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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公共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10:53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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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公共住房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2〕 第3号


  《廊坊市公共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8月28日    





廊坊市公共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住房管理,逐步改善城市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下同)和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冀政〔201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规划区内公共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住房是指市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市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和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实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具体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两种类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且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确定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8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的家庭;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确定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45万元以下的家庭。
第五条 公共住房保障采取公共住房实物配租和公共住房租赁补贴两种方式。
公共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配租公共住房实物房源并按一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公共住房实物配租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家庭数量,按保障对象申请先后次序实行轮候制,轮候期限不超过5年。
公共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在市场自行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公共住房租赁补贴实行应保尽保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核算补贴发放金额,提交市财政部门核准后直接发放到户。
第六条 公共住房实物配租实行租补分离、分级保障。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统一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缴纳房屋租金,然后由市政府按照保障对象收入类别分梯度进行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60平方米。
公共住房保障级别为:
(一)对最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申请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100%给予补贴;申请租赁补贴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60%发放补贴。
(二)对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市场平均租金的40%给予补贴。
(三)对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保障,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20%给予补贴。
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缴纳房屋租金。公共住房保障补贴标准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发展公共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住房建设(配建)管理、房源运营维修管理、准入配租管理、复核退出管理、住房查档、住房保障档案及信息系统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业务机构承担。
市监察机关负责公共住房建设、申请、分配、退出等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相关政策规定筹集管理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建设资金,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上级补助资金,发放公共住房租赁补贴资金。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公共住房立项审批、申请上级新建廉租住房补助资金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公共住房项目用地征转及土地供应工作,协助做好公共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公共住房项目规划审批管理工作,协助做好公共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公共住房项目建设审批、质量监督、验收备案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和公共住房具体租金标准制定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区民政部门进行低保家庭认定、核查婚姻状况、根据申请家庭提供资料审查测算申请家庭收入及资产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部分申请家庭社会保险缴纳、退休金发放进行核查等工作。
市卫生部门负责申请家庭大病审查认定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户籍审查认定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申请家庭车辆购置审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廊坊中心支行负责组织对部分申请家庭银行存款等进行核查。
市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公共住房项目税收减免、对部分申请家庭相关缴税证明进行核查等工作。
市统计部门负责公共住房建设数据统计报表、市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工作。
市总工会负责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审查认定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申请家庭残疾等级审查认定工作。
广阳区、安次区政府和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导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申请家庭资格审查、组织入户抽查、公共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到户、协助组织住房分配、清退、年度复核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及房源筹集

第九条 市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等,编制公共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公共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制度,每年10月底前,根据公共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已完成收储的建设用地供应给公共住房建设单位,作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也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是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十二条 对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园区,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员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三条 需要建设公共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同时接受全程监管。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应当搭配建设公共住房,并在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和项目批准等文件中标明建设套数、套型面积等内容,房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政府,或由政府以约定价格回购。具体配建比例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对集中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要按一定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基础设施,具体建设比例、产权归属、租售政策按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集中新建的公共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公共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户型合理,节能环保,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住房,应当严格遵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
公共住房应当做到设施齐全,功能配套,在交付使用前进行简单装修,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具体装修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公共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商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市政府筹集公共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公共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市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但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二十条 公共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省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执行。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住房,按照公共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住房贷款,以及公共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住房。对各类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优先供应,对单位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住房需要土地变性的,在不违反区域整体规划的前提下,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办理相关手续;对贷款建设公共住房的,市财政部门按企业贷款额度的2%给予贴息补助;对所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项目,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人防等相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简化程序,加快各项手续办理,提高项目审批效率。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的家庭(含单亲和单身家庭),在市区实际居住。市区常住户口是指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户口是指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学生挂靠在学校集体户口期间不计入常住户口时间)。家庭是指夫妇双方及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离异或者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年满26周岁的单身家庭。
(二)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收入和资产条件。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家庭成员工资(含退休金)、奖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和生产、经营、投资、承包、承租所得。家庭总资产是指家庭成员或者个人名下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房产、车辆、各种生产经营及家用设备现市值评估额的总和。
(三)申请家庭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者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四)无房户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无房户是指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没有自有产权住房,或者已转让过私有住房、福利分房、集资建房满5年,无商业门店、宅基地、自建房;有住房但未办理房产证的不属无房户。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以上年限均以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市级及以上劳模、65周岁以上且无子女的孤老、患重大疾病人员、残疾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家庭,按照规定优先给予保障。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政府保障能力,逐步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上级相关政策,调整收入标准、资产限额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保障,正在进行轮候的家庭,可以申请转为公共住房保障,同时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或省限价商品房保障资格;对已经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全部转为公共住房,按公共住房政策和标准进行保障。上述家庭需按公共住房申请条件和程序重新进行申请审核,对继续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应保障。

第五章 申请资料及申请程序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共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一式2份;
(二)申请家庭户口簿原件及2份复印件;
(三)申请家庭身份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四)结婚证、单身(丧偶)证明、离婚证明(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现单身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五)申请家庭的收入证明及资产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六)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其中,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市级及以上劳模、65周岁以上且无子女的孤老、患重大疾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规定和定义的25种疾病)人员、残疾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户主姓名应为申请人或者其配偶);
(二)由市总工会认定及备案的市级及以上劳模证书原件及2份复印件;
(三)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开具的孤老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四)由市区三级以上医院开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五)经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残疾人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六)见义勇为事迹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条 公共住房申请审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申领《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
(二)承诺。申请人填表时,应当一并填写承诺书,具体包括:如实填报家庭收入、住房、车辆、资产等情况,并对提交材料真实性承担全部责任;自愿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对其家庭收入、住房、车辆和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后,应当补缴租金或者退回公共住房,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在部门审核公示程序中,对填写资料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家庭,一经核实,立即取消其本次住房保障资格,计入住房保障诚信黑名单,5年内不准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同时录入廊坊市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三)准备材料及申请。申请人应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申请条件,每个申请人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住房。
申请人申领《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后,填写表格并准备材料,到相关部门开具证明资料。申请人持填写完整清晰的《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向居(村)民委员会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时限履行各项手续。
在填写表格时,对有住房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到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格评估;对有汽车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按表格所载计算公式测算车辆现值。对有车有房的家庭、有房的家庭、有车无房且车辆现值超过15万元的家庭,由中国人民银行廊坊中心支行依法核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
(四)初审。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资料后,审查申请表格是否填写完整,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表格填写与原件是否一致,申请人的户籍、婚姻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一定比例,通过入户、走访、询问等方式组织入户抽查,填写《入户核查登记表》。重点核查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与初审情况差异较大的家庭。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由居(村)民委员会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五)复审及公示。街道办事处收到辖区居(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公告栏或者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日。公示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家庭人口、住房、车辆、收入级别等情况、监督举报电话等。
对经复审公示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所属区住房保障部门。
(六)复核。区住房保障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对经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转交同级民政部门。
(七)收入及资产核查。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填报的收入、住房、车辆、资产等信息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其收入及资产情况进行审查测算,按照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分出申请家庭收入级别,同时测算出资产总额。对收入、资产总额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
(八)房产查档。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进行查档,对查档信息与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一致的,由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管理所。
(九)车辆核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管理所对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情况进行查档,对查档信息与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一致的,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十)终审及公示。市住房保障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终审,并组织在“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站”和 “廊坊市房地产业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十一)建档发证。对审核合格,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建档,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十二)申请租赁补贴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测算列表提交财政部门直接发放补贴;申请实物配租的,参加公共住房统一配租摇号。
第三十一条 对审核过程中不合格的申请资料应当逐级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退回理由。
第三十二条 单位投资的公共住房,优先向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供应,具体申请、审核、配租政策,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简约环保的原则进行统一装修,以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对需要进行装修的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装修公司、监理公司。装修公司应当按相关施工规范,组织装修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理公司按规定对装修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装修,参照执行。
成立市区公共住房运营维护管理中心,专门负责市区公共住房验收交房、维修管理、租金收缴、物业公司选定及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最低收入及孤老病残劳模见义勇为等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享受公共住房保障。
第三十五条 对申请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房源不足时按申请先后次序进行轮候,其中对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轮候期间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市场平均租金的60%或者40%发放补贴,对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轮候期间不予租金补贴。
第三十六条 公共住房实物配租采取电脑公开摇号方式进行,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每次摇号的房源数量、房源位置、申请户数、申请家庭情况(家庭人口、保障级别、承租意向、单位位置或者租住位置等)等进行综合考虑,制定公开摇号配租方案。
第三十七条 对中号的配租对象,由其与市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廊坊市区公共住房租赁合同》和《廊坊市区公共住房补贴协议》,办理费用缴交和入住手续。对中号后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的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内分别按市场平均租金的60%和40%发放补贴;对中号后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的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予租金补贴。
对已参加公共住房摇号但未中号的家庭,在下次摇号时优先摇号;对参加公共住房摇号但中号放弃的家庭,与下批次申请对象同时摇号,不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八条 《廊坊市区公共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产权归属,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二)房屋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物业管理费、水暖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住房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签合同时统一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预交下一年租金,同时根据保障对象类别按梯度给予补贴。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续签合同。
第四十条 公共住房产权归投资单位所有,承租家庭对配租住房只享有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对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住房,由公共住房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参照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配租程序进行配租,并将配租结果及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收益归单位所有。

第七章 使用维修及退出管理

第四十二条 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由市物价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共同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每3年调整一次。确定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房集中项目区域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两类租金标准。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作为租赁补贴核发测算依据,保障房集中项目区域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作为配租住房租金缴纳测算依据。分散配建的公共住房,按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测算缴纳租金。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市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共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也不得用于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的维修,自用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主要通过公共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维修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因承租对象家庭人数发生变化或者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者地点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如有可调配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变更家庭具体情况和相关政策,直接将调整房源配租到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配租房屋退回。如无房源,可以进行轮候。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住房:
(一)已购置住房或者资产收入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住房的;
(三)转租、出借公共住房的;
(四)改变公共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共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每次配租房源和保障家庭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年度复核期间,用人单位及负责公共住房保障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各负其责,确保复核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八条 对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或者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按公共住房退出政策规定程序主动退出承租住房;暂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标准和补贴标准不变。对搬迁期满承租人不退出公共住房又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须限期退出承租住房。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承租住房、又不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出或者函告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承租人相应处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拒不退出的家庭,计入住房保障诚信黑名单,终身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同时录入廊坊市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对已经承租公共住房的保障家庭,在连续承租公共住房一定年限、正常缴纳各项费用且无违规违法记录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家庭情况,按照自愿原则出资购买现承租住房,具体购买价格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信息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公共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政府履行公共住房保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加强对公共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五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住房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市住房保障部门对承租人进行监督管理。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租公共住房。违反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中号的配租对象,应当在“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站”和“廊坊市房地产业信息网”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廊坊市规划区包括廊坊市中心区、廊坊开发区、万庄区、龙河高新区、北史家务、北旺、尖塔、杨税务等行政辖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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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明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 [1999]文 177号


关于印发《三明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
现将《三明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 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

三明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__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 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 化配置,实现我市经济结构的战略调整和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 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实施办法(试行) 》和省政府闽政(1999)1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福建省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程序的通知》,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__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政府将政府 投资的国有企业,政府控股、参股公司的国有股权 授权给政府投资经营的机构统一持有。政府授权的 投资经营机构依据产权关系,成为授权企业的产权 主体,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营并依 法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经营者等出资者 权利。
第三条 __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实现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所 有者职能分开,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 开的原则;
(二)有利于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 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原则;
(三)有利于促进管资产与管人相结合的原则;
(四)有利于提高资本运营效益,促进国有资产 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四条 __本办法适用于经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 资产授权投资经营机构。

第二章 ____授权经营条件

第五条 __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时,被授权方必须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有资产净值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二)有较强的资本运营和决策能力,能够承担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三)不承担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行业管 理职能;
(四)被授权方必须是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章 ____授权经营程序

第六条 __国有资产授权投资经营机构向市国有资产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提交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报告及实施方 案。
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拟列入授权经营范围的全资企业、控股、 参股公司的国有资产数额、分布、结构等基本情况;
(二)优化资源配置,推动资产重组,提高资产 运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初步规划。
第七条 __市国资委组织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实 施方案进行审查论证,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牵头 组织有关部门对拟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界定产权,核定国有资本金,清理债权、债务,剥 离不良资产,最终确定拟授权经营企业名单及国有 资产总额。
第八条 __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审查修正后的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实施方案上报市国资委,市国资 委审定并正式下文批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报告及实 施方案。

第四章 ____授权经营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 __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授权方为三明市 国资委。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 具体工作,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实施方案;
(二)制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指 标,对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业绩、保值增 值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提出奖惩建议;
(三)会同财政部门依法监缴授权经营国有资产 产权收益,对国有资产收益有调度权;
(四)审查国有资产重大投资项目,对投资效益 进行跟踪监测;
(五)按规定审查国有资产整体产权转让及重大 资产处置事项,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__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被授权方为经政 府批准成立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机构。
被授权方的职责:
(一)完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保值增值考 核指标;
(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并定期报送资产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报告资产运营情况和报送汇总会计报表;
(四)按照规定对收取的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上交 财政;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__被授权方依法对全资企业行使下列 权利:
(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组 织机构,按照《三明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用暂行 办法》任免(聘任或解聘)主要经营管理者,并对 其进行考核、评价和奖惩;
(二)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核实资本金,并组 织进行产权登记;
(三)决定或审查全资企业的经营方针;
(四)决定或审批全资企业的产权出让,并收取 出让净收入;
(五)决定或审批全资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 和解散,并负责收缴解散和破产企业应归出资者所 有的剩余财产;
(六)经批准将产权出让净收入和投资收益以及 法律允许的融资,进行资本再投入;
(七)审查全资企业的重大投资、举债、抵押和 担保事项;
(八)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对其经营 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九)依法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__被授权方对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按 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未进行公 司化改造的参股联营企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三条 __被授权方对授权范围内的企业履行 下列义务:
(一)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财产的有限责任;
(二)维护企业独立支配、自主经营的法人财产 权;
(三)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开 拓国内外市场创造条件;
(四)为企业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及有关信息, 帮助企业科技兴业;
(五)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____被授权方的内部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__被授权方的内部组织机构应符合《 公司法》有关规定。依法建立由董事会和经理层组 成的领导体制,不设立股东大会,设立由授权方派出的 监事会和财务总监。
第十五条 __董事会及经理层人选按照《三明市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用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任免。

第六章 ____附__则

第十六条 __对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的奖惩办 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__本办法由三明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__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令

第59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四年一月十八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对所属部门及下级机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相关业务的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内容与方式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六)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每年对本单位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总结。
第九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十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的需要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于结案后15日内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属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的需要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于结案后1个月内报上一级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向司法机关移送的和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相关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于移送、结案后一个月报总局备案。
依照其他规定需要上报或者通报的其他事项,也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或者通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行政执法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检查的机构应对行政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所属机构检查纠正,所属机构应当向上级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措施
第十六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其他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建议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纠正、也可以建议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其他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五)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见附件),《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十八条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
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被监督的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通报批评,按照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的;
(二)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指出的纠正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
(三)不如实提供资料、谎报执法情况,干扰或者拒绝执法监督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查办上级交办的案件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检举的案件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执法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人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违反规定抽取、保管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销毁、监督销毁、卫生除害处理、退回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擅自解除被依法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隔离、留验等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登记保存、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二)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九)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未经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单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原始记录、考核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出卖或者变相出卖检验检疫单证、封识、标志的,违反单证、印章管理规定,导致单证、印章流失或者被盗用的,未按规定范围和要求加施、监督检验检疫封识、标志的;
(二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十三)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二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直接做出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工作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过错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具体工作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因审核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批准人失误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决策人为行政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行政执法过错未被及时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其上一级主管领导应承担失察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单位主要领导人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因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过错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或者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举报、控告、申诉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1年内发生2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执法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申诉或者执法检查、司法、行政监督及其他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在5日内予以立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应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涉嫌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在5日内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过错责任人不按规定期限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其上一级机关可以责令限期处理或者改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其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复核决定应在30日内做出,复核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据国家行政法规授权从事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2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12月12日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9月3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6月8日发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局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
×法监字[200×]×号

××局:
经我局检查,(以下为经查证属实的基本情况)



你局的××决定(行为)违反了××规定,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有关规定,责令你局于×月×日之前改正(依据××规定,撤销你局××决定),请将改正情况书面报送我局。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我局申请复查。





××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