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局、税务局: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并注意总结经验,把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搞好。附件:1.新增效益工资的计算公式
2.城镇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
报审表(本书略)
3.城镇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
上缴税金测算表(本书略)
附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59号文件精神,为了深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改革,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加强工资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
具备下列条件的县(区)以上〔含县(区),下同〕,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
(一)生产经营正常,上缴国家税收稳定增长。
(二)管理基础较好,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健全。
(三)由劳动部门管理工资基金,并能正确提供核定工资基数的资料和数据。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和实行个人承包、租赁以及减免税、税前还贷较多的企业,不得实行工效挂钩办法。
其他行业和县(区)以下的集体企业一般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对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个别企业要求试行的,需经县(区)劳动局、税务局审核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实行挂钩。同时,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挂钩的形式
(一)企业原则上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挂钩。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税务部门批准,下列企业可实行复合经济效益指标挂钩办法;
1.在较长时期内,生产国民经济急需、市场紧缺、品种单一的产品,有严格、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生产资料消耗定额管理制度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及产品销售量复合挂钩。
2.在国民经济中急需发展,并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主要反映在工作量指标上的企业,可以实行工资同上缴税金及实际工作量复合挂钩。
实行复合挂钩的企业,其上缴税金所占复合指标的比重(相应的工资基数比重)不能低于50%。
(三)个别行业、企业情况特殊,也可以实行其他挂钩形式,挂钩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税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工资基数的核定
(一)企业挂钩的工资是指按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允许进入成本的工资,包括:经劳动部门批准的职工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和奖金。
(二)企业工资总额中的下列部分不包括在挂钩的工资范围内:
1.按国家规定支付给职工的各类价格补贴。
2.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
3.超过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范围和标准支付给职工的标准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和提取的奖金,以及自费改革工资支付的工资、劳动竞赛奖。
4.劳动分红。
(三)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工资基数以挂钩工资范围内的上年统计年报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在核定时应减去补发以前年度的工资,剔除违反财务制度规定列入成本的工资,加上企业上年度增加人员及职工转正、定级在本年度的翘尾工资。
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工资基数,以上年的挂钩工资基数为基础,加上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并按国家规定对新增效益工资超过免税限额部分扣减应缴纳的奖金税后,进行核定。对因价格因素造成效益工资增长幅度过大的,应酌情扣减工资基
数,并适当调减效益基数。
(四)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下列情况所增加的工资,当年可在成本中单独列支,第二年核入挂钩的工资基数内:
1.国家统一安排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
2.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毕业生;
3.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的城镇待业人员。
(五)企业新建、扩建项目竣工并由基建正式移交投入生产后,经劳动部门批准增加人员的工资可相应调整工资基数。
(六)企业由于成建制划入(划出)所增加(减少)职工的工资,可以按挂钩工资范围的上年统计年报数核增(核减)工资基数。
(七)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办法期间,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标准或允许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经批准,可酌情调整挂钩的工资基数。
(八)企业自行招收职工所增加的工资,在新增效益工资中开支,不核增工资基数。
企业职工离休、退休等自然减员,其减少工资额应全额核减下年度的工资基数;企业职工正常的调出,应按减少职工工资额的50%核减下年度的工资基数。
(九)企业挂钩的工资基数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劳动部门会同税务部门进行核定。
四、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一)上缴税金基数的核定
1.企业挂钩的上缴税金范围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资源税、所得税。
2.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按挂钩税种的上年实际上缴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在核定时应加上上年欠交的税款,减去补交以前年度的税款。如果上年上缴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以上年实际上缴数为基础,加上欠交的税款,进行核定。
3.企业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核定后,不得随意变动。但发生下列情况应进行调整:
(1)企业上年度享受减免税或税前还贷的优惠,如果减免税期或还款期已过,对上年度减免的税款应全额核定在上缴税金基数内,税前还贷部分按企业适用所得税率计算,核定在上缴税金基数内。
(2)国家开征新税种应按全年数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3)企业新建、扩建项目增人增资,应同时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平均的工资税金率适当核增挂钩的上缴税金基数。
(4)企业由于成建制划入(划出)增加(减少)职工核增(核减)工资基数,应同时按上年决算数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4.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对企业上缴税金指标影响较大时,按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调整上缴税金基数。
(二)销售(工作)量基数的核定
1.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一年,其挂钩的销售(工作)量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如果上年实际完成数低于前三年平均数,则参照前三年情况合理核定。
2.企业在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其挂钩的销售(工作)量基数,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核定。
(三)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税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进行核定。
五、挂钩浮动比例的核定
(一)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浮动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共同核定。
(二)在核定浮动比例时,要考虑企业之间经济效益水平的不同,以同行业人均税金、工资税金率、资金税金率和劳动生产率等主要综合经济指标的高低为依据分档确定,要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企业工效挂钩的浮动比例一般确定在1:0.3~1:0.7之间。经济效益低、未达到设计能力、潜力大的企业,浮动比例可以低于1:0.3,少数经济效益高、潜力小的企业,浮动比例可以大于1:0.7,但最高不得超过1:0.75。各地在核定企业的挂钩浮动比例
时,应从严掌握。
六、审批程序
(一)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由企业提出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据实填报《城镇集体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报审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批。
(二)企业经批准实行工资挂钩办法后,原则上一定3年,但工资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须每年核定一次。如果企业中途停止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其挂钩期间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应全部冲减成本追回。
七、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
(一)企业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后,按核定比例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在当年成本中列支;按本办法第三条(二)款规定未列入挂钩范围的工资,仍按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城镇集体企业税务制度的规定,在原渠道列支。
(二)企业在执行工效挂钩期间,根据经济效益的增长情况,每季按核定的浮动比例预提,但累计预提最高不得超过新增效益工资的80%,年终进行清算。
(三)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下降时,工资也要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相应下浮。但下浮的幅度最高不超过工资基数的20%。
八、效益工资的使用和管理
(一)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工资基数、经济效益基数及浮动比例计提效益工资。企业效益工资的使用,不得超过提取数。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结余的效益工资,可结转以后年度调剂使用,用于以丰补歉。
(二)要严格监督考核挂钩企业执行物价政策的情况。对以不正当手段侵害国家与消费者利益的企业,一经查出,取消全部新增效益工资。
(三)对挂钩企业还要考核产品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技术指标。未完成考核指标的,要按一定比例扣减新增效益工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税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修改本地区原有工效挂钩办法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和国家税务局备案。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颁发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新增效益工资的计算公式
(一)工资同上缴税金挂钩的计算公式
1.上缴税金净增加额=上缴税金基数
上缴税金毛增加额
×---------------
上缴税+工资×工资浮×适用所
金基数 基数 动系数 得税率
2.上缴税金净增长率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100%
上缴税金基数
3.新增效益工资=工资基数×工资浮动系数×上缴税金净增长率
式中,“适用所得税率”先按毛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级数确定,经试算后得出试算新增效益工资。如果毛应纳税所得额减去试算新增效益工资之后级数不变,则试算结果即为最终结果;如果级数变化,则“适用所得税率”降低一个级数确定,按此税率重新计算的新增效益工资为最终结
果(下同)。
(二)复合指标挂钩的计算公式
1.与销售(工作)量挂钩的部分
新增效益工资(A)=工资基数
×与销售(工作)量挂×工资浮
钩的工资基数比重 动系数
销售(工作)量增加数
×-----------
销售(工作)量基数
2.与上缴税金挂钩的部分
上缴税金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基 数
上缴税金毛增加额(已扣除A)
×----------------
上缴税+工资×与上缴税金挂钩
金基数 基数 的工资基数比重
×工资浮动系数×适用所得税率
新增效益工资(B)=工资基数
×与上缴税金挂钩×工资浮
的工资基数比重 动系数
上缴税金净增加额
×----------
上缴税金基数
3.全部新增效益工资=A+B
1991年10月5日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实施办法
粤质监〔2007〕62号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7年6月4日以粤质监〔2007〕62号发布自2007年6月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常规检验资格许可(以下简称“资格许可”)工作,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安检机构(含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线)常规检验资格许可。
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许可按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安检机构资格许可遵循统筹规划、数量控制的原则。
同一市(地)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及其车辆检测线的设置,若按规划区域机动车保有量控制,则以每年2万辆/线确定;若按每年机动车检验量控制,则以1.5万辆/线确定。低于上述指标之一,一般不增加设置相同类别的安检机构。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质监部门”)负责本省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
第五条 省质监部门依据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本省安检机构数量、规模的设置规划,实施资格许可。
在同一规划周期内,当设置规划指标用完或者规划未得到批准前,不受理资格许可申请。
第六条 安检机构获得资格许可,必须满足国家质检总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常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 件》的要求。
第七条 申请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设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线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申请设立安检机构、检测线的固定场所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设立的安检机构、检测线的详细地址及该地点在本县(县级市、区)的具体方位图;(五)安检机构建设规划,包括建设周期、场地平面图、检测厂房设计方案、履行建设规划的书面承诺等。
申请人应提交上述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并提供原件供核对。
第八条 省质监部门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检测”的原则,对申请设立安检机构的规模进行控制。
地级以上市(不包括地级市)市区内申请设立安检机构(包括检测线),以半径8公里范围内不得有同类安检机构(包括检测线)为原则,地级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安检机构(包括检测线),以半径5公里范围内不得有同类安检机构(包括检测线)为原则。但在同一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远超过本办法第三条 第二款规定数量的除外。
在同一规划周期、同一行政区域(以县、县级市、区为单位)内,规划设立同类检测线少于2条 (含2条 )的,每个申请人只能申请设立1条 检测线;多于2条的,每个申请人最多可以同时申请设立2条 检测线,但应在同一检测场所设置。
同类检测线是指检测车型相同的检测线。
第九条 省质监部门应当在本省安检机构数量、规模设置规划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15日内,在省质监部门网站予以公布,并同时公布接受资格许可申请的起止时间,该起止时间应不少于10日,公布时间与开始接受申请的时间间隔应不少于7日。
第十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质监部门应当予以接收;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质监部门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发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并一次告知。
省质监部门应详细、准确记录接收申请材料的时间(需补正申请材料的,以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为准),并出具接收材料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接受资格许可申请的时间截止前,省质监部门应当通过公众可以查询的途径每天公布接受申请的情况。
第十二条 省质监部门应当对接收的申请材料,拟设安检机构(检测线)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 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省质监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人提前提出申请,或逾期提出申请(含逾期不能补正申请材料),或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二)同一规划周期,同一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申请数量小于或等于规划的数量时,对符合的申请作出受理决定;
(三)同一规划周期,同一行政区域内,符合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申请数量大于规划的数量时,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对于申请时间相同但因数量限制不能都作出受理决定的,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在同一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材料的,视为申请时间相同。
第十四条 专家对拟建安检机构(检测线)布局的合理性,检验厂房、检测线设计的符合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
省质监部门根据专家审核意见,按择优的原则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第十五条 省质监部门应当自接收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
第十六条 省质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不含审查组现场审查的时间、受审查安检机构审查不合格进行纠正所需要的时间),依据国家质检总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的规定,组织对申请人的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安检机构建设的,可以向省质监部门申请延期审查,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9个月(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算)。
申请人在申请延长的期限内未完成安检机构建设,省质监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自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八条 省质监部门应及时在省质监部门网站公布获得资格许可安检机构(检测线)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安检机构获得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章后,方可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获得受理的申请人不得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设立地点等要素。
第二十一条 同一规划周期,同一行政区域内,提出申请的数量,或符合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申请数量,或准予行政许可的数量小于规划的数量,省质监局根据机动车检测需求的迫切程度,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 的规定公布余下安检机构数量、规模设置规划及接受资格许可申请的起止时间,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 至第十七条 的规定进行受理和审批;也可以将其与下一年度设置规划一并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