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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18:28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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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


市府令第1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引起的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动迁人,是指持有合法产权证照(含合法自建证件,下同)的被动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持有合法使用证照的被动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建设动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承担动迁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动迁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应向动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的动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动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动迁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六条申请办理《动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



  (二)经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的安置用房平面图。



  (三)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通知。



  (四)包括动迁地段现状、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动迁期限等内容的动迁安置方案。



  第七条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人,应委托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资格的专业动迁承办单位负责动迁;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市动迁主管部门和区动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



  第八条动迁人委托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应签订《委托动迁协议书》,报动迁地所在区动迁管理部门和市动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动迁实施前,市动迁主管部门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动迁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回迁期限等;动迁地所在区动迁管理部门和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负责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宣传动迁有关规定和工作制度。



  第十条动迁范围确定后,市动迁主管部门应通知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向动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或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应按《动迁许可证》批准的动迁范围、搬迁期限和动迁期限实施动迁,不准擅自改变动迁范围或动迁期限。



  第十二条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与被动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项内容,在回迁期限六个月前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向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动迁人已对被动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临迁用房的,不停止搬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在被动迁人搬迁时,应向被动迁人出具包括被动迁房屋使用人姓名或名称,被动迁房屋的产权性质、地址、面积,搬迁时间和协议签订期间等内容的《搬迁验收单》。



  被动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不准辱骂、殴打动迁工作人员,不准妨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被动迁人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不搬迁时,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



  第十六条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不准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准拆扒未搬迁的被动迁人的房屋。



  第十七条在动迁范围内,自发布动迁公告之日起,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或房屋互换。



  第十八条动迁人对被动迁人安置的新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或楼梯间。



  第十九条公安、教育、粮食、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给被动迁人办理户口、粮食关系和子女就学等手续,保证建设工程的用水、用电和配套建设,不准借机勒卡,增加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动迁承办单位在接受委托动迁时,应按规定标准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第二十一条动迁承办单位负责动迁的工作人员,应经市动迁主管部门统一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拟建地段进行动迁调查摸底,应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动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对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四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的安置地点,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就地安置或经使用人同意后易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三)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新房时,动迁人应按单元立体提供安置用房,由动迁承办单位和动迁人组织被动迁人公开自选房号。



  第二十六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口,予以安置:



  (一)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用地许可证》前,在动迁范围内居住的常住人口。



  (二)未婚现役军人,出国留学人员。



  (三)户口迁往所在院校、托儿所、幼儿园的学生、儿童。



  (四)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一方。



  第二十七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人常住、无户口,有户口、人不常住、并在动迁范围以外有住房或住处的,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有合法的自有或承租的办公、生产、营业用房;属于个体工商户,还应有本市正式户口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以一个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为一户,按原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标明的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使用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面积低于市区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时,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新房。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均使用面积每增加零点五平方米时,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面积低于市区人均使用面积的,安置新房的人均使用面积,相应增加零点五平方米。



  增加安置新房人均使用面积,由市动迁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改造危房棚户区的动迁安置,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有困难的,可按低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安置。市城市建设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动迁主管部门,在每年三月份前提出当年改造危房棚户区的地段范围和安置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改造危房棚户区安置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新房,应不低于人均使用面积七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安置的新房不足一屋一厨的,按一屋一厨安置。



  第三十四条对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被动迁的房屋使用人,原房属店宅合一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和规划要求安置。



  (二)要求安置住宅的,按本办法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执行。



  (三)要求店宅分别安置的,按本办法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确定安置面积,安置的住宅面积不小于最小户型,剩余面积安置营业用房,但不得超过原营业用房面积。



  第三十六条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就地不能安置需要迁建的,由动迁人负责迁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动迁人自行迁建。



  第三十七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施行前,居住单独存在的无照房屋,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确无其他住处的,可就地或易地安置,原房使用面积按实测的使用面积七折计算。



  第三十八条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易地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对被动迁人可免费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免费增加的安置面积,按市动迁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开发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地区类别执行。



  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免费增加的安置面积,应就近套标准户型,超过部分,由被动迁人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不足部分,由动迁人按安置房屋的商品房价格对被动迁人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二)、(三)项规定对被动迁人安置的新房超出原房使用面积部分,应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由被动迁人家庭成员中职工所在工作单位,按应承担比例分别交纳;被动迁人无工作单位的,自行交纳。



  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项规定安置的营业用房不足使用面积八平方米的,按八平方米安置,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由被动迁人按商品房价格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四十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国家预算内开支的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城市维护费开支的环卫一线工人,或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为社会救济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市城市建设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免交超面积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而不交纳的,对超过原住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折半扣减后予以安置,或征得被动迁房屋使用人同意,按拟安置新房面积易地或换房安置。



  第四十二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新房,产生面积差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房使用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零点五平方米和零点五平方米以上的,超出的使用面积,被动迁人应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二)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零点五平方米和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一平方米和一平方米以下的,动迁人应按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



  (三)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一平方米以上、二平方米和二平方米以下的,动迁人应按商品房价格给被动迁人补偿。



  (四)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动迁人应给被动迁人重新安置住房。



  第四十三条对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产生面积差时,应将建筑面积折算为使用面积,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一)、(二)项规定执行。



  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一平方米以上的,动迁人应按商品房价格给被动迁人补偿。



  第四十四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临迁用房以自行解决为主。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家庭成员中的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协助解决。



  第四十五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为临迁期。在临迁期内,由动迁人按被动迁人家庭现有实际的居住人口,每人每月发给十五元临迁补助费。临迁期在十八个月以上的,每人每月发给三十元临迁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由动迁人发给搬迁费。属一次性安置的,发给每户搬迁费一百四十元;属临迁安置的,发给每户搬迁费二百八十元。



  第四十七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临迁用房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安置的,临迁补助费发给职工所在工作单位;由动迁人安置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迁用房的,由动迁人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由动迁人帮助解决临迁用房的,不发临迁补助费。



  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迁往临迁地点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动迁人按实有职工,发给每人一次性补助费七十元。



  在临迁期间无法进行生产或营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由动迁人给以适当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动迁人发放临迁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每六个月发放一次,进户前未发完的,必须一次结清。



  第四章动迁补偿



  第五十条动迁人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以原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五十一条动迁人拆除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产房屋,按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不结算差价。



  第五十二条动迁人拆除单位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房屋,须经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所有人对自用房屋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调换,按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安置。



  (六)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按本条(一)、(四)项规定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的,实行产权共有,并按共有财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调换的新房,超出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五十四条动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所有人应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人拆除,以料抵工。被动迁人自建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禽舍、畜圈、菜窖等,应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拆除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房屋档案、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保存。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和作价补偿的价款,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五十六条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的补偿,按城市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被动迁房屋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动迁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被动迁人参与商定动迁事宜,应确定一人为全权代表。



  第五十九条被动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的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要协助动迁人或动迁承办单位做好临迁安置工作。对被动迁的职工占用一定生产、工作时间搬迁或参加动迁会议,经动迁承办单位出具证明后,应按出勤照发工资,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六十条被动迁人按规定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取得《新房分配证》,到新房产权单位换发正式《迁入证》后,方准迁入新房。



  被强制搬迁的被动迁人,不得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对被强制搬迁的被动迁人,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安置新房,安置面积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或判决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被动迁人在进户前,需与他人调换已安置的新房时,应由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动迁承办单位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



  第六十二条新建住宅房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六十三条被动迁人在庭院内栽植的树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对动迁范围内决定拆除的房屋及各种附属物,由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组织拆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损坏。



  第六十五条被动迁房屋需要作价的,由动迁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办理产权注销登记证件。



  第六章管理职责



  第六十六条市动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指导区、县(市)动迁管理部门、动迁承办单位和动迁人依法实施动迁。



  (三)负责对动迁承办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四)核发《动迁许可证》。



  (五)处理和裁决动迁安置纠纷。



  (六)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区动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动迁人提出的动迁申请书。



  (三)审核本区动迁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动迁资格。



  (四)承办市动迁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市动迁主管部门和区动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九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动迁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要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七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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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鼓励人才向乡镇企业流动的通知

农业部 人事部


农业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鼓励人才向乡镇企业流动的通知
农业部 人事部
农企发(2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乡镇企业局、人事厅(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大力开发人才资源,建设一支宏大的高素质的乡镇企业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队伍,适应乡镇企业发展的需要,保证实现乡镇企业“十五”发展目标,国家鼓励各类人才向乡镇企业合理流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深刻认识促进人才向乡镇企业流动的重要意义。发展乡镇企业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是党和国家根据我国国情作出的战略抉择,是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条成功之路。但是,随着乡镇企业的发展,人才缺乏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已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乡镇企业的发展。因此,在注重人才培养的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人才向乡镇企业流动,壮大乡镇企业的人才队伍,提高乡镇企业职工的整体素质,以支撑乡镇企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到乡镇企业任职。上述人员应聘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可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工资调整、工龄计算、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手续。
三、鼓励大专院校应届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就业。乡镇企业招聘应届毕业生,可由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人才交流机构代为办理计划申报、发接收函等有关手续。凡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应届毕业生可免除见习期,工资在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前提下,由用人单位自定。
四、非城镇户口、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专以上毕业生自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与到国有单位的大专以上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可申请由当地人事部门办理有关农转非等手续。乡镇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并负责提供工资福利、养老保险、医疗等待遇。
五、乡镇企业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通过招聘、兼职等形式引进。对于应聘人员的子女入学等生活问题,当地有关部门要予以妥善解决。乡镇企业急需的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非本地人才,应聘后工作两年以上的,经当地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后,有关部门应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辞职、辞退人员到乡镇企业重新就业的,经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前后工龄可合并计算。
六、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并实行政策支持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培养人才与引进人才相结合,迅速壮大乡镇企业的人才队伍,以满足乡镇企业发展对人才的需要。
地方各级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促进人才向乡镇企业流动的工作,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与支持下,共同努力为乡镇企业创造一个有利于吸引人才、使用人才、保护人才的环境和机制,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2001年5月27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924

实施时间:20021124

内容分类:种子

目录:

修改决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正文:

修改决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5月24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8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后的60日起施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2年9月24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的批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8月2日批准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并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议:

一、 在第十八条中的“管理”后增加“、使用”。

二、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和报奖”。

三、 在第二十三条中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后增加“和转基因种子”。

四、 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作为第二款。

五、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章名”移至“修改”前。

六、 删去第五十条第(三)项中的“棉花、”“西瓜、花生”,将“马铃薯”和“红薯”合并、修改为“薯类”。

七、 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之”修改为“后的60”。 请据此修改后,予以公布施行。特此批复。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日 200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1994年4月27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5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种子管理工作,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在自治州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的种子管理工作,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教兴农方针和植业发展的需要,把种子产业的发展列入农业发展规划,将种子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种子管理理论研究、新品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良种推广与检验检疫,以及执行种子法律、法规和维护本条例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开发和利用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

第八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有引进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并经引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无病、虫、草害等检疫对象的,方可利用。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九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州的统一规划,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及开发。

第十条 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承担本地方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一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其成员应当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应职务。

第十二条 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宣传、经营和推广。

第十三条 区域试验结果优良的新组合、新品系,报经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可以由选育者进行少量的制种或者原种生产,开展生产示范。

第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在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发布公告,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适宜本地方生态地域种植的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转基因种子,由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引种试验报告和申请,经所在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引种。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实行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必须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杂交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种苗。禁止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

第十九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档案的具体格式和内容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种子。种子经营者必须凭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小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销售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必须凭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种子经营档案由自治州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格式和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和销售凭证保存二年,多年生农作物种子经营档案、销售凭证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发布种子广告,必须经自治州、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主要性状描述必须与审定公告一致,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种子广告。

第二十五条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格实行明码标价,依质论价。

第二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它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调、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种子经营登记证明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办理营业执照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大豆、油菜、薯类、魔芋、烟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