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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初探/王宝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24:04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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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初探


王宝鸣 谢善娟




  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审限制度,提高审判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根本要求。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各级法院已普遍重视了案件审限,诉讼效率有了较大提高。但案件久拖不决,审理周期过长仍然是社会反映较强烈的问题之一,法院司法统计报表中反映的超审限案件数字虽有所下降,但审判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超期审理的案件通过“技术处理”合法化,未作为超审限案件对待。本文试就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存在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及对策略陈管见,以求教正。

一、隐性超审限案件的表现形式

  所谓隐性超审限,是指法官通过滥用审限上的自由裁量权,或者使用弄虚作假的手段掩饰案件审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并使之合法化的违法审判现象。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审限虽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民事审判的特点,审限制度带有一定的弹性,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有较宽的余地,从而使隐性超审限有了滋生的土壤。审判实践中的隐性超审限主要表现为:

  1?变更审理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超过三个月即属超审限案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目前审判实践中,程序转换随意性很大,相当多的案件转换程序不是案情复杂的需要,而仅仅因为审判人员没有在三个月内及时结案。即使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也擅自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理期限就多了三个月。这一类案件均未作为超审限案件对待。可以说,程序转换的随意性使简易程序没有了超审限现象。

  2?延长审限。民诉法第135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仍需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审判实践中,延长审限自由裁量权过大,院长签批延长审限制度类似登记制度,只要承办人员有申请,院长一律批准,而延长时间一签就是六个月,有的承办人员逾期申报甚至结案或归档时才要求补签。院长的大笔一挥,案件就多了六个月的审理期间,审判人员的超审限办案便“合法化”了。上级法院的延长审限同样存在这一问题,而且案件的审理期间没有上限。有的基层法院每年有上百件民事案件延长审限,而其中大部分并非确需延长,延长审限几达泛滥地步。

  3?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内。当前民事审判中擅自中止诉讼的现象非常普遍,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中止、鉴定中止、审计中止、案件请示中止等等,一个中止诉讼的裁定便将案件丢在一边。有的审判人员发现案件已超过审理期限后,在卷宗中补充一个中止的裁定(当然,这个裁定是没有送达当事人的),作为掩饰超审限的手段。

  4?假撤诉、假结案。有的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审判人员动员原告假撤诉,将案件报结,而后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另立案号继续审理。有的审判人员甚至连原、被告也不告知,自行制作撤诉裁定,将原案材料复制后以另外一个案号审理。前后两个案件卷宗中反映不出超审限的存在,而实际上审理当事人的纠纷时间大大地拖延了。有的审判人员将案件报结后,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变成抽屉案,置之一旁不予办理。

  5?涂改收、结案日期。有的审判人员对已超审限的案件,通过涂改收、结案日期,使卷宗材料无法反映案件超审限的事实。如案件受理后,逾期送达应诉,将卷宗中的受理案件日涂改为送达日。有的案件宣判时已超过审理期限,审判人员便将结案日期提前。有的案件卷宗中送达日期全是空白,审判人员结案后根据卷宗需要填写,这样整理出来的卷宗,自然看不出超审限问题。

  上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广为存在,有时一个案件便存在好几种规避法律的问题。笔者曾接触一起简单的民事诉讼案,承办人员好几个月才送达应诉进行审理(后将收案日期更改),适用简易程序开过一次庭,而后以案情复杂为由变更为普通程序,之后未进行任何工作又申请延长六个月时间,最后开庭走个形式判决。一个原应三个月审结的案件,不算审判人员涂改掉的时间,该案也办了一年,审判人员所做的工作仅仅开了两次庭,第二次开庭只是走个过场。

二、隐性超审限现象存在的原因

  案件之所以超审限,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可否认,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与法院人员编制不相适应,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重大、疑难或可能矛盾激化的案件需要做大量工作,这些情况难以避免案件超审限发生。但无论如何,案件超审限都是对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极大的侵害。隐性超审限现象因为表现更为隐蔽。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立法的缺陷

  首先,超审限的定义不明确。通常意义上的超审限仅仅是没有合法依据超过审理期间。对隐性超审限案件未作为超审限对待,这无疑为审判人员钻法律空子规避法律提供可能。

  其次,审判制度中程序转换、延长审限、中止诉讼等规定弹性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如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界定缺乏科学的标准。对是否属简单案件的认定只能是相对的,不同的审判人员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不少法院对案件适用何种程序不是根据案件的类型与繁简程度,而是根据案件审理日期,有的法院不问案件是否简单,先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以后伺机转为普通程序。延长审限法定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院长很难对审判人员提请延长审限作出正确的处理意见,审限的延长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再者,证据制度不健全,亦导致了诉讼迟延。我国目前没有相应的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查缺乏明确标准,取证、举证随意性大,起诉质量不高、举证不充分、质证不力、认证难度大。当事人为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在诉讼过程中忽而提出证据,忽而申请鉴定,忽而申请审计,令诉讼程序停而又行,行而又停,使法官有时无法严格遵守民诉法规定的审限制度。

  另外,案件层层审批制度与内部请示程序也不同程度地制约了审判的及时完成。有的法院为了保证裁判文书及案件质量,规定了院、庭长审查签发裁判文书制度,由于领导事务繁忙及层层把关而导致签发不及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不能及时讨论;请示案件批复时间过长,案件不得不搁置起来。审判实践中对因请示审批而耽误的审限大多不予计算,有的则采取延长审限或中止诉讼方式。

  2?法官素质影响案件审判效率

  重实体轻程序思想根深蒂固。相当多的审判人员对程序违法的危害认识不清,在审判实践中不是积极快速地审理案件,而满足于案件实体处理的无差错,对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往往通过其他途径弥补。

  旧的诉讼模式的影响。有的法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对复杂的案件不能找准焦点,不能准确认证,仍沿袭旧的包揽审判的诉讼模式,诉讼效率难以全面提高。

  有的法官办人情案。因为判决案件有二审监督,不利于法官送人情。为达到高压调解的目的,有的审判人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迟迟不作判决,当事人为摆脱诉讼不得不放弃部分权利,接受法官明显偏袒一方的调解方案。有的法官甚至“吃完原告吃被告”,最后案件不好处理,只好居中和稀泥,久调不决。

  片面追求结案率的负面效应。目前,各级法院都将结案率作为衡量法院工作成绩的一个重要因素,每到年底,审判人员都将精力放在清理积案上,甚至以假结案的方式提高结案率,这样势必造成纠纷重复诉讼,诉讼程序自然被推迟。而另一方面,新诉来的案件往往丢在一边,案件受理逾期,导致超审限的恶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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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在本省各级政府中加强督促检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斓蓟氐闹匾霾叩墓岢孤涫担⑹苟桨旃ぷ髦鸩绞迪种贫然⒊绦蚧⒐娣痘刂贫ū竟娑ā?
第二条 督办工作的重点是:围绕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中心工作,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督促检查,使之得到及时、有效的实施和落实。
第三条 督办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实际情况,积极、慎重地研究和提出办理意见。对列入督办的事项,要讲求时限、质量和效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四条 督办工作的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上级党政机关转来的批示件、查办件;
(三)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批办的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事项;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的重要问题和报刊、广播、电视及内部刊物等对本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突出问题的重要批评和建议;
(五)本级政府或本部门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都承担有督办查办的任务,都要加强督办工作,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负责办理督办事项。各承办部门(包括委、办、厅、局、处、科、股)必须加强自身的督办工作,保证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各项督办任务;问题涉及几个单位的督办事项,由办公厅、室内
专设的督办工作机构或指定的督办工作人员承办,有关单位应按照业务职责范围,积极配合协作;新闻单位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舆论及内部刊物中反映的突出问题,需要查处后作出答复的,由办公厅、室专职督办人员或领导指定的人员承办。
第六条 本省政府系统各级办公厅、室督办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督办事项的登记编号,提出拟办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批后,转所属有关单位办理;
(二)负责督办事项的业务联系和检查催办,直接参与重要督办事项的查处工作;
(三)负责审核下属单位报来的督办工作情况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四)草拟“办结报告”和“督办情况汇报”,送主管领导审定;
(五)向领导提供有关情况和建议,收集反馈督办工作信息;
(六)负责督办过程中有关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和保密工作。
办公厅、室内设的督办工作机构,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职责分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 督办工作程序:
(一)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督办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列入督办范围。
(二)凡经领导审批列入督办的事项,均应分别登记编号,并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业务分工和领导批办意见,填写《督办单》(见附件样式),以督办函发出,附上原件或复印件转有关单位办理。
(三)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先指定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有关单位共同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起草“办结报告”。如有需要协调的问题,督办工作机构应及时做好协调工作。
(四)对不宜转交其他单位查办的事项,由督办工作机构直接办理,或以督办工作机构为主商有关单位协同办理。
(五)督办函件发出后,督办工作机构要及时询问督办函件是否收到,了解已经采取的措施和办理工作进展情况。
第八条 督办事项凡注明办理期限的,必须如期办结;未注明办理限期的,要抓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报告办理结果;特急件要收到即办,迅速反馈办理情况。
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工作量大,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办结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不能解决或一时解决有困难的,要在两个月之内说明原因,写出简要报告。没有正当理由,久拖不办,也不说明情况的,要进行通报批评或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办结报告”均以承办机关名义上报交办机关。督办事项的“办结报告”,应做到: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文书格式规范。并使用本机关正式公函、标明发文序号,按规定打印报送一式五份。
第十条 建立健全以下督办工作制度:
(一)责任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要加强对督办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本级政府或部门主管督办工作的领导、负责督办工作的办公室负责人和承担督办工作的机构、专职督办人员,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名单和联系电话号码,以便明确责任,加强联系,形成督办工作网络。督办
人员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应及时调整替换并上报变动情况。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督办工作办公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较复杂的督办事项。必要时应由领导人亲自督办处理。
(二)检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对上级转办、交办的事项,应建立备查登记簿,及时进行检查清理,并记载查询情况。每个季度要进行重点检查,每年年终进行全面清查。对时效性很强的事项,应适时查询。
(三)通报制度。各级办公厅、室应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办事项的办理进度、质量、效果等有关情况,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交流经验,提高督办工作水平。
(四)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对督办事项应及时、准确反馈情况,已办结事项,要报送“办结报告”。
(五)考评制度。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督办工作考核评比制度,把督办工作纳入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范围,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表彰,对工作差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所属部门领导要重视和支持督办工作。应从实际出发,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领导力量方面切实予以加强。督办任务重的地方,应在办公厅、室内设置督办工作机构;未设督办机构的地方和部门,应配备专职督办人员。督办工作所需的人员编制,应在本单位
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要认真选配和培训督办工作人员,使之具备同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省政府系统过去有关督办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领导批示督办单附件样式
陕西省
领导督办单
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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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电话:



1995年9月8日

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2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建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宣传、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能源审计、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委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公室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县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上述部门应设置专门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市属公共机构应指定有关部门和人员负责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全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共机构开发和推广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鼓励、支持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发挥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七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应当和国家及省、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同步进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是指市级公共机构短期节能计划。
  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或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情况分析、目标任务、方法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4月1日前与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级各公共机构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第九条 县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按年度分解落实到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人民政府各部门。
  第十条 市级各公共机构根据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3月1日前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建立工作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及办公场所、办公经费等,保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市、县两级各公共机构应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资料和重要信息,并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资料。季报不得超过次季度首月5日,年报不得超过次年3月10日。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全市各级、各单位节能联络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采用先进的管理系统,及时准确掌握资料信息,定期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当地主流媒体每年公布一次本级公共机构上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接受舆论和群众监督,并报送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度。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发布、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各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确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超额部分不予核准支付。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须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严格管理,控制能源消耗支出。确因工作需要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超出定额使用能源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县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市级各公共机构对本辖区、本系统能源消耗状况,每半年作一次简要分析,每年度作一次深入分析,总结经验,查找差距,提出整改措施,并将分析报告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把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并及时发布。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必须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得批准或者核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同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严格审查投资规模、节能技术应用及节能效果。
  严禁公共机构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能源审计工作。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同级公共机构的用能情况进行审计。根据同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公共机构要按照规定主动开展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验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进建筑节能。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应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施工技术及节能设备,鼓励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积极推进办公资源优化配置。提倡公共机构办公用房集中管理使用,减少重复建设。加强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合理配置,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公共机构应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实行无纸化办公,减少办公支出。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合理控制实体会议数量与规模,降低运行成本和能源消耗。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提高用能效率。(一)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岗位责任制。(二)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制作并使用节约用电警示标牌,提高机关工作人员节约和用电自觉性。(三)加强办公用电管理,非办公时间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努力减少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机具待机耗电时间。(四)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措施,提高空调能效水平,提倡并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五)加强对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改造。集中供热的建筑要实行分户计量、按量收费。应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效率。逐步取消燃煤锅炉,实行低碳办公。(六)加强电梯系统管理,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提倡走步梯上下班。(七)积极扩大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公共机构不得使用高耗低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应用智能调控装置,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启等方式控制电耗。充分利用自然采光,阳光充足时关闭照明灯具。严格控制公共建筑外部泛光照明、景观或装饰照明的安装和使用;已经安装的,只允许在重大节日或重要活动期间适当开启。(八)加强高耗能部位的管理。对网络机房、锅炉房、开水间、食堂等部位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在不影响正常运行的前提下进行调控,实现节能降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管理,降低运行成本。(一)建立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公务用车保有数量,不允许超标准、超数量配备公务用车。(二)建立公务用车运行管理制度。公务用车出行必须具有完备手续。严禁非公务用途使用公务车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节假日封存、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三)公共机构配备公务用车,必须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提倡使用小排量汽车,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四)公共机构使用公务用车,必须严格执行百公里油耗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示单车行驶里程和油耗,推行单车油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五)加快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公务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或非机动车辆上下班,提倡短途不使用公务车辆,努力降低专人专车专司机的配用比例。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设备,加快淘汰高耗低能的产品和设备。及时做好淘汰产品和设备的回收处理工作,不得交付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重新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在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服务合同应载明节能管理目标的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按服务合同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实现预期目的。公共机构应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作为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重要内容。公共机构不得使用不具备节能管理能力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节能考核激励机制。除日常监督检查外,每年2月底前应当对上一年度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同级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的内容包括:(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四)节能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责任制落实情况。(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十)执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节能制度不健全、超过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在能源审计中存在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督查和反复督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违反节能规定造成能源浪费的公共机构,可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认真整改、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舆论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或其他举报形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或建议有关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处分。(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规定上报备案的。(二)未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或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未进行实时监测的。(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充分说明的。(六)未按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利用效率措施的。(七)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即开工的,或者以节能改造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适用(一)、(二)、(三)、(四)项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适用(五)、(六)项者,予以通报批评;适用(七)、(八)项者,给予公共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