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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5:37:59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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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通过科学管理、加强培训、开展文明服务竞赛等方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参与调解劳动纠纷,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许可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有偿出让的方式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后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优先获得经营权,经考核优秀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四)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受让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车辆核验,为车辆安装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领取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车辆营运证》。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驾驶员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3年以上,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经考核合格以上等级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受让方是否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转让决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的,应当在依法变更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更新出租汽车的,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相关营运手续的变更。

  出租汽车退出经营时,经营者应当将《车辆营运证》、专用标志等交回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进行免费审验。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审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科技应用、行业管理等。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并在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二)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并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三)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

  (四)按照规定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保持技术性能完好;

  (五)将对驾驶员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公示;

  (六)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薄,不得借用、串用票据;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

  (八)不得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

  (九)不得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或者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

  (十)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

  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前款(一)、(四)、(六)、(七)、(八)、(九)、(十)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客运服务标准,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三)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四)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

  (五)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

  (六)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

  (七)不得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

  (八)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与乘客协议租价和给付票据;

  (十)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串用或者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本条前款所称拒绝租乘,是指驾驶员在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出租汽车智能服务车载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或者拒绝乘客使用城市通智能卡。

  第二十五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器具等危险品;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

  (三)需要出市区或者去偏远地区,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城登记点或者就近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安全登记手续;

  (四)交纳租乘中发生的路桥通行费;

  (五)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未出具有效票据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使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标志、标识从事客运经营。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止营运,确需暂停营运的,应当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报停手续,并将《车辆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计价器及专用标志暂时交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保管。

  经营者在报停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履行工商、税务等终止经营手续。

  第三十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

  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规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第四章 车辆和场站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三)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等;

  (五)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在出租汽车车体外部,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在出租汽车内部设置、张贴广告,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需要更换出租汽车发动机、车身、车架的,应当在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鼓励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

  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

  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的,应当在购置或者改造后7个工作日内,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的日常运营服务秩序管理,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繁华路段、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放的场站;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放的区域,根据需要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服务标志,文明服务,维护场站的秩序。

  出租汽车场站应当免费向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停车或者收费。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内,依次候客、下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妨碍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实行安全运营、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作为经营权出让、收回,以及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负责人、个体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当面接受调查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发出《调查处理通知书》;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相关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根据需要暂扣被投诉车辆《车辆营运证》和被投诉驾驶员《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日,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同时答复投诉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经营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并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与驾驶员发生出租汽车经营权纠纷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活动事迹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程序,严格审查,按照时限核发相关证件;

  (二)维护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出租汽车企业实施委托管理的权利,不得指定委托;

  (三)加强对出租汽车非法营运活动的查处,不得参与非法营运活动或者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保护;

  (四)按照规定及时受理投诉;

  (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干涉经营者合法的经营活动;

  (六)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扣留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车辆统一停放,不得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营运车辆,按每辆车处以2万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从事非法运营的,予以没收车辆。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6000元罚款:

  (一)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未办理《车辆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报停期间擅自从事营运的;

  (三)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内驻地营运的。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违法行为涉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在经营期内单车运营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超过规定标准向驾驶员收取承包费的;

  (四)驾驶员营运中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一)在经营期内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止营运达到两次的;

  (四)经营管理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驾驶员进行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安全、文明服务培训的;

  (二)未委托具有资质企业实施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的。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未按照规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使用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与驾驶员签订的经营合同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三)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更新改造未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建立清洁能源车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安全、技术、检修人员的;

  (五)未组织清洁能源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人员参加有关部门的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的;

  (六)未为驾驶员办理《服务监督卡》的;

  (七)克扣、截留驾驶员各种政策性补贴的;

  (八)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人员驾驶的。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营运出租汽车和《车辆营运证》进行审验的;

  (二)未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和维护、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领购和发放出租汽车票据,建立票据流向登记簿或者借用、串用票据的;

  (四)未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驾驶员公示的;

  (五)更换车辆发动机、车身、车架未按照规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的;

  (六)接到《调查处理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者答复投诉人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一)未达到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的;

  (二)未安装符合规定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的;

  (三)未张贴符合规定的营运标志、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第五十三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

  (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审验的;

  (三)违反客运服务标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出现服务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有本条前款第(三)、(四)项规定情形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有第(五)、(六)项规定情形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五十四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计价器的;

  (三)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者私自改动、串用的。

  第五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车辆的;

  (二)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信息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向乘客收取费用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合载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统一安装的出租汽车智能服务车载系统,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审验的;

  (二)未执行客运服务标准,违反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有关规定的;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五)擅自改装、拆卸城市通智能卡电子服务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能的;

  (六)拒绝乘客使用城市通智能卡的;

  (七)进入设有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的区域未按照规定进入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站,不服从管理人员指挥依次候客、下客的。

  第五十七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或者转借、串用票据的;

  (二)未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的。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使用伪造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标志、标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被暂扣车辆超过90日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阿城区、呼兰区和各县(市)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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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重申防止不法分子冒充国家局领导及工作人员进行诈骗的紧急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重申防止不法分子冒充国家局领导及工作人员进行诈骗的紧急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关于防止不法分子冒充国家局领导及工作人员进行诈骗活动的问题,国家局办公室曾多次下发通知,但是最近,一些基层单位反映,接到冒充国家局领导、局长秘书等人的电话,明目张胆地要钱要物、推销商品等。为此,再次重申有关要求如下:
一、国家局领导从来没有、今后也不会打电话或写信向有关单位索要钱物及推销商品,行业各单位如收到以国家局领导及机关工作人员名义要钱要物、推销商品的,一律不予理睬。
二、烟草行业各级领导及全体工作人员都要提高警惕,增强防范意识,不给不法分子的诈骗活动留下任何可乘之机。
三、如发现有假冒、诈骗行为要及时报告国家局办公室(010-63605678)并通报当地公安、工商机关处理。
请各单位将上述通知精神转发至全行业各企事业单位。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的通知
财工字[1998]73号
1998年4月10日,财政部


国家物资储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储备物资管理局,国家物资储备局天津、上海、浙江、深圳办事处,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储备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对物资储备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物资储备系统的实际,我部研究制定了《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国家物资储备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物资储备资金(以下简称: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物资储备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对储备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物资储备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储备资金是专项用于国家物资储备,以实物形态和货币形态表现的中央财政资金。委托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代为管理。
第三条 储备资金管理的原则是:
(一)集中控制、分级管理和核算的原则。国家局负责储备资金的集中控制与整体管理和核算,下达储备资金运用计划。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储备单位)负责执行国家局下达的储备资金运用计划,具体管理和核算储备资金。
(二)专款专用的原则。未经财政部批准,储备资金不准挪作他用。
(三)收支统一核算的原则。储备资金的收支统一以储备基金的变动进行反映和核算。储备基金是指资产减负债后的净资产。
(四)收付实现制的原则。储备资金在运动过程中,其帐务处理以资金的实际收、付来确定本期的收益和费用。
第四条 储备资金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全面执行上级下达的物资购销计划,合理安排资金,认真执行购销结算制度,确保储备资金安全,真实核算和反映资金状况,提高使用效益,努力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储备资金管理范围包括:储备物资的变动及相应货币状况,即物资的预购、收储、保管、转移、轮换、开发、借出、收回、销售等和资金的拨出、支付、预付、预收、上缴、收缴、划转、划收及银行存款等。
第六条 储备资金管理是国家物资储备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储备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机构,配备合格财务人员,切实做好管理和核算工作。
储备资金管理应接受财政部和国家局的领导,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物 资 收 储
第七条 收储国内物资,其结算方式有两种:一是收储单位结算方式,即收储单位根据国家局下达的收储指令和订货合同与供货方办理结算;二是国家局结算方式,即国家局按照收储计划和订货合同与供货方办理结算,然后将支付货款金额划转给收储单位。
第八条 收储进口物资,由国家局按照收储计划与进出口公司签订合同并办理结算,然后将物资价款与税费全部划转给收储单位。
第九条 港口、口岸办事处负责进口物资的转运,其所需周转金,逐级向国家局申请。港口、口岸办事处凭有效原始票据及时向收储单位收回进口物资转运至收储单位所垫付的港口费用、运杂费以及按规定标准收取的转运费。收回的周转金应及时上缴国家局。
第十条 收储单位根据收储任务,逐级向国家局申请接收物资资金,并按国家局规定的标准列支接收物资费用,收储物资支付的价款和费用构成物资进价。

第三章 物 资 管 理
第十一条 物资转移。物资转移分帐务转移和实物转移。帐务转移包括类别转移与单位转移。类别转移是专案物资与储备物资之间帐务的转移。单位转移是储备单位之间帐务的转移。实物转移是储备单位之间物资的转移。物资转移过程中,转出单位其物资帐面价格不变。储备单位按照国家局物资转移计划办理物资转移手续。转出、转入单位发生的实物转移费用(实际发生额或核定标准额)要摊入转入单位的物资价格。
第十二条 物资轮换。物资轮换不进行货款结算,采取轮出轮入的办法。异地轮出、轮入要办理物资转移手续。轮出轮入发生的费用,记入轮入单位的轮入物资价格或执行核定标准在储备资金中列支。具体列支渠道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物资借出。物资借出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借出单位要负责收回借出物资,原则上物回原处,如要异地归还或异物归还,须报经国家局批准,并办理物资转移和其它有关手续。物资借出与收回,其帐面价值不变。实现的增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物资保管、保养。库存物资按照物资管理制度规定进行保管保养。需要特殊维护,支出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物资,报国家局专项审批后,列入物资进价。物资检验化验费,由检验化验单位报国家局专项审批后,在储备资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物资处理。物资因质量发生变化、等级提高或工艺改变等原因,经国家局核实,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可降价处理或报废销毁。报废物资要按帐面值核销。物资的销毁费用,按经财政部核准的数额列支。

第四章 物 资 销 售
第十六条 物资销售方法有两种:一是国家局直接销售,二是委托所属单位代为销售。
国家局直接销售。国家局与用户签订物资供货合同,并预收货款开具收款通知。出库单位根据国家局的物资供货合同和收款通知发货,并根据实际物资出库数量计算出实际销售金额向用户进行多退少补货款的结算,然后填制物资出库核算单。国家局依据物资出库核算单向用户开具物资销售增值税发票。
委托所属储备单位销售。国家局下达销售计划,委托储备单位与用户签订销售合同,并收款发货,然后将货款连同物资出库核算单上交国家局。国家局据以补开物资供货合同和收款通知,并开具物资销售增值税发票。
第十七条 储备单位销售物资,必须坚持先收款后发货的原则。物资售出后,储备单位按实际销售价与帐面价进行盈亏核算。
第十八条 储备物资税赋,执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储备物资增值税由国家局集中缴纳,实行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储备单位收储物资发生的进项税票以及运杂费汇总表,要及时逐级上交国家局用于抵扣销项税。
第十九条 储备单位(不含下属单位)的备用金限额,按其下属单位数核定,主要用于物资销售货款的多退与收储物资需支付的有关费用,不足部分向国家局申请,结余部分上缴国家局。
第二十条 国家局依据有关部委文件规定,按本期物资销售货款提取3.5%管理费,专项用于物资储备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国家局对该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经财政部批准,方可使用,并在年终决算报表中单独向财政部报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专项更改工程的进展情况。

第五章 资 金 损 溢
第二十一条 储备资金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经财政部或上级财务主管部门批准的银行开设计息帐户,产生的存款利息,增加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经财政部批准的银行贷款的应付利息,除特殊情况外列入储备资金核销。
第二十三条 储备单位形成的呆帐、坏帐,经国家局审核并报财政部批准后,可作核销储备资金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收储物资要严格执行物资管理制度,严把数量、质量关,对数量、质量有问题的物资,要及时办理索赔。获赔款可按一定比例弥补索赔费用。具体比例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物资在收储、保管、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物资溢余和资金溢余,转增储备资金。
第二十六条 物资在收储、保管、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物资短少和资金亏损,应按合理损耗、意外事故和责任事故分别处理。合理损耗按物资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意外事故发生的损失,逐级上报国家局审核,经财政部批准后核减储备资金。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要认真查明原因,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责任事故具体处理权限规定如下:
1.损失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含2000元),由基层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以下简称管理局(办事处)〕审批。
2.损失金额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含10000元),由基层处提出处理意见,报管理局(办事处)审核后,由国家局审批,同时报财政部备案。
3.损失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由基层处与管理局(办事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局审核后,由财政部审批。
4.危险品物资损失处理权限,按物资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二十七条 储备单位要按季、按年逐级向国家局报送储备资金财务报告,国家局按季、按年向财政部报送储备资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物资情况表、基金分析表、损益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总结国家局或储备单位在本期内储备资金的活动情况以及表与表之间相关数字关系。
第二十八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物资损溢,资金盈亏以及产生的原因。
财务分析的指标包括:资产负债率、收储物资资金利用率、收回资金上缴率、借出物资回收率等。

第七章 责 任 和 纪 律
第二十九条 储备资金是国家物资储备事业的根本,管好用好储备资金,是国家物资储备系统的工作责任和任务,储备单位要加强领导,强化管理;业务、财务部门要协同配合,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财务人员要严格执行财经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加强资金核算,及时无误地反映储备资金管理和运用情况。
第三十条 储备资金必须专项使用,未经财政部与国家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和挪作他用,必须遵守如下纪律,违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准用储备资金对外投资、担保或抵押。
2.不准用储备资金搞经营或作注册资金开办企业。
3.不准用储备资金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自营贷款。
4.不准用储备资金弥补经费不足。
5.不准用储备资金搞基本建设投资。
6.不准外借储备资金银行帐户或用于本单位其他业务的结算。
7.不准截留或私分储备资金及物资资金溢余。
8.不准超过规定标准列支费用和核销资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储备单位要强化借出物资的管理和核算。除在储备资金内进行核算外,应另设辅助帐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三十二条 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收储的专项储备物资,其资金的管理,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储备单位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1990年1月国家局颁发的《储备物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本制度颁发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