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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5:28  浏览:8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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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零散税收征收管理,拓宽零散税收发票开具渠道,减轻纳税人经济负担,明确协税护税单位和组织的执法主体地位,降低税务机关征收成本,市局制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暂行办法》及相关协议书、通知书等范本一并予以公告。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二年八月三日



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委托代征税款、委托代开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控管,降低征收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征税款,是指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由主管税务局委托有关单位和组织,按照相关税收法律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内容代税务机关征收税(含费,下同)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开发票,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单位和组织,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收款方开具普通发票的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有税收管辖权且具体与相关单位或组织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主管税务分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开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开具普通发票,并承担《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组织。

  代征人和代开人统称为受托人。

第二章 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在不违反现有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市下列纳税人的涉税业务,在税务机关授权的最大开票面额内实行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

  (一)有税务登记无开票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或无证个体工商户;

  (二)私房出租纳税人;

  (三)其他。

  第五条 受托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并和纳税人有资金结算、经营管理以及其他合法管理关系。

  (二)拥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三)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认真履行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近5年内无涉税违法纪录;

  (四)应具备一定的信息化水平,能满足税款征收和代开发票信息化要求;

  (五)配备专职代征和代开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征税款工作和代开发票工作;

  (六)具有银行结算账户;

  (七) 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委托代开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受托单位从事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无违法行为记录,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三章 委托代征税款和委托代开发票资格的确定、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税款和委托代开发票,由主管税务所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主管税务分局(委托人)。委托人对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事项,代征人代征税款、代开人代开发票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委托代征事项和代征人、委托代开事项和代开人,经审查,确认委托代征、代开相关内容,与代征人和代开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附件一)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附件二)。受托人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组织从事委托代征或委托代开。原则上,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资格需同时认定。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应当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由委托方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附件三)。受托方凭《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代征税款。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进行委托的,需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第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签订后,代征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业务和税收票证管理,代开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代开发票业务和发票管理,确保票款安全。委托人应当定期对代征和代开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进行备案登记。

  第八条 委托人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内容的,应当与代征人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可终止协议:

  (一)协议期满;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三)委托人因某些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四)受托人解散、注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六)委托人与受托人商定的其他终止协议的情形。

  第十条 终止协议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附件四)和《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附件五),并办理终止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手续。

  受托人在协议期限未满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委托人提出,经委托人确认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终止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缴销税收票证和发票;委托人应当收回相关印章、资料,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四章 税务机关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确定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内容和责任义务,与网络运营商签订合作协议;

  (二)负责统筹协调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系统平台的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分局对委托事项的审批职责:

  (一) 负责代征人和代开人的资格审查和确定,登记代征人和代开人以及代征点和代开点的相关信息;

  (二) 负责确定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的具体范围,签订、变更和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三) 按有关规定确定代征手续费比率,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所对委托事项的日常管理职责:

  (一) 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登记受托人户管信息,进行税种核定和发票核定。核定时应区分代征税款和自缴税款,代开发票和自用发票。

  (二) 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信息,进行注销、定额调整、停复业等信息变更;

  (三) 负责对代征人代征税款业务、代开人代开发票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包括基本信息、税款征收信息、欠税信息、发票和通用完税证管理情况等;

  (四) 审核代征人员和代开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代征人员和代开人员;

  (五) 督促代征人和代开人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并对资料定期进行检查;

  (六)上述列举之外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章 代征人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代征人应及时将纳税人登记信息、核定定额等数据录入代征税款代开发票系统。代征人收缴代征税款时,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解缴税款,做到通用完税凭证开具金额与税款一致,并按规定解缴入库。为降低现金管理风险,具备相关条件的代征人应采用POS机收款。

  第十七条 代征人保管税收票证,必须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第十八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工作中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必须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六章 代开人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符合申请代开发票条件的纳税人提交《代开发票申请表》(附件六),由代开人进行发票代开。

  第二十一条 代开普通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发票,不得跨区域代开,不得虚开、多开发票。代开人自身因经营需要领购、开具发票的,应当与代开发票业务严格区分,分别验旧发票。

  第二十二条 代开人保管通用机打发票,必须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第二十三条 代开人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形式的代开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的代征税款或代开发票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委托人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人拥有事后向受托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因受托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除由委托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应向受托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受托人将纳税人拒绝代征等情况及时报告给委托人的除外。受托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委托人责令其立即退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委托人应当在要求退回多征税款时追回相应的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委托方应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受托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受托人进行及时、有效管理,给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有关其他规定,按照协议约定和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对受托人征税行为或代开发票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作出具体行为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受托人对委托人具体行为不服的,可向委托人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和《代开发票申请表》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格式,各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印制发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doc
2.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doc
3.委托代征税款证书.doc
4.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doc
5.终止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doc
6.代开发票申请表.doc


http://www.tax.sh.gov.cn/pub/xxgk/zcfg/swzsgl/201208/t20120815_3998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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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邮电管理局和国际电信电话公司中日海缆第二次维护会议会议纪要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 国际电信电话公司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和国际电信电话公司中日海缆第二次维护会议会议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4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16日)
  以上海市邮电管理局电信处长张德忠为团长的代表团(以下简称中方)和以国际电信电话公司保全部长石川恭久为团长的代表团(以下简称日方),为加强中日海缆系统的维护管理,协商中日海缆第二次障碍修复后的有关问题,于1980年4月7日至4月16日在东京举行了中日海缆第二次维护会议(出席人员名单附后)。
  会议期间,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充分讨论和友好协商,就下列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一、双方回顾了自中日海缆第一次维护会议以来的工作过程,交流了维护工作经验,交换了技术资料;双方对在海缆维护工作中的协作配合表示满意,对海缆系统和上海、东京间传输线路的质量给予良好的评价。但是1978年以来海缆连续发生了两次障碍,使中日两国间的通信受到一定影响,双方对此表示甚为关切。

 二、按照上海第二次特别会议商定的计划,双方对顺利完成了本次海缆障碍修理工作表示满意。关于海缆障碍的原因,经日方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初步调查结果说明电缆断头的剖面状况与第一次障碍时相似。同时根据障碍点是发生在海底两条平行沟痕与电缆路由的交叉处,双方初步推断电缆可能是被捕捞渔具所拉断。双方同意应进一步开展对渔捞工艺等方面的调查,以便对障碍原因做出确切的判断。
  同时,双方还就今后海缆的安全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
  会上,双方对本次海缆修理的工程费用充分交换了意见。

 三、双方认为,鉴于目前中日间电路增长的现状,对中日海缆第一次维护会议制订的《中日海缆电路和卫星电路恢复计划》有必要进行修改。经协商,双方共同制订了《中日海缆电路和卫星电路恢复计划(1980年4月修改稿)》(见附件)。

 四、双方就备用电缆保管设备的费用问题各自阐明了观点,并认为就此问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五、中方在参观苓北登陆局期间,日方介绍了夜间、假日无人值守的经验,双方就技术维护工作进行了交流。

 六、根据中日海缆系统维护办法第12条规定,双方确定中日海缆第三次维护会议在中国召开。具体日期、地点和内容,届时另行商定。
  本纪要于一九八0年四月十六日在东京签订,用中文和日文写成,各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             国际电信电话公司
   电 信 处 长              保 全 部 长
    张 德 忠                石川恭久
    (签字)                 (签字)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我国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行为,加强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规范要求,组织对辖区内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师进行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及时将取得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我部备案。

  附件: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yzs/s3585/201207/55437.htm


卫生部办公厅
2012年7月9日 





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管理规范

为规范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的最低要求。
本规范所称的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是指在医学影像设备引导下,经血管穿刺途径对除颅内血管和心脏冠状血管以外的其他血管进行诊断或者治疗的技术,不包括经血管途径对肿瘤性疾病进行诊断或者治疗的技术。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分为四级(见附件)。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普通外科或心脏大血管外科的诊疗科目,有与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相关的辅助科室和设备。
(三)介入手术室(造影室)。
1.符合放射防护及无菌操作条件。有菌区、缓冲区及无菌区分界清晰,有单独的更衣洗手区域。
2.配备有数字减影功能的血管造影机,配备心电监护。
3.具备存放导管、导丝、造影剂、栓塞剂以及其他物品、药品的存放柜,有专人负责登记保管。
(四)有经过正规培训、具备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有经过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与开展的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五)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在满足以上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医疗机构基本条件。
(1)三级医院,有独立的医学影像科(介入放射)、血管外科或心脏大血管外科,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工作5年以上,5年内累计完成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病例不少于500例,其中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150例,技术水平在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
(2)二级医院,有相对固定的医学影像科、血管外科或心脏大血管外科,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工作5年以上,5年内累计完成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病例不少于400例,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100例,技术水平在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
(3)拟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的新建或新设相关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本规范的人员、科室、设备、设施条件,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后方可开展。
2.有至少2名经过正规培训、具备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本院在职医师,其中至少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具备满足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的介入手术室(造影室)、重症监护室、医学影像科、麻醉科、手术室和其他相关科室、设备和技术能力。
(1)介入手术室(造影室)。数字减影血管造影机具有“路图”功能,影像质量和放射防护条件良好;具备医学影像图像管理系统。具备气管插管和全身麻醉条件,能够进行心、肺、脑抢救复苏,具备供氧系统、麻醉机、除颤器、吸引器、血氧监测仪等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
(2)重症监护室。设置符合相关规范要求,达到Ⅲ级洁净辅助用房标准,病床不少于6张,每病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配备多功能监护仪和呼吸机,多功能监护仪能够进行心电图、血压和血氧等项目监测;能够开展有创颅压监测项目和有创呼吸机治疗;有院内安全转运重症患者的措施和设备;具备经过专业培训的、有5年以上重症监护工作经验的专职医师和护士,能够满足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专业需要。
(3)医学影像科。能够利用多普勒超声诊断设备进行常规和床旁血管检查,具备计算机X线断层摄影(CT)或磁共振(MRI),以及医学影像图像传输、存储与管理系统。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或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
2.有3年以上内科、外科或者放射介入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4.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的医师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有5年以上内科、外科或者放射介入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经卫生部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专业护士及其他技术人员经过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严格掌握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的适应证。
(二)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由本院外周血管介入医师决定,术者由本院外周血管介入医师担任。
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外周血管介入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外周血管介入医师担任。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前,应当制定合理的治疗方案与术前、术后管理方案。
(三)实施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前,应当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健全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五)在完成每例次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后10个工作日内,使用卫生部规定的软件,按照要求将有关信息报送至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通知另行下发)。
(六)医疗机构每年完成的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病例原则上不少于50例,其中治疗性病例不少于20例。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的医疗机构每年与介入诊疗操作相关严重并发症发生率应当低于5%,死亡率应当低于2%。
(七)具有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资质的医师作为术者每年完成外周血管介入治疗病例不少于20例。
(八)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进行公示。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已经获得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手术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评估,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平均住院日、病人生存质量、病人满意度、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或者医师,暂停相关技术临床应用资质并责令整改,整改期不少于3个月。整改后评估符合条件者方可继续开展相关技术;整改不合格或者连续2次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取消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临床应用资质,并向社会公示。
(九)其他管理要求:
1.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器材。
2.建立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器材来源可追溯。在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患者住院病历中手术记录部分留存介入诊疗器材条形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3.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器材。
4.严格执行国家物价、财务政策,按照规定收费。
四、培训
拟从事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的医师应当接受不少于6个月的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本辖区一、二级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培训基地,并组织开展一、二级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医师的培训工作。
卫生部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培训基地负责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培训,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甲等医院,并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准予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
2.医学影像科(介入放射)、普通外科(血管外科)和心脏大血管外科的床位总数不少于200张,其中外周血管介入病床总数不少于30张。
3.有至少5名具备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资质的指导医师,其中至少2名为主任医师。
4. 有与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5.每年完成各类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500例,其中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300例。开展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的医疗机构每年与介入诊疗操作相关严重并发症发生率应当低于5%,死亡率应当低于2%。
6. 相关专业学术水平居国内前列,且在当地有较强的影响力。
(二)培训工作的基本要求。
1. 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培训应当使用卫生部统一编写的培训大纲和培训教材。
2. 制定培训计划,保证接受培训的医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培训。
3.按照要求在培训期间对接受培训医师的理论知识掌握水平、实践能力操作水平进行定期测试、评估;在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医师进行评定,并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4.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及考试、考核档案,并做好考勤记录。
5.根据实际情况和培训能力决定培训医师数量。
(三)外周血管介入医师培训要求。
1. 在上级医师指导下,作为术者完成不少于50例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其中三级以上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30例,并经考核合格。
2. 在上级医师指导下,参加对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患者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术前评价、诊断性检查结果解释、与其他学科共同会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操作、介入诊疗操作过程记录、围手术期处理、重症监护治疗和手术后随访等。
3.在境外接受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系统培训6个月以上、完成规定病例数的医师,有培训机构的培训证明,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可以认定为达到规定的培训要求。
五、其他管理要求
(一)本规范实施前已经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和考核,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内科或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
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3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的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3.在医疗机构连续从事外周血管介入诊疗临床工作10年以上,已取得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4.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外周血管介入诊疗病例不少于500例,其中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手术不少于200例,与介入诊疗操作相关严重并发症生率低于5%,死亡率低于2%。未发生二级以上与介入诊疗相关的医疗事故。
(二)本规范实施前已经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直接参加考核,经考核合格后开展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工作: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内科或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
2.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3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的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3.连续从事外周血管介入诊疗临床工作8年以上、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4. 近5年累计独立完成外周血管介入治疗病例不少于500例。其中三级以上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不少于200例,与介入诊疗操作相关严重并发症发生率低于5%,死亡率低于2%。未发生二级以上与介入诊疗相关的医疗事故。

附件: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分级目录

附件
外周血管介入诊疗手术分级目录

一级手术
一、主动脉造影术
二、四肢动脉造影术
三、腹腔干、肝、脾动脉造影术
四、肠系膜上、下动脉造影术
五、肾动脉造影术
六、间接性门静脉造影术
七、上、下腔静脉造影术
八、四肢静脉造影术
九、肝、肾静脉造影术

二级手术
一、透视下深静脉穿刺置管术
二、颈、椎动脉造影术
三、肺动脉造影术
四、选择性脏器动脉造影术及药物灌注
五、经皮体表一般畸形血管硬化术
六、透析瘘管再通术

三级手术
一、经皮经肝(脾)门静脉、肝静脉造影术
二、肺动脉经导管溶栓术、血栓清除术
三、主动脉、四肢动脉经导管溶栓术、血栓清除术
四、除脑、心脏外的脏器动脉经导管溶栓术、血栓清除术
五、四肢动脉血管成形术
六、肾动脉(含其他内脏动脉)血管扩张成形术
七、支气管动脉栓塞术(止血为目的)
八、除颅内血管、心脏冠状血管、主动脉外的动脉瘤、假性动脉瘤栓塞、腔内修复术
九、脾、甲状腺动脉栓塞术(消除功能为目的)
十、肢体动静脉瘘栓塞、腔内修复术
十一、除脑、心脏外的脏器动静脉瘘栓塞、腔内修复术
十二、上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取出术
十三、肾、肝移植术后血管吻合口狭窄血管扩张成形术
十四、血管内异物取出术
十五、腔静脉、四肢静脉经导管溶栓术、血栓清除术
十六、除脑、心脏外的脏器静脉导管溶栓术、血栓清除术
十七、四肢静脉血管扩张成形术
十八、除脑、心脏外的脏器静脉血管扩张成形术
十九、下肢浅静脉腔内激光闭合术、射频消融术、硬化术
二十、除颅内血管、心脏冠状血管、肺动脉、支气管动脉外的动脉栓塞术(止血为目的)
二十一、精索、卵巢静脉曲张硬化、栓塞术
二十二、盆腔静脉曲张硬化、栓塞术

四级手术
一、颈动脉血管成型、支架植入术
二、椎动脉血管成型、支架植入术
三、颅面部血管瘤硬化、栓塞术
四、颈外动静脉瘘、假性动脉瘤栓塞术
五、主动脉成形术
六、主动脉瘤腔内修复术
七、主动脉夹层腔内修复术
八、经颈静脉肝内门体分流术(TIPS)
九、布-加综合征血管成形、支架植入术
十、动、静脉药盒植入术
十一、肢体动脉斑块旋切术、超声消融术
十二、其他准予临床应用的新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