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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1:01:45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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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71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
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促进民办学
前教育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幼儿、教
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在我市行政区
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
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招收学龄前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
育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
部分。我市对民办学前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
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
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地区各类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有利于教育
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五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我市的法律法规
及有关政策,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保证教职工
和幼儿的安全,不断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民办学前教育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区县负责、分类
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教委负责全市民办学前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
合协调和管理。
  第八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学前教
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负责制
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展规划,组织实
施地方性管理规章;对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实施业务指导和日
常管理;指导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
的管理,并进行业务指导及监督管理。
  第九条 民政、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民办学前教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一类幼儿园的,应向所在地区县教育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标准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市教委
备案并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民办二类幼儿园的,应向所在地区县教
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标准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
天津市民办幼儿园办园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市教委备案
并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的,应按照《天津
市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设置标准(试行)》(津教委〔2010〕
166号)的要求,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注册
登记,注册登记机关向其颁发注册证书。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
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的安全、卫生及日常
管理。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市或区县卫
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
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第三章 设置与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
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
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或登记机
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及审批表;
  (二)举办者的资格、资产证明文件;
  (三)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及举办者与其签订的
聘任协议;
  (六)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
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七)拟办学前教育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
  (九)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
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以及经公证的场所使用证明,其中
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不得使用居民楼作为办学场所,民办学前
教育服务点使用居民楼作为办学场所的,应当使用居民楼的一楼,
且应提供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
同意证明。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在受理举办者的申请后,要按照论证、
审核材料、现场考察、研究决定、发文颁证的程序依次进行。要
充分论证在当地设置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必要性、可行性,审批
时要按照相关设置标准的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对拟办的学前教育
机构进行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研究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文批
复并颁发相关证书。
  
          第四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
(1996年3月9日原国家教委令第25号)、《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
(试行)》(教基〔2001〕20号)实施保育和教育。要使用全国
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应当按照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科学合理地安排一日生活,选择适宜的
教育内容和方法,关注个体差异,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
体格锻炼计划,促进每个幼儿富有个性的发展。培养良好的品德
行为和生活、卫生习惯。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
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幼儿教育"小学化",严禁对幼儿歧视、侮
辱、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
  第十八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落实国家和本市托幼机
构卫生保健相关规定,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设置卫生室或保
健室,配备卫生保健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和安全管
理制度,防范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和伤害事故。注意幼儿
饮食卫生和安全,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
保证膳食平衡。提供的饮用水卫生安全,食堂饭菜应每天取样留
滞24小时。严格落实卫生消毒制度,做到一人一碗一巾,且每天
消毒。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开展体弱儿专案管理,配合开展儿童
五官保健和心理卫生保健,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九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落实本市幼儿园安全工
作的相关规定,建立安全防护制度,制订各项安全预案和应急措
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严禁在办学场所内设置可能威胁幼儿
安全的构筑物和设施。使用的教具、玩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
和卫生的规定。严禁使用货用汽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等各种
非法载人运输工具接送幼儿。配备校车的幼儿园应定期严格进行
司机教育培训和车辆检验,杜绝超载行为。
  第二十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与工作人员签订聘任协议或
劳动合同,并依法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应规定园(所)长、
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对已签订劳动
合同的教职工,应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确保办学许可证、办园
许可证或注册证书所载明的地址与法人登记证书一致,方可开展
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建立财务制度,设立财务
账册,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向幼儿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
用。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资产在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任何单位和
个人均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单位或
者公民个人的资助或捐赠,其受资助和捐赠的财产应单独立账,
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组织幼儿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
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
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对民办学前教
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保育员定期进行岗位培训,各级教育教
学研究机构应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业务进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的督导、评估,帮助其提高办学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注册登记机关)发出整改通知书,对不予
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秩序,产生恶劣社会影
响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办园许
可证或注册证书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31
日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下发后,没有取得合法资质的民办学前
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提出办学申请,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
可证》、《天津市民办幼儿园办园许可证》或注册证书后方可开
展办学活动;本规定实施一年后仍未取得上述相关资质的,由区
县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关停撤销。
  第三十条 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
民办一类或二类幼儿园设置标准。2016年1月1日起停止对民办学
前教育服务点进行注册备案。
  
  
                  天津市教育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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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立法构想及理由
(关于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意见之一)

王礼仁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一条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进步,但仍然存在不足,需要完善。为此,笔者提出了一个“建议条文”。下面就“建议条文”的内容和理由作简要介绍。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与不足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原文
  目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内容,与原先的内容有较大变化,其原文如下: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最初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目前的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其最大的进步就是删除“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这种修改很有必要。
  第一、原规定所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实际上并没有法律根据,申请行政复议,无法可依。因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权力,相反有限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和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定。因而,该规定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相冲突,删除该内容非常正确。
  第二、行政诉讼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如下十个方面的缺陷:
  1、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2、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3、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4、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5、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6、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
  7、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诉讼难以适用身份关系的特殊规则和法理。
  8、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诉讼容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
  9、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10、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十——行政诉讼容易混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
  有关婚姻登记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的主要理由,将另文阐述。
  第三、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删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可以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纠纷预留一个空间,这样更加科学合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不足
  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要么找不到诉讼机关,要么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诉讼难”的现象十分严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这里仅列举三个案例说明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难以找到有效的途径解决。
  【案例1】
  1989年5月19岁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明(化名)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李女士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2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李女士违反了结婚的登记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女士不服裁定,在今年1月14日向中级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原裁定。
  【案例2】
  1990年3月16月,廖先生与?l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5日,?l女士以外出工作为由离家出走,廖先生经多方寻找,?l女士至今下落不明。廖先生将?l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l女士离婚。法庭审理中发现,结婚证上?l女士的年龄改动过。廖先生无法提供?l女士的身份情况,经调婚姻底档亦无法查明?l女士身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廖先生的起诉。
  【案例3】
  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案例1】、【案例2】当事人采用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使用假身份登记结婚,违反登记程序被驳回;【案例3】当事人采用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因超过诉讼时效也被驳回。如此以来,当事人采取民事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都难以行通。这将会使大量婚姻当事人丧失诉讼救济手段,无法解决婚姻纠纷。
  因而,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规定一条确实可行的诉讼路径,势在必行。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建议条文”
  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作必要修改和补充,共设三款,其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说明:1、将上述三款分为三条亦可;2、“建议条文”中未涉及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效力判断(即实体上的认定问题),主要是考虑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为了不影响解释过于延缓出台,这个问题可以留到以后再解决。3、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其理论是成熟的,完全可以加以规范。
  三、“建议条文”的主要理由
  1、“建议条文”第一款是在草案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
  2、“建议条文”第二款主要是解决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建议条文”提出适用婚姻关系确认之诉解决,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首先,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法第八条的婚姻纠纷就难以解决。其二,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
  3、“建议条文”第三款是关于婚姻纠纷的合并审理问题。
论品牌的国籍

我们经常听到一种论调:“我国缺乏国际知名的大品牌”,这句话分析起来非常有意思。明明我们坐在“星巴克”里,敲打着“IMB”电脑的键盘,用“微软”的“Windows”在“Google”上搜索信息,还不时用“诺基亚”手机和朋友聊天,怎么能说我国缺乏国际知名的大品牌呢?且慢,这样说肯定要找骂了,你脑子进水了呀?这些大品牌那个是我们的?这里的国际知名品牌说的是品牌本身而不是品牌产品,这个混淆不得,正是因为我们的市场充斥着国外品牌的产品才引发人们这样的感叹。

笔者也是学法律的出身,知道商标具有地域性,也知道国外大型公司的习惯,他们往往是产品未动,商标先行,他们进入某个国家的市场之前,都要先在这个国家注册商标,由此推导这些所谓国际大品牌的商标应当也在中国注册了。应证这个推导很容易,进入我国商标局的官方网站,一查询就知道这些商标在中国果然基本都注册了。那么笔者又有一个有意思的提法,在中国注册的企业都是中国的法人,不管是外资公司还是中外合资/合作公司,那么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是不是就是中国的商标呢?如果是这样哪些在中国注册的国际大品牌是不是也是中国的呢?如果这种解释说得通,那么仍然可以说我国不缺乏国际大品牌。

上面的推导恐怕要被扁了,亏你是学法律的,你看看哪些商标权人是中国人吗?如此说来区分品牌的国籍主要看权利人的国籍。这个问题又麻烦了,商标权人至少有法人和自然人两种,我国不承认双重或多重国籍,区分自然人的国籍相对比较容易。但是如何区分法人的国籍呢?在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蒙牛发生了危机,蒙牛的牛总一把眼泪流出了一个争议:“蒙牛是民族企业吗?”也就是质疑蒙牛公司的中国国籍。这个问题复杂了,法人怎么定国籍?以蒙牛来说事,蒙牛肯定在中国是注册法人,否则是非法经营者,以此确认蒙牛国籍是中国没有问题,但是为什么好奇的公众还要质疑蒙牛的国籍呢?也许是他们看到蒙牛的股东有大量的不是中国人(含自然人和法人),那么区分公司国籍又有了另一个标准,就是以股东的国籍来确定公司的国籍,这更麻烦了,跨国公司的股东遍布全世界,如何确定其国籍?中国公司要走上国际化道路,其股东也必然是多元化的,可见这个区分方式有问题。法人的国籍难以确定,那么以法人的国籍来确定商标的国籍也是行不通的。

这么分析又要被说矫情了,怎么那么多事?现实的情况简单得很,外国人和外国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就是国际商标不就说清楚了?其实真没有那么简单,按此逻辑推理,那么中国人在外国注册的商标是不是也该叫国际商标呢?国内企业扮“假洋鬼子”,在国外注册一个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在国外申请注册商标,然后再以外国公司的名义在国内注册一个商标。该商标是不是国际了呢?再说现在中国很多企业走了出去,在国外注册了很多商标,那么这些商标是不是国际商标呢?还有,我国的外资(含中外合资/合作)公司很多是“假”的,本来就是中国人通过假留洋变身而来,他们注册的商标是不是国际了呢……

我这样一分析,大家终于都懵了,是哦,所谓国际商标确实不好认定。既然不好确定我们为什么要在这个问题上争执而浪费时间精力呢?时代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无论是公司还是商标权人都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我们不必再去讨论什么民族的、国际的,这样的讨论显然胸怀不够,也不太合事宜,现在都WTO了,我们再也不必去讨论什么民族品牌之类的话题。对于品牌我们需要的是它能够带来的经济价值,我们不图享有品牌之名,而要品牌本身带来的利益之实。要想吃鸡蛋,当然不必亲自养鸡,耐心等到鸡长大了再生蛋。我们要依靠品牌创造价值与利润,当然也没有必要辛辛苦苦去从申请开始培养,我们需要放开视野,打开思路,找到最快捷,最为便利,成本又很低的方式成就品牌之功,坐享品牌之利不是没有可能。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邮箱:51662214@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