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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28:03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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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政〔2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信阳市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融资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等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对我市城区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外地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和用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或还款担保的借贷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移交”,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将拟建设的项目,通过公开招商、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项目BT投资人(以下称BT投资人),由BT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管理,建成竣工验收后移交给政府或项目业主,由政府或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进行分期付款回购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以融资-建设-移交为基本特征。

第四条 本办法采用BT模式的政府性投资项目适用于政府性投资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市政府批准的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短期内建设资金筹措困难的项目。主要包括:道路、桥梁、停车场等基础设施项目;供水、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公用设施项目;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章 BT项目的确定

第五条 确定采用BT模式建设的项目原则上采取政府指定和业主申请两种方式。

政府指定方式是指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出需要实施的BT项目,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市政府通过行政指令,要求项目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的方式。

业主申请方式是指项目业主鉴于自身筹措资金、管理能力等方面存在不足,书面向市政府申请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同意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的,由市政府下文确定的方式。

第六条 BT方案的形成

经市政府同意采用BT模式进行建设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提出BT项目建设实施方案。

第七条 BT方案的审查

由市发改委牵头,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及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参与,并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按照重点突出、总量平衡的原则,对BT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BT方案的审定

BT项目的建设实施方案,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BT投资人。在选择BT投资人的招标文件中应明确投资人自有资金不低于BT项目投资总额的50%,年综合投资回报率不超过投资总额的10%等作为投标条件。特殊建设项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也可采用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协议方式选择BT投资人。

第三章 BT项目投资人确定

第九条 BT项目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依法接受招投标监管部门的监管。项目业主应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且有经济实力的建设企业作为项目投资人;确需实行邀请招标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的,应在《BT项目建设实施方案》中说明理由,提供相应依据。招标方式应在项目可研批复中一并明确。招标选择项目投资人的工作应在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准后进行。项目投资预算经市财政部门评审后方可作为招标文件发布。

第十条 BT项目的评标应采用综合评标法,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建设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项目投资人确定后,由项目投资人依法对项目进行施工或进行施工发包。

第十一条 项目投资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效存续并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或联合体,联合体必须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鼓励央企、大型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独立承担项目融资建设。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亦可接受具有投融资优势和相应资质、工程建设管理优势的不同独立法人组成联合体承担项目融资建设。

(二)有良好的财务状况、银行资信和相应的融资能力。项目投资人自有资金不能低于BT项目合同总价的50%;

(三)具有BT项目施工必备的资质、类似工程的施工经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能力;

(四)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三年内无国家、省、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五)按招标文件要求向市财政指定专户足额存入履约保证金(一般为项目预算投资额的3%-5%);

(六)项目招标文件或合同文件约定的其他条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BT投资人确定后,应在我市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负责BT项目的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BT投资人要负责筹集项目资本金并足额到位,保证项目公司取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来源的融资资金,划入专用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BT项目业主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办理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二)负责完成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进行招标,并接受相关监督部门监督;

(四)监督项目投资人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督促建设进度;

(五)做好项目施工外部环境协调工作,督促项目投资人抓好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六)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四条 BT项目投资人的职责

(一)组建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机构,由该机构具体实施项目建设,承担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及时足额筹集到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的资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依法组织对项目限额以上(50万元)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项目业主必须参加,并接受有关监督部门监督);

(四)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保险险种以及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切实搞好工程质量自检,严把质量关,杜绝不合格工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的强制性监督,并对主体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六)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凡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必须按程序报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转包,未经项目业主同意不得分包,不得让设备材料供应商垫资建设;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五条 BT项目实行合同管理。项目投资人确定后,项目业主应与项目投资人签订合同。BT项目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名词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等;

(四)项目前期工作及费用的约定;

(五)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项目投资额预(决)算的构成与评审办法;

(七)建设期和投资回报率(年综合投资回报率即财务费用率不超过投资人实际投资总额的10%,投资回报总额不超过投资人实际投资总额的30%,不计复息);

(八)回购期限、回购价款与回购方式;

(九)回购担保方式;

(十)项目移交方式与程序;

(十一)项目投融资建设的监管;

(十二)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十三)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六条 BT投资人不得将BT项目进行转包。因项目建设需要,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后,可对非主体专项工程一次分包,分包商的资质以及分包合同条件应当达到项目合同的原则要求。BT投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接受分包商带资施工。

第十七条 BT投资人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或股权结构。政府有关部门、项目业主不得为BT投资人对本BT项目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当事各方均不得利用BT项目作为担保物为本BT项目或BT投资人的其他项目投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四章 项目成本管理

第十八条 规划部门应尽量优化建设规划设计方案,降低建设投资。建设部门应严格审查初步设计,严格控制“三超”现象(超建设规模、超投资规模、超建设标准)。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须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批复。

第十九条 BT项目回购总价由建筑安装工程费、投资人投资回报、进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费用等三部分构成。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一般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投资人投资回报率由投标人报价,不得超过10%;进入总价由项目业主使用发生的费用,一般包括实际发生的测绘、勘察、设计、监理、概算、决算、审计等相关前期技术性服务费用和征地拆迁安置等相关费用。

第五章 BT项目的监管

第二十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市政府重点项目办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BT项目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审计,对BT投资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总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BT项目,审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要求实施全程跟踪审计。BT项目跟踪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概算编制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实施情况;

(四)设备、材料和其他物资采购情况;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及财产交付情况。

审计机关应将项目审批、合同签订、征地拆迁、设备(材料)采购、隐蔽工程验收、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财务收支等环节作为跟踪审计重点,建立BT项目财务跟踪监督制度,全程跟踪审核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适时评估项目建设成本和财务风险。项目业主、项目投资人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审计监督,并积极配合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十二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应按照项目合同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以及监理活动进行监管,对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和监理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项目业主应要求其予以纠正,并依据合同的约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BT项目合同中应约定投资人(或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有权终止项目合同:

(一)不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开展项目投融资建设的;

(二)擅自转让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的;

(三)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因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等原因导致项目合同不能履行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项目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BT项目实施过程中,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约定项目合同双方不得终止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在BT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项目勘查设计单位、咨询中介单位、监理单位、原材料供应商等,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违约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二)BT投资人(或项目公司)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三)项目业主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四)BT项目实施过程中,严禁项目业主、相关部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暗箱操作”、贪污受贿,严禁项目投融资人依靠行贿等手段谋求不正当利益。

(五)BT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恶意低价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由有关部门公示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项目回购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业主要在充分考虑项目投资人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根据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回购条件、回购款支付方式和回购期。

第二十七条 原则上BT项目回购期为3年-5年。

第二十八条 回购价款原则上采用中标价,以市审计机关审计结论为准。工程设计变更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后,设计变更所产生费用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估,可计入回购费用。

第二十九条 BT项目回购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积极借鉴外地的BT方式建设项目的成功经验,切实加强对BT项目建设全程监管,确保工程质量;要积极因应本地财政收支情况,保证按期偿还回购资金本息。

第三十条 项目交工验收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项目业主、项目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核查通过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项目进入回购期。项目未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对项目进行回购,项目投资人应认真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项目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项目投资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将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回购费用,同时,依法依规追究项目业主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业主应维护项目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违约扣减或截留应付回购价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特殊的在建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亦可实行BT融资建设,相关运作流程和要求原则应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施工单位选择、结算等具体事项可在BT合同中另行约定。

第三十三条 BT项目招标选择投资人的招标文件中应把本办法作为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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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下称特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小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经营或兼营出租小汽车(系指五座及五座以下的客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下称经营者)以及出租小汽车驾驶员,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委员会是特区出租小汽车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公路运输管理外是对特区出租小汽车实施运政管理的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暂行规定。
市公安、工商、物价、规划、城管、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实施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二)有经营管理机构、章程和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拥有与经营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和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申请经营出租小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以及开业的可行性报告,向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审批手续(属市直单位的直接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申请);
(二)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出租小汽车经营许可证;
(三)持出租小汽车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公路、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出租业务的小汽车时,必须事先向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审批手续(属市直单位的直接向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应在有效期内办理购车手续;
(五)到市计量检定测试所为出租小汽车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的出租小汽车计价器,领取检定合格证书;
(六)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发给出租小汽车营运证和核发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证。
第六条 宾馆、酒店、招待所等服务性单位的自备小汽车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自用小汽车需兼营出租业务的,按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 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提前十天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报,经批准的给予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及营业执照等证件。

第三章 车辆及站点管理
第八条 出租小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必须安装出租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应标明出租车经营单位名称、标志及监督电话;
(三)车辆前排座位应配备安全带,前后排之间应安装安全防护网,并在明显处张贴“前排座位只限坐妇女、儿童”的标志;
(四)车内应备齐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文书以及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贴有市物价局、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联合监制的出租小汽车价目表,放置驾驶员服务证;
(五)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卫生;
(六)经营者要设立无线电指挥系统,以保持营运过程中的无线电联系。
第九条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应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对出租小汽车站点进行统一规划。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立出租小汽车管理站点。

第四章 经营者的管理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章纳税缴费,自觉接受出租小汽车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出租小汽车经营单位,应成立安全防范小组,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地处理本行业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核定的出租小汽车统一票据,不得私自提价和变相涨价,不得擅自印制票据和调改计价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法制教育、交通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应立即调离、辞退除名。

第五章 驾驶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具备出租小汽车驾驶技术,并熟悉汕头市的行车路线、街道、站点名称、主要设施及其地理位置、有关交通时刻表等。
第十五条 出租小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带齐与营运有关的各种证件;
(三)仪表端正、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提倡讲普通话,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调改计价器或使用失准的计价器;
(五)出租小汽车受租期间,应压计价器行驶,并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以最便捷的路线运行,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揽他人同乘;乘客到点后,应严格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向乘客多收费;
(六)车内无客时,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不影响交通的前提下,做到扬手即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如有特殊情况需暂停营业时,应在车头挡玻璃处显示“暂停载客”牌;
(七)不得雇用人员拉客,不得在交叉路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不得让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品的乘客上车;
(八)严禁利用出租小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出租小汽车运政管理机构的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运政、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小汽车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小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驾驶员服务证的,吊销其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三倍的罚款。
(三)出租小汽车未按规定装置标志灯,车身两侧未喷刷出租小汽车经营者名称、标志及监督电话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在车内显要位置挂放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张贴出租小汽车价目表的,吊扣服务证一个月;吊扣期间若继续参与营运的,一经发现,注销其服务证。没有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参加出租小汽车营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三百元的罚款。
(五)不安装计价器或擅自拆除计价器的,扣留其营运证,直至按规定装上计价器止,同时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使用不合格(含未经计量检定的及超过检定期限的)计价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八百元的罚款。
故意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和伪造数据使乘客受到损失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小汽车载客时不压计价器的,除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外,可给予如下处罚:第一次停止车辆营运五天,罚款五百元;第二次吊扣营运证一个月,罚款一千元;第三次注销营运证。
(六)出租小汽车载客有意绕道行驶的,责令其退回多收金额,并按多收部分金额对责任人处以五倍罚款,停止车辆营运三天。
(七)超过规定运价多收费的,按国家价格管理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混用其他票据,使用废票、假票,不按规定填开票据的,应收缴其票据,并处以实际填写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九)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的出租小汽车,在允许乘客上落的地段,乘客扬手不停车或拒载乘客的,可给予如下处罚:第一次停止车辆营运三天,罚款五百元;第二次停止车辆营运七天,罚款一千元;一年累计三次,吊销其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证。
(十)驾驶员无理与乘客吵架、打架或刁难乘客的,除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外,可给予吊扣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服务证半个月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损毁或卫生状况差的车辆参加营运,给予每次罚款一百至二百元的处罚。
(十二)驾驶员拒绝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的,可吊扣其服务证三个月。
(十三)对利用“暂停载客”标志牌,弄虚作假,挑拣乘客者,按拒载乘客论处。
(十四)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持有出租小汽车服务证的司机,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者,吊销其服务证,禁止继续参与营运。
(一)一年内累计发生三起责任交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服务态度差,被乘客有效投诉累计五次以上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一个月内,被乘客合理投诉达到本单位客运车辆数百分之五的,企业停业整顿三天,领导人做书面检讨,并由出租小汽车管理机构通报全市有关经营单位;一年内有两个月达到百分之五的,企业停业一个月,给予企业主要领导罚款五百元;一年内累计有两个月超过
百分之七的,企业停业整顿二个月,并追究企业领导人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章处罚的罚没款,一律使用本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并写明违章事故;处罚决定书要编号,加盖执行单位的印章,执行人要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出租小汽车运政管理机构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暂行规定,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上级和群众的监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
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5日
恩平卫冠化工有限公司与罗某等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江中法民初第19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技术鉴定属于民事鉴定,因而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一份有争议的证据,只有在满足法院认为是“专门性的问题”以及法院“认为需要鉴定”这两个条件时,法院才能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三、基本案情
2000年6月,罗某应聘为恩平卫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冠公司)工程师,负责香皂纸、沐浴盐、沐浴球三种产品的研究开发及回答卫冠公司客户的咨询。2001年7月,罗某从卫冠公司处离职。2000年5月,吴某应聘为卫冠公司生产管理人员,在卫冠公司处从事生产管理工作。2003年5月,吴某从卫冠公司处离职。罗某和吴某在受聘于卫冠公司期间,与卫冠公司分别签订有《雇员合约书》,其中约定员工“在职期间及离职三年内必需严守公司秘密,不可直接或间接对任何人、机构、媒体或单位等等泄露或提供任何与本身工作或公司有关资料(包括合股、出售、商业及非商业行为、协助、代理、经营或制造同样产品),否则,须负上法律责任及赔偿”。该《雇员合约书》中没有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也没有约定因竞业禁止而支付罗某和吴某补偿金。
罗某和吴某于卫冠公司离职后,均于2003年进入恩平市友邦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分别负责指导友邦公司的产品开发、技术研究和参与友邦公司的生产管理活动。友邦公司生产与卫冠公司同类产品,如香皂纸、沐浴球、沐浴盐。
后卫冠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对罗某和吴某提起诉讼,要求该二人立即停止使用卫冠公司的商业秘密,停止履行在友邦公司的职务,并对侵犯卫冠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赔偿。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和吴某与卫冠公司所签的《雇员合约书》均约定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三年内必须严守公司秘密,不得泄露或提供任何与其工作或公司有关资料,但并无限制或禁止员工在同类行业或公司工作或任职的条款或内容。因而罗某和吴某有在离职后自主择业或就业的自由,只是负有不得泄露卫冠公司商业秘密的约定和法定的义务。因此,卫冠公司要求罗某和吴某应立即停止履行在友邦公司职务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卫冠公司关于罗某、吴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问题,由于卫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配方与友邦公司同类产品配方相同,也不能证明罗某和吴某有泄露其产品配方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综上,法院作出了驳回卫冠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卫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卫冠公司认为若法院认真将其米纸配方和罗某和吴某的香皂片配方进行比较,很容易即能发现该二者存在基本上一一对应的原料成份关系和后者覆盖前者的重量配比关系,而原审承办法官没有认真阅读和理解证据所包含的有关内容,在遇到专业性的、难以理解的问题时,也没有依职权向有关专家咨询或组织技术鉴定。故原审认为卫冠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友邦公司同类产品配方相同,也不能证明罗某、吴某有泄露卫冠公司上述产品配方的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时错误的。罗某、吴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在二审庭审时,卫冠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是“米纸配方”,罗某、吴某对此没有异议。针对卫冠公司的上诉,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仅在于罗某、吴某在友邦公司使用的“香皂片”配方是否与卫冠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米纸配方”实质相同。经过对原审法院保全的罗某手写并由友邦公司保存的“香皂片”配方与卫冠公司“米纸配方”的对比,法院认为两者原料成分的配比比例不同,且卫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原料成分为同一物质或同类物质,故不能认定该二配方构成实质性相同,罗某、吴某使用的产品配方没有侵犯卫冠公司的商业秘密,卫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卫冠公司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其主张权利的米纸配方和被告罗某、吴某的香皂片配方进行比较,也未依职权向有关专家咨询或组织技术鉴定即认定两产品配方不同的做法存在错误。但二审法院在仍未对存在争议的两产品配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还是判决驳回了卫冠公司的上诉请求。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技术鉴定,在满足什么情况时,法院才应依职权启动民事司法鉴定程序呢?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中的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技术鉴定是指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照规定的程序、形式和要求,由鉴定机构对案件所涉技术信息内容进行审查和评价,做出科学、正确结论的过程。
由于该技术鉴定属于民事鉴定,而民事鉴定的申请应是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严格实行与举证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因而只有在满足《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程序。首先,必须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法院才应当主动调查收集。对于专门性问题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法院才会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其次,法院也不应主动超过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进行鉴定;再次,民事鉴定的决定与委托权,一律由法院行使。在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最后,法院决定委托鉴定后,应要求当事人明确鉴定的对象及其范围,主要包含权利人所诉被侵权商业秘密是否为公知技术,被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与否等。还应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完整的资料供鉴定使用,否则,承担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后果。
另外,法院只能就专业技术事实提出鉴定委托,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是否侵权等不是委托鉴定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应证据做出判定。在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
由此可见,对于一份有争议的证据,如果不满足法院认为是“专门性的问题”以及法院“认为需要鉴定”这两项,那么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在本案中,卫冠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申请法院进行技术鉴定,且二审法院在经过对原审法院保全的罗某手写并由友邦公司保存的“香皂片”配方与卫冠公司“米纸配方”的对比,已可以认定两者原料配方成分的配比比例不同的情况下,法院不认为该两个产品配方是“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故而对卫冠公司认为罗某、吴某使用的产品配方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由不予支持的做法,是完全正确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