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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知情权不容漠视/魏文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8:48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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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知情权不容漠视

魏文彪
  不久前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节目播放了央视记者采访信息产业部某副司长时的对话。当记者问最近一次电信资费调整后的价格是由谁定的,这位副司长回答“是全国人民定的”。他并且说:“大多数人对这个资费调整,从老百姓的情绪来看还是非常满意的。”

  正像这位记者所言,“在开听证会之前要先在公开的媒体上公布时间、地点、人物等。什么人参加?组织者是谁?这些都是要公开的。”这次调价前的听证会开得非常神秘,一切均在暗箱中操作,在这样一个封闭的听证会基础上进行的价格调整,可能代表全国人民的心声,反映他们的意愿吗?能说这价格是全国人民定的吗?据媒体调查及舆论反应,大多数人对这次价格调整是并不很满意的,因为一些百姓期望的,与百姓利益攸关的资费并未见调整。这真是应了一句老话:人民、人民,多少不公正借汝名以行。一些政府部门与领导并非不知一些举措并不代表民意,但总爱借“代表民意”的帽子随意往头上扣,其实这种随意体现出的恰恰是对民意的轻慢、蔑视,甚或是强奸。在一些部门与领导干部眼里,民意真如那可随意往头上一扣的帽子一般轻?

  这位副司长还说:“……我想老百姓主要是注意听证会的一些结果。目前老百姓对这个(开听证会不透明)反应并不非常强烈。你调资以后的结果,确实老百姓欢迎,我想这个听证会就开得成功了。”这段话深刻反映出一些政府部门“程序”意识还非常淡薄。这段话的言下之意是,只要结果正确就可不问程序。其实,程序不合法合理又焉会有合法合理的结果?政府、司法部门的程序意识亟待增强。

  这段话还侮辱了百姓。难道在一些决策者眼里,老百姓就是低等动物,他们只想知道结果,只对结果感兴趣,而没有想了解决策作出的依据及程序上是否有问题的需求?

  这种侮辱背后藏着的实际是一些政府部门与领导干部对百姓知情权的漠视。一些为政者内心深处就认为,百姓只配接受结论,而无权知道结论的由来。在漫长的封建专制主义社会中,“民可使由之而不可使知之”的理念伴随着每一决策的作出,百姓根本就无知情权可言。可怕的是,时至今日制度虽改变了,但这种漠视百姓知情权的封建意识却仍盘踞在一些现代“公仆”的脑海里。

  我国国民的权利意识包括知情权意识已越来越强了,近年来广东人大代表强烈要求公布一些决策与失误的内幕,就是这种权利意识正在逐步觉醒的体现。民众“知情”能监督、促进政府部门工作,一个部门要能真搞好工作,就必须尊重民众的知情权。最近,上海市将以往以红头文件方式下发的内部资料《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摆进书报亭,无疑是意识到了民众享有知情权所能起的作用。而且,知情权更是公民本该享有的一种天赋人权。

  当然,如果一个部门作出决策只是为了保护部门利益,那它就肯定会拒绝让民众知情,因为它实际只想为部分人服务,因为民众享有知情权会如匕首一样划破他们的美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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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五号
  《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三日

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人体免疫能力,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目标和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利用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对儿童和成年人进行免疫接种。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制定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定购计划,保管、分配、发放预防用生物制品,实施免疫接种并对免疫效果进行评价,监测和控制与计划免疫相关的疾病。
  第四条 全省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传染病流行情况,确定和调整预防接种项目。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计划下达的预防接种任务所需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经费,列入省财政预算。
  各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自行订购和追加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其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解决。
  第六条 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向生物制品定点生产单位计划订购预防用生物制品,逐级供应给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由县级卫生防疫机构再分配给所辖区域内计划免疫接种站(点)。
  第七条 生物制品的定点生产单位应当按时按计划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运送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预防用生物制品冷链各环节的管理,严格执行冷链设备使用、维修制度,确保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质量。
  冷链运输和冷链设备维修、更新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根据人群居住情况,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个体开业医师设置计划免疫接种站(点);计划免疫接种站(点)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统一安排,定期开展免疫接种工作。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学校、托幼机构等应当积极开展计划免疫宣传活动,动员组织本单位人员自觉接受计划免疫,配合卫生防疫机构完成计划免疫任务。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按照《四川省儿童免疫程序》对全省适龄儿童进行免疫接种,预防结核、脊髓灰质炎、白喉、破伤风、麻疹、流行性乙型脑炎等急性传染病。
  第十二条 婴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在三十日内到居住地计划免疫接种站(点)建立预防接种卡,办理预防接种证。
  暂住人口中的儿童,在接种期内,其家长或监护人应持原预防接种证或转卡证到暂住地的计划免役接种站(点)换领预防接种证;在原居住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必须在新居住地补办预防接种证。
  第十三条 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必须按照免疫程序的规定,持预防接种证按时到指定的计划免疫接种站(点)对儿童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四条 各学校、托幼机构在办理儿童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对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要求其补办;对未按规定接种的,要求其补种。
  第十五条 被接种者不承担免疫接种所需的预防用生物制品费用,但国家规定实行收费的除外。
  计划免疫收取预防接种劳务费,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实施免疫接种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制定的《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防止接种事故的发生。对发生的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按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及时处置。
  第十七条 在计划免疫过程中发生预防用生物制品质量事故和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实施免疫接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对被接种者支付医疗费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属于预防用生物制品质量事故的,实施免疫接种的单位或个人对被接种者支付医疗费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有权向生产或销售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单位追偿。
  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标准依照《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继续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坚持群众自愿参加的原则,具体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计划免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技术管理规定,造成接种责任事故;
  (二)对接种事故出具假证明;
  (三)因过错造成冷链设备损坏或生物制品质量事故;
  (四)使用过期或失效的预防用生物制品进行接种。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个体开业医师拒绝接受计划免疫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拒绝为儿童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预防接种证或补种,可并处三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学校、托幼机构接受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入学、入园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罚没收入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3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资格证书年审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资格证书年审制度的通知

1998年11月1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
为加强对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下同)代码的管理,进一步推动进出口企业代码在海关、出口退税、外汇管理等进出口环节的应用,保证进出口企业代码及有关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决定自1999年起建立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审范围
凡经外经贸部或其授权审批机关(授权审批机关名单见附件一)批准或备案登记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必须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参加每年的年审。
二、年审内容
外经贸部或其授权发证机关(授权发证机关名单见附件二)对《资格证书》进行年审,主要是查验《资格证书》列明的企业名称、企业代码、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等项目是否变更(年审申请表见附件三)。凡所列项目已作变更的,授权发证机关须在15个工作日内修改相应的计算机数据并通过网络上报外经贸部。
三、年审的时间和程序
(一)每年1--4月,由外经贸部或其授权发证机关对《资格证书》进行年审,企业凭经过年审的《资格证书》参加当年的海关年审。各类进出口企业须在每年1--4月期间向外经贸部或其授权发证机关领取年审申请表,外经贸部或其授权发证机关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年审申请表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对经过年审的企业在其《资格证书》年审栏内加盖年审印章并在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程序中记录年审情况(年审印章格式为“××省〈区、市〉外经贸委〈厅、局〉年审专用章”,授权发证机关应于1999年1月1日前将年审印章印模交外经贸部及当地海关备案,印章样见附件四)。
(二)企业参加海关年审时,应向海关提交经外经贸部或其授权发证机关年审的《资格证书》;对于《资格证书》未经当年年审的企业,海关将不予受理年审。
四、凡1998年12月31日前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于1999年4月30日前未参加年审的,将被视为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
五、企业因《资格证书》所列内容变更换领《资格证书》的,授权发证机关应在新证书的备注栏中列明换证原因及历年年审情况。
六、企业遗失《资格证书》,应立即向授权发证机关报告并登报声明,授权发证机关凭遗失声明补发《资格证书》。
七、授权发证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将当年的年审总结报外经贸部。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截至当年4月底本地区已获进出口经营权企业数量(按企业类型分类统计)、已申领《资格证书》企业数量、已参加当年年审企业数量、存在问题及意见建议等。
八、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局)从1999年1月1日起不再进行资格证书的发放工作,并须于1999年年审工作结束后,将本市资格证书的发放工作全部移交给所在省外经贸委(厅、局)。具体移交办法另行通知。原在上述城市授权发证机关申领资格证书的企业,其进出口企业代码保持不变。
特此通知。

附件一 外经贸部授权的审批机关名单
一、五个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
(一)根据外经贸部授权,负责本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二)根据外经贸部授权,在外经贸部核定的总量内自行审批本特区生产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二、上海市外经贸委:
(一)根据外经贸部授权,自行审批各地方、各部门外贸公司和生产企业在浦东新区设立子公司,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二)根据外经贸部授权,自行审批浦东新区内国营大中型生产企业的自营进出口权和上海市外贸企业在浦东新区设立子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三、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厅:
根据外经贸部授权,会同自治区经贸委、科委自行审批区内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经营自产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四、各边境省、自治区(包括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西藏自治区、甘肃省)外经贸主管部门:
根据外经贸部授权,自行批准并报外经贸部核准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根据外经贸部授权,负责国家重点联系的千家企业中的地方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工作。

附件二 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名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
注:原授权发证机关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局)的发证工作截止至1998年12月31日。

附件三 ( 年度)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申请表
填表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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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
| 企 业 |文| |
| 名 称□ |--|------------------------------|
| |英| |
| |文| |
|------------------------|------------------------------|
| 进出口企业代码□ | |资格证书号| |
| | | □ | |
|------------------------|------------|----------|----|
| 企 业 类 型□ | |法人代表□| |
|------------------------|------------------------------|
| 注 册 资 金□ | |
|------------------------|------------------------------|
| 主 管 部 门□ | |
|------------------------|------------------------------|
| 企 业 地 址□ | |
|------------------------|------------------------------|
| 进出口经营范围□ | |
|------------------------|------------------------------|
| 进出口商品目录□ | |
|--------------------------------------------------------|
|注:表格中各项如在上年度有变化,请在□中划√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

附件四 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样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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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委(厅、局)年审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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