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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0 20:45:48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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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11〕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合肥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大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是指市本级相关单位作为投资和建设主体,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及其它政府性资金为主要建设资金来源,纳入市级“大建设”项目管理的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同步跟进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依法、独立组织实施审计监督。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及其授权或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检测、咨询服务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应当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委托和聘请所需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五条 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市审计机关按计划开展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计划包括工程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跟踪审计三种类型。

  (一)工程结算审计,是指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单项咨询服务合同履约完成后,市审计机关对合同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的审计。除征地、拆迁外的单项合同均应及时开展合同结算审计。

  (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是指建设项目全部完工并整体验收备案后,市审计机关对项目财务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开展的审计。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均应及时开展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三)跟踪审计,是指市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过程管理及投资控制、竣工决算、投入运行情况及投资效益等方面开展的全程动态审计监督。

  总投资10亿元或建安工程投资5亿元以上、建设周期较长、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重大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开展跟踪审计。

  第七条 每年11月底前,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各相关管理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市审计机关申报下年度审计计划。市审计机关根据申报情况,提出审计计划方案,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审计机关编制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时,可根据情况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年度审计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项目各相关管理单位向市政府申请,并经市政府同意后,市审计机关按调整后的审计计划执行。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有关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按相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工程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跟踪审计等不同类型,确定相应的审计重点。

  (一)工程结算审计,重点审计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单项合同的招投标情况,合同执行情况,合同内暂定金、预留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合同外变更签证情况等。

  (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重点审计资金拨付情况,竣工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概算执行控制结果,评价项目管理及效益。

  (三)跟踪审计,除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的重点外,还应加强对项目概算执行的动态审计,及时对隐蔽工程的现场进行审计勘察。

  第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在真实、合法审计的基础上,注重评价项目的绩效情况。根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及环境指标,检查建设项目各项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逐步对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开展绩效审计。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 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均按程序组织实施。

  (一)工程结算审计以单项合同为单位,由建设单位(合同甲方)对单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初审,并与施工单位(合同乙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一次性向市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工程价款结算资料。

  (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以项目为单位,由项目总体财务核算(项目法人)单位,对项目前期设计咨询、施工管理、征地、拆迁等不同实施主体的分项决算进行初审,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一次性向市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竣工财务决算审计资料。

  申报单位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负责。具体送审资料范围、要求,由市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被审计单位不得申报审计。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按下列规定开展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一)市审计机关在接到相关单位的审计申报后7日内完成对送审资料的初步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资料应退还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在整改完善送审资料后,可再报送审计机关审计(审计受理时间,按最后一次受理时起计)。

  (二)市审计机关对于已受理的项目及时成立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组织开展审计工作。

  (三)市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招投标合同等资料,进行现场勘察,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并与相关建设、合同结算、监理等单位就审核过程中发现的工程结算真实性、合法性问题,进行核实对帐;并通过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程、财务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对,取得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和评价。审计工作原则上在3个月内完成。

  (四)审计实施结束后,市审计机关依法向被审计单位书面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稿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五)市审计机关在征求意见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审计结论进行复核、审理,并在1个月内出具最终审计结果文书。

  审计过程中,相关单位应在指定时间内,授权安排专人配合审计工作,协调解决审计中资料补充、对帐过程中的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 跟踪审计,以项目为单位开展审计监督。

  (一)市审计机关成立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跟踪审计通知书》。

  (二)市审计机关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对项目基本程序执行、“大建设”管理制度执行、合同执行、概预算投资控制、资金管理等事项,进行跟踪审计监督,并做好跟踪审计记录,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跟踪审计意见和建议。

  (三)全程跟踪审计监督中,对发现符合审计条件的单项工程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及时开展工程结算审计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市审计机关不再另行下达审计通知。

  (四)市审计机关原则上应按年度出具跟踪审计结果报告,汇总跟踪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整改及工程结算情况。当跟踪审计结束与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在同一年度的,审计结论合并下达。

  第十七条 项目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的编报应实事求是、严格把关。审计过程中发现漏报、少报情况的,因编制单位原因造成的,由其自行负责;因初审单位原因造成的,由初审单位与编制单位共同负责。

  经市审计机关审核后,工程结算审计核减额超过报审金额10%的,超过10%以上部分的费用由工程结算单位承担,并由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予以代扣。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审计工作不能开展的,市审计机关可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暂停审计或退审,并书面通知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一)审计资料不能满足审计要求,审计机关要求补充资料,被审计单位不能及时提供的。

  (二)项目存在程序性缺失,没有完成基本建设程序,或没有完善“大建设”项目管理、审批等手续的。

  (三)施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工作的。

  (四)招投标合同存在条款歧义,影响工程造价确定,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的。

  (五)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确认审计结果、也不书面提出反馈意见的。

  (六)市审计机关认为其它需要暂停审计或退审的。

  第十九条 因暂停审计或退审影响工程资金支付的,后果由引起暂停审计或退审的责任单位承担。

  暂停审计项目具备审计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审计机关书面申请重新启动审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审计工作时间范围之内;退审项目具备审计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重新申报,实际报审时间以最后一次为准。市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生暂停审计或退审情况时,应将暂停审计或退审情况书面抄送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市审计机关开展跟踪审计时提出的审计意见,相关单位应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市审计机关。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项目审计结果包括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果、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跟踪审计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告、跟踪审计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综合报告、审计决定等。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对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合同)单位最终结算的依据。市审计机关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作为项目投资单位形成资产或移交资产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项目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结合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每年向市政府提交项目审计结果专题报告或综合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对重大项目的审计进展情况及审计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审计信息专报的形式报市委、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后,审计结果依法进行公告。

  第六章 其 它

  第二十五条 项目各相关管理单位要按照统一组织、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部门协作会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审计过程中遇到的争议和问题。

  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审计中综合性问题的协调处理。

  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参加审计对帐,及时对审计结果进行签字确认,对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进行解释说明,对审计中的争议事项和问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招标中的合同歧义解释、招标清单工程量的核对。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价款结算中的行业管理政策的解释与界定。

  第二十六条 部门协作会商结果,可作为审计过程中处理相关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管理单位,应对市审计机关开放其与建设项目相关的电子信息数据,以便审计机关更加高效地开展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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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


沈阳市征集现役军人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


沈阳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沈阳军分区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联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质保量完成征集现役军人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户口在我市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依照本规定服兵役的义务。
第三条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四条 各单位在征兵期间,应向广大青年深入地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应征公民的家长、亲属应教育、鼓励和支持自己的子女、亲人服兵役。
第五条 沈阳军分区及我市各区(县)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征兵期间,市、区(县)人民政府,应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县)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周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征。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
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征集。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七条 区(县)兵役机关,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应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八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兵役登记档案,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在工作调动时,必须到原登记单位办理兵役转移手续。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九条 征兵开始时,区(县)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区(县)卫生部门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若干体检组,设立若干体检站,采取定点或巡回的办法进行;有条件的区(县),可指定若干医院负责。
第十一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防部《应征公民体格条件》规定和有关规定,正确掌握标准,如实作出体检结论,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二条 进行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受检,不得逃避;在受检过程中,应如实反映身体情况及以往病史,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区(县)组织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有征集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区(县)的安排和要求,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弄清他们的现实表现并填写《应征公民入伍
登记表》。
第十五条 区(县)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逐个进行复审,严格把关、切实保证新兵政治可靠,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条件的人征入部队。

第五章 应征入伍
第十六条 区(县)在审定新兵时,应对体检、政审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服现役。
第十七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区(县)兵役机关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第十八条 经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接到入伍通知书后,必须按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十九条 区(县)兵役机关,要做好新兵的集中、被装发放和运输交接等工作。
第二十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入伍时,当地人民政府和公民所在单位,要组织欢送,落实优抚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基层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基层人民政府应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兵役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兵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沈阳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2月27日

关于印发云浮市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云浮市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乡居民治大病困难,减轻医疗费用负担,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深化城乡医疗保障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19号)、《印发广东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扩大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31号)和全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引入市场机制扩大试点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从2012年起建立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补充医疗保险)并引入商业保险机构参与管理,特制定本办法,与《云浮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一并执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在原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基础上,利用城乡居民医保结余基金购买商业保险,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参保人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符合政策规定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参加了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随父母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的新生儿、当年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新生儿,均视为自动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商业保险公司经办。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投保,统一待遇,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辖区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补充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政策,管理、监督和指导辖区内补充医疗保险工作。

第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补充医疗保险的基金管理,理赔资料的收集、初审、转报,以及商业保险公司派驻人员的工作安排,日常管理、考核等工作。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卫生局、经济发展研究室、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负责补充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三章 商业保险公司的义务



第九条 商业保险公司负责在我市各级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设立服务点,派驻费用审核员和医疗核查员等专业人员,与同级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联合办公。

第十条 市级补充医疗保险服务点设立核查室和综合室,每个室各配备人员3名。负责全市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政策咨询、档案管理等工作,代管全市补充医疗保险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授权开展定点医疗机构巡查、稽核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补充医疗保险服务点按以下原则核定工作人员数量:服务人口20万以下的,配备5名;每增加10万服务人口增加1名,但总数最多不超过10名。主要职责是与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共同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待遇核发,补充医疗保险的理赔、政策咨询等工作;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开展医疗机构巡查、稽核等工作。

第十二条 镇级补充医疗保险服务点按每个镇(街)1名的标准核定工作人员数量。主要职责是与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共同负责理赔资料的收集、初审、上报,参保资料的信息录入、校对、上传,零星结算的资料录入等工作,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开展医疗机构巡查、稽核等工作。

第十三条 为建立高素质的补充医疗保险专业队伍,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补充医疗保险的审核、核查、医保专员等工作岗位应安排大专以上学历、医学或计算机等相关专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确保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与当地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人员大致相当的水平。具体人员资格条件和工资福利最低保障线、发放工资福利的具体办法等,应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一并在合作协议上予以明确。



第四章 保险年度和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2012年度补充医疗保险的运行时间为2012年7-12月,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履行理赔责任。如果2012年6月30日前未完成招投标程序,或中标的商业保险机构未完成开展补充医疗保险理赔的前期工作,对在保险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费用,中标的商业保险机构履行追溯赔付责任。2013年及以后每年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

第十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应在城乡居民医保的基础上,按照“以收定支、略有微利”的原则确定。2012年度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标准为不高于12.5元/人.半年,2013年度补充医疗保险的保费标准为不高于25元/人.年。以后各年度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市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利用城乡居民医保结余基金,为参加了城乡居民医保的人群统一缴纳补充医疗保险保费,并视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情况按月向商业保险机构划拨保费。

第十七条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管理,补充医疗保险保费必须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在同一商业银行开设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五章 保障范围、保险待遇和理赔结算



第十八条 当被保险人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领取待遇达到最高支付限额后,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由补充医疗保险按85%比例赔付,最高赔付限额为年内累计9万元。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含分娩)和纳入住院报销范围的特殊门诊的医疗费用(含以后增加的病种),纳入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待遇后,符合政策规定的个人自付费用年内累计达3000元以上的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按60%比例赔付,最高赔付限额为年内累计5万元。

第二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执行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与城乡居民医保一致,超出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补充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合署办公,共同审核发放医疗待遇。在办理城乡居民医保零星待遇支付手续时,一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办人根据参保人提供的理赔资料和《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支付呈批表》,填写《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申报表》办理补充医疗保险赔付。县级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收到索赔资料之日起,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医疗费赔付金与城乡居民医保赔付金同步支付到参保人提供的银行账号。

第二十三条 市内各定点医疗机构在办理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支付结算时,一并填写《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申报表》,同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结算。各医疗机构应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把上月的《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申报表》及汇总表整理好,分别送给当地县级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医疗费支付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申报表》由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归档存放,参保人提供的其它理赔资料由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归档存放。



第六章 市场准入和考核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引入市场机制应以双方互利共赢为目标,商业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得另设附加赔付条件损害参保人利益,不得因经营亏损而拒付赔付金。因赔付发生争议的,商业保险公司服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投保购买补充医疗保险的资金,用于赔付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不得低于投保费总额的85%。否则,实际赔付金额与投保费总额的85%的差额部分必须退回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证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服务质量和试点成效,切实提高广大参保人的健康水平,参与竞标的商业保险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国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业务,在广东省内设有经营服务机构,持有《营业执照》的保险企业,一家企业为一个竞标人。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投标程序,规范工作流程,综合考虑补充医疗保险保费标准、服务质量、保险经验、信誉、信息系统、管理人员素质等因素,依法依规确定参与试点的商业保险机构。具体招投标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确定合作的商业保险公司后,必须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费标准、服务项目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审计等单位围绕提高医疗保障水平,依法对商业保险机构进行考核评估、检查监督和定期审计,并每年对城乡居民医保引入市场机制开展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下一年度应对保费标准或赔付比例作出调整:

(一)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结余额不足投保;

(二)当年补充医疗保险赔付医疗费支出低于85%;

(三)当年商业保险公司纯利润或亏损超过5%。

第三十二条 依法建立质量保证金制度,从保费中提取2%作为质量保证金,对考核不良、绩效不优、不严格履行协议义务的商业保险公司,给予扣减质量保证金处罚。若仍在协议合作期内,也可安排提前退出,另选其它公司合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