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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王国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3-29 22:29:12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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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浅谈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
南京市统计局 王国钧

许可制度是目前世界各国已经普遍建立的法律制度,广泛运用于政治、经济、文教各个领域。许可制度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正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许可的种类也越来越多。在统计工作领域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的问题,已越来越受到社会各方面的重视。尽管目前还没有明确提出统计行政许可的概念,但在有关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中已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个问题的实质内容有所涉及。本文拟从目前统计工作的实际出发,对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提一点粗浅的看法。
统计行政许可的概念和统计行政许可的分类

统计行政许可是统计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个人、组织的申请。依法准许个人、组织从事某种统计活动的行政行为,通常授予书面证书形式赋予个人、组织以统计方面的某种权力能力或确认具备统计方面的某种资格。
 
根据目前统计工作的现实情况,统计行政许可可分为:
(一)、有关统计调查人员方面的许可
目前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国家统计局已于1989年7月8日印发了《统计专业人员岗位专业知识培训暂行办法》,经过近十年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配套措施上、宣传的力度上和培训的组织方式上还有待进一步改进。
(二)、有关统计调查组织方面的许可
1、对于国内统计调查组织方面的许可,目前,在国家统计法和我省的统计法规中还没有系统具体的规定,但全国有一些省市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如《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办经营性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审核同意……方可开业”。
2、对于涉外调查者,有关文件规定,国内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以外方为主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国公司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外国公司的分公司等组织,不得擅自在我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统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须事先依据规定报请审批。”根据上述规定,一些国际组织和境外机构、个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应报请国家统计局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许可,凡未经许可者不得进行统计调查活动。
(三)、有关统计调查内容的许可
禁止非法调查。对于政府各部门的跨系统调查,必须要得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对于各部门涉及到的将调查结果提供给境外委托者的调查,在开始前必须要经批准,得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能进行。
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的意义
实行统计行政许可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
实行统计行政许可制度有利于提高统计数字的质量。
许可具备统计上岗资格的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是统计行政许可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这一统计行政许可的前提条件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街道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等统计调查对象都明确了依照《统计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是自己法定的义务。这是因为申请领取统计上岗证的统计行政许可活动具有与其他行政许可不同的特点。首先,统计调查对象提出申请领取统计上岗证的原动力是为了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其应尽的义务而不象公民领取营业执照是为了获利。如果不明确这一义务和相应的统计法律责任,便没有领取统计上岗证的积极性。其次,在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一对看起来似乎是矛盾的现象,即一方面国家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另一方面又要对从事统计的人员进行限制,需得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持证上岗。若不明确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义务,便无从谈起统计行政许可问题。
既然统计调查对象有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为确保其义务的切实履行,不至于因为统计人员业务素质低下影响统计数字的质量,其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否则履行统计义务无异于一句空话。
统计是加强国民经济核算和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真实性是其生命线。这几年以来由于统计人员业务素质不高造成统计数字严重失实的现象时有发生,给各级党政领导的宏观决策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为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中办发(1998)7号文件中明确提出要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法》中也明确要求“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统计业务人员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对于合格者发给《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对于不合格者,有关部门要组织培训,经考核仍不合格的,应调离统计业务岗位。”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实行统计人员上岗许可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禁止任何单位、组织随意指派不具备条件的人员来从事统计工作的,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必须要提出申请,经过考核得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才能上岗操作。因而,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这一许可制度,是提高统计数字的质量的重要保证。
2、实行统计行政许可制度有利于加强统计调查的管理。
在统计调查活动中实行统计行政许可制度是加强统计调查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保证统计调查的科学性、统一性,防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欺诈活动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这方面,国家也作了一些原则规定。
首先,按照统计法的精神政府各部门开展统计调查活动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必须要经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换句话说,国家禁止政府各部门跨系统开展统计调查,而经过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才可开展跨部门的统计调查。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统计指标的统一性、科学性,减轻基层的负担。国家统计局估算,由于重复调查每年全国将浪费近亿元。据贵州省粗略统计,全省为完成各种重复性统计报表,一年约需1000多人,浪费纸张20多吨,开支经费250多万元。
其次,根据1998年中办7号通报的精神,接受境外组织、个人和国内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以外方为主的中外合作企业的委托、资助或其他形式合作进行的统计调查活动,事先必须报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统计法律禁止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这就是说,禁止任何单位、组织、个人擅自接受境外的要求在我国开展调查活动,也禁止境外组织、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调查。这类调查活动的开展必须经过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这对于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1993年5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通过《纽约时报》首次公开披露采用新的计算方法,即“购买力评价法”对各国经济实力进行新的估算,得出我国经济实力排在全世界第三位的结论,美国据此大肆鼓吹“中国威胁论”。对此国家统计局及有关部门进行了反驳。但是,一些国外组织或个人通过问卷调查来补充他们这方面的依据。如果不实行统计行政许可制予以限制,对我国将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
第三,国内一些根本不具备统计调查能力的单位随意进行统计调查,调查结果谬误百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特别是一些报社、杂志社、研究所,没有统计方面的专业人才,也缺乏进行统计调查的起码条件,但为了赚钱,便随意接受委托进行调查,其调查结果基本不具备科学性、真实性。而这些组织又把这些不科学、不真实的结果为自己所用,变成欺骗社会公众、捞取不义之财的手段。对于这方面国家还没有实行明确的许可制度。因此,急需进行规范。
实行统计行政许可制度有利于保持统计队伍的稳定,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
经过统计行政许可获得统计上岗证的统计人员,根据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应随意调离统计岗位。”这为统计队伍的稳定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经过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而制定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就有填报的义务。
 
 
对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的几点看法
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必须要加大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法宣传教育的力度。
各级统计部门要定期对统计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特别要对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各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进行检查,对于无证上岗者,要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同时,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统计法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检查和宣传进一步明确统计权利和义务以及统计法律责任,为实行统计行政许可制度创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进一步完善统计法律法规,为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目前尽管在有关统计的政策文件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对统计行政许可制度有一些规定,但不少却规定得较为含糊。如《统计法》对统计人员无证上岗未作禁止性规定。这主要因为考虑到全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统计工作的现实。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对于江苏省等经济发达省份,理应逐步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是现实可行的。又由于统计是一项貌似简单实则技术性较强、要求较高的工作,若随便任何人都可以上岗搞统计必然对国家的宏观决策产生危害的潜在可能性,因而不实行统计行政许可制度是难以保证数字质量的。此外,对民间统计调查机构的设立理应在统计法律法规中作出具体的规范,并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统计行政许可权。
要提高对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重要性的认识
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的重要意义,本文已作了阐述。由于在我国提出这个观点的人还不多,统计法律法规中也只是有所涉及且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统计行政许可的规定,还有许多应实行统计行政许可的方面未实行许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成分多元化格局的逐步形成,随之出现的统计活动的混乱局面急待规范。因此,笔者认为,建立这项制度已迫在眉睫。关键问题在于各级党政领导和广大统计调查对象要提高思想认识。作为党政领导要明确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是保证统计数字质量、维护统计工作秩序的前提,从而积极支持建立统计行政许可制度。作为统计调查对象要明确自身在统计上的权利与义务,从而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支持统计行政许可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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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吉林省试办延吉至稳城自费旅游改变出入境口岸的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吉林省试办延吉至稳城自费旅游改变出入境口岸的函
国家旅游局


(1990年9月15日 国家旅游局)


吉林省旅游局:
经研究,同意你省试办延吉至稳城一日游的出入境口岸由图们口岸改为珲春市的沙坨子口岸。其它原则不变,仍按我局一九八八年八月八日批准的旅外字〔1988〕第0105号《关于同意吉林省试办延吉至稳城自费旅游的函》办理,同时请你局制定组织中国(吉林省)边民自费赴
朝鲜边境城市(塞别尔郡、稳城郡)一日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并报我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1990年9月1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1995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5〕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随着检察机关任务日趋繁重,办案中遇到的危险性也加大了,因公牺牲、伤残的人员有所增多。为保证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国家充分考虑检察机关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的特点,规定了新的符合检察工作实际的抚恤标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检察人员及其家属的关怀和爱护。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做好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工作,对稳定队伍,激励广大检察人员的敬业精神和献身精神有着重要意义。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政工部门要掌握有关抚恤工作的政策、规定及办事程序,主动配合当地民政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地在贯彻通知过程中,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优发〔19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直接承担着其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为保证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经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检察人员(含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检察人员死亡后(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家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二)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25%;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凡调离检察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增发的一次性抚恤金,仍按原经费渠道不变。
二、对在制止、侦查犯罪活动,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的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检察人员,经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由规定的审批机关比照因战性质办理评残手续,并予以抚恤。
三、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