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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47:22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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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30号


《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管理及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市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实施工作。

各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项目立项、资金筹措、用地和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及供应对象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审核等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镇)和相关单位也应明确专门人员,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及枣矿集团应明确工作责任,健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并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工作、生活便利等因素,合理编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建设资金从中央、省、市专项奖励资金及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结余、财政预算安排或其他融资渠道中解决。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其原土地性质不变,资金自筹解决。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及时向住房保障机构登记备案,由企业自主管理,当地政府监督实施,剩余房源由当地政府统一调剂安置给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严禁企业将自建公共租赁住房转为商品住房或其他形式用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有关文件要求,落实相关配建职责。

第十一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经济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五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以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1人具有本地城市常住户口,且户籍迁入年限在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

(三)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以下;

(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参照《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城镇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

(四)申请人在城镇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申请人父母为当地城市户口的,其父母必须符合有关住房困难标准,且未享受相关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暂住证(居住证);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

(四)在就业城镇居住2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申请地参加社会保险,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六)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学历、年限等准入条件,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办理申请手续;

(二)审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三)公示。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在用人单位公示,公示期为15日;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登记。住房保障机构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确定为配租对象,并予以登记;

(五)配租。住房保障机构视房源情况向配租对象的用人单位发放《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用人单位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制订分配方案,并出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组织配租对象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集体宿舍、职工公寓、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公示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应及时将配租情况向住房保障机构登记备案。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当地区(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配租;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优先配租,配租情况应当报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机构复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确定配租资格,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根据投资主体和收购资金来源确定其产权归属。

第三十条 根据产权归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或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修缮以及设备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修缮以及设备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级差化租金。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等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先缴租金后入住。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凭租赁合同和发票提取本人以及共同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缴纳租金。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改变用途。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所在小区进行统一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等合法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和日常管理、维修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和管理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以虚假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其申请资格,2年内不得再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停止该单位3年内申报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或者终止租赁合同,承租人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时交纳租金的;

(五)家庭购建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住房保障的;

(六)利用承租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承租人应及时退出租赁房屋,逾期不退出的,公共租赁住房机构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

第四十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和用人单位拒绝执行相关规定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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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副省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代理省长的人选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推荐,由常委会审议决定: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均称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
(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推荐,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当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四)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长的任免;
(五)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和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
(六)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当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和地区所辖的市、县、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相当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推荐,由主任会议在该法院的副院长中提名,决定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该检察院的副检察长中提名,决定代理检察长。
第三条 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均由提请机关或提请人至迟于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书面提请报告和《拟任免人员职务呈报表》以及拟任命人员的政绩考核材料。提请机关或提请人需向主任会议介绍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组织
有关部门对拟任命人员进行考察,考察情况须向主任会议报告。拟任免人员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条 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拟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须于审议前二日发给与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五条 常委会审议拟任免人员时,要充分发扬民主,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可发表意见。提请机关或提请人要负责地、全面地、实事求是地介绍拟任命人员情况,并对审议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答,说明情况。必要时可请拟任命的人员到会,谈任职后的设想,回答询问

第六条 对任免案在审议过程中,提请机关或提请人,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拟任命人员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应提付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和举手表决方式。
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以及决定代理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时,均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正副主任、地区联络处主任以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采用逐人举手表决方式;任免、批准任免或决定其他职务的人员,按提请名单采用合并举手表决方
式。
投票表决前,以举手表决方式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二名监票人;计票人从会议工作人员中指定。投票表决后,监票人报告计票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除副省长、决定代理职务的人员外,均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署名,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亲自颁发,也可委托提请任命的机关代发。任命书应在任命后十日内发出。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人员后的十日内,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并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中登载。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和逐人举手表决方式任免或决定职务的人员,同时在《甘肃日报》上公布。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副省长、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调离或离休、退休的,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请求,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命后才能到职。在任期内离休、退休或调动工作的,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或提请人报经省人大常委会免职之后,才能离开职位。在任期内逝世的人员,由提请任命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需撤销职务的,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或提请人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等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土地详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军用土地详查是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村庄地籍调查的组成部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7号文件和解放军三总部〔1987〕第478号通知精神,军用土地的详查由军队自行组织完成。在地方各级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大力支持帮助下,军用土地详查在试点的基础
上,于今年七月份全面铺开,截止十月份已自查11902个座落(宗地),领取了931个土地使用证。但军队土地详查工作也遇到一些问题,如一些地方单位对军队自查成果不予承认;要求军队退出原征地界线内的土地;对军队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领证收费偏高;四邻单位不予盖章等。为使
军用土地详查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进行土地详查前应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军队自查中所采用的图纸、资料成果符合《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和《军用土地利用现状及地籍调查技术规定(试行)》的,各地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要予以承认。
二、凡座落(宗地)界线明确,但面积超出原征用、划拨的部分,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88〕国土〔函〕字第44号文件执行,即:凡在原批准征地、划拨界线以内,即使实际面积不符(不论多或少),可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面积超出或不足部分不再另办手续。对于在原批准用地界
线外多占土地的,应在弄清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当时的政策妥善处理。
三、确定军用土地权属界线,是军地双方土地管理部门的共同任务。有关各方要密切配合。军队进行土地详查,地方土地管理部门要组织相邻单位代表共同指界确认。对于权属界线清楚的,各方要在权属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如四邻单位无理推辞不盖,可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权属界线有争议的,应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8〕46号文件规定办理。
四、军队用地单位的详查成果由各业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地方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可参与验收或抽查,军队要提供方便。
五、军队自己进行了地籍测量,成果符合规程要求的不需补测的,免收地籍测量费。如军队无力自测需地方土地局统一组织进行地籍测量的,原则上应按当地标准收费,但靠国防费开支本身又无经济收入的用地单位,酌情减收或免收地籍测量费,土地登记费按每宗地收15至30元,土地
证书工本费5元。



198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