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财产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防范工作实行自主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领导,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督促检查,公安机关负责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单位治安防范职责
第五条 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
第六条 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保卫机构,或选择其他适合本单位情况的保卫工作形式;不设保卫机构的,应明确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单位保卫人员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培训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上岗合格证。
第七条 单位设置、撤销保卫机构以及保卫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单位应当保障治安防范工作必需的经费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单位应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责任制,逐级落实,定期考核。
第十条 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化,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下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重点要害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制度以及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制度;
(三)消防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证、印章、文物及其他贵重物品、贵重设备、物资的管理制度;
(六)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制度;
(七)涉密产品和各种秘密载体的保密和管理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俱乐部等单位内部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十)其他需要建立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单位应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
(二)对重要部门或重要岗位人员严格进行审查,不得录用和接受有犯罪记录的人员;
(三)配合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
(四)及时发现和掌握各种不安定事端和苗头,调解处理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第十二条 单位应根据公安机关的规定,确定重点要害部位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要害部位应按技术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应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隐患和改进意见在限期内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单位应预防和及时制止危害内部治安秩序的行为,对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案件、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处理事故。
第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应加强督促检查,制定治安保卫工作规划和制度,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指导单位积极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监督单位认真履行治安防范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影响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安机关应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防范责任制不健全或不认真履行防范职责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
(二)单位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必要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凡被公安机关通报批评的单位,上
级主管部门应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治安保卫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
(二)内外勾结,发生治安或刑事案件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造成损失和后果的;
(四)单位发生盗窃、抢劫、诈骗财物等案件隐瞒不报的;
(五)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整改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保卫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应收回其上岗合格证,取消其上岗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集体企业以及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乡镇、私营等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3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冀建规〔2006〕313号
各市人民政府:
为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权威性和科学性,进一步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程序,严格城市总体规划审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省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了《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权威性和科学性,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程序,严格城市总体规划审查,根据《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由省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修编、重大变更、局部调整程序以及修编、重大变更后的规划纲要、成果的审查,适用办法。
第二章 规划修编、重大变更和局部调整
第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是指改变规划期限重新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行为。
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变更,是指在规划期限不变的前提下,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做出变更的行为。
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是指在规划期限不变的前提下,不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变更,仅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做出局部调整的行为。其中,涉及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局部调整称为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不涉及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局部调整称为城市总体规划一般性局部调整。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重大变更和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必须经省建设厅认定以后方可进行。
第五条 申请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重大变更认定,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请示,并附具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重大变更专题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重大变更专题报告,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明确提出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存在的主要问题,详细说明修编或重大变更的理由。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重大变更,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履行纲要和成果审查程序。
第六条 申请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认定,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请示,并附具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专题报告和局部调整方案。
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专题报告,应当详细说明局部调整强制性内容的理由;局部调整方案应当切实可行,并不得损害城市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经认定同意的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局部调整方案,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厅备案。其中,县级市应当同时报所在设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般性局部调整,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批准后的局部调整方案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应当按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备案。
第八条 未经规划审查机关认定,擅自组织城市总体规划修编、重大变更的,规划审批机关对其规划成果不予审批。
未经规划审查机关认定,擅自对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局部调整的,其调整方案和审批文件无效。
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其调整方案无效。
第三章 规划纲要、成果审查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的主要依据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办法补充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规范;
(四)河北省城镇体系规划;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与城市发展相关的其他规划;
(六)当地经济、社会和自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发展条件。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城市性质的确定是否经过充分论证,做到科学、实际;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对该城市职能的要求;是否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二)城市发展目标是否明确;是否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全面进步;是否有利于可持续发展;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家产业政策相协调。
(三)城市人口规模的确定是否充分考虑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土地、水等自然资源和环境等制约因素;是否经过科学测算并经专题论证。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是否坚持了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的原则;是否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是否符合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是否在保证城市布局结构完整性的基础上尽可能少占农用地。
(四)城市空间布局和功能分区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有利于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是否有利于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五)城市交通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体系和布局是否合理并符合管理现代化的需要;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是否与城市交通系统及城市长远发展相协调。
(六)城市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是否明确并相互协调;是否合理配置并正确处理好了远期与近期建设的关系。
城市环境保护目标是否明确,是否符合国家的环境保护政策、法规及标准;是否有利于城市及周围地区环境的综合保护。
(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是否与其他规划相协调。
(八)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政策措施和技术规定是否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九)规划内容是否达到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河北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办法补充规定》的基本要求。
(十)省政府要求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十一条 省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前置性审查,协调审批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省建设厅具体负责组织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组织审查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建立主审人负责的专家组审查制度。
规划主审人一般由熟悉当地基本情况、掌握国家和省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能及时为规划审查机关提供咨询意见的资深城市规划专家担任。专家组一般由7至9名省内外专家组成,专业结构应包括城市规划、区域规划、市政工程、道路交通等,也可根据需要增加其它相关专业。
规划主审人的职责是:组织专家对规划纲要进行技术审查,汇总、协调各专家意见并形成专家组审查意见,对规划编制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参加对规划成果的审定。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阶段,必须编制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完成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审核。
省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在接到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请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说明情况。经协商一致的意见,由省建设厅函复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省建设厅列出双方理由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审定后的意见,由省建设厅函复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以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组织规划纲要技术审查的请示。
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提请组织规划纲要技术审查时,应当附送纲要送审材料10套。纲要送审材料应当包括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含附图)、《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情况报告》和有关专题研究报告。
其中,《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情况报告》应对规划纲要编制工作过程、征求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交通、水利、民政、公安、文物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以及意见落实情况加以说明。
第十五条 省建设厅在接到组织纲要技术审查的请示和纲要送审材料后,应当及时确定规划主审人和专家组其他成员,并在15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持召开规划纲要技术审查会。
纲要送审材料,应至少在规划纲要技术审查会前5日内送达专家组成员审阅。专家组成员应当按照确定的审查工作分工,提出具体的文字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规划纲要技术审查会的会议程序应当包括现场踏勘,听取规划编制单位方案汇报,专家质询和专家组内部讨论,与当地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编制单位交换意见。
规划主审人应当及时将汇总形成的专家组审查意见提交省建设厅。专家组审查意见应当具体、明确,方便规划审查机关参考和城市规划编制单位遵循。
第十七条 规划纲要技术审查会结束以后,由省建设厅根据专家组审查意见对规划纲要进行行政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对规划纲要做出批复或印发专家组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成果编制的基本依据。
对未通过技术审查的规划纲要,省建设厅应当责成有关方面对规划纲要进行修改、完善后,按照程序重新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应以经省建设厅审查同意的规划纲要为依据,并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城市总体规划成果编制完成后,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向省建设厅书面提出组织规划成果审查的请示,同时附送规划成果10套。
第十九条 省建设厅应就规划成果分别征求省发改委、国土资源厅、交通厅、水利厅、环保局等省直有关部门意见,也可根据需要征求其它相关部门意见。
省直有关部门原则上应在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省建设厅,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条 省建设厅在将规划成果送请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同时,应当召开厅常务会议或厅长办公会对规划成果进行行政审查。
规划主审人应当列席厅常务会议或厅长办公会议,并负责对有关技术问题做必要说明。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厅应当及时综合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反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省建设厅反馈的成果审查意见,组织对规划成果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修订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建设厅初审同意以后,提交省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规划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当地政府关于城市总体规划要点和对规划成果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审议。
经省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划,当地政府应当按照审议意见,组织有关方面对规划成果进一步完善。
第二十三条 完善后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当地政府逐级报省政府审批。
报批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要求一式3套,并附送光盘一套。规划成果包括文本、图纸和附件,说明书、专题研究报告和规划审查各阶段形成的文件收入附件。
上报的规划成果资料一律要求A4纸规格装订,其中,图纸应采用A3纸打印,折成A4纸大小装订成册。
第二十四条 省建设厅在接到省政府批办意见以后,应当根据省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对规划成果进行认真复核。
经复核合格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建设厅负责起草代拟稿,报省政府行文批复。
第二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当地政府应当在60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修编、重大变更和局部调整程序和修编、重大变更后的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成果的审查,根据国务院和建设部有关规定办理,其省内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并适当简化。
第二十七条 依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其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和审查办法,由各设区市参照本办法具体规定。
其中,县城城市总体规划纲要阶段的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论证报告需报省建设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审定。省政府确定的扩权县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省建设厅审查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