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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4:56:32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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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1996年11月1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本市扶正执法监督工作,保障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律法是指:

(一)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二)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法监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范围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统一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负责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市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行政及其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实施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 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 协调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四) 依法查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五) 培训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六) 建立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持证上岗制度;

(七) 办理市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赔偿请求案件;

(八) 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 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四) 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五)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 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 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八) 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及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情况;

(九) 罚没款物的处置情况;

(十) 行政复议应诉与行政赔偿情况;

(十一) 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按照《包头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上报备案;

(二) 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以前向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交上年度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工作报告;

(三) 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市政府的中心工作,确定行政执法检查的重点,对各旗县区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抽查。各地区、各部门还要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每半年报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一次;

(四)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对重大行政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是:行政拘留10日以上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对公民罚款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与之相当的;责令停产、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的;

(五) 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查制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且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案件,由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监督均应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 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形式。

第九条 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各工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被监督的部门或者地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条 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主持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争议双方对人民政府的决定必须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责令修改或者提请政府宣布撤销;

(二) 对主体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飞仔撤销,并提请政府责令该机构停止其执法活动;

(三) 对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 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纠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纠正;

(五) 对行政机关非法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六) 对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款(物)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者失职、渎职行为,通知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时,应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及时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监督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拒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枪的处理决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妨碍、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假公济私,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行政执法状况不好的部门和单位,年终考核时不得评为先进。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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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检查辽宁等七省(自治区)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情况的通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检查辽宁等七省(自治区)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情况的通报》的通知


2001-02-22

教师厅[2001]1号


  1999年9月我部在上海召开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和校长培训工作会议,正式启动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 (以下简称“工程”)。为了解“工程”进展情况,我部于2000年9月组织检查组,对辽宁、江苏、河南、湖南、云南、广西、新疆等七省(自治区)实施“工程” 的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关于检查辽宁等七省(自治区)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情况的通报》发给你们。

  根据李岚清副总理的有关指示,“工程”从原定1999—2003年五年完成,提前到2002年结束。提前一年完成“工程”,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有关精神,认真贯彻落实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方案”和“关于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的意见”,精心组织施工,并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证继续教育的经费落到实处,拓宽经费来源渠道,理顺经费管理体制,统筹使用各项师资培训经费,发挥继续教育经费的最大效益。

  2、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应注意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在全员培训中,要把培训者和中小学骨干教师作为培训的重点对象,把职业道德教育和信息技术培训作为继续教育的重点内容,把校本培训作为中小学教师全员培训的主要组织形式。

  3、培训工作必须与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密切配合,九年义务教育和高中新课程、新教材的培训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要特别重视《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和各学科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的教师培训以及小学英语骨干教师和辅导教师的培训工作。

  4、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必须建设稳定的基地,由专门的机构承担培训任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下大力气加强继续教育基地建设,特别要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及其环境建设,充分发挥卫星电视和计算机网络等远程教育手段在实施“工程”中的作用,要注意与“校校通工程”的衔接和沟通。

  5、对全体中小学教师进行继续教育,任务艰巨、情况复杂,应由师资培训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必须做好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加强配合,形成合力。各地的师资培训机构要与教研、教科研、电教等部门密切联系,团结协作,共同承担起中小学教师培训任务,保证各项培训活动的质量和效率,不搞重复培训,避免加重中小学教师的负担。
  为了推进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工程”实施情况将纳入督导范围,作为保证“普九”和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一项具体措施。“工程”评估方案将于2001年3月下发,请根据“工程”评估方案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于6月15日之前报我部。在自评的基础上,今年第3季度我部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关于检查辽宁等七省(自治区)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情况的通报

  根据部领导的指示精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检查组于2000年9月对辽宁、江苏、河南、湖南、云南、广西、新疆等七省(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组由国家督学、部分省教育厅师范处处长、省教育学院院长、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办公室、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东北师大研究中心和上海研究中心的有关人员以及我部师范教育司干部共29人组成。检查组一共考察了23个市(地)、15个县(区、市),听取省、市(地)、县三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领导的汇报56次(其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7次、市〈地〉级24次、县级25次);召开有关方面座谈会29次,约380人参加;考察各级教师培训机构57个、中小学13所;现场观摩中小学教师在职培训7次。现将七省(自治区)实施“工程”的情况通报如下:

  一、“工程”进展情况

  1999年9月在上海召开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和校长培训工作会议以来,七省(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从本地实际出发,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推进“工程”,在中小学教师岗位培训、计算机培训、骨干培训以及继续教育的课程教材建设方面都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展。1999年以来河南省已经有28.3%的教师参加了岗位培训,1/10的教师参加了计算机培训;湖南省34.3%参加了岗位培训,近1/4 的教师参加了计算机培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岗位培训的教师达到31.2%;云南省达到了49.9%;广西、湖南、河南、江苏省(自治区)已经启动了省级骨干教师培训。各地做法不同,各有特点,如辽宁省的“研训一体,管训结合”,江苏省的培训、教研、教科研、电教四位一体,云南省的“履职晋级培训”,河南省的“百千万工程”,广西壮族自治区的骨干教师分类培训等等,创造了许多很好的经验。

  在实施“工程”中,多数省区十分重视继续教育科研和实验区工作,注意以科研为先导,以实验区为试点带动全省区的继续教育工作。除国家级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验区以外,各省区还确定了省级实验区,湖南省建立了17个实验区,江苏省建立了19个,广西壮族自治区20个,云南省2个,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做法,有的实验区的科研成果已经被推广到本省区的其他地区。
为了保证继续教育工作的顺利进行,被检查的七个省(自治区)都制定和出台了一系列继续教育法规和政策措施,辽宁省下发了8个有关文件,河南省下发了11个配套文件,云南省制定了11项规章制度,江苏省颁发了6个相关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台了7个推进继续教育的措施及管理办法,初步形成了具有地方特色的继续教育法规体系。

  二、“工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这次检查也发现了“工程”实施中存在的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继续教育经费投入明显不足

  检查中发现,相当多培训院校的培训经费“零运转”,以培训经费冲抵应拨付的人员工资,甚至部分收费被截留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由政府、学校、教师个人共同承担培训成本的多渠道筹措经费体制在多数地方并未落实,完全依靠向教师个人收费,将政府行为转化成为个人行为。

  2.农村乡以下教师培训是继续教育的难点

  农村教师的培训质量是继续教育的薄弱环节。检查中发现,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培训手段落后以及培训者队伍水平不高等因素的制约,“工程”进展不平衡,城市学校较好,县城次之,农村尤其是贫困山区相对较差。

  3.提高学历培训的质量难以保证

  参加提高学历培训的教师中,普遍存在着学非所教、单纯追求学历的倾向;有的地区参加提高学历培训的教师全部进修文科;还有一些地区的教师为了拿到文凭,到党校举办的学历班或其他旅游、烹饪等专业学习,而实际教学水平并没有得到提高。

  4.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材推广不力

  此次检查发现,目前国家组织开发和推荐的教材已有300多本,但在推广的过程中遇到较大困难。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材在使用上,存在着自我封闭、地方保护的现象。1999年年底下发的继续教育教材推荐目录,多数被检查省区的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和县教育主管部门都没有见到,推荐目录被搁置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5.远程教育手段应用不力

  利用卫星电视和互联网进行中小学教师培训是推进“工程”的有力手段,但从七省(自治区)的实际情况来看,还不尽人意。主要表现为:(1)硬件建设不到位,设在乡(镇)一级的电教站只能放映录像带,不能接收卫星电视播放的节目;(2)卫星电视节目目前更多地集中在学历培训方面,非学历的培训内容比较贫乏;(3)计算机的配备在农村地区刚刚起步,网络建设更为缓慢,网络信息资源严重不足。

  三、对加大“工程”实施力度的几点建议

  1、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地方事业,实施“工程”是地方政府行为,中央已经投入了巨大资金用于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课程开发、教材建设以及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定要高度重视,要采取相应措施落实对继续教育的投入,保证“工程”的质量。要设立骨干教师培训专项资金;按教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和从地方教育费附加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继续教育;建立由政府、学校、个人共同分担成本的机制,确保培训经费有稳定可靠的来源;要加强对各项师资培训经费的统筹管理,提高使用效益。

  2、构建卫星广播电视教育网络,发挥远程教育的作用,扩大覆盖面。对农村、边远地区实施“工程”事半功倍,不仅可以实现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不离岗,使任职学校成为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而且还可以减轻由于路途往返给农村教师带来的经济负担。各省要抓好远程培训系统的硬件建设,教育部负责用于远程培训系统的资源开发,两者要同步进行。要加强县以下培训基地的建设,重心下移,送教上门;对于那些经济负担较重的中小学教师,要减免培训费、补贴差旅费。

  3、对培训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已经迫在眉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培训者的培训,把培训者培训置于继续教育的先导地位。当前,要特别重视对县级教师进修学校的教师进行继续教育。要采取切实措施,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帮助他们转变教育观念、提高知识技能,使他们尽快适应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需要。要注意了解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发展动态,对于一些新出台的举措,例如,高中实行新课程方案、小学开设英语课以及中小学开设信息技术教育课等,应在培训者培训中给予重视,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4、提高中小学教师学历层次是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一项具体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从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水平,保证基础教育质量的高度出发,协调师范处、电大、自考办以及高等学校的成人教育学院等有关职能机构,研制有关政策,共同把好入口关,杜绝学非所教、片面追求学历的现象,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



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担保制度。对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学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人民司法》杂志社编著的《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重述(商事卷)》“第一部分 公司法”“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为:“担保债权人对公司提供的公司相关同意担保的决议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相关决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担保债权人在审查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的,公司以决议存在实质上的瑕疵为由主张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映了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一定倾向性意见。显然上述规则是基于有权决定对外担保的机关是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这一《公司法》第16条明文规定所作的一种价值判断。问题是,当法定代表人擅为提供对外担保,与他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在法定代表人未提供相关决议,第三人未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该迳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应归于无效?笔者以为,要回答这一问题,其关键在于厘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涵、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属性的判断以及正确适用公司对外担保法律规范问题。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一、法定代表人的内涵

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内涵,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一立法概念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内涵界定十分模糊,何为“负责人”、“法定”是指什么、“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范围是什么,等等,该条未予具文明定。对于法定代表人的性质和内涵,学界长期以来也未给出一个为大家所认同的理论概括。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该条文虽未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明确定义,但较之《民法通则》第38条,在公司法律领域中,法定代表人之内涵存在着重大的变化,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2、“法定”的含义为“法律限定”,即在《公司法》的“限定范围”(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内,由公司章程自行选择确定;
3、公司内部管理由公司内设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负责;在对外活动中,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也就是说,单就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而言,主要是代表公司进行对外活动,而不关涉公司的内部管理。
4、“法定”的另一含义为“依法登记”,即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登记”之目的在于“公示”,而“公示”之目的则在于“使人周知”, “使人周知”后便利于保证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
从上述内涵来看,不难看出,由公司章程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选择确定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公示之后,该法定代表人在进行对外活动时,享有公司代表权,其身份本身即为公司的表彰,无须公司另行授权,其意思表示即为公司的意志表达。质言之,《公司法》隐含了排除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内部限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对此,《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亦体现了相同的立法精神,其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也就是说,为维护交易安全,《合同法》以第三人是否恶意作为区分标准,《公司法》以“依法登记”作为公示手段,承认法定代表人全面代表公司的权力,并进而对公司于该等权力设置的内部限制予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持否定态度。

二、《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属性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对外担保问题上,《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这一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过程做出了三项特殊规则:一是由公司章程先行进行规定。通过公司章程,预先对公司对外担保金额、决策程序等进行概括性约定;二是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公司设立后,每次实际实施对外担保经营行为时,须由公司决策机关对该等事宜进行表决;三是涉及关联交易时限制关联股东的投票权。即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投票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且该项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规范依其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不使用或改变法律规则的内容而行为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允许当事人对行为内容做另外约定的法律规则。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又可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是指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或者违反该等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则;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或取缔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该等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该等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法律规则。从《公司法》第16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文在对外担保上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思自治原则,并未明确规定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的特殊规则将导致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在法律属性上,该条文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

1、关于“越权”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同《合同法》第50条立法意图类似,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换言之,如果第三人非因重大过失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而有理由地相信其在该事项上有决定权,那么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废除“越权论”是当今法律发展的趋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越权原则”也已经有了变通甚至废除。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而且在对外担保问题上,课以第三人审查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也是对法定代表人这一公司对外法定代表机关的否定,从而动摇法定代表权制度建立的基础。这是因为,从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角度看,遵循特殊规则进行担保决策既是公司的内部行为,又是公司的单方行为,第三人无须也无从介入公司内部。当公司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内部机关决策对外担保意思形成之后,必须由公司意思表示机关即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表表达于外部。当公司对外担保意思表示时,法定代表人既然是公司身份的表彰,经依法登记公示后自然就是公司全面权力的对外代表,如果对第三人苛以审查其权限的义务,一方面法律在强人所难,另一方面也挑战了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权。更何况,公司内部对于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并不具有对世效力;在法定代表人违反其内部限制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公司也有足够的救济途径去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责任。
因此,笔者以为,法定代表人基于其法定代表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应赋予其法律效力,而无须课以第三人审查公司内部规定及法定代表人内部权限的义务;其对于公司内部权限限制约定的违反而擅为对外越权代表,应视为法定代表人构成其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在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和责任后公司可对其行使追偿权。

2、关于公司担保的法律调整规范的理解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签订,一般地需要经历公司内部决策、对外担保意思的表示以及合意达成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公司内部决策机关形成法人意思,第二阶段是公司代表机关将法人意思对外表达,均为公司单方行为,这两个阶段属于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显然都独立于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因而由《公司法》予以调整。《公司法》第16条作出公司对外担保需要遵循上述三项特殊规则,依笔者理解,其立法意图旨在加强公司的内部治理和控制,以提高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的科学性,降低经营风险,而非课以第三人之审查义务。
当公司与第三人达成担保合意时,即第三阶段,是公司与第三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担保合同的效力应视该等合同是否具备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定,其主体资格、成立、生效、违约及认定、损害赔偿等,应由《合同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调整,而不宜由《公司法》予以规范。因此,以第一、二阶段的瑕疵来否定第三阶段的效力,既违背逻辑,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混淆了法律适用的边界。

3、法定代表人签署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

从前述公司对外担保形成的阶段看,无论对外担保的内部意思的决议由哪一个决策机构形成,参与担保关系的只能是该公司而非该机构,《公司法》第16条规定是对公司决策机构的要求,并非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限制,更不是否定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因此,在公司对外担保时,基于《公司法》第16条非强制性规范的效力性规定的法律属性,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与第三人签署的担保合同,应确认为有效。

作者:王冠华,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