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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7:34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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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无锡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提高公共危机应急处理能力,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城市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电信、通信、广电、工业等管线及相关的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发展、资源共享、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市政园林、国土、交通运输、公安、城管、民防、信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地下管线的信息管理系统和专项普查制度,逐步实现实时录入、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的交互格式、标准及信息共享目录清单,整合有关部门、单位、专业系统等的管线信息资源,建立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市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组织地下管线的专项普查,及时将管线普查、竣工验收、补测补绘等资料纳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纳入城市应急抢险体系,为有关应急抢险指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七条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地下管线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负责,并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八条 鼓励地下管线的科学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鼓励采用共用管沟、综合管廊、非开挖技术等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效率。

  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志设置、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各类管线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类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按照下列原则报送有关情况:

  (一)属市级管理地下管线的,向市规划、建设和管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二)属区级管理地下管线的,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要求报送。

  地下管线属区级管理,但与市级管理的地下管线相关的,由区人民政府向市规划、建设和管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燃气、绿化、消防、轨道交通、建(构)筑物、铁路、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其他许可的,还应当依法向市政园林、公安、城管、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等平台查询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信息,取得该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明或者不齐全的,应当查明,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一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后,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主体工程完成后整体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单位,按照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完整的测量数据文件、管线工程测量图等竣工测绘成果,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绘、探测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采用的城市坐标系、比例尺为1:500带状城市地形图、地下管线图、成果表和其他法定资料。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可以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证有效期内组织开工。未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施工许可证期限届满前,按照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有关管道。

  (四)涉及城市道路的,符合城市道路工程技术规范,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完好、通行安全。

  (五)负责组织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作;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的,其竣工档案与建设工程的竣工档案一并移交。

  (六)其他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建设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工期;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进行监护。

  (二)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经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工艺、时间段等有关要求组织施工,设置管线标志;可能影响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绿化、交通安全等标志、设施安全的,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到施工现场进行协调处理或者监护,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坏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抢修等有关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

  (三)发现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状况与取得的现状资料不一致的,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

  (四)按照要求提供合格的竣工图,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五)其他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对地下管线进行勘察、设计和监理,并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管线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协商后提出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地下管线迁移、改建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文件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核实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有关资料。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施工等有关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的管理规范作为安全文明施工、招投标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维护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日常维护的监督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正常、安全运行。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管理,实时了解规划、建设等部门涉及地下管线的审批信息,及时进行专业指导和监督,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地下管线完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按照要求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占用地下管线。

  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地下管线无关的建(构)筑物或者实施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建立专业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时,应当符合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纳入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对接收、收集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工程档案的保管、数字化、安全备份等工作。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合理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以非营利为目的予以提供。

  建设单位、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等应当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移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制定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等相关规定。

  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储存地下管线信息资料的库房及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存储、处理、传递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或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已明确行政执法主体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文件,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绿化、交通安全等标志、设施损坏的,由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未报送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地下管线资料的,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占用地下管线或者实施危及地下管线安全行为的,由建设、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自用地下管线、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江阴市、宜兴市地下管线的管理,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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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5]131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保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市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基本物质保障。
第三条 五保供养是社会保障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并指导全市五保供养工作。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五保供养落实工作;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民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的对象

第五条 五保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核,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发给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五保供养证书》,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凡符合五保对象条件,且本人提出申请的村(居)民,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五保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办理。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九条 五保对象一经确定,应当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供养协议应当载明供养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五保对象个人的所有财产以及处理意见等。
第十条 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第十一条 对60周岁以上的五保对象(以下简称五保老人)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寄养、分散供养为辅。
  (一)凡愿意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按“个人申请—身体检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批准—签订协议”的程序办理入院手续,实行集中供养。协议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敬老院、五保老人四方共同签订。
  (二)对亲友自愿领(认)养且五保老人同意的,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领(认)养人和五保老人四方共同签订协议,由领(认)养人供养终生,其遗产归领(认)养人所有。
  (三)对不愿集中供养的且无亲友领(认)养的或患有精神病不适应在敬老院生活的五保老人,可实行分散供养,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五保老人签订协议。由村(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护理其日常生活。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中的残疾人、孤儿以分散供养为主,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五保对象三方签订协议。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

第十三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保吃。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燃料;
  (二)保穿。供给必需的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和用品;
  (四)保医。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有专人照料;
  (五)保葬。妥善办理丧葬事宜,实行火化。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保障他们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及高中阶段教育,办学单位免除其书(学)杂费。

第五章 五保供养经费来源与发放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标准以确保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不低于所在镇(区)市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经费原则上由市、镇(区)、村三级统筹,市、镇(区)、村三级按照2:4:4的比例分担五保供养经费;对经济欠发达镇的贫困村,五保供养经费由市、镇(区)按照6:4的比例分担;对非经济欠发达镇的贫困村,五保供养经费由市、镇(区)按照2:8的比例分担。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五保供养的人数和供养标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部门批准公布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统筹资金纳入五保供养资金专户,对集中供养的资金划入敬老院专户,分散供养的通过银行按月划入五保户个人专户。

第六章 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五保供养协议中已予登记的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除日常生活用品外,不得自行处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对象,其个人原有财产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七章 优惠扶助政策

第二十一条 五保对象全部参加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市、镇(区)、村(居)民委员会承担。五保对象在镇(区)定点卫生院就医时,免付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五保对象在市级公立医院就医时,免付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住院时,按普通床位减半收取床位费。
第二十二条 办学单位应免收五保对象中孤儿的九年义务教育及高中阶段教育的书(学)杂费;对继续接受高等教育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资助;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有关部门、单位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录用。
第二十三条 五保对象需要法律援助时,可按程序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给予援助。
第二十四条 五保对象死亡,市殡仪馆凭民政部门签发的《五保供养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免收火化费。
第二十五条 五保对象持民政部门颁发的《五保供养证书》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进入全市各公园门票免费;
  (二)进入绿色世界、可园、抗英馆、海战博物馆门票免费;
  (三)进入市各博物馆、展览馆门票免费,图书馆办理借书证免费;
  (四)在市、镇(区)体育中心游泳馆(池)对外开放期间,白天免费进场游泳;
  (五)免费使用全市各公厕;
  (六)在全市各邮政局(所)、电信局(所)汇款取款、寄取包裹、订阅报刊以及使用电话、拍发电报等享受优先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相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五保对象。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市民政部门应当督促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限期纠正。 
第二十九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者虐待五保对象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撤销五保供养协议,重新安排五保对象的生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有关单位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下列行为骗取五保供养优惠政策者,市民政部门应协助相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追回优惠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身份,骗取优惠的;
  (二)冒名顶替,借用他人证件骗取优惠的;
  (三)涂改《五保供养证书》,骗取优惠的;
  (四)其它不正当行为获取优惠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6 号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工程残土和医疗废物等。
  第三条 本市三环路以内城市垃圾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三环路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区属负责、管干分开、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手段回收利用城市垃圾。本市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处理,实现城市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七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运营和管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乱丢、乱倒、乱排垃圾的行为制止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九条 生活垃圾逐步实施袋装化,由所在社区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管理,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
  市场摊区产生的垃圾由主办单位负责收集管理,由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
  禁止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禁止从楼上扔弃垃圾。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建设部环境卫生设施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设置,应便于使用和清运,达到规定的密闭要求。
  各类小型商店、摊点必须自备垃圾容器。
  第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生活垃圾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封闭或迁移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建设生活垃圾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等量还建”的原则提报拆迁方案,经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同时撤除原有的生活垃圾箱(桶)。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紧口袋,并按下列规定放置、收集和运输:
  (一)居民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到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
  (二)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不得将袋装生活垃圾沿街摆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时上门收集、运输。
  (三)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可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应当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类规定,将垃圾分类袋装,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五条 居民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垃圾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性物品、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压力容器等危险性物品,应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得堆放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
  第十七条 除生活垃圾外,凡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排放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排放许可证》,同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状》。
  办理《排放许可证》应当提报城市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应当提报拆迁或挖掘计划及可供计算排放量的图纸等资料。
  第十八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程残土、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及商、饮、服、修业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实际排放量进行核定;炉渣按锅炉吨位核定。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食堂等单位的餐饮泔水应交由专业部门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利用,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点)。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国家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装饰产生的垃圾,不得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场(站),应当自行装袋、集中放置,由物业或社区通知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费用由排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和工程残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排放许可证》,按指定的路线、地点运输、排放,并取得《排放回执单》,禁止乱排乱卸。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回填场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单位需要回填建筑垃圾或工程残土的,必须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回填许可证》,并到指定的地点回填。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城市垃圾和其它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领资质合格证书。运输车辆必须密闭加盖,未实行密闭加盖的车辆,应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密封改装。
  第二十五条 各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所在区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对垃圾清除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垃圾排放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对个人乱丢、乱倒、乱排垃圾污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未办理《排放许可证》、《回填许可证》或已办证未按规定排放城市垃圾的,责令清理,并处以1000元罚款。
  (三)未办理排放或回填许可证排放垃圾的,按违章排放量或回填量,每车次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垃圾未取得回执单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单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单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未及时清运城市垃圾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处理餐饮泔水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立城市垃圾排放场地的,责令关闭、清除垃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垃圾及其它散流体物料的车辆,沿途洒落,造成污染的,责令清扫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混排城市垃圾的,按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沿街摆放生活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侵占、封闭、损毁、拆除或迁移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袋装费、卫生费、排放及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补交,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运输中乱排乱卸城市垃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回资质合格证书,不得再从事城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的运输。
  第三十条 乱排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扫,拒不清扫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其费用由违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乱排城市垃圾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滞留其车辆,接受处罚后予以返还。
  第三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沈政令〔2003〕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