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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0 03:24:12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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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齐齐哈尔市无线电管理办法》业经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起施行。


市长 林秀山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齐齐哈尔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正常运行,保障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设备,包括各波段的无线电通信电台(站)、卫星地球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差转台)、雷达、导航、遥测、遥控设备等;所称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用于工业、科学、交通、医疗等方面的能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集中管理,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各县(市)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所在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工作。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和政策;

  (二)拟订本市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三)按权限规划本市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频率的使用;

  (四)按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地址、设置和使用,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对国家、省批准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台(站)站址和技术参数进行审查核实并核发电台执照;

  (六)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台(站)进行监督检查;

  (七)与相邻省、市进行频率协调工作;

  (八)负责启动《齐齐哈尔市无线电应急预案》,实施无线电管制;

  (九)组织征收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

  (十)进行无线电监测,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事宜;

  (十一)查处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十二)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规定。指配频率时应当确定频率使用期限。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向原指配机构重新申请办理续用手续。

  业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改变。遇到国家修改频率划分或者因国家利益需要调整时,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或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收回。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变更、转让、出租频率。

  占用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的书面申请,其内容应当包括设台的主要目的和理由,主要用途,工作方式,位置以及地理座标等;

  (二)申请的频段和拟占用的频率数量;

  (三)有关部门的频率使用批准文件[指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有关部门指配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者];

  (四)省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无线电运动协会批准文件和操作等级证书(指设置业余无线电台者)。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目的、合理用途;

  (二)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三)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相应的业务技能及操作资格的人员;

  (四)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频率有效使用,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符合电磁环境的相关要求;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六)不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条 基站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选址布局合理、站址资源统筹共享。

  室外基站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相关标准并持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环境评价达标报告。



  第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同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在3至5个工作日内发出《频率预指配通知单》;

  (二)对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

  (三)要求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按预指配的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者网络设计;

  (四)对拟设无线电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五)对按照国家规定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

  (六)对试运行30日至90日的新设无线电台(站)进行验收,合格者核发电台执照,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在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台(站)。确需在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高楼、高塔、高山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提前15天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其批准并对拟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并证明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本条所称高楼、高塔,系指自身高度在30米以上的楼、塔。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遵守电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外的设台单位携带无线电台在本市使用的,应当持原电台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到本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异地使用备案手续。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变更项目的,应当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发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撤销、停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购买、使用公众无线电话,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有关频率、频段和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持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还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取得《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并到当地机电设备管理机构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后,到本市海关办理进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无线电发射设备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并发给《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业经核准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研制、生产、销售和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屏蔽公众通信和影响正常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第六章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决定执行。

第七章 无线电监测和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市辖区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既设无线电台(站)发射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和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测试有关电波参数,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

  (六)承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制止不法行为;

  (五)关闭、查封无线电台(站)或者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

  (六)强制拆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或非无线电设备。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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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威海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宋远方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威海市高级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高级技能人才培养步伐,鼓励高级技能人才的成长,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素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教育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内威海市所有用人单位及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技能人才,是指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国家一、二级职业资格)和威海市技术能手。
  第四条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由威海市高级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评审产生。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劳动保障局、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总工会联合命名。
  威海市高级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局、经贸委、财政局、总工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
  威海市技术能手由市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技能竞赛产生,市劳动保障局确认并命名。
  第五条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申报条件:
  (一)威海市境内各类企业职工;
  (二)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三)生产一线岗位的技师(国家一、二级职业资格);
  (四)职业技能在省内处于领先水平,能够解决生产实践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在技术革新改造或生产实践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获省级技能比赛大奖、“山东省技术能手”称号及多次在省、市级以上竞赛获得优秀成绩者;
  (五)市、区或市属行业、企业“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称号获得者。
  第六条 “威海市技术能手”申报条件为:
  (一)本办法第五条的(一)、(二)项条件;
  (二)国家一类竞赛前20名、二类竞赛前9名,省一类竞赛前15名、二类竞赛前6名或市级一类竞赛前5名、二类竞赛前3名;
  一类竞赛系指跨地区、跨行业的全国、全省或全市技能竞赛活动,二类竞赛系国家、省、市有关行业牵头举办的全国、全省或全市技能竞赛活动。
  第七条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由各市区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市直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并负责推荐申报。
  第八条 申报“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需呈报以下材料:
  (一)《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申报表》;
  (二)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或获得荣誉证书等情况证明。
  第九条 “威海市技术能手”由组织技能竞赛的部门在竞赛结束后1个月内报市劳动保障局确认,同时报送《威海市技术能手申报表》、竞赛成绩和有关原始材料。
  第十条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每3年评选、表彰一次,每次控制在30人左右,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各市区及行业技师、高级技师人数按比例分配名额。“威海市技术能手”每年命名一次,每次控制在10人左右,每3年表彰一次。
  第十一条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每月享受政府津贴150元;“威海市技术能手”给予一次性奖励2000元。符合省高级技能人才条件的,推荐申报“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或“山东省技术能手”。
  奖励资金和评选费用由市财政局核准拔付,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发放或使用。“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津贴不与其他政府津贴重复享受。
  高级技能人才的津贴或一次性奖励的金额可随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技师”荣誉证书和津贴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可重新申报。在有效期内每年跟踪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者,撤销荣誉称号,不再享受政府津贴。
  第十三条 获威海市高级技能人才奖励后,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津贴或奖金。
  第十四条 威海市高级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王竹 四川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患者知情同意权 告知义务 损害 赔偿责任
内容提要: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是与“诊疗损害责任”并列的独立侵权责任类型。《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第1句与第2句是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的关系。时于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也应视为“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患者近亲属应该扩展到近亲属之外的监护人。“未尽到前款义务”应该包括医疗机构擅自改变治疗方案的情形。造成患者“损害”应该理解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或者严重精神损害。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对知情同意权的赔偿,并可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紧急专断治疗同样适用于普通诊疗活动,患者或其近亲属不同意或者不表示的应当视为“可以”取得同意。医疗机构紧急专断治疗的申请者是经治医师,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负有立即审核义务,并可以适用简易批准程序。“相应的医疗措施”以批准的范围为限。


《侵权责任法》在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意义重大。该法第55条第1款就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作了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该条第2款则就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构成作了相应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56条对于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紧急专断治疗的例外情形作了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当前民法学界对于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理解存在争议,这不利于实务中对此类侵权责任的统一认定。本文从解释论出发,以《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56条为中心,对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进行解读。

一、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傻权贵任在体系上的独立性

民法学界对于《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在该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的体系地位存有争议,其主要有以下三种典型认识。

第一种是“独立侵权责任类型说”,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该说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7条和第58条规定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第55条、第56条和第62条规定的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并在违法行为中区分为违反告知义务和违反保密义务两种类型。[1]按照这样的认识,违反告知义务的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

第二种是“过错表现形式说”,以张新宝教授为代表。该说认为医疗损害的过错包括三种情况:(1)违反告知同意义务;(2)违反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3)法定过错推定标准。[2]按照这样的认识,违反告知同意义务是医疗损害责任过错要件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具有独立性。

第三种是“医疗损害责任类型说”,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该说认为,《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了类型化的规定:第一,规定了对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的缺陷造成损害的责任。第二,规定了侵害隐私权的责任。第三,规定了违反知情同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第四,规定了不必要检查的责任。[3]按照这样的认识,“违反知情同意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其造成的损害仍然是医疗行为本身造成的损害,而非独立的侵害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

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第二次审议的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曾作出过相关说明:“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草案区分不同情况作了三方面规定:1.诊疗损害实行过错责任...... 2.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3.因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4]可见,草案起草者将“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作为与“诊疗损害责任”并列的独立侵权责任类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三级案由,并在其下设“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和“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两个四级案由,[5]也明确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的独立性。笔者赞成这样的定位,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两种侵权责任的过错所针对的行为类型有所不同。《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诊疗损害过错责任的过错,是针对“诊疗活动”的过错,而其第55条第2款规定的“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是一种未尽告知义务的过错。如果认为第55条第2款的规定是诊疗损害责任中过错要件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由于未尽告知义务的行为并非直接构成诊疗活动的过错,就应该在同法第58条中予以列举作为一种过错推定的情形。因为即使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也不能认为诊疗行为本身就有过错,所以只能以推定的方式确定。立法者没有作出这样的安排,笔者认为其应该是区分了两种过错针对的不同行为类型。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过错推定情形与该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抗辩事由均仅适用于诊疗损害责任,而不适用于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其第58条第1项规定的实质是各种法律性文件中“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第2项规定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和第3项规定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判断诊疗活动中的过错,而非判断其是否尽到告知义务。[6]同样,该法第60条第1款三项规定的落脚点都是在诊疗活动上,而非围绕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第三,《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56条规定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权责任构成与相应的抗辩事由并自成体系。其第55条第1款规定了与患者知情同意权相对应的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第2款规定了违反这种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侵权责任;第56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医疗措施的批准程序作为未尽告知义务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这两个条文的适用不以同法第54条为前提。

第四,医务人员尽到说明义务并不是诊疗损害责任的抗辩事由。法案起草者曾明确指出:“医务人员尽管尽到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但如果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质言之,书面同意的法律效果是允许医疗机构按照同意的内容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而不是患者自甘风险。

二、医疗机构说明义务的类型与履行方式

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相对应,是指医疗机构为取得患者对医疗行为的同意而对该医疗行为的有关事项进行说明的义务。[8]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5条和第5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对严重传染病患者、严重精神障碍者和吸毒者的强制治疗行为。[9]

《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分为两句,规定了两种告知义务,即第1句规定的适用于所有“诊疗活动”(以下简称“普通诊疗活动”)的普通说明义务和第2句规定的适用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情形(以下简称“特殊诊疗活动”)的特殊说明义务。从立法者有意没有在第二句中使用“等”字进行概括描述可以看出,该特殊说明义务仅限于法定的上述三种情形。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第4款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由此可知,《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第1句与第2句实际上是一般规则与特别规则的关系,第1句规定的普通说明义务应当同样适用于第2句规定的特殊说明义务中。

至于全面履行医疗机构说明义务,笔者认为其基本要求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说明义务应贯穿整个诊疗活动,包括进行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以及进行手术等。[10]第二,医疗机构的“说明”必须达到“使之明了”的程度,而非仅仅是“介绍”[11]或者“简要说明”。第三,“说明”不但要“如实告知”,还要“解答其咨询”。[12]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医务人员的说明应该尽量使用生活语言而非专业术语,尤其对于文化层次较低的病人,更应该进行通俗易懂的讲解。[13]第四,鉴于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普遍不承保所谓的“自费药”,对此医疗机构也应该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

在患者同意权的行使方式上,《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对特殊诊疗活动应采用书面同意的方式,但对普通说明义务并未要求患者同意。那么对普通说明义务是否需要患者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对特殊诊疗活动之所以要求书面同意,是因为实施特殊诊疗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不确定性和高费用性,而作为普通诊疗行为,考虑到医疗行为本身的专业性特点,不宜也无法事事征求患者意见,因此无需就所有医疗措施征求患者同意,但应该允许患者提出疑问。如果患者对医疗措施表示反对,则应该尊重患者的意见。因此,患者通过享有“反对权”来实现其在普通诊疗活动中同意权的行使。而在第55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特殊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不但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还应该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因此,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实际上不仅仅是行使了“同意权”,而且还包括了“选择权”的行使。

除了患者表示同意之外,实务中还有两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方式,应为未来的司法解释所规范和认可。第一种是授权他人行使。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第二种是授权医疗机构决定。即便患者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医疗机构也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然而由于医疗行为的高度专业性使得患者仍无法对即将实施的医疗行为予以准确认知并作出决断。此时,应允许患者在自愿的情形下授权由医疗机构依据其实际情况代为行使。其作为患方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在不违反强行法和社会基本伦理观的前提下,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14]但患者近亲属无权授权他人或者医疗机构行使。

对于“不宜向患者说明”的理解,一般认为是为避免产生不利后果。[15]所谓不利后果,如将会造成患者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不利于治疗等。[16]为此,医疗机构一般会采用保护性医疗措施。[17]所谓的“保护性医疗措施”,是指当医务人员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向患者本人履行告知义务可能妨碍治疗之效果时,得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告知义务,[18]如向危重病人隐瞒病情等。此时,近亲属行使的是一种基于保护患者利益而规定的法定代理权。[19]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是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立法的规范对象,却遗漏了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因此,除了避免产生不利后果之外,对于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也应视为“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形。但在这种情形下,监护人行使的是《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的监护职责。因此,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对此情形的定位有误,该条第1款第1句和第2款内容对应的应该是《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该条第1款第2句的内容对应的应该是《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而该条第1款第2句第1分句“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被错误地纳人了相当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形。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最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与其在第三次审议稿[20]中的文字表述完全一致,只是将草案第1款第2句中的句号改为了分号,但这一变化却将该款第2句后段规定的患者近亲属的书面同意方式限于该款第2句前段规定的特殊诊疗活动情形,而不适用于该款第1句规定的普通诊疗活动。笔者认为,无论是保护性医疗措施,还是针对患者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均不以特殊诊疗活动为限,因此第三次审议稿的原有处理方案似乎更为妥当。

此外,作为未来中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21]《侵权责任法》采用了“近亲属”这一概念,从而实现了立法用语的“民法化”,这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执业医师法》第26条使用的“家属”、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使用的“家属或者关系人”和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1条使用的“家属和有关人员”所带来的混淆。但这种规定也印证了立法者未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纳人“不宜”说明对象的猜测。《民法通则》将“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均列为未成年人的可选的监护人范围,并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也作了类似规定,因此将“近亲属”的规定调整为法定代理人的表述可能更为合适。[22]

而当患者近亲属不止一位时,会出现近亲属的顺位问题。笔者认为,此时应该考虑两方面的因素:第一,医疗行为具有人身性,应该尽量要求近亲属作出一致意见;无法作出一致意见的,应当取得多数人的意见。第二,由于医疗行为可能导致死亡进而发生继承,因而应该参考《继承法》第10条关于继承顺位的规定。鉴于被征求意见的近亲属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被征求意见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成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孙子女和成年外孙子女。因此,医疗机构应该首先征求第一顺位近亲属即配偶、成年子女和父母的意见;无法取得第一顺位近亲属意见的,再征求第二顺位近亲属即成年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意见;无法取得第二顺位近亲属意见的,再征求其他近亲属即成年孙子女和成年外孙子女的意见。

三、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与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