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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长的选任标准/梁科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0 02:06:27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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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长的选任标准
梁科兴

一、科学制定审判长选任标准是审判长选任的关键
  从以上对当前法院队伍的状况分析看,现有的法官来源方式和任命标准,造成部分法官的行政级别和审判职务与其政治业务素质极不相称,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对法官综合素质的高要求,也不利于法官队伍的长远发展。因此,制定科学的法官选任机制的标准已经是时代迫切的需要。目前的审判长选任制正是顺应这一时代要求产生的,可以说是未来法官选任机制的过渡阶段。笔者认为,审判长的选任标准应高于《法官法》对法官的要求,并且不同级别的法院有不同的标准,级别越高的法院,标准愈高。主要应有以下条件:
  1?年龄要求。年龄代表一定的阅历,国外对法官的年龄均有严格限制。笔者认为,选任审判长的最低年龄为:基层法院30周岁以上,中级法院35周岁以上,高级法院40周岁以上,最高法院45周岁以上较为合适。
  另外,对于审判业务特别优秀并有突出成果的年轻法官,可以对其年龄放宽限制,以使优秀人才尽快走上法院审判领导岗位。
  2?学历要求。学历代表一定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笔者认为,基层法院的审判长需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法院的审判长要有法律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取得法学学士学位;高级法院的审判长要有法律硕士以上学位;最高法院的审判长要有法律博士学位。
  另外,为了避免唯学历论和照顾当前法官队伍的现状,使优秀人才能脱颖而出,对于已在本专业表现突出并有成就的可以放宽对学历的要求。
  3?政治业务素质要求。政治立场必须坚定,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宪法和国家法律,没有受过法律处分,品行端正,能够公正司法。业务上具有组织、协调以及驾驭庭审的能力,审理案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起草法律文书文笔通畅、说理充分,并具有开拓精神,对法律有一定的研究能力,能够结合司法实践,经常在相应级别的报刊上发表法律适用等研究文章,至少是本院系统本专业的行家里手和法律权威。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选拔、考核、晋升制度是审判长选任的必然趋势
  笔者认为,当前进行的审判长选任制度改革,为落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逐步建立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从下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律师和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的制度”、“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创造了良好的前提和条件。但是,目前的审判长选任制都是在同一法院内部进行,不可避免的存在地区差别,使全国各地同一级别、甚至不同级别的法院选出的审判长的政治业务水平参差不齐,日久天长,势必影响人民法院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形象。因此,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选拔、考核、晋升制度和标准是审判长选任的必然趋势,也是未来法官异地交流任职必不可少的步骤。笔者认为,法官的异地交流任职可以采取“下派”、“平调”、“上调”的方式进行,交流对象是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法官和担任中层以上行政职务的法官,交流对象和人数宜精不宜粗、宜少不宜多。交流原则是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在其所在中级法院范围内进行交流,中级法院的法官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交流,高级法院的法官在全国范围内交流。至于法官家属、子女的工作学习安排问题,不妨参照目前党政领导干部异地任职的办法解决,也可根据法官工作的特点,由最高人民法院同组织人事等部门协商,共同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规定,以此促进全国法官队伍的良性互动和人员的合理配置之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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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信息分类:市政府规章   文件编号: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生成日期: 2011-04-19 00:00:0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及相关理论知识或者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提供有偿培训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行业协调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经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设立培训机构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向市或者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者产权证明和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产权证明和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数量证明和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不需提交);

  (七)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八)拟聘用人员名册和资格、职称证明;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市或者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确定培训机构的级别,给核定的教学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培训机构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培训机构的名称、培训能力和注册地点。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教学场地和教练员、投诉电话等。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收费。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类别、培训范围进行招生和培训,规范招生报名工作。

招生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并标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举报电话。

培训机构应当将招生广告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提倡使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并如实填写培训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在道路上进行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指定的培训路线和时间。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安装并使用学时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为学员办理记录培训信息的智能卡,准确记录学员培训过程,还可以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等科技教学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表、培训合同、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内容,并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停业、歇业的,应当妥善安置已招收的学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培训机构处理好善后事宜。

培训机构停业、歇业期间禁止招收学员。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具有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并建立教练员档案,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职业道德、再教育等情况进行考核,向学员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1周的脱岗培训。

教练员证的取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取得牌证和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为教学车辆安装培训学时记录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至少每6个月对教学车辆进行1次二级维护,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达到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学车辆档案,并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第四章 学员与教练员

第二十三条 需要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到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在报名时填写学员登记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能力培训的人员,除提供上款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同时提供驾驶证和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培训机构和教练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学车辆、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期满后,学员应当参加结业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培训机构向学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手续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培训记录。

第二十七条 教练员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

第二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按照准教类别和车型从事教学活动,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接受机动车驾驶新知识、新技术再教育。

第二十九条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学车辆,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评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教学秩序。
  培训机构、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公共信息服务网络,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衔接制度,互通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经营期间丧失许可条件仍从事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许可条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降级直至撤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经营场所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教学场地和教练员、投诉电话等的;

(二)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相关事项的;

(三)不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

(四)使用的教学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五)教学车辆不安装或者不正常使用培训学时记录设备的;

(六)不对教学车辆进行维护的;

(七)不建立或者不保管学员、教练员、教学车辆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

(二)不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的;

(三)停业、歇业期间招收学员的;

(四)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转借教练员证的;

(二)不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的;

(三)让学员单独驾驶教学车辆的;

(四)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在道路上进行培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教练员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9号)部署,制定了《2011年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2011年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

2011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深入落实“三深化”和“三推进”各项工作举措,以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为目标,以落实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治小治散治差、转变发展方式为重点,以全面推动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为切入点,着力在改善条件、提升水平、强基固本、强化保障等方面取得新成效,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确保“十二五”时期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开好局、起好步。

一、工作目标

1.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2010年下降3%以上,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2.通过严格准入、淘汰落后、整顿关闭等有效手段,力争使非煤矿山数量在2010年基础上减少2%以上。

3.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和健康、安全、环境(HSE)管理体系建设全面推进,大中型矿山企业和三等以上尾矿库全部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以上等级,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HSE管理体系建设示范单位持续改进提高。

4.完成1000座以上危、险、病尾矿库的隐患治理任务和中央财政支持的尾矿库隐患治理项目;中西部地区尾矿库安全监管能力明显提升。

5.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按期建设完成;露天矿山适合采用中深孔爆破、机械铲装、机械二次破碎技术和装备的全部采用;三等以上尾矿库实现在线监测率达到50%以上。

二、重点工作

(一)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精神为核心,进一步推动非煤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6.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组织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17号),结合本地区实际,出台相应实施办法或细则,并督促指导非煤矿山企业全面贯彻落实。

7.推动非煤矿山企业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大安全投入,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强化生产技术和专业安全管理,加强现场安全检查和外包施工队伍管理。

8.开展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专项检查,对带班下井工作制度、监督和公示制度、考核奖惩制度、档案管理等制度落实不到位,以及没有领导带班下井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严格追究企业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9.排查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落实情况。对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10.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情况专项检查,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重点检查2010年非煤矿山43起较大事故、2起重大事故查处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情况,事故多发地区防范措施落实情况。继续做好重大事故和较大以上由非法生产建设行为导致的事故挂牌督办工作。

(二)以打非治违、资源整合、淘汰落后为重点,进一步推动非煤矿山发展方式转变。

11.巩固和扩大“打非”专项行动成果,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严格落实“四个一律”要求(即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采取对“打非”工作不力的地区予以通报、对矿业秩序混乱的地区进行挂牌督办等方式,推动“打非”工作真正落实到位。

12.继续推动非煤矿山矿产资源整合工作,逐步实现规模化和集约化生产。开展整合矿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专项检查,督促企业依法履行“三同时”手续,严格项目建设周期管理和试生产(运行)期限。加强日常监管,严防以整合名义逃避关闭,严防以矿井整合代替资源整合,严防整合期间违规组织生产。

13.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研究制定非煤矿山重点矿种最小开采规模标准,开采规模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不予审批。加强新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严格实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核准。

14.强制淘汰非煤矿山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露天矿山重点淘汰扩壶爆破、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人工装载矿岩、没有捕尘装置的干式凿岩、雷电多发地区采用电雷管起爆等,地下矿山重点淘汰局部通风机非阻燃风筒、主要井巷木支护、主提升设备使用带式制动器、凸轮式防坠保险装置、非阻燃电缆和胶带、非矿用局部通风机等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目录,限定淘汰时间,逾期未淘汰的责令限期整改,否则依法予以关闭。

(三)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治理为手段,进一步强化非煤矿山安全基础管理。

15.组织开展地下矿山局部通风和防治水工作专项整治,对局部通风机使用情况、矿区水文地质资料、防治水措施等进行全面检查,切实把防中毒窒息、防火灾、防治水制度和措施落实到位;开展露天矿山采场和排土场边坡专项检查,重点检查边坡监测监控措施落实情况,高陡边坡和危险级排土场治理情况等,严防边坡坍塌事故。

16.深化隐患排查治理,落实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制度。督促非煤矿山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查出的各类隐患进行登记,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对重大隐患实行逐级挂牌督办。

17.开展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中央财政支持尾矿库隐患治理项目和中西部地区监管能力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加强开工项目的跟踪督查,严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关。

18.针对陆上高含硫气田勘探开发、海洋石油极端天气灾害的特点,组织开展防井喷失控、防硫化氢中毒、防台风(风暴潮)、防管道泄漏爆炸为主要内容的专项督导工作。

(四)以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全标准化建设为切入点,进一步提高非煤矿山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19.指导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工作,选树示范矿井,适时召开现场会,推动地下矿山企业按要求、按时限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任务。

20.全面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和HSE管理体系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技术支撑、教育培训、考评认定、激励约束和信息交流体系,适时召开现场会,全面推动工作。巩固“强基固本‘五个一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成果,大力推动示范单位安全标准化和HSE管理体系建设。

21.积极推广应用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重点推广应用地压监测监控系统、高陡边坡稳定性监测系统、非电起爆、干式排尾、尾矿充填及综合利用、高含硫气田勘探开发安全关键技术、油气长输管道泄漏检测等技术(工艺)装备。推动非煤矿山安全标志管理制度的实施。

22.开展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规律、露天矿山高陡边坡安全监测监控技术、深海开采安全监管体系等研究工作,进一步提高非煤矿山安全保障能力。

23.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班组建设,组织编写班组长安全生产培训教材,加强班组长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创建优秀班组和优秀班组长活动。

24.推动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借鉴国内外先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成熟经验,探索建立非煤矿山企业安全文化框架结构;发挥主流媒体和安全监管系统报刊网络作用,努力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25.健全完善非煤矿山企业各类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督促指导非煤矿山企业根据本企业实际和安全生产特点,在总体预案的基础上,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演练。

(五)以完善法规标准制度和政策措施为抓手,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26.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配合有关部门继续做好《矿山安全法》修订工作,组织制修订《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规定》、《陆上石油天然气安全管理规定》、《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检测检验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防治水规定》、《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等5个部门规章和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规范等25个安全标准。

27.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框架和非煤矿山安全标准体系框架研究制定工作。加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宣贯工作力度。

28.启动非煤矿山“十二五”规划重点工程。组织实施地下矿山采空区监测监控、露天矿山高陡边坡监测监控、尾矿库在线监测、防硫化氢中毒等安全生产科技示范工程,以点带面,促进非煤矿山企业加快提升安全技术装备水平。

29.加强政策研究。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激励政策等相关经济政策研究,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30.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资金支持,切实提高中央企业安全保障能力,示范带动地方财政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六)以创新监管方式、加强队伍建设为着力点,进一步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执法能力。

31.健全完善政府统一领导、安委会办公室综合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机制。

32.积极探索非煤矿山分级分类监管方式,完善非煤矿山联系点工作制度,督促指导重点地区安全监管部门建立相应工作制度,不断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

33.健全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体系,推动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机构向乡镇延伸,明确乡镇政府对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监管责任。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监管队伍建设。

34.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技术支撑机构、专家库建设。利用“金安”(一期)工程,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尾矿库、非煤矿山基础资料等数据库,不断提高安全监管科学化和信息化水平。

35.继续抓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执法人员业务培训,逐步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监督检查和执法水平,进一步提高监管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