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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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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2〕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砂、石采挖和取土活动及与采砂船或机具(以下简称采砂船)一体的岸上分筛砂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在长江干流岳阳段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建立“政府主导、水利主管、部门配合、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全市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出让、统一许可、统一执法、统一收费、统一票据、统一考核、统一分配”的“九统一”管理模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市人大联系水务工作的副主任、市政府分管水务工作的副市长、市政协联系水务工作的副主席任副组长,市政府分管水务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水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地方海事、财政、监察、安监、法院、公安等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与市水务局所属的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机构合署办公。人员从市水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地方海事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等部门抽调,实行集中办公、联合执法,负责河道采砂综合管理的日常工作。

  相关县、市、区参照市级机构的设置,设立相应的领导、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县级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采区开发建设和生产现场监督管理,以及禁采区和禁采期管理、社会治安综合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两级各相关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及上级有关规定,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采砂防洪影响评价,牵头组织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有偿出让、联合执法和稽查及考核考评工作,负责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具体执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统一监督管理等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砂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资源储量管理、资源权益价款评估,参与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参与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过程并对有偿出让工作进行监督,参与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

  地方海事部门负责采砂船、运砂船的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过程并对有偿出让工作进行监督,参与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地方海事及航道管理部门负责出让河段采砂通航安全、技术论证及补救方案审定,参与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砂石运输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部门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湘水干流、洞庭湖岳阳水域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级编制审批。

  汨罗江及县级交界河段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地方海事等部门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管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地方海事等部门进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年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章 砂石开采权出让

  第九条 湘水干流、洞庭湖岳阳水域,汨罗江干流及县级交界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由市水务局负责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参与。

  其他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参与。

  第十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偿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方案须报省水利厅审批。报批时应提交河道采砂规划及批复、出让河段防洪影响及补救方案、河砂资源地质调查评价报告及批复、资源权益价款评估报告、资源储量,涉及通航的还应提交出让河段采砂通航安全、技术论证及补救方案。

  第十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出让期限为3年以内。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受让申请人应按不低于资源权益价款评估结果的40%缴纳保证金。

  未获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在招标或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日起3日内予以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保证金转入出让价款。

  第十三条 在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受让人应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涉及航道的还应与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航道安全责任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程序向依法取得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受让人的采砂船发放《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许可的开采量发放“岳阳市河道砂石采运票”。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在未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之前,一律不得进行经营性河道砂石开采活动。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牵头组织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在发放前应征求同级国土资源、地方海事部门意见,发证后应及时将发证情况书面告知同级国土资源、地方海事部门。水务、国土资源、地方海事部门不再发放河道内生产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砂船主在申请采砂许可时,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在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对采砂船的装机功率等不得进行改造。违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砂船实行一船一证,与采砂船一体的砂场实行一场一证,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年度登记管理。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开采总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终止该采砂船采砂行为。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砂船统一进行编号管理。采砂船及分筛砂场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并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章 采、运砂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采、运砂安全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河道砂石采挖、装载、运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采砂船、运砂船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是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安监、水务、交通运输、地方海事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承担安全监管责任。

  第二十条 地方海事部门在采砂许可会签时,应当查验船舶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与安全作业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砂石装载、计量管理、运输签单发航制度,在采砂船上派驻旁站监管员、签单发航员,旁站监管员、签单发航员可由一人兼任。旁站监管员承担签单发航职责。旁站监管员、签单发航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选派、统一培训、统一管理,持证上岗,其工资和工作经费在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收入中列支。旁站监管员、签单发航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砂作业时段为6:00—20:00。在规定作业时间以外时段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运砂船应当证照齐全、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船体应印刷或悬挂好船籍港、船名牌、船名全称、储备干舷线等标识。湘阴至城陵矶航段禁止运砂船在晚上20:00至次日上午6:00航行。运砂船违反本规定擅自夜航的,由地方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检验合格的改装船、海船不得进入砂石运输市场。违者,由地方海事部门责令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防汛期间所有采、运砂船应遵照市、县防汛指挥部的指令停止作业,并加强船舶系泊管理。

  第五章 砂石采运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砂石开采、运输活动的,应持有“岳阳市河道砂石采运票”和“运砂船准许发航证”。

  第二十七条 “河道砂石采运票”为一式三联的采、运砂量凭证,由市财政局和市水务局联合监制。

  “河道砂石采运票”第一联为存根联,作为采砂凭证;第二联为运输联,作为运砂凭证;第三联为验票联,由旁站监管员或签单发航员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河道砂石采运票”。

  第二十九条 “河道砂石采运票”额度按年度许可开采量一次性发放。

  第三十条 采砂业主向运砂业主出具的“河道砂石采运票”应与实际配载量相一致,不得超量配载,不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配载。

  第三十一条 “河道砂石采运票”由采砂业主负责填写,现场旁站监管员签字核认。

  运砂船取得“河道砂石采运票”和由现场签单发航员签具的“运砂船准许发航证”后方可发航。

  第三十二条 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机构根据砂石运输管理工作需要,应在砂石运输的重要地段加强砂石运输的稽查。

  凡无“河道砂石采运票”或提交的采运票数量少于实际运载量的运砂船,应当补足“河道砂石采运票”后方可放行。

  第六章 采砂方式及清障

  第三十三条 河道采砂作业及分筛方式、生产功率、离岸作业距离等按湖南省水利厅批准的“出让方案”执行。

  禁止在运砂船上安装吸、挖砂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因采砂作业留下的河道砂石尾堆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他障碍物,按照“谁开采、谁清理,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进行一年一清障。采砂业主按照砂石采运票的数量以0.1元/吨缴纳尾堆清障保证金。

  采砂业主主动及时清障,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海事、航道管理部门于每年2月份组织验收。出让期满经验收合格的,退还清障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障;其费用从设障者清障保证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设障者补足。

  第七章 砂石开采权出让收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价款。有偿出让价款包括开采权出让收入、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价款的管理按照“统一发证、统一收费、依规使用”的原则实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收入在签订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受让人一次性全额征收。

  第三十七条 省、市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由市水务局负责执收,统一进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应使用湖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按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额的5%安排征管业务费。征管业务费全额用于本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在剔除5%的征管业务费并扣除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前期工作成本后,省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按省、市、县2:2:6比例分配;市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按市、县3:7比例分配;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县、市、区财政。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前期工作成本包括: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方案、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及补救方案、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砂石资源储量报告、资源权益价款评估、采砂通航、安全技术论证及补救方案审定,以及用于河道砂石勘测和拍卖佣金、招标代理或挂牌出让费等。

  第四十条 市本级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分成收入由市水务局商市国土资源、地方海事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以奖励或安排项目的形式返还相关县、市、区,用于砂石资源所在县、市、区的河道修复、堤防建设及采砂管理。

  第四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收入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与堤防工程及管理设施的管理、修建、维护及更新改造,河道清障、清淤及河床平整等方面的支出;

  (二)河道采砂规划、勘测、防洪影响评价、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资源储量管理、资源权益价款评估等方面的支出;

  (三)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河道采砂日常管理(计量管理、旁站管理和签单发航)、执法监督、考核、宣传培训以及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的征管等方面的支出。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河道采砂管理的比例不低于60%。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河道采砂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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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为保证在重大动物疫情侵入或发生时,能够做到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应急处理,防止疫情扩散,最大限度地减轻危害,保障畜牧业生产,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预案。

  1.0 应急指挥机构

  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部”)为同级政府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总指挥由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分管农业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畜牧兽医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畜牧兽医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司法局、市林业局、市民政局、市环保局、市委宣传部、市

工信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市科技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绥化军分区后勤部、武警绥化市支队、省农垦绥化管理局、哈尔滨铁路局绥化车务段等单位负责人组成。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兽医局,负责按照市应急指挥部要求,具体制定防治政策、措施,部署扑灭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工作,并督促各地、各部门按要求落实各项防治措施。各县(市、区)政府相应建立应急指挥机构,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2.0 疫情报告

  本预案所指重大动物疫病是指:

  2.1 一类动物疫病。

  2.2 我国尚未发现或不明病原的动物疫病。

  2.3 已消灭但又发生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

  2.4 二、三类动物疫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划定为重大疫病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猪、牛、羊等偶蹄动物和家禽出现成批猝死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对怀疑是牲畜口蹄疫或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由总指挥向上级指挥部的总指挥或副总指挥报告。

  3.0 疫情的确诊和分级

  3.1 疫情的确定。

  3.1.1 现场诊断。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派出2名以上现场临床诊断专

家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

  3.1.2 重大动物疫病诊断由省或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实验室确诊。对于疑似病例或症

状不够典型的病例,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及时采集病料送省重大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或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参考实验室进行检测。

  3.1.3 疫情公布。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农业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公布疫情。

 3.2 疫情分级

  根据重大动物疫情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四级。

  3.2.1 Ⅰ级。

  3.2.1.1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相邻县(市、区)有5个以上乡(镇)发生疫情;在1个县(市、区)内有10个以上疫点。

  3.2.1.2 口蹄疫在14日内,在5个以上乡(镇)发生严重疫情,且疫区连片。

  3.2.1.3 动物暴发疯牛病等人畜共患病感染到人,并继续大面积扩散蔓延。

  3.2.2 Ⅱ级。

  3.2.2.1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有3个以上相邻乡(镇)发生疫情;或在1个县(市、区)内有5个以上疫点。

  3.2.2.2 口蹄疫在14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有3个以上相邻乡(镇)或者疫点数达到5个以上,或有新的口蹄疫亚型出现并发生疫情。

  3.2.2.3 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二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同时波及3个以上县(市、区),或其中的人畜共患病发生感染人的病例,并有继续扩散趋势。

  3.2.3 Ⅲ级。

  3.2.3.1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2个以上行政村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个以上。

  3.2.3.2 口蹄疫在14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2个以上行政村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个以上。

  3.2.3.3 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有5个以上行政村发生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二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或发生猪瘟、新城疫疫点数达10个以上。

  3.2.4 Ⅳ级。

  3.2.4.1 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疫情在1个行政村区域内发生。

  3.2.4.2 二、三类动物疫病在1个行政村区域内呈暴发流行。

  4.0 控制措施

  一旦发现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封锁疫区、扑杀病畜(禽)和同群畜(禽),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强制免疫,严防疫情扩散。

  4.1 分析疫源。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用具)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和处理。

  4.2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4.2.1 疫点是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发生疫病的自然单位(圈、舍、栋)及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

  4.2.2 疫区是指疫病暴发或流行所波及的区域。以疫点为中心,将半径3公里内的区域划为疫区。

  4.2.3 受威胁区是指疫区外一定范围内存在该疫病传入危险的区域。以疫区为中心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4.3 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4.3.1 封锁。在疫点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点交通路口设置检疫消毒站,对出入车辆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4.3.2 扑杀。扑杀疫点内所有的病畜(禽)及同群畜(禽),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对所有病死畜(禽)、被扑杀畜(禽)及其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4.3.3 无害化处理。对家畜(禽)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4.3.4 消毒。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畜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4.4 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4.4.1 对疫区关闭家畜(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动物进出及畜(禽)产品运出。

  4.4.2 对受威胁区所有易感动物采用国家规定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4.4.3 对受威胁区易感动物进行疫情监控,掌握疫情动态。

  4.5 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易感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规定时间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

解除封锁。

  4.6 处理记录。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确保资料完整。

  4.7 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要做好防疫的各项工作,完善疫情应急预案,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5.0 启动应急预案和部门分工

  5.1 启动应急指挥系统。

  绥化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负责全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和应急工作,各县(市、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为当地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应急工作。

  5.2 部门分工。

  应急工作由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5.2.1 畜牧兽医部门。

  5.2.1.1 负责疫情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通报,开展疫病诊断、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5.2.1.2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疫点封锁、解除封锁的实施方案并参与组织实施。

  5.2.1.3 根据各级政府发布的封锁令,对疫点病畜和同群畜的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5.2.1.4 组织对疫区、受威胁区的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

  5.2.1.5 负责疫点封锁前已售出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追踪处理。

  5.2.1.6 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

  5.2.1.7 对紧急疫情处理及补贴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5.2.1.8 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5.2.2 发展和改革部门。

  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协助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紧急防疫物资的储备、调运工作。

  5.2.3 财政部门。

  负责安排落实应急处置、扑杀补贴和紧急防疫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 5.2.4 交通、铁路部门。

  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疫情应急人员、物资的运送及在封锁区设立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的工作。

  5.2.5 公安机关和武警部队。

  负责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疫点封锁、扑杀病畜(禽)及同群畜(禽),加强疫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

  5.2.6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加强市场监管,关闭疫区内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市场,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5.2.7 卫生部门。

  负责疫区内人群感染疫病的监测和预防工作,组织医疗卫生单位对患病人员进行及时科学救治。

  5.2.8 商务、食品药品检疫部门。

  负责合理布局动物屠宰点,做好定点屠宰厂(场)的审批,打击私屠滥宰,保障疫点封锁后畜禽肉类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等工作。

  5.2.9 民政部门。

  负责疫区受灾群众的救济工作。  

  5.2.1 部队、司法、农垦、林业等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系统牲畜和家禽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5.2.11 宣传部门。

  负责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6.0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响应和终止

6.1 应急响应的原则。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事发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并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的性质和特点以及疫情的发展趋势,及时调整预警和响应级别。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疫情发展。

  未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地区,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要立即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各项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在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按照市畜牧兽医局的统一指挥,支援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6.2 应急响应。

  6.2.1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Ⅰ级)的应急响应。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确认后,市政府按照《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理工作。超出市政府处理能力的,向省和国家请求支援。

  6.2.2 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Ⅱ级)的应急响应。

  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确认后,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启动本预案的建议,对超出市政府处置能力或者省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置的,由省作出启动本预案的

决定。

6.2.2.1 市人民政府

6.2.2.1.1 在上一级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6.2.2.1.2 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紧急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应急队伍、人员以及应急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

6.2.2.1.3 按规定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封锁的疫区涉及2个以上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封锁令。

6.2.2.1.4 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扑杀染疫和相关动物,根据需要临时征用房屋、场所、交通工具;封闭被动物疫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紧急措施。

6.2.2.1.5 组织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畜牧兽医等部门依法在交通站点设置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和消毒。

6.2.2.1.6 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做到及时主动,准确把握,规范有序,注重社会效果。

6.2.2.1.7 组织乡镇、街道、社区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开展群防群控工作,落实各项应急处理措施。

6.2.2.1.8 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6.2.2.2 市和各县(市、区)畜牧兽医局。

6.2.2.2.1 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调查、处理工作;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6.2.2.2.2 组织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专家组对疫情进行评估,对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级别提出建议。

6.2.2.2.3 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紧急免疫和预防控制措施。

6.2.2.2.4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6.2.2.2.5 对新发现的动物疫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开展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培训工作。

6.2.2.2.6 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6.2.2.2.7 组织专家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6.2.2.3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6.2.2.3.1 具体负责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

6.2.2.3.2 负责动物疫病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向本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结果,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

6.2.2.3.3 按规定采集病料,送省级实验室或国家参考实验室诊断。

6.2.2.3.4 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6.2.3 较大突发动物疫情(Ⅲ级)的应急响应。

6.2.3.1 市人民政府。

根据市畜牧兽医局的建议,启动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突发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必要时,可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资金、物资和技术援助。

6.2.3.2 市畜牧兽医局。

对较大突发动物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6.2.3.3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按照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Ⅱ级)的应急响应规定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履行相

应职责。

6.2.4 一般突发动物疫情(Ⅳ级)的应急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作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突发重大动物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畜牧兽医局应组织专家对疫情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6.2.5 非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区的应急响应。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发生疫情地区的疫情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6.2.5.1 与疫情发生地保持密切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6.2.5.2 组织做好本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6.2.5.3 组织开展对养殖、运输、屠宰和市场环节的动物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防止疫病的发生、传入和扩散。

6.2.5.4 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防护能力和意识。

6.2.5.5 按规定做好公路检疫监督工作。

   6.3 安全防护。

  6.3.1 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防护。

  应急处理人员应当配备防护用品、用具,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处置危害严重的人畜共患病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应急处理人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疫苗接种、配备带有生命支持

系统或者呼吸保护装置的特种防护服、定期进行血清学监测等特殊防护措施,确保应急人员的安全。加强对应急处理人员进出疫区的管理。应急处理人员进入疫区必须穿戴防护服,离

开疫区前必须经过彻底消毒。

  6.3.2 疫区群众的安全防护。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特别是危害严重的人畜共患病的突发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人间疫病的发生,对疫区

群众的居住环境和动物饲养场所定期进行消毒,限制有关人员、物资的流动,必要时,对疫区群众实施紧急免疫接种措施,指定专门医院对患病群众进行救治;加强有关科普宣传教育工作,使疫区群众尽快了解疫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预防常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6.4 社会动员。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市、区)应急指挥部应当立即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封锁疫区、扑杀动物、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项工作。

  6.5 新闻报道。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宣传应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科普知识和在应急工作中出现的先进集体、个人。

  6.6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动物及其同群动物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该疫病的一个最长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无新的病例出现,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重大突发动物疫情、较大突发动物疫情、一般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分别由省、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畜牧兽医局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措施终止的评估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7.0 善后处理

  7.1 后期评估。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疫情基本情况和发生的经过,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的结果;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和结论;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防治措施和效果;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以及根据本次疫情的爆发流行原因、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出的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评估报告应当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7.2 奖励。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在突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7.3 责任。

  对在突出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 补偿。

  因扑灭或者防治重大动物疫情受到经济损失的,县(市、区)应急指挥部应当在应急响应终止后60日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送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7.5 抚恤和补助。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加应急处理工作而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7.6 恢复生产。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根据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的特点,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动物,恢复生产。

  7.7 社会救助。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做好受到损害的动物饲养者、染疫人员及其家属的安置、安抚工作,妥善安置封锁隔离区的群众,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做好对疫区人员的防治救助和生活救助工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捐助款物。民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助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8.0 保障措施。

8.1 物资保障。  

建立市和各县(市、区)两级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相应足量的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市和各县(市、区)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库设在畜牧兽医局。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的区域。紧急防疫物资重点储备疫苗、消毒药品、防疫消毒用药械、防护用品、强制扑杀工具、封锁设施和设备等。

  8.2 资金保障。

  市和各县(市、区)要将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置、扑杀补贴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经费及时、足额到位。扑杀畜(禽)及同群畜(禽)按国家、省的规定给予合理补贴。强制免疫疫苗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8.3 技术保障。

  市和各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设立重大动物疫病疫情监测室,负责动物血清抗体监测、临床诊断、疫情普查和技术指导工作。

8.4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病)的人间监测,做好有关预防保障工作。畜牧部门在做好疫情处理的同时应及时向卫生部门通报疫情,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工作。

8.5 人员保障。

8.5.1 市和各县(市、区)设立重大动物疫情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现场诊断,并提出应急处理方案的建议。

  8.5.2 市和各县(市、区)要组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在当地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的领导下,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预备队由当地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及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组成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伍。在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后,由各级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动使用,具体实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处理工作。

  8.6 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武警部队要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9.0 其他事项

  9.1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参照本应急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和本部门的应急预案,并切实做好实施预案的准备工作。

  9.2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动物饲养、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预案的规定。

  9.3 对执行本预案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银川市公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公园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设施及良好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森林公园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管理。

第四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

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文化、文物、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土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公园需要进行改造建设的,改造方案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等级质量标准对树木、花草、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并实现达标。

第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湖泊等水体的保护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水体进行围堵、填埋。

第十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憩、观赏的园林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游客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的卫生管理,保持整洁的卫生环境,并按规定的标准设置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或产生污染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治或取缔。

第十四条 公园内设置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的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营者应当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性质、变动经营地点或扩大经营面积。

禁止在公园内兜售物品。

第十五条 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规划统一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游乐行业有关标准,经营者应当建立检查保养、防范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举办者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由公园管理单位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

第十七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根据公园的实际情况,在方便游客游园的原则下制定开闭园时间,开展游园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犬类及其他宠物入园;

(二)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三)伤害动物、捕鸟,擅自垂钓、打捞水草;

(四)随地吐痰、倾倒污水、乱丢(堆)杂物、果皮,随地大小便等损害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擅自挖土采石、破坏公园地貌,在建(构)筑物及各类设施上刻画、涂写,损坏公园设施;

(六)擅自营火、宿营;

(七)采用喷泉等水景用水洗澡、洗衣、物;

(八)擅自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

(九)酗酒、赌博、行乞或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十)在树木上钉栓刻画、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十一)破坏水体设施或向水体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擅自改变经营项目、变动经营地点或扩大经营面积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园内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园内兜售物品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七)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八)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园设施及树木花草损坏的,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尽管理责任,造成设施受损或游园事故的,追究其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游园、滚钟口风景名胜区及贺兰、永宁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