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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优待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9:45:09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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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优待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济南市优待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于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济南市优待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优抚政策的落实,促进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依照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抚养军人自幼长大,现在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本市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待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当地优待对象,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给予现金优待:
  (一)在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国家伤残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年老体弱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按国家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适当优待,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四)孤老优待对象的优待标准,应当高于同类优待对象的优待标准;
  (五)对农村义务兵家属每户年优待的金额,应当相当于当地人均纯收入。


  第七条 对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其所在县(区)轻工业二级工月标准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统一筹集,按年计发。


  第八条 义务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时,凭部队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的优待金:
  (一)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于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优待金。


  第九条 义务兵参战时,对其家属应酌情增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优待金;参战立功的,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合并计发优待金。


  第十条 义务兵超期服役期间,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对其家属继续给予优待。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者转为志愿兵的,自部队批准后的下一年度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体专业人员和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不含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十一条 义务兵家属户口迁移时,其优待金在本年度内仍由迁出地发放,从下一年度起由迁入地发放。


  第十二条 义务兵服役期满,上半年退伍的,发给其家属当年百分之五十的优待金;下半年退伍的,发给其家属当年全额的优待金。


  第十三条 农村农业人口优待对象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算,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后统一组织筹集,当年一次或者两次采取张榜公布、召开大会等形式发放到户。
  市区(历城区除外)的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所需的优待金,由市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按照济政发(1990)104号文件规定组织筹集,义务兵家属到户口所在区的民政部门领取。各县和历城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发放优待金,应按规定填写市统一印发的《优待证书》,并及时将《优待通知书》寄往军人所在部队。


  第十五条 优待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对年老体弱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标准拨出专款,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对其中孤老的和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应当适当提高其补助标准。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应对其配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对孤老的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应优先安排进住敬老院。敬老院应为其设光荣间,挂光荣牌,待遇从优;对未住敬老院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工作单位应当妥善安排他们的口粮、燃料、住房、医疗等日常生活事宜,并建立完善服务组织,实行义务包户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当固定专人护理。孤老优抚对象除享受五保待遇外,其抚恤补助费应当发给本人使用。


  第十八条 对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待遇应不低于本单位同级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


  第十九条 优待对象按下列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不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本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到指定医院就诊,医疗费由卫生部门酌情减免,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县(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支付医疗费有困难的,由县(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四)须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不含因病致残)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五)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医疗和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免负义务工。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现有家庭人口征取提留和派负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所分口粮田、自留地(山、林)等,应当继续保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优待对象的政治文化教育和技术培训。各级工商、税务、科技、物资、粮食、银行等部门应当从项目、税收、技术、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优待对象发展生产。


  第二十三条 铁路、交通部门应当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为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设置专门候车室、售票口,优先为其售票、检票。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百分之五十;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四条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以及医疗机构、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优先为现役军人和优待对象售货、诊疗、提供各项服务。
  义务兵和革命伤残军人进入本市公园、名胜古迹,凭《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购门票。


  第二十五条 对本市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的革命烈士子女和未成年的弟妹以及革命伤残军人,最低照顾一个录取分数段,具体照顾标准由教育部门按年度确定;伤残军人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可适当放宽对身体健康条件的要求。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二十六条 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和志愿兵的家属,是职工的,所在单位分房时应当按双职工对待,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无工作单位,住房困难的,其住房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优先解决。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有关单位为其家属安排住房时,应当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农村优待对象确需建房的,所在乡(镇)、村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安排宅基地,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批准,适当减免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部门在购置建材等方面要给予优先照顾,并采取自力更生、群众帮工、集体帮助和当地人民政府必要补助的办法妥善解决建房问题。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所在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第二十八条 优待对象应享有以下优先就业待遇:
  (一)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予以办理农转非手续。
  (二)从农业人口招工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招工条件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一名子女。
  (三)乡(镇)村办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优待对象及其子女。


  第二十九条 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或者姊妹,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和优待对象在被判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一律停止优待。


  第三十一条 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完善服务制度,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新兵入伍、老兵退伍、接到军人立功喜报或各种荣誉称号证书时,要及时组织群众欢送、欢迎和庆功贺喜;接到《革命烈士证明书》或者革命军人牺牲、病故通知书时,应当及时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各项优待规定,准确掌握优待标准,及时发放各项优待金,并做到手续完备,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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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南京市引荐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经贸委


转发《南京市引荐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项目奖励办法》的通知
市经贸委


为鼓励引荐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项目,促进我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并参照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为我市引荐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境内外资工程项目,并经市外经工作归口管理部门确认的引荐者,均可按本办法予以奖励。
二、项目引荐者应负责向我市经营对外承包劳务业务的公司或项目实施单位提供项目信息及外方资信等情况,协助各方建立联系,竭力促使项目成功。
三、凡为我市引荐境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在项目合同正式签署并执行项目合同期限过半后,可按合同额的1‰(折合人民币)奖励引荐者。
四、凡为我市引荐境外劳务合作项目的(包括技术服务以及目的在于劳务合作的外派研修生、进修生、培训等),在项目合同正式签署并执行合同人员全部派出1个月后,可按合同额的3‰(折合人民币)奖励引荐者。
五、凡为我市引荐境内外资工程项目的(包括为外资企业提供承包劳务,技术服务等,项目实施单位有外币收入的项目),在项目合同正式签署并实施后,可按第三、四条的比例奖励引荐者。
六、经引荐者引荐,由我市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公司对外签约的项目,奖金由签约公司发给。经引荐者引荐,合同由其他对外公司签署,项目由我市企事业单位实施者,奖金由实施单位发给。如项目由两个以上单位实施,发给引荐者的奖金由项目实施单位按所承担合同额的比例分
摊。上述奖金从项目成本中列支。
七、奖金发放程序为:经引荐的项目正式签署合同后,由引荐者填写《南京市引荐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项目奖金发放表》,有关对外签约公司或项目实施单位签署意见,经市外经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由有关对外签约公司或项目实施单位发给奖金。由我市公司对外签约并
由我市企事业单位实施的项目,不重复计奖。
八、我市外经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市、区、县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享受本奖励办法。如上述人员引荐项目。成绩显著者,可在当年完成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奋斗目标评选中,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若引荐项目的外方合作者为上述人员的血亲、姻亲、三亲以内亲属,在出具相应
的证明后,可按本办法予以奖励。
九、项目的境外引荐者的引荐介绍费用,由对外签约公司按国际惯例办理。项目的外方合作者及其工作人员不享受本办法。
十、当项目引荐者超过一人时,仍按一份额计奖,奖金分配由引荐者自行商量解决。
十一、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行,由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2年3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国务院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3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