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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47:12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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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00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登记管理,根据《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315"网站(http://www.hd315.gov.cn)为网站备案登记在线工作平台,并办理有关备案登记的具体事项。
第三条 《暂行办法》第四条中所称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包括:
(一)利用网站进行网上交易的;
(二)利用网站为他人网上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或其他服务的;
(三)利用网站发布广告或商业信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

第四条
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一项,网站所有者应当根据所拥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资质证明填写。
第五条
网站所有者在网站基本情况一项应当如实填写以下内容:网站名称、网站的域名、网站的IP地址、网站管理负责人、ISP提供商、网站服务器所在地地址、网站联系办法等。

第三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申请

第六条
网站所有者为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申请人。申请人申请网站名称备案或办理其他有关事宜时可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邮寄申请;
(二)当面申请。
第七条
采取当面申请方式的,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办理的应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应出具委托人的委托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八条 《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包括:
(一)《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网站所有者的主体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其他对所提供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四)对网站所有权有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注册网站名称所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完成在线申请程序后三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审核申请人书面证明材料后统一颁发备案登记电子标识。申请人应当在下载电子标识十五日内将其安装在网站首页的右下角。
第十一条
电子标识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包括: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基本情况、注册网站名称、经营性网站联系办法及其它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当按照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要求正确安装电子标识并维护其正常运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因其他原因需要对电子标识进行修改时,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的指导下进行操作。
经营性网站电子标识被撤销时,网站所有者应在接到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后立即卸载电子标识。
第十三条
《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试运营或正式运营起始时间为备案登记主管机关能够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域名查找到其所申请备案登记网站主页的时间。

第四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审查与核准

第十四条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应在申请人报送书面证明材料之日起开始对网站备案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向申请人颁发电子标识。

第五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变更、转让及年度检验

第十五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中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备案登记机关核准后,收回其原有《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重新颁发《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其他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每年年度检验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准后变更电子标识。
前款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经营性网站所有者也可以随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准后变更电子标识。
第十六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变更事项应与申请人提交的资质证明材料一致。
第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导致经营性网站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按照经营性网站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营性网站的年度检验由"红盾315"网站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应于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第一次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时,网站所有者应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在线提交年度检验申请书。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同时向备案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两次年度检验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注销和吊销

第二十条
申请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注销的,网站所有者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性网站注销申请书》;
(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
(三)《网站名称注册证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其注销申请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被注销或吊销《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的网站所有者应当在核准注销或接到备案登记主
管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后立即卸载电子标识。
第二十二条
网站备案名称的注销以及撤销按照《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按本细则提交的复印件均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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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和有效扑救农村火灾,维护农村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消防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投入必要资金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保障农村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兴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
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资,支持农村消防工作。
第五条 农村消防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和督查督办责任制。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量化农村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责任目标实施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农村消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相关教学、培训内容。广播电视等有关新闻部门,有进行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农村消防安全、保护农村消防设施、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农村消防组织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防火安全委员会,并明确一名政府领导担任主要负责人。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并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农村防火安全委员会、防火安全小组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工作措施;
(二)开展经常性的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制定农村消防工作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五)开展农村消防工作调查研究,制定对策措施;
(六)组织开展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县级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少于100人,乡(镇)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少于50人,村寨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少于成年公民的15%。
第十一条 尚未建立公安消防站的县(市、区)、乡(镇),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自办、合办、志愿、合同制等专(兼)职消防队。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专(兼)职消防队应当掌握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防火、灭火技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开展消防业务训练;
(三)建立执勤战备秩序;
(四)进行火灾扑救;
(五)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巡查;
(六)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设施。

第三章 农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在重大节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可以集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幼儿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四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消防安全的需要,按照消防安全标准,有计划地引导农村实施木板房、茅草房改造和农灶、电气线路改造,提倡和推广使用防火建筑材料,提高建筑物耐火等级,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做好登记备案,实施跟踪复查。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实施重点检查。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寨消防档案,明确专人保管,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村寨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寨基本情况;
(二)消防组织基本情况;
(三)村寨平面图、道路交通水源图等;
(四)灭火训练、演练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情况;
(五)消防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处理情况;
(六)消防工作部署、消防安全制度、消防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培训及火、电、气、油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农村消防安全公约,鼓励村民参加人身、财产保险。
第十八条 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民族文化村寨和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保护、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埋压、损毁、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和防火标志;不得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侵占防火间距空间或者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条 村寨堆藏易燃、可燃材料的地点,应当与住宅或者火源保持安全距离。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违章使用电气设备、燃气用具;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乡(镇)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领导、公安派出所民警、农村消防组织主要成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公安派出所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辖区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农村义务消防队员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经常开展对辖区单位、村寨的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重点对乡(镇)、50户以上的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开展乡村旅游村寨的消防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寨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固定宣传牌,设立防火标志。

第四章 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论证,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明确农村消防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村镇的规划和建筑布局应当符合《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农村木质结构、房屋密集村寨应当开辟防火线,每个防火分区应当控制在村民30户以内,防火间距不小于12米。
村民住宅呈阶梯布局的村寨,宜沿坡纵向开辟防火线;开辟防火线确有困难的村寨,应当修建高出建筑物05米以上的防火墙。
第二十六条 实施引水进寨工程时,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3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设置消火栓和消防水池,配备相应的消防水带、水枪。每个消火栓的间距不得大于80米,消防水池容量应确保消火栓系统用水需要。
村寨应当配套修建消防水池或者水塘;5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配备消防泵。
村寨应当配备火钩、火钗、板斧、梯子、绳子等灭火、破拆工具。

第五章 训练演练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 义务消防队、农村专(兼)职消防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并组织灭火演练。
毗邻村寨应当建立灭火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演练。
第二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和农村专(兼)职消防队应当明确专人专库保管灭火器材设施。器材设施不足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配备和更新。
第二十九条 乡(镇)、村寨应当制定灭火预案。灭火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寨基本情况;
(二)农村义务消防队、抢险机动队、医疗救治队等组织情况;
(三)消防基础设施设置、分布情况;
(四)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五)扑救火灾、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务、分工和程序;
(六)通讯联络、安全救护的程序和任务。
第三十条 农村火灾的扑救贯彻立足自救、确保重点、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实行快速反应、就近组织、小火靠灭、大火靠堵、就地取材、统一指挥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发生农村火灾,失火单位或者村寨应当立即组织农村消防组织进行扑救;当地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机动队和有关部门赶赴现场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组织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第三十二条 组织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依法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
为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依法决定拆除毗邻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或者村寨应当保护现场,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接受事故调查。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农村重、特大火灾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等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一般火灾的调查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并将调查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火灾调查工作结束后,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统计火灾损失,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特大火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新闻。
对重、特大火灾事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当地政府应当将重、特大火灾基本情况、主要教训、改进措施、责任追究等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本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违反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因过错,导致火灾事故或者影响火灾扑救工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实施《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加强药包材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管注[2000]4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0年4月29日以第21号局令颁布了《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为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现将执行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局职能分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代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包材的注册审批(包括药包材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验收)、标准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为充分做好《办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经研究决定:从2000年12月1日起,我局和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受理药包材的注册申请。(一)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I类药包材的注册申请,并按规定完成初审工作,合格后  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审,复审合格后由我局核发《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以下简称“药包材注册证”)。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2、3类药包材注册申请,并按规定审查合格后核发《药包材注册证》,并在15日内将完整资料(一份)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二)从2000年12月1日起,我局药品注册司开始受理进口药包材的注册申请(国内合资药品生产企业使用国外原厂家的药包材亦属此列)。申请须由国外药包材生产企业驻国内的办事机构或在中国的注册代理机构(必须是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法机构)提出,按规定要求将申报资料报我局药品注册司,取得《进口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注册证》(以下简称《进口药包材注册证》)后方可在国内销售和使用。
  港、澳、台地区生产的药包材申请向内地销售、使用的,参照本条规定,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核发《药包材注册证》。
  三、自2000年12月1日起,凡新开办药包材生产企业及已取得《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简称《药包材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增加生产1、2、3类药包材产品的,须按《办法》规定程序进行申报。获得《药包材注册证》后,方可生产、销售和使用。
  (一)凡在2000年10月16日前取得《药包材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其《许可证》生产范围内所规定的药包材产品,我局将更换成《药包材注册证》。具体实施时间为:1类药包材产品,生产企业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提出换证申请,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合格后报我局。2、3类药包材产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002年12月31日底前完成换证工作,具体实施时间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安排。
  (二)1类药包材中的药用丁基橡胶瓶塞、塑料输液瓶(袋)、药用聚氯乙烯(PVC)硬片、药品包装用铝箔(PTP)产品,生产企业须于2001年3月31日前提出换证申请,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合格后报我局。
  四、药包材注册按产品核、换发《药包材注册证》,一个产品为一张证书,同一品种不同规格的产品符合注册条件的为同一证。《药包材注册证》统一编号格式,1类产品编号为:国药包字XXXXXXX,2、3产品编号为:x(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简称)药包字XXXXXXXX ;《进口药包材注册证》编号为JXXXXXXXX(J为进口的代号,前四位数字为公元年号,后四位数字年内顺序号)。  五、国家鼓励采用优质新型、方便实用的药包材,淘汰落后、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包材品种。对已经公布淘汰的非易折安瓿、铅锡软膏管、软木塞产品以及粉针剂(包括冷冻干燥粉针剂)的安瓿包装,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依照《办法》规定进行查处。
  药用天然胶塞,由于天然橡胶材料成分不纯、化学稳定性差、易老化;屏蔽性能、密封性能差;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杂质等以及胶塞生产工艺的问题,影响药品质量并对人体健康存在隐患。因此,我局将有计划的逐步淘汰天然胶塞。
  普通铝盖,由于使用时不易开启,尤其是粉针剂及输液铝盖,因医疗机构使用量大,开启时容易致伤医护人员而感染病菌,宜采用铝塑组合盖等易开启盖替代,逐步淘汰普通铝盖。
  为减少药包材生产企业的重复建设,凡开办在《办法》附件一《实施注册管理的药包材产品分类》中所列产品的生产企业或车间,申请者应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办法》规定的产品分类申报程序和批准权限进行审批,批准后方可建设。  
  (一) 停止受理新开办天然胶塞生产企业和车间,原有天然胶塞生产企业不得再扩大生产能力;停止受理新建普通铝盖生产企业和车间。
  (二)  对已经公布禁止使用普通天然胶塞的注射用拄晶白霉素、头孢拉啶、哌拉西啉钠、乳糖酸红霉素、苯唑青霉素钠、核糖霉素、头孢哌酮钠、头抱三嗪钠、羧节青霉素钠、硫酸丁胺卡那霉素、硫酸卡那霉素、阿霉素、头孢唑啉钠等13种抗生素粉针剂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仍采用普通天然胶塞包装以上药品的,2001年7月1日起停止销售和使用。
  (三)  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冷冻干燥注射用抗生素粉针剂于2002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普通天然胶塞作为包装。各药品生产企业在此之前要做好所选丁基胶塞与药品配伍稳定性试验。
  (四)  注射用青霉素钠盐、青霉素钾盐、氨苄青霉素、硫酸链霉素等抗生素粉针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逐步规定淘汰使用天然胶塞的期限。所有药用胶塞(包括输液、口服液等各剂型用胶塞)于2004年底前一律停止使用普通天然胶塞。
  六、因《药包材注册证》包含了药包材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内容。凡取得《药包材注册证》的品种,即属合法生产、销售和使用,其生产企业不再核发《药包材生产企业许可证》。
  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包材科研检测中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浙江药包材质量检测站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药包材检测中心为我局直属药包材检测单位,负责全国药包材质量检测工作,并承担对药包材检测工作的仲裁;国内药包材注册,其产品的质量复核(检测)由省级以上药包材检测机构承担;进口药包材注册,其、产品质量复核(检测)工作,统一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包材科研检测中心承担。各药包材检测机构要加强管理,增添必要的仪器设备,以适应《办法》的有关要求。 
  八、各药品生产企业研制和生产药品时,要选用已取得《药包材注册证》的企业生产的药包材。从2001年7月1日起,未取得《药包材注册证》和《进口药包材注册证》(或《药包材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生产、销售药包树;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取得《药包材注册证》的药包材。违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以上请遵照执行。
                       药品监管局
                      二OOO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