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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推进森林认证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7:37:29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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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推进森林认证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推进森林认证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提出的“积极开展森林认证工作,尽快与国际接轨”的要求,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推动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快推进森林认证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森林认证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开展森林认证是发展现代林业的必然要求。森林认证是由独立的第三方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森林经营和林产品生产销售进行合格评定的活动。实施森林认证制度,有利于实现森林资源由政府直接管理向政府和社会共同监督管理转变,森林经营由注重经济效益向生态社会经济综合效益均衡发展转变,林木采伐由限额管理向森林经营方案管理转变,经过认证的木材运输由许可证管理向认证标识管理转变,林产品利用由过度消费向绿色消费转变,是林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实践。

(二)开展森林认证是拓展林产品市场的有效途径。随着公众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鼓励绿色消费,优先购买森林认证产品,已成为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的共识和行动。积极开展森林认证,有利于培育绿色林产品市场,提高我国林产品信誉度、认知度和国际竞争力,应对绿色贸易壁垒,扩大国际市场份额,促进我国林业产业可持续发展。

(三)开展森林认证是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的重要手段。实施森林认证制度,为创新集体林经营体制和机制、改进林木采伐管理制度提供了新模式,为提高林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增加林农收入开辟了新渠道,为林农或林业新型合作组织提高森林经营水平、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提供了新手段,为全社会参与森林经营、支持林业发展提供了新途径。

(四)开展森林认证是加快我国林业国际化进程的战略选择。实现森林可持续经营,既是国际社会的广泛共识,也是我国政府的郑重承诺。建立符合国情林情的国家森林认证体系,加快国际互认,推进森林认证,有利于提高森林质量、增加森林碳汇、应对气候变化,有利于保护森林资源、遏制非法采伐、促进合法贸易,有利于履行国际承诺、树立国际形象、推进国际合作。

二、开展森林认证工作的总体要求

(五)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以实现森林可持续经营、增强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提高林业产业持续发展能力为目标,科学规划,规范管理,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建立既符合国情林情又与国际接轨的国家森林认证体系,促进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

(六)基本原则

——政府引导,社会监督。在国家统一认证认可制度框架下,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国家森林认证体系。充分发挥政府部门、行业协会、非政府组织、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作用,加强对认证过程和认证对象的监督管理。

——市场驱动,企业自愿。按照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增强社会绿色消费意识,培育认证产品市场。森林经营单位和林产品生产销售企业根据自身发展状况和产品市场份额,自愿选择认证机构、认证领域和认证类别。

——统一管理,分类实施。按照统一认证标准,统一认证规则,统一认证标志,统一认证监管,逐步开展不同类别的认证。

——先行试点,稳步推进。选择不同森林类型、不同森林权属、不同区域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不同产品类型的林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开展森林认证试点,总结经验,完善体系,以点带面,稳步推进。

(七)发展目标

到2015年,在国有林区试行森林认证制度,在集体林区开展森林认证试点,引导主要外向型林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开展产销监管链认证,探索扩大认证类别和范围,初步建立国家森林认证体系并实现国际互认。

到2020年,鼓励国有林区和集体林区积极开展森林经营认证,引导主要林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开展产销监管链认证,进一步扩大认证类别和范围,形成比较成熟的森林认证市场,完善国家森林认证体系并扩大国际互认范围,提高森林可持续经营水平。

(八)主要任务

选择符合条件的森林经营单位和林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开展森林认证试点;完善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推动国家森林认证体系国际互认进程;探索碳汇林、竹林、非木质林产品、森林生态环境服务和生产经营性珍贵稀有濒危物种等认证;培育认证市场,推动森林认证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加强能力建设,加大宣传力度,推动绿色生产与消费。

三、建立健全国家森林认证体系

(九)完善森林认证标准体系。根据现代林业发展的要求,针对不同认证类别,制定相应认证标准,适时修订和完善现有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构建完善的森林认证标准体系。

(十)引导认证机构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注册认证机构,为认证机构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帮助认证机构完善技术性文件和内部管理体系,支持认证机构依法开展认证活动。

(十一)强化认证监管。加强对认证机构及其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推进森林认证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确保森林认证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

四、积极开展森林认证试点工作

(十二)扎实推进森林经营认证试点。结合森林可持续经营试点和森林抚育试点,选择不同所有制的森林经营单位开展森林认证试点。各地应从实际出发,本着简便易行、先易后难的原则,指导试点单位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体系,探索和创新适应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森林认证模式,引导林农按照联合认证的要求组建新型林业合作组织,帮助林农或林业合作组织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提供技术咨询。

(十三)积极开展产销监管链认证试点。按照市场需求和企业意愿,选择家具、木地板、浆纸等生产销售企业先行试点。各地应按统一要求,积极推荐试点企业,为企业建立健全符合认证要求的内部管理体系提供技术支持。

(十四)努力拓展认证范围。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进碳汇林、竹林、非木质林产品、森林生态环境服务和生产经营性珍贵稀有濒危物种等认证。

(十五)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各地应及时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评估,为完善森林认证规则、认证标准和操作指南等技术性文件和管理规范提供依据,推动和指导森林认证工作全面开展。

五、切实加强森林认证能力建设

(十六)加强专业技术培训。把森林认证纳入行业培训计划,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切实开展不同层次、不同内容、不同对象的森林认证及相关专业技术培训工作,重点加强森林经营单位和林产品生产销售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的培训,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注册培训机构。

(十七)强化认证队伍建设。建立认证机构、培训机构和咨询机构从业人员的准入制度。建立科学的考核与评价机制,监督认证机构、培训机构和咨询机构定期开展技能培训,以保持知识更新与提高。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确保认证过程公平、公正,提高认证结果的信誉度。

(十八)提高科技支撑水平。鼓励和支持林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森林认证技术、政策和管理研究,建立森林认证专家库和信息服务平台,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注册咨询机构,为进一步完善国家森林认证体系提供科技支撑。

(十九)推进国际合作交流。加强与国际森林认证体系和国家森林认证体系的多边、双边合作与交流,把握国际动向和趋势,加强信息共享,推进国际互认,建立对话机制,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

六、保障措施

(二十)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森林认证工作,把森林认证作为现代林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议事日程,确定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切实推进森林认证工作。

(二十一)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广告、网络等多种途径,普及森林认证知识,扩大森林认证影响,增强公众环境意识,倡导绿色消费,营造全社会采信森林认证结果、共同保护森林的良好氛围。

(二十二)加强政策支持。制定有利于森林可持续经营和森林认证的政策措施,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将森林认证产品尽快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并逐步提高采购比例。对通过森林认证的森林经营单位和林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在技术指导、信息服务、项目安排、资源利用、银行信贷、市场开拓等方面予以支持。

国家林业局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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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6]80号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
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六月五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州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
界线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
界线管理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区域界线,包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
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简称县市级界线);县市内乡镇之间的行政
区域界线(简称乡级界线)。

第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法定依据是依法批准的各级行政区
域界线的协议书及其附图、批复和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按照有利于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和
稳定性,加强民族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
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协商共管。

第五条 县、市级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自治州有关县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管
理。

县市内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
由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条 州民政局负责全州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所需经
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作为行政区域界线
标志的界桩以及河流、沟渠、道路、堤坝、林带等线状标志物和行政
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中明
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它标志物,使其不受破坏或者
改变位置。

第八条 界桩是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的主要标志物,各级人民政府
要自觉维护和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
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
决定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
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
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
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
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
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
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
有约定及上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
批准机关的决定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
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
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人民政
府协商同意,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牌匾、界石、路标
等标志。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
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3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
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
线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
排联合检查。县市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州民政局牵头协调,两县市
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内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由县市民政部
门牵头协调,两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
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
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
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
征得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
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内的地域,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批复或者该行
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
先由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
议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处理。

争议双方达成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
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凡不涉及自然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行政区域
界线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凡涉及自然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
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在行政区域界线走向明确的情况下,因界线地区资源
开发利用引发的争议,先由毗邻的各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协调
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相关
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
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勘界
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
卷归档,并建立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借阅审批制度,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行政区域界线专题地图是根据法
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的,是反映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
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
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行政区域界线专题地图为准绘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区域界线信息管理
系统建设工作,把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
成果资料规范化、标准化和数字化,并建立动态更新机制,为行政区
域界线的管理和勘界成果的开发利用提供高效快捷的手段。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行
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
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及时举报、制止破坏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组织和个人,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民政部门
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 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两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实施问题的换文

中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两国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实施问题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75年10月31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刘存信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证实,关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实施问题,已达成如下协议:

 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法兰克福和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领土内的另一个地点-雅典-德黑兰-卡拉奇-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另外两个中间经停点-北京或上海-东京。关于行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地点和规定航线上以远点之间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问题,将由缔约双方以后协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北京和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另一个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五个中间经停点-法兰克福或科隆/波恩-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美洲两个地点。关于行使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领土内的地点和规定航线上以远点之间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权利问题,将由缔约双方以后协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时,可以在任一或所有飞行中自行不经停任何中间经停点和以远点。然而遇此情况,应尽早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在通常情况下,此项申请应在有关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五、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就上述规定的修改进行讨论,按此协议的修改,经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我谨代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以上协议的复照,即构成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与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同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罗尔夫·弗里德曼·保尔斯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罗尔夫·弗里德曼·保尔斯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确认收到阁下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已达成上述协议,并同意阁下的照会和本复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此项协议与上述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同日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
                          刘 存 信
                           (签字)
                      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