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09〕133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提高保险业信息化工作水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指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管理,促进信息化工作规范化与标准化建设,提高保险业信息化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化工作,是指计算机、通信、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险公司业务处理、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包括相应的信息化组织架构建立、制度建设,以及基础环境建设等工作。
第四条 各公司应把信息化工作纳入公司全面发展框架进行统筹考虑,建立有效的信息化治理机制,明确信息化工作决策权归属,实现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确保信息化工作与业务发展目标一致;加强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确保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实现信息化工作集中管理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以集团(控股)公司为单位对信息化工作统筹规划执行。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信息化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组织管理与规划
第六条 各公司是信息化工作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的责任主体。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此负有最终责任。
第七条 各公司应建立信息化工作委员会,明确其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定期或根据需要召开工作会议,对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决策研判,并提交公司最高决策层批准实施。
第八条 信息化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应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担任,组成人员应包括信息技术、业务、财务、人事、发展规划和风险控制等部门的负责人。有条件的公司可聘请外部专家参加。
信息化工作委员会应下设办公室,负责落实和协调信息化工作委员会的具体事宜。办公室原则上应设置在信息技术部门。
第九条 各公司应设立首席信息官或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信息化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应负责公司信息化建设工作,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其任职条件应符合监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各公司应建立组织结构合理、人员岗位分工明确的信息技术部门。信息技术部门负责信息化工作相关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运维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公司应结合信息化工作特点和内部控制要求,明确信息化工作中各相关部门及各级分支机构的职责,加强对分支机构信息化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将信息化工作相关的权利和责任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各公司应制定明确的信息化工作制度、标准和操作流程,定期或根据需要及时进行更新、发布。
第十三条 各公司应根据公司业务发展战略,制订明确的信息化工作规划。规划应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符合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并确保信息化建设的稳定性和延续性。规划应经过信息化工作委员会的审批,并提交公司最高决策层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各公司应建立信息化规划定期审查、评估和修订机制,规划的审查、评估工作至少每年一次,修订后的规划应经信息化工作委员会审批,并提交公司最高决策层批准实施。
三、基础环境与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五条 各公司信息化建设、管理及信息化工作中涉及的数据信息,应符合国家及行业的有关规范、标准和监管部门要求。
第十六条 各公司应实现数据信息集中管控,建立健全数据管理的有效机制,提高数据资产价值的利用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根据业务管理、风险管控等需要,对下属各子公司信息化建设统筹协调管理,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率。
实现信息化工作集中管理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应确保集团内各法人机构之间的信息系统及相关硬件、网络等有效安全隔离,并符合国家及监管部门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各公司应按照有效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的原则,对信息化基础设施和信息系统的功能、性能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做出规定并按规定实施,至少保证满足公司未来两年的业务发展要求。
第十九条 各公司应根据信息化发展需要,建设相应的计算机中心机房和灾备机房,自建、共建或租用第三方的机房建设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监管部门要求。
第二十条 各公司应全面梳理公司经营管理流程,建立与经营管理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加强信息系统间的集成与整合,实现财务、业务等核心系统的无缝对接,提高系统的协同工作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公司应运用信息技术加强内部控制与合规建设,促进内部控制流程与信息系统的有机结合,实现对各项业务和事项的自动控制,减少人为操控因素。
第二十二条 新开发的系统或经过重大改造的系统在上线运行前,应对功能与性能进行严格测试,并通过安全评测。经过一般性改造的系统在上线运行前应遵循审慎原则,做好相关测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公司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优先采购自主可控的硬件设备和软件产品,严禁侵权盗版;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积极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产品,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司信息化工作成果。
四、安全保障与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各公司应加强信息安全与信息系统的同步规划和同步建设,构建完善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应通过管理机制和技术手段,确保信息系统安全,保证重要信息的可用、保密、完整及真实,保障业务活动的连续性。
第二十五条 各公司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信息安全各相关方的责任,加强人员管理,强化信息安全意识,全面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各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和报告机制,明确风险预警标准,加强信息安全的监控和预警,提高风险防范处置能力。
第二十七条 各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对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等级划分,按照安全等级实施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公司应制订重要数据的备份制度和策略,实施有效的数据备份措施,并按照监管部门有关要求,推进信息系统灾难恢复建设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公司应建立信息系统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要明确启动机制、责任人员、处置流程、具体方案和外部资源,并根据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和定期应急演练,确保应急预案的可操作性。
第三十条 各公司应建立外联网络接入标准和安全规范,明确审批机制、风险评估机制及对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加强外联网络的接入管理。对门户网站、电子商务等互联网系统进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采取必要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相应信息系统安全。
第三十一条 各公司应加强信息化工作外包服务管理,不得将信息化管理责任外包。应按照监管部门要求,结合外包服务实际需要,制订外包服务的基本规范,确保对信息系统安全的控制能力。
五、发展环境
第三十二条 各公司应结合信息化工作规划实施的需要,制定信息化工作经费预算,并保障信息化工作经费预算的执行,确保信息化建设的正常有效开展。
第三十三条 各公司应根据自身实际并结合信息化工作的特点,合理配备信息技术人员,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公司可持续发展的信息化人力资源政策,鼓励建立信息技术专业职级体系。
第三十四条 各公司应积极探索、建立并实施信息化工作投入产出的评价体系,完善信息化工作绩效考核机制。
第三十五条 各公司应加强信息化工作相关研究,建立创新激励机制,鼓励科技创新。有条件的公司可探索建立科技创新基金。
第三十六条 各公司应将全体员工信息化培训列入培训计划,培训至少每两年一次。新员工上岗前,应经过信息化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各公司应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每年开展信息技术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八条 各公司应积极参与行业信息技术交流活动,提高行业信息化工作水平。
第三十九条 各公司应支持行业信息标准化工作,确保行业信息标准的贯彻落实。
六、审计与备案
第四十条 各公司应建立信息化工作的风险评估机制和信息系统审计制度,由独立于信息技术部门的有关部门负责审计工作,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审计。审计结果应在审计完成后三个月内报保监会备案。
鼓励公司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情况下,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外部机构进行外部审计和风险评估。
第四十一条 各公司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保监会报送信息化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上一年度信息化工作情况与本年度信息化工作计划。
第四十二条 各公司应按监管部门有关要求及时向保监会报告信息化工作重大事项。
七、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城[2003]1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园林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加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和报批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规划编制的规范性和科学性,现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批文件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和报批的管理,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总规)的编制和报批,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规的编制,要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总规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位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风景名胜区总规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行政区的风景名胜区总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总规应当由具备甲级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规前应当先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应确定规划的指导思想、目标、主要内容。
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对规划纲要进行现场调查和复核,提出审查意见。编制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对规划纲要进行修改完善。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规的报批文件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规划图纸、基础资料汇编四个部分。
第九条 规划文本是实施风景名胜区总规的行动指南和
规范,应以法规条文方式书写, 直接表述风景名胜区总规的
规划结论, 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应当作出强制性规定,对
资源的合理利用应当作出引导和控制性规定。
规划文本条文内容应明确简练,利于执行,体现规划内容的指导性、强制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条 规划文本一般应包括以下的内容:
(一)总则;
(二)风景名胜区范围与性质;
(三)风景资源评价结论;
(四)规划目标与发展规模:
(五)功能分区与规划布局;
(六)保护培育规划;
(七)风景游赏规划;
(八)典型景观规划;
(九)游览设施规划;
(十)道路交通规划;
(十一)基础工程规划;
(十二)居民社会调控规划;
(十三)经济发展引导规划;
(十四)土地利用协调规划;
(十五)近期保护与发展规划;
(十六)实施规划的措施建议;
(十七)附则。
第十一条 总则应包括规划编制目的、依据、指导思想与原则、规划期限以及涉及本规划的其他相关规定。
规划分期一般为十五至二十年。近期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十二条 确定风景名胜区的范围,应当保持自然景物、人文景物的完整性和地域分布的连续性,有利于资源和生态的保护和利用,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并应明确详细的四至界限,利于设立界标。
第十三条 风景资源评价一般阐述资源分类和风景资源价值重要性等方面的评价结论。
第十四条 规划目标一般应包括风景资源的保护目标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发展目标。
发展规模要以确定环境、生态、人口合理容量为基础,制定发展的控制规模。
第十五条 功能分区应明确规定用地布局,采用分级方式规定不同分区用地可开发利用的强弱程度,体现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不同程度的要求。
根据不同分区用地可开发利用的强度规定,要统筹兼顾,协调安排,综合划定各级景区、各类保护区、服务基地区、居民区和其他需要的功能区,并对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基础工程、服务设施等制定科学合理的总体布局。
第十六条 保护培育规划应确定分类和分级保护地区,分别规定相应的保护培育规定和措施要求。
在保护培育规划中,要将分类和分级保护规划中确定的重点保护地区(如重要的自然景观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史迹保护区),划为核心景区,确定其范围界限,并对其保护措施和管理要求作出强制性的规定。
保护培育规划中应根据实际需要注意对当地历史文化、民族文化、传统习俗等非物质文化的保护提出规定。
第十七条 风景游赏规划应提出景区的景观特征和游赏主题,并提出游赏景点以及游赏路线、游程、解说等内容的组织安排。
第十八条 游览服务设施应相对集中,规模合理,设置符合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的要求,并应严格限定在核心景区以及其他实施严格保护区域以外的地区。
第十九条 基础工程规划一般包括道路交通、给水排水、供电能源、邮电通讯、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火、防洪、防灾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条 居民社会调控规划主要对涉及的旅游城镇、社区、居民村(点)和管理服务基地提出发展、控制或搬迁的调控要求。
第二十一条 经济发展引导规划应提出适合本风景名胜区经济发展的方向和途径,对不利于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生产项目提出限制和调整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居民社会调控、经济发展引导等若干专项规划,可以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类型、规模、资源特点、社会及区域条件和规划需求等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编制。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协调规划应按照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规划布局的要求和安排,按用地分类和使用性质,进行用地的综合平衡和协调配置。
第二十四条 近期保护与发展规划应对5年近期规划期内的保护和建设项目作出合理的安排,并提出初步的项目投资预算。
第二十五条 实施规划的措施建议可包括规划公布、法制建设、实施保障政策、机构与队伍建设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附则一般包括规划解释权限单位、实施日期、规划实施监督部门等。
第二十七条 规划说明书是对规划文本的详细说明,是对规划内容的分析研究和对规划结论的论证阐述。
规划说明书应在规划文本内容的基础上增加有关现状分析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规划说明书可以对规划编制过程、规划中需要把握的重大问题等作前言或后记予以说明。
编制的规划属于新一轮修编的,应当在说明书前言或后记中说明对上一轮规划实施情况的评述,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对修编规划背景、重大调整内容等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划说明书应阐述风景名胜区地理位置、自然与社会经济条件、发展概况与现状等基本情况,对风景名胜区的发展战略与规划对策进行分析与说明,并对照规划文本中的条文内容,对相应内容的现状条件、存在问题等作出分析或说明,对规划确定的原则、目标、规定、结论、措施等内容进行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评价的说明中,对现状基础资料充分研究和风景名胜资源内涵与特有价值的充分揭示,是编制规划的基本依据和重要基础工作。
风景名胜区资源调查评价的内容包括资源调查、环境质量调查、开发利用条件调查、风景名胜区评价依据等。
第三十一条 规划纲要、规划中涉及的有关主要专题研究成果、重大问题专题研究报告、专业评审意见、有关审批文件等,可以作为附件汇编于规划说明书中。
第三十二条 规划图纸应当准确表示规划内容所处的地域或空间位置,规划图纸所表达的内容清晰、准确,与规划文本内容相符。现状图、规划图应当分别表示。
所有规划图纸应图例一致,并应与其它相关的规定图例保持一致。
规划图纸的内容和深度要求应符合规划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基础资料汇编主要是整理汇编规划工作中涉及或使用的各相关基础资料、数据统计、参考资料、论证依据等内容。
基础资料汇编一般涉及区域状况、历史沿革、自然与环境资源条件、资源保护与利用状况、人文活动、经济条件、人工设施与基础工程条件、土地利用以及其它资料。
第三十四条 基础资料汇编中的文字资料、数据、附图等要准确清晰、简明扼要,统计数据要反映近期状况、准确有效,并可文字叙述与图、表相结合。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总规编制完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并邀请专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为进一步修改完善规划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总规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风景名胜区性质、范围、布局等重大内容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调整或者修改后的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批文件格式
附件: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批文件格式
(一)规划文本要求A4版,装订成册。封面内容包括规划项目名称、注明“规划文本”、规划期限、规划编制单位(含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上报日期。
(二)规划说明书可采用A4版或A3版,装订成册。封面内容注明“规划说明书”,其他内容同规划文本。
(三)规划图纸可采用A4版或A3版,与规划文本合订成册。规划图纸为A3版的,图纸可以折叠并与规划文本装订成A4版规格,也可以单独装订图册。
规划图纸要标明项目名称、图名、图例、风玫瑰、比例尺、规划期限、规划日期、编制单位等内容。
(四)基础资料汇编可采用A4版或A3版。封面内容注明“基础资料汇编”,其他内容同规划文本。
(五)在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的扉页,应当注明项目名称、委托方、承担方(编制单位)、编制单位企(事)业法人代码、规划设计证书级别及编号、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姓名等,并加盖编制单位成果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