律行为为标准的衡量
(一)厘定标准
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同属民法基本概念,但两者相比,后者是少数派,可归于熟悉的陌生词行列,有必要对其特性加以概括。
首先,在表现形态上,准法律行为包括意思通知、观念通知与感情表示,前者意在将内心意思告知他人,如催告履行债务; 中者旨在让他人确知特定事实,如债权让与通知; 后者表露了内心情感,如配偶一方宽恕他方的通奸行为。无论何者,均为将内心意愿表达出来的表示行为,且行为人在表示时知其行为有某种法律意义,即有表示意思。[1]12与表示意思结合的表示行为构成了准法律行为的生命线,非表示行为即非准法律行为。这种形态与意思表示高度相似,但法律行为还有意思实现这种非表示行为的形态,这使得准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在形态上存有缺口。
其次,在内部构造上,意思表示与准法律行为都有行为意思和表示意思,但后者无效果意思,这是两者得以区分的关键点。据此,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需要经过意思表示内容以及客观法律秩序的许可两道门槛,而在准法律行为,无论行为人事实上有无发生特定法律后果的意思,其效力只要经过客观法律秩序许可即可。故而,尽管准法律行为是表示行为,但其后果既不取决于行为人的意愿,也不依赖于表示的内容,而是完全由法律加以规定。[1]11-12而且,除了清偿这一相当勉强的准法律行为,[6]306准法律行为的后果也非权利变动,只是为这种效果发生提供准备,如债务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务,构成履行迟延乃至拒绝履行,依法产生损害赔偿等法律效果,债务人逾期不履行的事实在此导致了法律效果,催告不过是引爆它的导火线而已。就此而言,尽管准法律行为在形态上与意思表示相似,但因为缺乏“效果意思→法律效果”的构造,不能与意思表示混同。
再次,在存续基础上,准法律行为通常以既定的法律关系作为前提,这种关系相当宽泛,可以是诸如为催告、债权让与提供依托的债的关系,也可以是为宽恕提供基础的配偶关系或继承关系,这是界定准法律行为的重要标志。[7]23而且,正是这种基础决定了准法律行为的使命,它只是为该基础关系的落实提供服务,为其法律效果的发生提供诱因,自身却不能产生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法律效果。
最后,在法律适用上,尽管准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法律规定,但它是与表示意思相结合的表示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发生机制近似,意思自治的色彩比较明显,可以类推适用与法律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如行为能力的规范、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规范、意思表示的解释规范、意思表示瑕疵规范、代理规范等。[8]712-713
基于这些特性,不难看出,一个“准”字传神地表达出准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之间似是而非的微妙关系,它们也为本文分析对象的定性提供了标准。
(二)具体衡量
根据以上标准来衡量本文的分析对象,所得的答案全部为否定。
首先,住所设立和废止产生的是事实状态,仅从这一点看,它可跨入准法律行为,但这些事实状态是相应意思的产物,且不以既有的法律关系为存续基础,与准法律行为的内部构造和存续基础均不吻合。而且,在住所的设立,久住的意思只是存于人的主观认识之中的构造要素,无需对外表示,在有争议时,要积极地予以证明,并从客观事势判断其存在,[9]55-56故而,住所设立是无表示意思的非表示行为; 住所废止同样如此。既然它们均非表示行为,也就无从准用意思表示规范。综合上述,意定的住所设立和废止并非准法律行为。
其次,物的成分认定以及从物的认定均无基础关系,因此不属准法律行为。而且,在物的表见成分认定中,临时目的是“人看不见的意思标准”,[10]884显然无需表示,从物认定中的经济目的同样无需表示,就此而言,它们也非准法律行为。
最后,与上述行为一样,无因管理也非表示行为,即管理意思无需表示,不具备准法律行为的表现形态。从构造上说,作为引发债的关系的法定机制,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由法律规定,与管理意思无关,这符合准法律行为后果法定的构造,但无因管理的效果是债权发生,与准法律行为的后果并不相符。而且,无因管理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不像准法律行为那样受既有法律关系的约束。再者,受非表示行为属性的制约,无因管理也无法准用法律行为规范,如管理意思错误只是导致真正无因管理不成立等。[11]8-9概括而言,无因管理不是准法律行为。
四、以事实行为为标准的衡量
(一)厘定标准
与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一样,事实行为也是合法行为,但它们差异相当明显:(1)与法律行为相比,事实行为既没有效果意思也没有表示意思,行为产生的是诸如加工中的新物产生、占有取得中的对物实际管领等事实状态,基于此,法律再进一步评价其法律意义,如确定加工中新物的所有权、占有取得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2)与准法律行为相比,事实行为没有表示意思,是所谓的实践行为而非表示行为,在有法律效果发生时,法律注重的是外在行为及其事实后果,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对法律效果不起作用,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固然如此,占有得丧也不例外,取得或丧失占有的意思对因占有行为发生的权利变动不生影响。一言以蔽之,事实行为是产生事实后果且法律效果法定的非表示行为。
(二)具体衡量
据此来看本文的对象,它们均符合事实行为的这一特性:(1)意定的住所设立要求居住行为和久住意思同时兼具,满足了这两个要件,即可确定住所,一旦该事实后果发生,与此相关的债的履行、诉讼管辖等有法律意义的效果完全由法律规定,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无关,如在行为人实际搬入某处所居住且意欲长期居住后,即便其不想发生相关的法律后果而不去警局登记,法律后果也不会因此有障碍。[12]161-162既然久住意思不是效果意思也无需表示,且住所设立无需效果意思即可发生法定后果,它就是事实行为。住所废止理应同此。(2)在物的表见成分以及从物的认定中,无需表示的临时目的和经济目的对分别对应的事实状态起着决定作用,但对由此可能引发的法律效果无直接作用,故而,它们均为事实行为。(3)无因管理的管理意思既非效果意思也无需表示,债的发生由法律规定,故为事实行为。
本文的分析对象既然是事实行为,它们与其他事实行为一样,重心在实践行为和事实后果,没有这种客观基础,事实行为的定性即无所依托,如行为人只有使某物为从物的意思,而无使其供主物之用的行为和事实,该物即非从物。[13]166-167但它们显然不是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因为后者的构造要素不包括目的意思,它重在强调事实后果由行为引起,进而施加法律效果,至于行为人在实施具体行为时有无目的意思,法律并不关注。而在本文的分析对象中,意思要素在规范要件中有不可或缺的显著地位,与实践行为一起共同决定了事实后果的发生,如行为人在特定处所只有居住行为而无久住意思,行为后果是居所而非住所。[14]134 -135正因为目的意思在本文分析对象中是与实践行为分别并存的要素,且不以指向客观事实为唯一目的,而是有其独立的意义指向,从物认定中的经济目 的、无 因 管 理 中 的 管 理 意 思 等 均 为 明证,[2]110-111这使它们又不同于目的意思不独立的事实行为,因为后者的目的意思通常被是否对物实际管领的客观事实所涵括,且仅仅指向该客观事实。显然,本文分析对象与其他事实行为共享了事实行为的基本特性,但因其构成中存有独立的、突出的目的意思要素,使它们得以与其他事实行为相区分,也为它们被归为同一类事实行为提供了标识,本类行为即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
正如前文所言,事实行为的基础在于实践行为,它为事实后果的发生提供了最根本的动力,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同样如此。但是,目的意思对行为乃至事实后果的配合与限定作用相当突出,不容忽视,这也是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在事实行为中自成一派的基点:(1)久住意思对居住行为的约束已如前述,住所废止同样如此,不再居住的行为只有得到放弃居住意思的配合,才能有相应的事实后果。(2)某物被附着于不动产的行为为物的表见成分认定提供了可能,它的现实化还需要行为人的临时目的,否则,该物即为不动产的真实成分,由于临时目的作用如此重要,以至于学理认为在表见成分认定中起决定作用的正是这一可被辨识的意思。[15]355(3)在从物认定中,某物被用以帮助他物发挥经济效用是基础,行为人有以其供主物使用的经济目的才是临门一脚,而且,该目的须有持续性,如果在使用过程中行为人转变为临时目的,则从物状态就此截止。[3]289(4)管理他人事务是无因管理的基本构成,管理意思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真正无因管理的范围。
目的意思的独立性使其证明成为必要,凡主张此类事实行为成立者均要证明目的意思的存在,从而形成证明负担。比如,某物附着于不动产通常说明它是不动产的成分,再加上附着状态时间较长,往往会被认为有长期附着目的,临时目的被用以打破这种常态,证明难度可想而知。又如,管理主观的他人事务,需要就管理人、本人的地位以及彼此关系等情形来证明管理意思,如在管理事务为购买物品时,本人表示希望购入该物品,判断其中有无管理意思,应根据必要情形,或管理人处于为本人谋利益的地位等来决定。[5]62不过,在其他情形,实践行为往往是目的意思的有力证明,如长期居住行为为久住意思提供了坚实基础,从某物供他物使用的行为中可推断经济目的的存在,管理客观的他人事务中管理意思极其明显。这说明实践行为为目的意思提供了基础平台,基于常识或习惯可从实践行为中提取出目的意思存续的证明,目的意思则为实践行为上升为事实行为提供了通道,两者间的配合和互动关系相当明显。
五、与相关行为规范的关联
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虽然自成一派,有自身独特的规律,但与其他行为并不完全绝缘,反而出于不同的功能考量会援及其他规范,显示了行为规范体系的适度弹性。从规范适用上看,准法律行为以法律行为规范为参照标准,法律行为规范可涵盖准法律行为,故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主要与其他两类事实行为以及法律行为产生规范关联。
(一)与其他事实行为规范的关联
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的客观基础是居住于某处所、供他物功能发挥而使用某物等实践行为,并不考虑行为人内心意愿的外在表现过程,这与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意义等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类行为在构造上多了独立的目的意思。两相对比,可以说前类行为是在后类行为的基础上,外加意思要素等限制而产生的特别事实行为,住所设立就被视为事实行为与意思行为的结合体。[3]258在这种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中,只要无特别的规范,在判断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的客观基础时,应适用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这种一般规范。
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与目的意思不独立的事实行为在形态上会发生重合,法律适用要根据具体的规范目的而定:(1)前类行为容括后类行为的,只宜适用前类行为规范,如住所设立或废止要有取得或丧失特定处所占有的外在行为,而占有得丧行为包含了不独立的目的意思,对于这种重合,在理解时应注意法律所特别外设的设立或废止住所的独立目的意思,与占有得丧意思相比,它不仅有独立性,且其内涵吸收合并了占有得丧意思,即在占有基础上的久住或放弃居住,占有得丧意思在此已经没有意义。正基于此,住所设立或废止才得以从占有得丧行为中脱颖而出,形成“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居住或不再居住)+ 独立目的意思”的架构,从而在法律适用时无需考虑占有得丧行为规范。(2)前类行为与后类行为交错的,可相互补充适用,如遗失物拾得属于占有得丧的特别行为,同时也构成无因管理,但在德国法系背景下,拾得导致所有权原始取得,法律特别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属于应优先适用的特别规范,无因管理的规范处于补充适用的地位。[16]131
若目的意思独立的事实行为由他人实施,在判断其效果归属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其他两类事实行为规范:(1)适用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规范,如 A 代 B 在雨天为邻居 C 修补房屋,A 修补房屋是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该行为之所以在 B 与 C 之间产生无因管理之债,是因为 A 被视为 B 的辅助人,[7]214辅助人规范本来用于无目的意思的事实行为的效果归属,在此则能解决他人实施的无因管理效果归属问题。(2)适用目的意思不独立的事实行为规范,如在 A 未参与的情况下由 B 代为设立住所,未实际居住的 A 之所以能取得住所设立的后果,是通过类推适用占有辅助或占有媒介规范,把 B 将 A 的物品置入某处所的行为视为 A 占有居住该处所,从而为 A 设立住所扫清障碍。[7]211-212
(二)与法律行为规范的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