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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9:47:55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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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27号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4月22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需要,加强公共厕所建
设,实现公共厕所规范管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应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独立
式、活动式厕所或者其他建筑物附设的公共卫生间。
  第四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坚
持合理布局、卫生适用、节能环保、管理规范的原则,实行免费
开放。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全市公共厕所管理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卫部门)负责本辖
区公共厕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国土房管、财政、物价、商务、

环保、旅游、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厕所建设、管理资
金投入,足额拨付养管费用,制定扶持优惠政策,完善投融资机
制和多元化投资渠道,鼓励社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养护公
共厕所。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设施公共厕所建设,

组织编制相关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服务保障能力。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活动式公共厕所等设
备材料的储备,并在减灾避险、大型活动等场所预留应急公共厕
所供水、排水管道以及电力接口。
  第八条 对在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中取
得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
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
行业规范标准要求,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
专业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专业规划,制
定本辖区公共厕所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厕所相关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予以调
整,并征求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厕所建设用地或
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下列地区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厕所:
  (一)广场和道路两侧;
  (二)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

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场所;
  (三)大型居住区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
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
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
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建。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成果、无害化
和资源化处理等先进技术,达到节能、环保、防异味的要求。
  第十六条 本市新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国家规定的
城市二类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节能、环保、防异味的设施、设备和技术;
  (二)设置残疾人或者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建筑装修材料;
  (四)安装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鼠设施;
  (五)设置直通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
  (六)设置粪便排放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七)独立式公共厕所外墙3米以内区域为绿地;
  (八)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未达到《城
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规定的三类公共厕所标准的,产权单位应
当进行改造并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改造,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产权单位无能力改造或者产权不明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地的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改造。
  第十九条 公共厕所导向牌、指示牌的设置应当规范、醒目。
  本市建立公共厕所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
使用。
  第二十条 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工程竣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报请区县环卫部门进行验收。
  公共厕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流动密集区域、公共
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
  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区域现有公共厕
所不能满足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公共厕所,并做好清
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
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到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准予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重建;无法重建的,应当交纳
拆除公共厕所补建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市容园林
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拆除公共厕所补建
费应当专款用于公共厕所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重建还建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

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

置临时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全天免费开放。
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

游览景点等公共建筑和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

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以外、
具备条件的沿街单位和非经营性场所内部卫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
  区县环卫部门根据需要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内部卫生间对外
开放的,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
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对外开放的卫生间应当设置指示标志,明示开放时间并接受
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
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已办理移交手续的,其日常维修
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接管单位负责;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
设单位负责。
  拆迁工地或者建筑工程施工工地设置的临时厕所,其日常维
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并在工程竣工后拆除。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维修养护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
到下列要求:
  (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
  (二)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通风;
  (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

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

换;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
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
  (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无锈蚀;
  (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
  (九)建筑外檐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蝇,无蛆虫,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
杂物,便器及时冲刷无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蛆虫,
墙壁、顶棚、挡板无积灰、污迹、蛛网和其他污物等;
  (二)门窗、隔断板等整洁,无乱涂乱画,无积灰、污迹、
蛛网或者其他污物等;
  (三)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室内设施和工具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六)屋顶及卫生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
  (七)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包括化粪池)的清掏作业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及时清掏,废弃物不得外溢;
  (二)清掏时不得泄漏、遗撒;
  (三)责任单位或者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
方式对清掏的废弃物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
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
  (二)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
  (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
  (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因维修养护需要临时停用的,产权单
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向区县环卫部门备案。
  公共厕所停用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就近选择适当地点设
置活动式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解决公众用厕需求。
  第三十三条 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工作应当逐步实
现社会化、专业化。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
落实清扫保洁制度,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
加强对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和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配
套建设公共厕所或者未履行公共厕所补建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公共厕所的设计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
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共厕所改
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由区县环卫部门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公共厕所竣工后
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
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
动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
时移除公共厕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
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
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建还建公共厕所责任单位
未向社会公示重建还建计划、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者未
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免费开放的,

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公共厕
所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拒不改正或者
情节恶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承
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停用公共厕所未向公众
公示、未向区县环卫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设置活动式厕所或者
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公众用厕需求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
维护保洁责任或者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机构依法实施。
  第四十七条 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时,相邻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侮辱、殴打管理或养护作业人员,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破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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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4年10月15日    财税〔2004〕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我国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纳税人向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1997修正)(废止)

海南省人大常委


海南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本省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全省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坐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例和基本精度。

在海南岛及其邻近海域测绘,统一采用海南平面坐标系统。

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需要分别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籍测绘规划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计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后,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应当将项目计划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领取《测绘资格证书》,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

外省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到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乙级以下的测绘资格审查认证工作。

省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专业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跨专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测绘资格,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

测绘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接到资格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测绘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进入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交验批准的文件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测绘项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测绘合同应当采用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承担三平方公里面积以上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施测前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任务登记。

第十六条 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包方。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征得发包方的同意,可以向有资格的其他测绘单位进行专业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测绘质量、工期由总承包方负责。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所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测绘单位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测绘项目承包竞争。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十九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 编制公开地图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出版社编制公开地图的资格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绘制涉及国界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公开地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编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审样图。

第二十三条 公开地图出版后30日内,编图单位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正式地图一式四份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拟在境外出版、印刷本省地图的,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先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不得公开展示、交流和出售。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基础测绘、地籍测绘、界线测绘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目录;完成的天文测量、四等以上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重力测量的成果,应当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副本。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60日内汇交。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测绘单位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二十七条 对测绘成果实行社会共享。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建立的省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系统应当与省公共信息网络联网。

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等测绘成果应当纳入省国土资源基础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未公开出版的、需要保密的测绘成果出境,或者将其提供给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应当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涉及专业内容的,先送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一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全省测绘成果实行质量监督。

专业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由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经检查确定为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三条 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计划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单位,应当将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计划报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

各专业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立由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埋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并设立明显标记。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需要征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和行政区域的界碑、界桩;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射击活动;

(四)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报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委托测量标志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企、事业单位确定专人保管测量标志,签订《测量标志义务(委托)保管书》,并将保管书副件报送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测量标志所在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交验测绘工作证件,接受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经营测绘业务的;

(二)超越《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或者作业限额的;

(三)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的手段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

第四十一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擅自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6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项目,重新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展示和销售公开地图,限期报送审批、审查,可以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

(二)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地图上本省行政区域的界线绘制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备查地图或者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的,由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报送或者汇交目录(副本)。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侵犯知识产权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测绘资格,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或者规定的要求制作、埋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