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4:16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河道管理的法津、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起草河道管理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协调与处理水事纠纷;
  (三)组织编制河道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审查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五)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管理规定,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
  (二)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四)受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本省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 我省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
  (一)除国家规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按国家规定执行外,下列河道或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长江、淮河、沂河、新沂河、总沭河、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废黄河(杨庄闸以下)、入江水道、太浦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等湖泊,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海堤、大中型水库、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和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
  (二)其他河道由各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授权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七条 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按《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划定管理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队(站),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和执法工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能。


  第九条 新建河道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其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引进外资、贷款等方式筹集。社会集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综合开发利用性河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新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申请立项时,必须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的性质,按国家审定的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经费来源。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各种管护基础设施,其中包括闸、坝、堤观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设施、管理用房、职工宿舍、生活福利设施、基地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等。工程概算中必须包含上述单项工程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对于已建的工程,其管护设施不完善的,应比照上款新建工程的规定,在改建、扩建和加固工程时列入计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航道、渔港等范围的,还需事先经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涉及航道、渔港等范围的,还应送经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事先必须征求有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并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核报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省内市界两侧各3公里、县界两侧各1公里的范围内以及跨市、跨县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和蓄水的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活动,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对河道行水及河势影响的分析;
  (二)对水质影响的分析;
  (三)对堤防、河岸和沿线建筑物影响的分析;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禁止在行洪排涝的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对在湖泊、湖荡及一般性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各设区的市、县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同级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在湖泊湖荡内圈圩。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开发利用规划和项目必须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理同意后方可实施。
  在微山湖、骆马湖、洪泽湖、太湖、里下河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邵伯湖、鬲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大中型水库内从事开发利用的规划和项目由所在市、县河道主管机关核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还需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项目实施后,由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监督。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出海港河、海堤管理范围的,应当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对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开发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补偿损失。


  第十九条 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的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水利工程的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单列下达省河道主管机关。其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发放。河道管理单位对护提、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具体占用补偿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圈圩、实施开发项目、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
  (四)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
  属于经济处罚、交纳占用费补偿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
  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或设置厂房、围堤、渠道、道路、渔具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树木等阻水植物,弃置矿渣、煤炭、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非法采砂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违章者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适当筹集资金,加快我区航务基础设施建设,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对水路运输日益增长的需要,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征船舶建造(购置)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的主管机关,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征收单位,各地、市、县航务(运输)管理处、所是征收执行单位。
第三条 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建造(购置)的船舶,除本办法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船舶交通建设基金。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为缴费义务人。
第四条 下列船舶免征船舶交通建设基金:
(一)非营业运输船舶;
(二)以提供动力为主的拖、顶(推)轮;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免征的船舶。
非营运船舶改变营运性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交通建设基金。
第五条 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征收标准:
(一)经营国际(含港澳)运输的货运船舶每载重吨征收一百五十元;
(二)经营省际运输的货运船舶每载重吨征收一百元;
(三)经营区内运输的货运船舶每载重吨征收五十元;
(四)客轮按上述各项标准减半征收;
(五)船舶扩大营运航线或扩大吨位应按上述标准补征差额部分。
以上标准按该船舶《营运证》记录的载重吨为计征依据,客轮按一个铺位折算一个载重吨,座位按三个座位折算一载重吨。
第六条 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在船舶办理《营运证》时一次性向发证的航管部门缴纳,在船舶缴清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后方可发给《船舶营运证》。
缴费人在缴清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后,发给“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缴讫证”,凭证在船舶转户,买卖时不再重征。
各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的征收执行单位应向物价部门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统一使用“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交通建设基金收据”征收,征收票证由自治区航务局统一印制、管理和使用,票证上应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方为有效,票证的印制和使用接受自治区财政厅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各征收单位必须在银行设立“船舶交通建设基金专户”,所征收的基金必须全额存入并按旬逐级上解自治区交通厅,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九条 各征收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格式编制“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征收月报表”,于月终后五日内报自治区航务管理局,自治区航务管理局于月终后十五天内汇总上报自治区交通厅。
第十条 征收船舶交通建设基金可给予征收总额5%的代征手续费,各级征收单位的具体分配比例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交通建设基金作为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1992】7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税费问题,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
1988】22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缴费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船舶交通建设基金的,除追缴费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一至二倍的罚款。伪造缴费凭证的,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缴费人同征收部门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征收部门的决定缴费,然后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8日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政发〔2008〕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来宾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号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9号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
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流动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流动人口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六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实行党委、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本级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产、民政、建设、国土、人事、教育、发展改革、财政、文化、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村(居)委会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事业费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增长;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
按照“县聘、乡管、村用,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流入人口比较多的村(居)委会及商住物业小区,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或综合管理服务机构,并按照已婚育龄流动人口1000人或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包含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下同)200人以下配备1名流动人口计生专干或综合管理员(协管员),已婚育龄流动人口1000人以上或流动已婚育龄妇女200人以上配备2至3名流动人口计生专干或综合管理员(协管员),并将人员工资、报酬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和支出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为人口计生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贯彻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情况。
第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产、民政、建设、国土、人事、教育、发展改革、财政、文化、统计等相关单位,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本级党委、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切实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并接受上级或本级党委、人民政府的检查和考核。各地对成绩突出的单位要予以通报表彰奖励,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处罚。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新生儿上户口、户口迁移、工商登记、务工许可证、婚姻登记等社会管理事务时,要核查其计划生育证明(含《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等,下同),并将有关情况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通报其现居住地的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第九条 各级人口计生、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要加强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建设,建立完善流动人口登记、管理、服务、信息通报制度,实现信息共享。要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在市际间和市内区域间的协作,开展双向和多边协作。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条 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负责按国家人口计生委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以下简称《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上季度信息。
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雇主负责按《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15个雇用日内向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信息。
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负责按《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15个雇用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信息。
暂住在出租屋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出租人负责按《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15个居住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信息。
暂住在员工村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员工村的管理人员负责按《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15个居住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信息。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暂住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按《信息登记卡》造册,并于15个居住日内向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反馈信息。
第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要配合本级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要协助本级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在社区、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组织群众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等计划生育活动。社区居委会应当依法依规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加强对封闭小区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辖区域谁清理”的原则,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计生协管员,提供小区入住人员、出租房屋人口信息,协助做好入户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要组织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法律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支持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服务。
第十四条 使用流动人口的单位负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外来本市的务工单位,必须与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签订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登记本辖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三)定期检查本辖区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务,指导其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五)为符合条件的本辖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并建立完善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统计表(卡、簿)”,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指导村(居)委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八)开展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日常联系、协调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信息的沟通和反馈;
(九)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证件查验、药具发放、技术服务和信息反馈等工作。
(一)招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二)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
第十八条 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15日内,要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九条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进入本市三个月内到原户籍所在地补办《婚育证明》。在取得《婚育证明》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二十条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计生部门: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登记1年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拟离开户籍所在地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前应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并提交下列证明:
(一)本人的户籍或者身份证明;
(二)本人的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村(居)委会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二十二条 我市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咨询服务。
流动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居住半年以上、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持《婚育证明》,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进入本市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持《婚育证明》可以在用工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进入本市的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其现居住地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应当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共同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交验《婚育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计生部门撤销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实施罚款或收费的,应开具财政统一的罚款或收费收据,罚款或收费收入应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其他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