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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47:17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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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温政令第15号


现发布《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温州市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征兵工作,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的兵役登记、落实预征对象、兵员征集等工作。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非征兵期间的补办兵役手续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纳入国防教育、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第五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给予解决。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六条 为准确掌握应征公民的数量和质量,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在每年9月30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七条 兵役登记的内容,包括对当地户口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登记;对超龄和不符合政治、文化、身体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注销和消除。

第八条 兵役登记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下,由乡(镇)、街道人武部牵头,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单位抽调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兵役登记开始前,乡(镇)、街道人武部应组织人员,摸清适龄公民的数量、质量和分布情况,分发《适龄公民兵役登记通知书》,通知适龄公民按规定时间,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登记。

第十条 兵役登记方法采取自登、代登、函登三种形式。适龄公民在户口所在地的,必须本人到站登记;如外出离开户口所在地的,可由家长代为登记;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书信形式登记。年满17周岁、不足18周岁的应届高中毕业生自愿要求服兵役的,应自己到站登记。

第十一条 兵役登记部门根据适龄公民登记情况,按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暂缓登记四种类型,分别造册统计;对应服兵役人员发给《公民兵役义务证》。有严重生理缺陷或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服兵役。应征公民是正在全日制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中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暂缓登记。

第十二条 男性公民在适龄期内,都必须在户口所在地履行兵役登记一次,一般在年满18周岁的当年进行,漏登的要在第二年补登。因在校就学而暂缓登记的青年,毕业后如符合登记条件的,应进行补登。兵役登记资料由乡(镇)、街道人武部保管,直至应征公民超龄注销登记为止。

第三章 落实预征对象

第十三条 预征对象的确定由乡(镇)、街道负责。预征对象确定前,必须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公民进行身体目测(初检)、政治初审和病史调查。

第十四条 身体目测可单独组织,也可与兵役登记同时进行。适龄公民履行兵役登记后,除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以及暂缓登记的以外,必须参加当年的身体目测。

第十五条 身体目测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安排,卫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一)乡(镇)、街道根据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部署,提前一个月通知外出的适龄公民回户口所在地参加目测。 (二)适龄公民参加目测时,须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兵役义务证》和毕业证书。适龄公民没有《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的,可携带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三)对适龄公民身体目测,人口较少的县(区)可统一组织进行,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可分片进行;不得安排回原户口所在地或就医所在地检查,不得以乡(镇)为单位自行组织目测。 (四)适龄公民身体目测的场所由基层人武部负责落实。 (五)目测结束后,应在《预征对象目测摸底登记表》上签署身体“合格”、“不合格”结论。目测合格青年参加征兵体检时,经检查合格率要达到60%以上。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组织基层派出所,对身体目测合格的青年,逐一进行政治初审,按《应征公民政治初审表》规定的内容逐项填写,并签署政审“合格”、“不合格”结论和调查责任人姓名。

第十七条 病史调查由乡(镇)、街道人武部负责,按照《浙江省应征公民病史调查登记表》规定的内容逐一调查核实,签署有无病史结论和调查责任人姓名。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人武部应在经身体目测、政治初审、病史调查均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按征兵人数的3倍,确定预征对象,报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审批同意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兵员征集

第十九条 兵员征集按组织准备、宣传教育、身体检查、政治审查、审批定兵、交接输送、接收退兵、总结评比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按照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部署,负责组织预征对象的体格检查和坦克乘员、水兵、空降兵的身体复查。每个县(市、区)只设一个体检站,实行封闭式管理,做到无身体责任退兵,退兵率不超过千分之一。体检站按视力、眼科、听嗅觉、耳鼻喉科、外科、内科、主检、透视、尿液化验、肝功能化验流程设置。对应征公民体检实行科(室)医生交叉检查双签字和主检医生把关责任制。常规检查和特种检查结束后,主检医生根据应征公民身体条件,签署“陆勤合格”、“水兵合格”、“潜水员合格”或“不合格”结论,并署名。

第二十一条 市建立中心体检组,负责对县(市、区)的体检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和体检骨干人员的业务培训,处理各类体检业务问题,并承担全市潜艇水兵、潜水员的身体复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统一部署,负责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责任制,谁政审签字谁负责,做到无政治退兵。政审工作人员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应逐个进行政治审查,并签署政治审查“合格”、“不合格”结论。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公安部门组织政治复查和联审。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县(市、区)公安部门分管领导要在《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审批定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与接兵部队共同搞好新兵交接工作: (一)新兵交接前,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提前1至2天集中新兵进行兵役法规教育,并进行必要的身体复检,发现不合格者应予调换。 (二)新兵交接时,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要按《新兵花名册》清点人数,核对档案资料,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 (三)新兵交接后,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协助接兵部队搞好新兵教育和管理,并组织欢送。 (四)潜艇水兵、潜水员,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按市征兵办公室指定的地点交接。

第二十五条 新兵入伍后经复查,因身体或政治条件不合格不宜服现役,经省征兵办公室决定退回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予以接收。对责任退兵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写出报告报市征兵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征兵工作结束后,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要组织征兵工作人员进行认真总结,并按时上报征兵工作有关情况统计表和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征兵期间的各类资料,分别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乡(镇)、街道人武部负责整理存档。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领导重视,组织严密,措施有力,所征新兵质量高,出色完成征兵任务的; (三)征兵工作人员坚持原则,抵制各种不正之风,表现突出的; (四)公民积极支持亲属履行服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五)送检比例、体检政审合格率和征集比率符合规定要求,无责任退兵的。

第二十九条 适龄男性公民拒绝兵役登记、身体检查,逃避服兵役的,按《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凡发生政治退兵和身体责任退兵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组织人员迅速查明情况,分清责任,责令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发生政治退兵和身体责任退兵的县(市、区),3年内不得参加省级征兵先进单位的评比,有关责任人不得再从事征兵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每少完成一个义务兵任务,应向多出兵单位交纳3年义务兵优待金;每少完成一个潜艇水兵或潜水员任务,应向多出兵单位交纳5年义务兵优待金。交纳的标准以多出兵单位当年的优待金标准为准。

第三十二条 在征兵工作中,因措施不力造成新兵质量低,甚至不能完成征兵任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征兵纪律,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新兵质量,甚至将不合格青年送入部队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按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征兵工作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温州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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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28号





《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6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造价计价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石化等专业工程的造价计价管理,适用国家有关专业工程管理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编制全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监督检查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贯彻实施情况,具体工作由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贯彻实施情况。

  发展改革、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简化,并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各环节的造价计价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直接费、施工企业的管理费及利润、工程措施费、规费和法定税费;

  (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包括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设备、工具、器具的费用;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建设用地费、勘察测量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咨询费、研究试验费、招标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工程保险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工程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价差预备费;

  (五)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

  (六)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七)国家及本省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或者招标控制价、工程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活动。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是指运用科学、合理的调查统计和分析测算方法,从工程建设经济技术活动和市场交易活动中获取的可用于预测、评估、计算工程造价的参数、量值、方法等,包括下列各项:

  (一)投资估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费用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四)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的价格;

  (五)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八条 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工程建设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以及市场价格信息,编制和调整计价依据,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编制和发布补充计价依据,补充计价依据具有与计价依据同等的效力。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本省计价依据。

  第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经费。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或者销售的建设工程计价软件应当根据本省计价依据开发,并通过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的技术评审。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

  第十二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公布本省行政区域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工程造价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融资且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并在编制工程量清单前,严格依法完成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查。

  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本省有关计价依据协商确定工程合同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3名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且专业配套的,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自行编制和审核本单位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其它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和审核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应当依据投资估算指标、投资估算办法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概算应当依据初步设计、概算定额等计价依据以及建设期间价格变动等因素编制,并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完成。

  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概算应当经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批准。设计概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且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比例或者数额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计价依据等编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或者招标控制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计价依据编制。招标控制价作为招标人控制建设项目工程投标价的最高限价,并不得超过定额计价模式计算的工程造价。

  招标控制价应当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确认后,方可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不得列为投标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用;

  (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三)住房公积金;

  (四)工程排污费;

  (五)安全防护、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措施费;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对工程造价进行调整的工程签证,应当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代表和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或者造价工程师签字。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由施工单位编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施工单位超过约定期限15日,提交的有关竣工结算文件,建设单位可不作为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

  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一般包括:竣工结算报告书、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招投标文件、投标报价书、中标通知书、设计施工图、竣工图、图纸会审纪要、施工组织设计、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工程签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竣工结算审核。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没有约定竣工结算审核时限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完成审核:

  (一)5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20个工作日;

  (二)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30个工作日;

  (三)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45个工作日;

  (四)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工程项目,60个工作日;

  (五)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90个工作日。

  建设单位超过约定期限或者前款规定期限15日,未完成竣工结算审核的,视同认可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就下列事项约定应当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

  (一)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存在设计错误或者因自身原因造成设计漏项的;

  (二)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结算存在高估冒算或者重大误差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审核中未发现竣工结算存在高估冒算或者重大误差的。

  第二十四条 应当进行审计或者财政评审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实施审计或者评审,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20日内,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权限报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备案,国家委托省管的项目和省管项目报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的资料包括: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结算文件、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证书以及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造价条款的履行情况;

  (二)竣工结算是否按约定或者规定的程序进行编制和审核;

  (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单位、审核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资质、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责成当事人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造价计价活动有争议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书面申请调解。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再调解。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员从业资格,并只能在一个单位注册。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转让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四)为同一工程的招投标双方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为同一工程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

  (六)为施工单位编制竣工结算后,又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审核同一工程的竣工结算;

  (七)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牟取不当利益;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对承接的项目进行登记,按照规定出具客观、公正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名,并加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编制单位和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其编制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人员因违法违规被依法查处的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 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其它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和处理,并追究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超过经批准的设计概算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失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出现错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失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签订合同时不履行规定义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失的;

  (五)未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或者在编制工程量清单前未依法完成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审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损失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部分委员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建议而提出的议案。会议认为,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预防和制止
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特作如下决议: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家庭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男女平等,倡导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
二、在全省公民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对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增强家庭成员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的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解家庭纠纷,化解矛盾,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尽职尽责,加强配合,对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五、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人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六、人民检察院对由公安机关报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逮捕或者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依法应予立案。
家庭暴力被害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而不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实施检察监督。
七、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被害人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判决施暴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而起诉的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在财产分割中应当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八、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提供法律帮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给予法律援助。
九、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因受家庭暴力侵害而投诉的公民,应当积极接待并协助有关方面调查处理。施暴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施暴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十、对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一、公民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对预防、化解、举报和查处家庭暴力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决议的宣传贯彻和指导协调工作。
十三、本决议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



2000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