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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4 12:24:45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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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县(区)政府、市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

  (一)较大数额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参照较大数额罚款执行);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适用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按照公安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但需将有关规定的标准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是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承办机构。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级各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报送市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备案;

  (四)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委托行政机关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或副本);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受理备案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调阅行政处罚的卷宗和材料,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没有法定理由,不得拒绝。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自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登记立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报送备案的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备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建议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执行。

  (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机关、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以及在执法时未按规定出示证件的;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适当;

  (五)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期间,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其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评估考核。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攀枝花市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权的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具有行政强制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定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部门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

  (二)扣押公民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扣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三)冻结公民存款、汇款金额3000元以上,冻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款、汇款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四)拍卖或者依法处理公民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3000元以上,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人、其他组织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及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上级部门备案;

  (三)法定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报送市人民政府、主管的市政府部门备案。

  第六条 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报送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报告;

  (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副本)、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副本);

  (三)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四)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备案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及其相关文件和材料有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有权调阅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卷宗和材料,报送备案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没有法定理由,不得拒绝。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登记立案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于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强制的,向做出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其10日内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提请市人民政府5日内予以撤销。

  (二)对于违反法定的对象、范围、条件、方式、期限,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做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10日内进行整改。

  (三)对于导致公民生活难以正常进行的,导致法人、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或者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要求做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定组织1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对于引发群体事件或者导致社会不稳定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其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评估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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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关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为了保证我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顺利实施,落实对税控收款机产品实施序列号管理的要求,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信 息 产 业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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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顺利实施,落实对税控收款机产品实施序列号管理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是指按照国家标准《GB 18240.6设备编码规则》,对税控收款机产品所设置的管理编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的申请、受理、核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负责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的分配、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
根据工作需要,信息产业部可以委托相应的机构承担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受理工作,并委托其建立和管理序列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经信息产业部分配的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是产品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企业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在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招标中标后,可以向信息产业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

第七条 企业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齐全、真实:
(一) 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申请表;
(二) 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 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中标文件复印件;
(四) 已经分配序列号的使用及产品销售情况。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企业申请,确定生产企业编码、产品类型编码,核批产品序列号号段。

第九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应按规定格式标识在:
(一) 税控收款机产品存储器内;
(二) 税控收款机产品包装箱;
(三) 税控收款机产品机壳;
(四) 税控收款机产品《保修卡》;
(五) 税控IC卡卡面。

第十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应按照一机一号进行设置和标识。产品序列号应连续、唯一、正确,标识应清晰、牢固、便于查验。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将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文件,以电子邮件、传真、邮寄、办公场所提交等方式送交信息产业部。以电子邮件、传真方式提供申请文件的应在随后7日内以邮政特快专递(EMS)或到受理现场将申请文件送交信息产业部。

第十二条 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核准分配相应的序列号,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分配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三章 监 督 和 管 理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在获得产品序列号后应按规定使用和标识,不得转借或自行变更产品序列号,不得使用已被注销的产品序列号。

第十四条 没有序列号的税控收款机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在每季度前15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报送上季度序列号的使用及产品销售情况。

第十六条 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信息产业部将取消已分配的序列号或不再分配新的序列号,被取消序列号的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一) 不按照规定使用和标识产品序列号;
(二) 不按规定报送序列号使用及产品销售情况;
(三) 已停止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超过一年;
(四) 生产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不再使用的税控收款机产品的序列号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为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全面、准确,信息产业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建立信息交流沟通机制,相互提供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分配和使用情况的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不按规定使用和标识产品序列号的生产企业名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加强对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为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到位、足额拨付,各级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必须在7月31日前完成“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工作,并于7月15日前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账号,经开户的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审
核签章后,分别上报财政部预算司、商贸金融司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资金计划部。执行中专户账号如有调整,也要及时按此规定上报调整后的专户账号。
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6〕139号),从1998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以下简称“粮食风险基金”)。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支付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粮食企业执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
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资金到位、拨付、清算、使用管理和监督。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系统内资金划拨和柜台监督。
第四条 地方县级(含县)以上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均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包括代理机构,下同)开设“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省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还应设置“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备资金”明细账,分别登记中央财政拨付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和省级财政按规定比例统一筹措
到位的配备资金。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在其他银行开设“粮食风险基金”账户。
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要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设置“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备资金”明细账,分别登记上述不同来源的到位资金。
第五条 对省级财政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在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省级配备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筹措拨付到本级总预算会计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
户。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根据到位资金,分别如数登记“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备资金”明细账。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收到中央财政补助款和将统一筹措的配备资金拨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时,作预算支出处理,在国家预算政策性补贴支出类下第2603款“粮食风险基金”及其第260301项“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和第260302项“省级自
筹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中列支,不得串户。有关财政预算会计处理问题,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第七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按季到位粮食风险基金,并由地方财政会同粮食部门逐级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或需要补贴的直属粮食企业。财政部门根据拨付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文件规定的金额,将专户资金汇付到收款单位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
户或需要补贴的直属粮食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补贴标准、对象,按季直接拨付到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由省级财政会同省级粮食部门直接拨付到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的文件,必须抄送同级和收款单位开设专户的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到达专户后,农业发展银行必须在资金到达专户的次日(节假日顺延),将专户资金到位情况通知到开户单位。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汇付凭单后,必须与财政会同粮食部门下达的拨付补贴资金文件核对,并在三日内(指接到汇付凭单至汇出资金的时间,节假日顺延)将资金如数划拨到收款单位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或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
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如发现补贴资金不符合规定的用途或与拨付补贴资金文件的规定不一致,应暂缓划拨资金,并自接到汇付凭单的次日通知到开户单位,开户单位必须在2日内查明原因并重新办理汇付手续。如发现财政部门挪用专户补贴资金,要及时报告上级行及其同
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后,当年结余部分,如数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但不能抵顶下年应到位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如挪用、截留专户补贴资金,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如不按规定期限拨付补贴资金而造成占压、滞拨的,视同截留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如延误专户资金的拨付、出具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证明或审核意见、柜台监督不严而造成专户资金被挪用或流失,比照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到位、使用、结转月报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将专户资金当月到位、使用、月末结转等情况,经省级农业发展银行签注审核意见后,于次月5日前报送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月报格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由省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但不得抵顶省级财政应到位的配备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在划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时,不得以各种名义和手段收取任何手续费、工本费、业务费。凡违反此规定的,由财政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查实后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资金汇付及划拨情况,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定期对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由财政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



19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