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1号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保证供港澳蔬菜的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菜场”是指有固定连片种植场地或者适当规模的室(棚)的供港澳蔬菜种植场所。
本办法所称“收购站”是指有固定场所和有一定加工能力的供港澳蔬菜加工点或者加工企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的菜场、收购站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未获得注册登记的菜场、收购站的蔬菜不得输往港澳。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菜场、收购站的注册登记的审批与发证工作;其下属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其所在地的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的受理与初审工作。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菜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菜场周围环境无污染源;
(二)300亩以上的固定连片种植面积或者适当规模的室(棚)种植面积,足以生产出相应数量的供港澳蔬菜;
(三)有专用的农药保管仓库,适合农药存放;
(四)设有专职植保员,负责对菜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技术指导、施药培训以及供港澳蔬菜的农药残留控制工作;
(五)有健全的农药管理制度。有专人负责农药的采购、保管,有农药购进、领取以及使用记录。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收购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清洁、卫生的收购场地,适合蔬菜收购加工;
(二)有固定的菜农提供货源,菜农的菜地周围环境无污染源,有提供货源菜农的名单;
(三)设有专职植保员,负责对提供货源菜农的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技术指导、施药培训以及收购供港澳蔬菜的农药残留控制工作;
(四)对固定货源菜农有健全的农药使用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菜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填写《出口蔬菜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1)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菜场有效的租地合同复印件;
(二)菜场经营者、场长、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菜场制定的农药管理制度;
(四)农药安全使用保证书。
第十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收购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填写《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收购蔬菜验收管理制度(须规定自查农药残留条款);
(二)收购站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收购站与提供蔬菜货源菜农签订的有关生产、收购合约及提供蔬菜货源菜农名单;
(四)收购站制定的农药管理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经审核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受理的,对申请菜场、收购站进行实地考核,初审合格的,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批。
第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下属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报批的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给予注册登记编号,发给注册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不予注册登记,并由初审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申请菜场或者收购站。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登记的菜场、收购站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注销手续。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将有关资料上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地区内获得注册登记的菜场、收购站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审核相结合的监督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月至少一次派员到菜场、收购站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菜场、收购站的周围环境及状况、管理人员情况、种植面积及田间蔬菜品种和生长情况;
(二)田间蔬菜病虫害情况;
(三)菜场农药购买、存放、领取及使用情况;
(四)菜场采收蔬菜情况及供港澳记录;
(五)供港澳蔬菜系挂标识情况;
(六)菜场、收购站自查蔬菜农药残留情况;
(七)抽取菜样进行农药残留检测;
(八)其它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陆运供港澳蔬菜实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管卡》(以下简称《监管卡》)和《供港澳蔬菜农药使用报告单》(以下简称《农药报告单》,附件4)管理制度。《监管卡》分黄卡和白卡,其分别为收购站用卡(附件2)和菜场用卡(附件3)。
《监管卡》和《农药报告单》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附件格式印制。
菜场、收购站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菜场、收购站的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核发《监管卡》。菜场、收购站应当在供港澳蔬菜发运的当天如实填写《农药报告单》。
《监管卡》和《农药报告单》第一联均由运菜司机随车携带,供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核查。
第十七条 菜场、收购站应当在每年2月份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年度审核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所辖地区内菜场、收购站进行年审,填写《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年审考核表》(附件5)和《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年审情况登记表》(附件6)。
经年审考核合格的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资格继续有效;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注册登记资格。
菜场、收购站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年度审核申请的,按自动放弃注册登记资格处理。
第十八条 菜场、收购站应当按照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禁用的剧毒、高毒农药。菜场、收购站使用的农药必须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来源于有合法资格的农药经营单位。
第十九条 供港澳蔬菜的出口企业应当从已取得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资格的菜场、收购站组织货源。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实行产地检验检疫、口岸查验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受理报检:
(一)已取得注册登记的菜场生产的各类蔬菜;
(二)已取得注册登记的收购站收购的瓜豆类、根块类、茄果类、香辛类蔬菜以及椰菜、花椰菜、西兰花、大白菜(韶菜、黄芽白)等少量生产期长的球型叶菜和花菜类蔬菜。
第二十二条 供港澳蔬菜应当在农药安全间隔期之后采收,并经菜场、收购站按照规定自查确认其符合农药残留的限量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供港澳蔬菜的包装物上应当系挂统一内容格式的标识(附件7)。各菜场、收购站的标识应当送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查检验,并根据日常监督检查和检验检疫情况,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第二十五条 用于供港澳蔬菜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不超过7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出口企业、菜场、收购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借用《监管卡》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15天;
(二)收购登记菜场以外蔬菜供港澳的,或者在农药安全间隔期内采收蔬菜供港澳的,或者由于管理不善使蔬菜受周围环境污染造成农药残留超标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30天;
(三)同一年度内两次出现本条第(二)项情况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60天;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本条第(二)项情况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180天;
(四)使用禁用农药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申请表》格式
2.《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管卡》(黄卡)格式
3.《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管卡》(白卡)格式
4.《供港澳蔬菜农药使用报告单》格式
5.《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年审考核表》格式
6.《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年审情况登记表》格式
7.供港澳蔬菜标识内容格式
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6号
《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基本相同的当事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法律、法规、规章新设或者修改行政处罚规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改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参照执行。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由委托机关制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划分不同等级,明确适用不同幅度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遵守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要求,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或者法律审查。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规范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对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办结的行政处罚案件定期进行分析、总结和评估,建立典型案例制度和效果评估制度。
第三章 实体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并上访的;
(五)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六)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七)胁迫、教唆或者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者告诫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阻挠执法或者谩骂、殴打执法人员的;
(十一)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巨大的;
(十二)违法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行政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行政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全面、客观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情节的证据。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其至少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等级。
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适用一般处罚。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个处罚等级的罚款数额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或者其上下一定幅度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或者其上下一定数额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应当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最低罚款数额;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应当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最高罚款数额。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四章 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立案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内部审核制度,由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行政处罚适用标准缺少必要证据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记录在案,并且按照规定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违法行为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复杂、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制度。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参加讨论。
复杂、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标准,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评估、鉴定、公告等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内。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级以上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办案期限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处罚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且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参加讨论。
第五章 监督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责任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负总责,其他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分别负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发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通知书》,责令停止执行和自行纠正;被通知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发出通知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察部门可以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纳入电子监察系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依照《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