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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3-29 20:03:27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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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10〕 6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安委办《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办法
                     省安委办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三条 考核原则。
  (一)政府全面负责。各地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和工作落实,确保实现国家和省制定的工作目标,确保所辖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管行业(系统)必须管安全。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必须做到严密部署,严格监督检查,确保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有效开展和落实。
  (三)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各级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级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所分管的行业、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四)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各地政府必须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时计划、安排、检查和考核,保证安全生产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推进,协调适应。
  (五)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具有联合打击、共同治理的责任。
  (六)激励奖惩相结合。各级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职责明晰、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和目标实现。
  (七)实事求是。被考核单位要向考核单位如实反映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弄虚作假,发现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和数据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从严查处。
  (八)公开、公平、公正。考核单位要严格按照本考核办法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客观公正评价,考核结果要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上一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各级政府与有安全监管责任的相关部门、相关政府部门与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要签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其中,省政府或省级相关部门与中央在黔及省属重点企业签订;市级政府或市级相关部门与市(州、地)属企业签订;县级政府或县级相关部门与其它企业签订),以细化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五条 考核范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任务的相关部门;与政府部门签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的各生产经营单位。
  第六条 考核内容。原则上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确定的具体工作目标和任务为主。其中:
  对政府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相关规定和要求,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三)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措施保障和工作考评情况。
  (四)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部署、安排及执行情况。
  (五)安全生产体制、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六)安全监管系统基层基础建设工作落实情况。
  (七)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防止职业危害、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安全生产资金的安排、投入和管理、使用情况。
  (八)以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支撑体系建设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为重点的安全生产主要工作部署、开展及落实情况。
  (九)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和治理落实情况。
  (十)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十一)国家和省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对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安委会及各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黔府办发〔2010〕28号)要求,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二)对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指导监督和检查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工作机制、责任体系的建设情况。
  (四)国家、省组织开展和部署安排的安全生产重要活动(包括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重点任务、主要工作贯彻落实情况。
  (五)本行业(系统)安全生产突出问题、薄弱环节的研究解决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隐患“挂牌”督办、治理落实情况。
  (七)事故报告、抢险救援、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及落实情况。
  (八)国家和省部署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
  对生产经营单位考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及较大以上事故控制情况。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1号)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
  (三)安全诚信和安全文化建设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考核方式。
  (一)考核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二)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进行考核;各级政府对所属相关部门进行考核;各级政府部门对本行业所监管的企业或单位进行考核(其中:中央在黔及省属重点企业或单位由省级政府部门考核;市(州、地)属企业或单位由市级政府部门考核;其它企业或单位由县级政府部门考核)。
  第八条 考核方法。
  (一)听取汇报。由被考核单位向考核单位汇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二)查阅资料。查阅被考核对象对《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责任书》所明确的工作任务的研究、计划、部署、开展和落实等相关会议记录、文件、资料、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根据考核需要,对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进行抽查。
  (四)综合评定。考核单位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被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评定。
  第九条 综合评定采取评分制。其中,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权重原则上各占50%,具体由各地、各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工作目标和任务制订《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确定,满分为10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加分(加分后最高得分不超过该项设定分值):
  (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控制考核指标每减少1人加05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地区、本行业和本单位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减少1起加1分。
  (二)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资金与上一年度同比每增加5%加3分。
  (三)成功开展事故抢险救援,避免或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获得省政府嘉奖的,每嘉奖一次加2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扣分(扣分最低至该项设定分值扣完为止):
  (一)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控制考核指标每增加1人扣05分;较大事故起数与前三年本地区、本行业和本单位较大事故平均起数同比每增加1起扣1分。
  (二)年度考核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扣10分;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存在一项扣5分。
  第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
  (一)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80-89分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70-79分的为达标;
  (四)考核得分在69分以下的为不达标。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评优评先“一票否决”。
  (一)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为“不达标”的;
  (二)发生特别重大或三次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年度考核综合评定不能评为“优秀”、“良好”等次。
  (一)发生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迟报事故的;
  (二)发生事故后抢险救援行动迟缓、造成损失扩大和恶劣影响的;
  (三)对重大安全隐患督办、治理不利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执法违法或执法发生严重错误,导致国家赔偿或司法败诉结果的。
  第十三条 考核要求。
  (一)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把工作重点放在对日常工作的监督管理上,强化管理、夯实基础,积极推广使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设施设备,加大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环境,有效提高安全生产“硬实力”;切实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和劳动者安全文化素质,有效提高安全生产“软实力”;确保安全生产绩效目标实现。
  (二)省兑现安全生产考核奖励原则上由省财政下达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三)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在年度工作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并兑现奖惩。其中:地、县级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省级政府在4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各市(州、地)和各县(市、区、特区)政府(行署)要结合自身实际,参照本办法制订《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核奖惩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发布。考核结果由各级安委会通报,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五条 考核奖惩。
  (一)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兑现考核奖惩;各级政府对其相关部门和机构兑现考核奖惩;相关部门对所管辖的企业或单位兑现考核奖惩。
  年度考核“优秀”的,给予一等奖奖励;年度考核“良好”的,给予二等奖奖励;年度考核“达标”的,给予三等奖奖励。
  (二)在企业年度考核优秀的,授予企业“安全生产优秀单位”称号;连续5年良好以上等次的,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称号。
  (三)省政府每5年对全省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一次嘉奖,具体嘉奖办法由省安委办会同省安全监管局、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研究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年度考核不达标的地区和部门除上缴责任金外,考核单位对其予以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要向考核单位写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年度考核不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考核单位对其予以通报批评,主要负责人要向考核单位写出书面检查,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内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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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6〕4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五日




六盘水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保证出国(境)培训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国(境)培训,是指我市行政、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及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学习科学管理经验及其他需要到国(境)外学习有关业务知识的工作。
  第三条 出国(境)培训工作要贯彻“突出重点、优化结构、博采众长、控制总量、规范管理、保证质量、狠抓成果”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组织的出国(境)培训项目和国家部委及贵州省审批的我市有关人员参加的出国(境)培训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

二、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严禁假借出国(境)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严禁通过旅游渠道安排出国(境)培训。
  第六条 市外事侨务办与市人事局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使出国(境)培训工作做到有计划、有秩序、有效率、有成果。
  第七条 市人事局归口管理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自行组织人员出国及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 我市自行组织出国(境)培训工作严格实行计划管理。每年10月初,市人事局按照省外专局的文件要求发出《关于申报出国(境)培训团组的通知》,由各单位在11月底前申报下年度的出国(境)培训项目。各单位申报内容应包括培训目的、培训内容、培训对象、考察机构、培训地点和时间等。
  第九条 市人事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全市经济社会经济发展工作的重点以及国家外专局关于出国(境)培训的总体指导方针,采取统一规划和各单位申报相结合的方式,既突出重点,又适当考虑各方面实际需求拟出年度出国(境)培训计划后,提交市政府审批。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人事局将市政府批准的出国(境)培训计划上报省外专局。
  第十条 省外专局对具体培训内容和出访人员进行审核行文通知出国(境)培训专业、班次、时间、费用、资助比例、培训人员条件等并附《培训审查表》后,市人事局根据省外专局通知和我市的培训计划向市政府提出拟安排学习培训的建议意见 。经市政府同意后,通知参加培训单位或人员按程序填报《培训审查表》,由市人事局报省外专局。
  第十一条 参加培训的单位或人员接到省外专局下发的出国(境)培训批件后,按市府办发〔2002〕91号、〔2003〕114号文件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市外事侨务办在确认渠道正规、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申报程序符合有关规定后,予以办理有关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原则上不批准参加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境)培训团组。贵州省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由市外事侨务办负责按有关规定审核。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接到我市出国(境)培训计划外由省有关部门组织的境外培训通知时,在报名阶段必须按照市府办发〔2002〕91号文件的要求,先征得主管部门和市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报名。无主管部门和市政府主管领导意见而自行报名的,外事部门不予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我市经市政府批准参加省审批的培训团组人员,接到出国(境)任务批件后,持相关资料到市外事侨务办办理申报手续。市外事侨务办在确认渠道正规、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申报程序符合有关规定后,予以办理相关审核手续。

三、人选条件

  第十五条 严格遵循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以致用、宁缺毋滥的选派方针。选拔政治合格、遵纪守法、专业对口、身体健康的业务骨干出国(境)培训。
  第十六条 出国(境)培训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在55岁以下。
  第十七条 同一个培训团组内,一般情况下不能有同一个单位两名或两名以上负责人参加。
  第十八条 参加专业技术培训(一个月以上)和参加中长期(三个月以上)出国培训者均须取得全国出国(境)培训备选人员外语水平(BFT)高级证书。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国(境)培训人员可免予参加全国出国(境)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BFT):
  (一)获得教育部认可的高等院校外语专业毕业证书,并在出国(境)培训期间使用所学语种;
  (二)参加过其他经国家承认的统一外语水平考试,取得合格证书者;
  (三)曾在国(境)外连续独立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并出具单位人事部门或留学进修证明,并在出国培训期间使用所学语种者。

四、培训机构

  第二十条 国(境)外培训机构要求选择具有良好信誉、较高专业水平,具备培训条件和培训经验的法人。
  第二十一条 出国(境)培训项目执行时,选择经国家外专局评估和认定的国(境)外培训机构进行合作。中长期出国(境)外培训项目要选择经国家外专局认定的国(境)外知名大学或科研机构、大企业和专业培训机构承办。

五、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外专局和财政部有关出国(境)培训经费开支的标准,由市财政局审核出国(境)培训经费预算。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境)培训人员经费由市财政局在年初预算中单列专款。预算内培训经费安排完毕后,原则上停止审批非特殊情况下的出国(境)培训。

六、出国(境)政审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出国任务批件”或“出国任务确认件”下发后,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对出国(境)相关人员进行政治审查。

七、出国(境)教育

  第二十五条 出国(境)培训派遣单位在出访前,市外事侨务办、市人事局、市国安局应对培训团组和人员进行出国(境)教育,主要内容包括:
  (一)进行爱国主义、外事纪律和安全保密教育;
  (二)了解所去国家(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科技等基本情况;
  (三)熟悉与培训有关的业务知识;
  (四)明确培训任务、日程安排和组织分工等。

八、国(境)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国(境)培训团组实行团长负责制。团长应是熟悉业务,善于管理,能带领学员圆满完成培训任务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出国(境)培训团组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不得随意更改日程计划和培训内容。

九、成果跟踪

  第二十八条 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回国后十五日内,向市外事侨务办、市人事局提交培训总结报告,报告培训任务执行情况、学习收获和工作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事局负责培训成果的总结、跟踪和推广工作。


十、附   则

  第三十条 赴台湾地区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手续由相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市外事侨务办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委办法〔2006〕223号

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

  现将《国防科工委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国防科工委机关行政诉讼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国防科工委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诉讼应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导致的行政诉讼,由政策法规司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相关司局予以配合。

  第三条 政策法规司承办应诉事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诉讼法律文书;

  (二)代拟行政诉讼答辩状、上诉状和申诉状;

  (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以及行政诉讼答辩状;

  (四)确定工作人员作为国防科工委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其他与行政诉讼相关的职责。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原告是否是我委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原告因与我委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四)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对上述审查内容有异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及时书面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相关司局;相关司局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3日内将其确定的委托代理人名单和答辩意见提交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受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以及行政诉讼答辩状。

  第六条 出庭应诉的委托代理人应由政策法规司和相关司局选派。

  第七条 政策法规司应将代拟好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行政诉讼答辩状报分管委主任审批。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案号、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国防科工委印章。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与相关司局做好应诉前的准备,查阅案卷,收集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共同研究应诉方案。应诉方案确定后,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应诉方案拟定代理词和法定辩论提纲。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在诉讼期间发现本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决定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由政策法规司及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条 一审原告或者其他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的,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程序的,政策法规司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认为应当上诉或者申诉的,应当草拟上诉状或者申诉状,报分管委主任审批。上诉状或者申诉状应加盖国防科工委印章,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应诉案件结案后,政策法规司应及时将案件的全部材料存档。

  第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过错导致案件败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委作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其应诉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3日、10日为工作日。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