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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55:49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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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济南市畜禽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销售、屠宰、加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业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畜禽,是指猪、羊、牛、马、驴、骡、犬、兔、鸡、鸭、鹅、鹌鹑等。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脏器、血液、皮张、蹄、骨等。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县(市、区)畜牧兽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

  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和县(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具体实施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检疫和检验工作。

  第五条 从事畜禽和畜禽产品销售、屠宰、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业户,必须符合相应的兽医卫生条件,经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合格,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后方可从事上述活动。

  第六条 屠宰畜禽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屠宰生猪的,必须到经批准设立的屠宰点进行屠宰和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领取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家畜胴体两侧还须加盖“验讫”印章。

  第七条 县以上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检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其他屠宰单位(集中屠宰点)和业户屠宰畜禽,由所在县(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检疫检验。

  第八条 出售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领取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九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家畜和畜禽产品,畜(货)主必须持有家畜或畜禽产品检疫证明,家畜胴体上必须注有明显的检疫标志。对未持检疫合格证明的,必须经补检或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上市家畜和畜禽产品核实证物、查验印章,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业户所收购的畜禽产品必须附有规定的检疫检验证明。不得收购、加工无检疫检验证明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屠宰、加工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来自封锁疫区的;

  (二)染疫有害的;

  (三)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畜禽防疫检疫规定的。

  第十二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自外埠购入本市的,货主应在畜禽和畜禽产品运抵目的地后二日内,到所在地县(市、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验。未经监督检疫或监督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分散和销售。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执行任务时,按照规定无偿采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检验机构对畜禽和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实施监督抽检合格的,不收取检疫费。进行补检、重检的,可加倍收取检疫费。对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畜)主承担。

  第十五条 对经营违禁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举报和控告。

  对举报和控告经营违禁畜禽和畜禽产品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审查合格,擅自从事销售、屠宰、加工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屠宰畜禽未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的,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0——20%的罚款。

  (三)销售、屠宰、加工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来处封锁疫区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2倍的罚款;

  (四)销售的家畜或销售、加工的畜禽产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对责任者处以货值10——20%的罚款;

  (五)自外埠购入本市的畜禽和畜禽产品,货主逾期不报验的,处以货值5%的罚款。

  第十七条 加工、销售违禁畜禽和畜禽产品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实施罚款时,必须作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执行。

  当事人对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无故拖延检疫监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依法赔偿。对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疫病发生或传播的,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兽医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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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代表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代表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2008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四次会议通过) 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副秘书长  王万宾

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

  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代表们围绕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目标和任务,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向大会提出议案。到大会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共提出议案462件。其中,由3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460件,由代表团提出的议案2件。

  在这次会议上,代表们提出的议案有以下特点:一是议案内容广泛,涉及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特别是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领域立法和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方面的立法议案占多数。经初步分析,属于宪法相关法类、民法商法类、社会法类的议案占全部议案的35.8%;行政法类的议案占全部议案的30%。这些都反映了代表们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愿望和要求。二是紧紧围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提出议案。提出的法律案,涉及213个立法项目,属于制定新法律的196件,占法律案总数的42.5%;属于修改完善现行法律的265件,占法律案总数的57.5%,其中有17个代表团1315人次分别联名提出42件议案要求修改刑法,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在制定新法律的同时不断修改完善现行法律的要求和加快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愿望。三是议案的准备比较充分,议案质量比较高。一些代表在出席大会前积极参加学习活动,努力掌握提出议案的法律规定和基本要求;形成议案前,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深入了解社情民意,对拟订和提出议案进行了较充分的论证。大会期间,各代表团都按照大会统一安排的时间组织代表讨论和提出议案。代表联名的议案领衔代表与附议代表共同研究、互作补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都经过全团代表集体讨论修改。

  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一方面为代表提出议案做好咨询、文书等服务,另一方面对代表提出的议案逐件进行认真分析。经过分析认为,在这些议案中,没有需要列入本次大会审议的议案。为此,大会秘书处建议将代表议案分别交由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其中,交由法律委员会审议137件,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136件,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审议66件,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65件,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审议30件,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审议23件,外事委员会审议3件,华侨委员会审议1件,民族委员会审议1件。上述议案由各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将依法分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做好代表议案处理工作,对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着重要意义。今年是十一届全国人大任期的第一年,认真负责地处理好本次会议代表提出的议案,对于保障全国人大代表依法履职,切实发挥代表议案在立法中的作用,加强全国人大的立法工作都具有重要影响。建议,在今后的工作中,把处理代表议案与制定立法规划和实施年度立法计划更好地结合起来,把代表议案作为确定立法项目、实施立法计划的重要依据。各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参加,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与代表的沟通,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在起草、修改法律案的过程中,更多地邀请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参加座谈、调研等活动,尽可能地吸收代表议案的内容和代表提出的意见。把立法内容比较完整、立法条件比较成熟、文本质量比较高的代表议案作为基础,形成法律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审议法律案时,邀请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参与审议,进一步听取他们的意见。

  今年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的审议结果和处理情况,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将在明年3月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向全体代表提出报告。

  以上报告,请审议。

                    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秘书处

                         2008年3月14日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质量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场所以及建筑经营活动中各种经济关系的总和。
本条例所称建筑经营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服务以及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进行资质管理;
(三)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以及招标投标;
(五)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工程造价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工程质量;
(六)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监督管理有关建筑经营活动。
第六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七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资额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工程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代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的,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省外(含境外)工程建设单位来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建设工程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一条 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申请资质验证;逾期未验证的,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降低资质等级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降级。
第十三条 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或者资质验证,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资质等级证书除应由国家制发的外,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设计图签、图章和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符合发包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发包,择优选定承包单位。工程项目按照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属于招标范围的,必须实行招标。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与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
(二)建设征地和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完备;
(三)具有地形图、水文和工程地质、地下管线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应当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设资金和主要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三)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
禁止将具有单独设计资料、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监理、咨询服务和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的(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业务,不得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业务。但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业务。
禁止承包方转包工程业务。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建筑市场中进行不正当竞争活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分割、垄断、封锁市场;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行贿、受贿。
第二十五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承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 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监理单位代理的,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监理的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为依据,根据当地市场供求情况和建设单位对工期、质量的特殊要求,由双方协商确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定额、标准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时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禁止在编制竣工
决算文件时弄虚作假。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可以并处建安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一)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二)转包建设工程业务的;
(三)不具备分包资格而将工程业务分包的;
(四)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五)在建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建安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一)应当报建而不报建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的单位的;
(三)取得工程建设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业务的;
(五)以征地、拆迁、规划、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建安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一)不具备勘察、设计、施工发包条件而发包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等级核定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设计图签、图章或者资质等级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工程报建审批权限决定。但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的罚款,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10万元以上的
罚款,须报上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在建筑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财政、物价、审计、税务等管理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