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事宜的通知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关于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事宜的通知
根据商务部2月6日颁布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令第3号)及《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7号公告)。为了方便企业申领和发证机构签发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我局起草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指南(见附件1)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见附件2),并将全国46家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予以列明(附件3),请企业按照上述内容到相应的发证机构申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同时,请各发证机构和纺织品出口企业对《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并请将意见在24日下班前书面反馈我局(传真:010-84095015、84095017)。
在《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正式公布前,请各发证机构和企业参照《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指南
2、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3、纺织品自动出口许可证签发机构名单和联系电话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1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指南
根据商务部日前公布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3号)及《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7号公告)的有关要求,企业自2005年3月1日起出口《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中的商品须向海关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企业申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企业应到企业所属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授权发证部门申领许可证。如广东的企业要向广东省外经贸厅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部门申领许可证,中央所属在京企业向许可证局申领许可证。
二、企业领证可以采取两种方式:
(一)纸面申领方式。企业可以登录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找到"相关业务"栏目,点击"相关表格及软件下载",下载"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填写、打印、签字、盖章,持《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相关文件到发证机关递交纸面材料,发证机关受理后规定时间内向企业发放许可证。
(二)企业网上申领方式。企业如果以前办理过网上申领许可证(含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电子钥匙,并且目前电子钥匙及用户有效可用,则可以在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许可证申领平台上点击"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以现有的用户名和口令即可登录进行网上申领,操作与目前所使用的许可证申领步骤相似。
如果企业从未办理过电子钥匙,则可以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指目前签发进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咨询办理,也可以到许可证局网络服务室办理(电话010-84095551-7583),也可以直接咨询电子钥匙制作部门(电话010-65129170)。办理好电子钥匙后,可以登录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点击首页右侧中间网上业务栏目中的"网上企业申领"链接,进入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许可证申领平台上点击"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进入登录页面。具体操作请咨询当地发证部门,或在3月25日后在我局网站上下载相关教学软件。
三、企业网上申领的培训,由当地发证机构负责。
四、许可证局业务咨询电话:010-84095551-7626、010-84095015、010-84095017
许可证局技术咨询电话:010-84095551-7532,7533,7531,7536,7530
附件2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实现发证业务的标准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许可证局及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为《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的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三条 许可证局负责签发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各地方发证机构负责签发本地区经营者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出口经营者在出口《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所规定的货物前,应到指定的发证机构办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第二章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受理
第四条 各发证机构应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暂行办法》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目录》受理《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签发事宜。
第五条 出口经营者可通过书面或网上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第六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书面申请
出口经营者书面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构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加盖申请单位行政公章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为发证机构留存联,第二联为取证凭证联,其背书内容为"对外经营者保证"。 申请表可到发证机构领取,也可从商务部许可证局网站(http://www.licence.org.cn)主页面"相关业务"栏中"相关表格及软件下载"处下载打印,该种申请表一式三页,第一页为发证机构留存联,第二页为取证凭证联,第三页为"对外经营者保证"联。
二、有效的货物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三、首次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出口经营者,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发证机构提供以下材料的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年检或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明材料(新设企业除外);
上述材料在备案后如发生变化,出口经营者须及时向发证机构提供变更后的文件材料。
出口经营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发证机构发现上述材料有误或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做出修改或补充。
第七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网上申请
一、出口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前,应到发证机构办理用于身份认证的电子钥匙。
二、出口经营者网上申请《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时,应登录许可证局网站,点击网上企业申领链接,进入许可证网上申领平台,点击"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根据出口合同内容,按要求如实地在线逐项填写、保存、上报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电子数据。
三、出口经营者可以对申请表电子数据进行修改、撤销、删除等操作。如需对已上报的申请表内容进行更改,应在申请被审核通过(生成许可证)之前通知发证机构,发证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即将申请表退回,出口经营者可在线修改申请表后重新上报。
四、出口经营者上报申请表后,可登录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联网申领系统,查询发证机构网上审核的结果及相应的许可证号。
第三章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审核
第八条 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上网操作规程,使用本人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签发管理系统,及时审核出口经营者网上提交的申请。
第九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书面申请的审核
按照本规范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发证机构经办人应在申请表第一联注明签发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经办人应及时一次性告知出口经营者不予受理的理由;若申领材料存在文字性或技术性等可当场更正的错误时,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网上申请的审核
对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发证机构经办人点击"予以通过";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申请,须在"审核意见"一栏详细注明理由后,点击"不予通过"。
第四章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一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的签发实行一级审核制。
第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对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书面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对网上申请,应在自网上申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签发《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签发的,应及时向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不能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凡通过书面申请的,出口经营者凭背书内容签字盖章的申请表第二联(网上下载的申请表,还须凭出口经营者签字盖章的"对外经营者保证"联)领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通过网上申请的,出口经营者须凭在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领系统中打印的申请表(加盖单位行政公章),和签字盖章的"对外经营者保证"联以及货物出口合同领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第一次领取证书的还须提供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发证机构经办人对出口经营者提交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申请表及文件材料与许可证证面内容复核无误后,发放加盖许可证专用章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
出口经营者领取《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时,须与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领证登记表上的许可证号、份数、商品编码等内容核对无误后,注明领取日期并签名。
第十五条 发证机构对出口经营者在"对外经营者保证"联没有签字盖章的,可以拒发许可证。
第五章 纺织品自动出口许可证的更改、退证与遗失的处理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审核通过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申请不能再更改,如有变更事项,须先领取该证,再办理撤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 已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如需更改,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
第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已领取的《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如未使用或已失效,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做删证处理。
第十九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如有遗失,出口经营者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和《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证面注明的报关口岸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补发新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和"一证一关"制,"一批一证"指《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一证一关"指《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
第二十一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十二条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在公历年度内有效。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许可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证发证机构名单及电话
1、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010-84095551-7505,7503,7502,7500
2、北京市商务局 010-65236688-2199,65248768-804
3、天津商务委 022-23025222
4、河北省商务厅 0311-7909857
5、山西省商务厅 0351-4063136
6、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0471-6496799,6496798
7、辽宁省外经贸厅 0411-82633791
8、吉林省商务厅 0431-56661405
9、长春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0431-2716316
10、黑龙江省商务厅 0451-82631308
11、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021-62752298
12、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25-57710073
13、南京市外经贸局 025-84405075
14、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571-87706055
15、安徽省商务厅 0551-2831263
16、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591-87842779
17、江西省外经贸厅 0791-6246255,6246299
18、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531-6163562
19、河南省商务厅 0371-3576231
20、湖北省商务厅 027-85774214
21、湖南省商务厅 0731-2295139
22、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20-38819867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0771-2109783
24、四川省商务厅 028-83225103
25、贵州省商务厅 0851-6901139
26、云南省商务厅 0871-3140570
27、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0891-6822085
28、陕西省商务厅 029-87291527
29、甘肃省商务厅 0931-8619046
30、青海省商务厅 0971-8174515
31、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0951-5044239
32、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0991-2856227
33、重庆市外经贸委 023-89018048
34、武汉市外经贸局 027-82750081
35、大连市外经贸局 0411-3780143
36、沈阳市外经贸局 024-22720882
37、哈尔滨市外经贸局 0451-4610066
38、广州市外经贸局 020-88902255,88902268
39、西安市外经贸局 029-7284844
40、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0572-5910186
41、宁波市外经贸局 0574-87185574
42、海南省商务厅 0898-65342724
43、成都市外经贸局 028-86634685
44、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0592-5302632,5302636
45、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0755-82108530
4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0991-5844382
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00二年五月八日
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计划、规划、土地、环保、市容、农林、物价、民族宗教、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导公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殡葬设施应根据本地殡葬工作需要、便民利民的原则设立,符合殡葬设施规划。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塔、墙)、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葬设施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利用外资设立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九条 公墓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建设在荒山或不宜开发耕地的瘠地上。
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为单位设置。
第十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兴建墓地。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对外从事墓穴经营活动。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均应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火化。特殊原因须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必须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死亡人员遗体的运送、冷藏、火化殡葬服务业务应由殡仪馆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太平房的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死亡人员的遗体。禁止在太平房内举行殡仪活动。
第十五条 遗体的火化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无名尸体的火化,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3日内火化,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7日。对患有甲类传染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须经严密包扎和消毒后,立即火化。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日,其逾期冷冻费用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90日,因特殊原因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由殡仪馆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遗体进行强制火化。所需经费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预先缴纳,责任明确后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
第十八条 骨灰处理应当少占或不占土地,提倡不保留骨灰,以树代墓或撒入江、河、湖、海(饮用水源除外)等方式处理;需保存的骨灰应采取安放在骨灰堂(塔、墙)、公墓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等方式。
第十九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墙)穴(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最长不得超过20年,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购置穴(格)位应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墓穴占地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寿穴除外。
穴(格)位不得转让。禁止非法买卖穴(格)位。
第二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殡葬服务设施,防止污染环境,满足群众的丧葬要求。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
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应当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对在殡葬服务场所从事封建迷信活动,销售、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以及扰乱公共秩序的,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和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遗体包装用品、骨灰盒等丧葬用品应在规定的地点销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公益性公墓、骨灰存放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未取得《火化证明》的人出售穴(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墓穴占地超过规定面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土葬用品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卫生、市容、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