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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30:42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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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韶府令第97号)



《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韶府规审[2012]6号)已经2012年7月1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土地、资金等重大问题,保障项目顺利实施,促进全市经济社会跨越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指已列入全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在建和新开工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应为人民币1亿元以上,政府投资项目、服务业和社会民生项目的投资规模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主要包括重大基础设施项目、重大产业和特色产业集群项目、生态发展的环保和节能减排项目、社会公共事业项目以及市政府重点关注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申报项目必须具备当年开工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内容、形象进度、资金筹措、工作措施等;
(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环保、安全生产、土地、规划、节能评估等相关审批文件。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申报一次,每年8月30日前向市重点办申报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市重点办提出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方案的初步意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由市政府下达执行。
第六条 申请列为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列入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由市重点办提供一站式服务。优先保证建设用地(每年安排不少于省下达我市用地指标总量的二分之一),在安排配套资金、调控资金、引导资金及申报争取上级扶持资金时优先安排、重点支持,电力、交通、通讯、供水、供热、供气等生产要素由市重点办统一协调。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挂点联系制。每个重点建设项目有一名市领导挂点联系,有一个责任单位,有一名责任人,有一名联络员。挂点联系领导对该项目负总责,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责任单位主要领导为责任人,负责所联系项目的具体协调工作,并指派专人为联络员,为重点项目做好具体服务。
第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倒逼责任制。市重点项目计划下达后,责任单位必须落实项目重要的时间节点和工作任务,制定科学的倒排时间表报市重点办。市重点办根据倒排时间表,及时反馈工作进度。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实行办公会制度。由市政府领导主持每月中旬召开一次项目重点建设项目办公会议,协调解决重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严格的统计和信息报送制度。市重点办负责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信息档案,及时掌握并发布项目建设进展情况。项目建设单位每月底向市重点办报送当月项目的投资完成、建设资金到位、工程形象进度、存在问题等情况。
第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施工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督查制度,由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会同市监察部门、市政府督查办等单位依法开展稽察,督促各有关单位做好重点建设项目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考评以激励为主。凡项目进度快、安全施工好且完成年度投资额目标的项目,对作出较大贡献的人员(含挂点联系领导、责任单位负责人、联络人、主要协办单位负责人、项目业主负责人等)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凡不重视重点项目建设、责任不落实,且项目进展缓慢、完成效果不理想的有关单位,扣减项目所在地次年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对重点项目建设综合评定后三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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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保护现状

张雨林


引言:因为在从事网络法律咨询服务时,经常遇到有关网络的案件咨询(个人隐私泄露、游戏账号被盗、网络交易欺诈等)。成文之前考虑到:在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许多前辈已经就其内容谈了许多详细的观点。所以,在这里,我仅仅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谈一下个人的一些不成熟的看法,写出属于自己风格的文章。望前辈们指教。

内容提要:我国的英特网以及与之相关的整个信息产业还处于刚起步的阶段,但对网络隐私的侵权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而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网民的利益还不能通过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程序得到很好的保护,这更加要求我国对隐私权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对我国的隐私权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它不仅要能对传统的侵害隐私行为予以法律禁止,还要求对网络空间中产生的新的侵害隐私的行为加以制约。本文从隐私权涵义入手,阐述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网络空间中个人隐私权遭受侵害的内容,着重对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适用与法律保护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侵权、保护

一、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英文为Privacy。本文所称的隐私是指自然人的隐私。自然人的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1我个人认为上述观点对隐私没有一个具体的物质性评价。我理解的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让他人知悉的一切秘密,如:通讯秘密、个人财产状况、个人私生活情况等。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is)和沃伦(Samuel D. 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他人非法骚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2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宁静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3由此可见,隐私权在人格权利中的基础性和重要性。

二、网络隐私权的含义
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4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体现,它伴随着英特网的普及而产生的新的难题,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比传统隐私权保护更为困难。
网络隐私包含的主要内容为:个人数据、私人信息、个人领域。 网络隐私权大致有如下内容:(1)知情权。用户有权知道网站收集了关于自己的哪些信息,这些信息将用于什么目的,以及该信息会与何人分享。(2)选择权。消费者对个人资料的使用用途拥有选择权。(3)合理的访问权限。消费者能够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个人资料并修改错误的信息或删改数据,以保证个人信息资料的准确与完整。(4)足够的安全性。网络公司应该保证用户信息的安全性,阻止未被授权的非法访问。用户有权请求网站采取必要而合理的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5除以上所述之外,还应该包括用户的信息控制权(用户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收集或使用自己的信息的权利)和请求司法救济权(用户针对任何机构或个人侵犯自己信息隐私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和网络隐私权法律适用的思考
我国在上世纪的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才将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逐步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它的法律部门里。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至今没有相应直接的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现行《民法通则》颁行以前,公民的很多民事权利都未能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更不用说隐私权。而现在我国民法作为最基本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的法律却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而事实上,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同属于人身权中不同性质的权利,这样所带来的结果是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实际效力减少,隐私权寻求法律保障的实际可诉性、可操作性降低,不利于受害者请求司法救济。
在生活中,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网络隐私权的纠纷程上升趋势,但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在实际的法律操作中往往适用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规则,将网络隐私权归入名誉权加以间接保护。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不同。私下或小范围内传播他人隐私一般是很难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这却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如果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惩罚以是否给名誉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为前提,那么事实上很大一部分侵犯了他人隐私权而同时又没有对他人名誉权造成侵害的行为将逃脱法律的制裁,从本质上降低了民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效力。
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两者间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那么网络隐私权遭到侵害适用解决名誉侵权的法律条款,这种解决方式自然是不妥当的。这种间接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在实体上,如果隐私的侵害没有可参照的法律规定,则无法进行司法救济,例:泄露他人隐私,既未造成名誉权损害,又未造成其他权利损害的,法律就无法对其进行救济。造成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就在于上文所说的我国立法上没有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因而无法进行直接保护。
网络隐私虽然属于隐私的范畴,可因为它网络技术性、数据性、虚拟性等原因,如果它一旦遭到侵害,用户个人想追究侵权责任就十分的困难,没有足够的技术作为支持,对侵权人身份的辨识几乎是无法实现的。这时立法对网络隐私遭侵害采取间接保护方式,那么普通的被侵权人想通过法律保护自身权益的道路可能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堵塞。所以,在信息网络法律中单独构建我国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十分必要且迫切的。
四、我国关于保护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条款
(一)、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宪法》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39条规定住宅不受侵犯,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是公民隐私权的部分组成,《宪法》从基本法的角度作了原则性的保护,因为宪法是母法,且实际可操作性较低,这些条款只为隐私权在其他法律部门中的保护提供了依据。

(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苦于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 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从以上可以得知: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那么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成为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前提条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未明确提出隐私权,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却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第1条和第3条有相关规定,这是有关隐私权立法的一大进步。这两条规定有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的趋势。
(三)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如果他人故意侵害公民隐私权,造成严重后果,则要受到刑法的处罚,我国《刑法》252条、253条对此有规定: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是我国以刑法间接保护方式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体现,但它并没有以侵犯隐私权罪定罪论处,而是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处罚。这表明还有很多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都没有受到刑法的保护。

(四)隐私权的诉讼法保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1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30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隐私权的其他法律保护
我国其他法律如:《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都涉及了对隐私权的保护。

(六)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法律保护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若要这些规定系统地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不是它们所能胜任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虽然这些规定只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部分组成,但这表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已经开始呈现出部门化、独立化和特别化的趋势,制定旨在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的单行法律法规将要走上议事日程。

由上可知: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却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这个词写进法律条款中,也并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制不完善这就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使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成为难题,限制了被侵权人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
五、网络隐私权遭侵害的现状与法律适用的观点和思考
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网络的商业化,用户的个人资料,作为一种重要的网络资源,被收集和利用是无法避免的。这势必会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造成侵害。可以说,电子商务*2的发展,使网络商*3的商业利益和个人的隐私权保护之间发生了明显的冲突。在网络中侵犯他人隐私权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站上自己或他人的主页,将特定的他人隐私公之于众,或擅自通过第三人、第四人、众多他人发送E—mail的方式张扬特定的他人的隐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6网络侵权的主要主体有以下几种:
(一) 个人的侵权行为。
1、人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8条规定:用“户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这一类侵权行为如果造成一定的影响,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或以营利为目的,对他人肖像权进行了侵犯,可以适用于民法规定对侵权行为其加以处罚。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5日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对建筑工程有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建筑工程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是指公安消防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验收和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过程中所实施的
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设计管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进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
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
  第六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其消防设计必须符合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的,须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论证,论证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应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八条 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必须重新设计,并与原工程的消防设计相衔接。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修、装饰的,必须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并报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
  第九条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设计,承接单位不得转包。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卷。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的下列设计内容进行审核: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消防登高面和登高场地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消防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消防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建筑物的防爆设计;
  (十三)工业建筑中有关消防安全的工艺流程及说明书;
  (十四)消防设备和产品选型;
  (十五)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图纸,从登记之日起,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提
出审核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消防设计工程,可延长至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后,方可实施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承接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和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选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未经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按国家规定配置足够的消防器材,并建立健全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用电安
全、动火审批、巡逻值班、安全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施工场所的各种材料应按规定定点堆放,易燃物品及废料应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建筑工地应设置便于消防车辆出入的通道。
  高层建筑和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建筑工地,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的,应设置回车道。
  第十八条 搭建临时工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工棚应分类、分组布置,其防火间距以及与施工主体建筑或永久性设施的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在防火间距内严禁搭建
其他建筑或堆放可燃材料。 
  (二)生活工棚、堆放易燃材料工棚、使用明火工棚,禁止采用可燃材料作屋面和隔墙。
  (三)临时工棚在工程竣工的同时必须拆除。
  第十九条 不得在在建重点工程、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燃材料仓库。不得在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
  第二十条 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临时动火,事先必须清理动火现场或采用不燃材料进行分隔,配置灭火器材,并有专人监管。在竖向井道或高空动火时,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易燃场所应设置防火标志,不得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地用电必须符合电力规范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电线路、电器设备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电工统一安装。
  (二)750W以上大功率照明灯具应用支架支撑,照明灯具下方不得堆放可燃物品,其垂直距离必须距可燃构件和可燃物水平间距五十厘米以上,电源引入线应有隔热防护措
施。
  (三)用电设备使用后应及时切断电源。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地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超过一天用量,应专库存放,专人负责保管。
  (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定量领取,当天未使用完的,应及时交库,不得随意堆放。
  (三)不得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存放和使用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乙炔气钢瓶必须同氧气钢瓶分开放置,其间距一般不小于五米,并与明火现场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地消防用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足够的消防水源,能保证在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总用水量要求。
  (二)高层建筑工地应设置消防竖管,竖管每层应设置消火栓口,并配置水带和水枪。
  (三)高层建筑工地应设置消防水泵或与施工合用的水泵,其电线应专线敷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工地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
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申报消防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具备法定检验资格的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检验单位出具的技术测试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进行装修、装饰的,其装修、装饰材料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并在装
修、装饰工程申报消防验收时,提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能检验合格证书或测试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防火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建筑消防设施,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固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同一建筑物有多家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管理责任;未签订协议的,由其共同负责。
  移动式消防器材、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不得无故停止使用;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无相应的设计资质,擅自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二)擅自改变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内容和要求的;
  (三)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交由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的;
  (四)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的;
  (五)选用不合格的消防设备、器材进行安装的;
  (六)在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的;
  (七)不按规定搭建临时工棚的;
  (八)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道的;
  (九)建筑工地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用水的;
  (十)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无证上岗的;
  (十一)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无故停止使用或者因故停止使用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