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5:52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44号


  现发布《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条件、居住条件和环境条件,促进农村城市化,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或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形成的农村一定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计划、土地、工商、卫生、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乡村建设办公室或配备乡村建设助理员,其业务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制定村庄、集镇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可以规划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林地;可以规划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不得占用河道、铁路、公路及其它重要设施用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一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确定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布局和主要村庄、集镇性质、发展方向,人口、用地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二)村庄、集镇间道路交通系统布局;
  (三)供水、排水、电力、电讯线路布局,环保、防灾工程措施;
  (四)确定为乡级行政区域服务的主要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的布点位置、规模;
  (五)重要工副生产基地的布局。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年限为十五年,到期续编。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是依据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照有关规定,具体选用村庄、集镇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布局;
  (三)确定主要地段建筑和设施的规划建设方案;
  (四)规划道路交通网络、绿化及环境卫生工程;
  (五)确定道路红线、断面和控制点的座标、标高;
  (六)布置各项工程管线及设施;
  (七)规划近二、三年内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建设位置、界限;
  (八)规划实施方案。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规划年限为五年,到期续编;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经过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不能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时,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讨论,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应修订村庄、集镇规划,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一)村庄、集镇性质的重大变更,即因大中型工业、水利、交通项目布点,使村庄、集镇性质发生重大变更的,或因其他原因使村庄、集镇性质产生重大变化的。
  (二)村庄、集镇规模大幅度变动,即村庄、集镇人口、建设用地规模已突破,或者在今后五年内将突破。
  (三)村庄、集镇总体布局重大修改,即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发展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村庄、集镇重要建筑、设施的规划建设位置重大改变,使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功能布局形态发生重大变更的;或者村庄、集镇建设用地由原定不跨越铁路、公路、江河,改为跨越发展的;或者村庄、集镇道路的干道网和干道红线宽度重大修改的;或者因其它原因,使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应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确需建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外的工程项目,建设位置须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建造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并领取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须在开工前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领取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二条 取得建设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核定的建筑使用性质、建设位置、面积、层次、标高、立面、环境等规划设计条件要求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建设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作变更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核准;对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出具临时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并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妥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及其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农村专业户生产营业临时用房,专业生产停止应立即拆除,未经批准,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禁止在批准临时建设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村庄、集镇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浙江省村庄、集镇建设监察证》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准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村庄、集镇农(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公用设施,应由取得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或采用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严禁无证设计。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管理的规定,分等级承担设计任务;超越设计范围承担设计工程项目的,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具备资格的设计单位对其设计图纸、文件进行审查,承担技术责任。
  设计图纸文件要按批准权限逐级报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文件,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取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涉及建设规模、内容、标准重大变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村庄、集镇建二层以上(含二层)农(居)民住宅,应有取得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或住宅通用图。
  第二十八条 村庄、集镇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和预制构配件的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由省建筑标准设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村庄、集镇农(居)民住宅建设的通用设计,由县级以上设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承担村庄、集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企业技术资质等级所规定的工程范围内承担施工任务。
  第三十条 承担农(居)民住宅建设施工的建筑专业户,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条件,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考核认可,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技术资质等级规定的工程范围内承担农(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
  第三十一条 生产农村建筑构件的预制厂(场)、专业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资质审查合格,方能生产。产品必须按照设计图纸和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生产制作,保证产品质量,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
  第三十二条 村庄、集镇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遵守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应建立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村庄、集镇规划的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保管。
  工程建设项目的档案由建设单位保管,重要建设项目的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分别保管。
  村庄、集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档案由乡级人民政府保管;重要的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保管。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村庄、集镇建设资金应立足于自身经济的发展,依靠群众,广辟来源,采取多种方式吸收社会资金。
  对在集镇新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可收取配套设施建设费。收费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国家和地方财政支持村庄、集镇建设的资金和按规定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配套设施建设费等,应当用于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实行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八条 村庄、集镇各项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庄、集镇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九条 村庄、集镇绿化应有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充分利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实行谁种、谁管、谁有的原则,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和防护林带等,以及按规划批准的建设项目专用绿地,不得任意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四十条 注重村庄、集镇环境卫生建设,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有条件的集镇应建立专业环卫队伍,改善村容镇貌。
  第四十一条 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交通、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村庄、集镇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工程项目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划建设审批程序批准,但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其补办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并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规划建设审批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关于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设计、 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专业户,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或不按使用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依法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建制镇(不含县城关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发布的《浙江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九月三十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48号)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通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以内从事娱乐业、饮食业和衣着类、蔬菜类商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并接受物价、工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使其价格水平超过同种商品或同档次服务市场一般价格水平的合理上浮幅度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是指同种商品或同档次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相对平均价格水平。市场一般价格水平的形成以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平均利润率为依据。购进价格是指社会平均进货价格或物价部门专项测定认定的价格。

第五条 经营娱乐业(不包括游戏业)其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超过如下幅度的,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娱乐业各项收费标准超过本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收费一般标准0.5 倍的;

(二)经营饮料、零杯酒、现成拆零食品、糕点等价格水平超过本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一般价格水平0.5 倍的;

(三)经营自制(加工)内供饮料、酒水、食品、水果、拼盘等价格超过本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成本加一般毛利率之和0.5 倍的。

第六条 经营饮食业,其食品(主食、副食)毛利超过本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品种最高毛利率的(普通饭店内扣为55%,特级饭店内扣为65%);饮料、酒类价格超过最高加价率的(普通饭店50%特级饭店70% ),属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 经营衣着类商品在本地区同一时间、经营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销售价格超过一般价格水平的0.5 倍,视为牟取暴利行为。

(一)衣着类(服装、鞋)商品一般价格水平是由购进价格加允许加价幅度形成的相对平均价格水平。

(二)对于独家经营衣着类商品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部门比照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相近商品一般价格水平专项测定认定,并实施处罚。

第八条 经营蔬菜(青椒、茄子、芹菜、韭菜、黄瓜、土豆、芸豆、蒜苔、秋白菜、秋萝卜)在物价部门制定的市场零售参考价格基础上,价格浮动超过10% 的,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第九条 各批发市场每周一、四早9 时前要向市物价部门提报第八条规定的蔬菜品种中等偏上的市场成交批发价格。

第十条 物价部门在加权平均后的批发价格基础上,按照合理批零差率制定市场蔬菜零售参考价,并于每周一、四公布。工商及商业主管部门要在当日12 时前在各集贸市场和国营副食商店的醒目位置向经营者和消费者发出公告。

第十一条 物价、工商、贸易部门要分别对集贸市场和国营副食商店的蔬菜价格进行监督和管理。在公布的市场蔬菜零售参考价基础上超过10% 浮动幅度规定的,要严加查处。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均属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工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十四条 物价、工商、贸易、技术监督、公安、银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或以暴利威胁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惩处。

第十六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纵容包庇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十八条 各市(县)、区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30日起执行。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含构筑物)、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公共场所、机动车辆、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以及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管理(市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坚持维护市容秩序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对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主次干道两侧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墙面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符合街景要求。
  第十一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污染环境以及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安全、节能、环保、美观的景观照明设施。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按照规定开启,并保持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三条 建筑物顶部和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不得搭置建筑物以及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
  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封闭阳台的,应当安全、整洁。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窗栏、空调室外机、遮阳棚,应当安全、整洁。

第三章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保持责任区容貌整洁,遇有冰雪天气,及时扫雪、铲冰;发现道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和清理。
道路上设置的窨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窨井盖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不得在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可以摆摊设点的地段和经营时间,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影响市容、交通和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确定,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次干道两侧空地不得晾晒衣物。
第十七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围墙应当美观、透景,可以选用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八条 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的树木、草坪、绿篱、绿岛、雕塑、花台、水池等,应当保持整洁。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九条 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栅栏、电力杆线、邮政电信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条 道路、主次干道两侧空地的各种施工作业现场,应当公示施工作业批准文件,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及时清理场地。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公共场地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公园景点、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管理、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二十二条 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容貌整洁。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避免载运物遗洒、飘散。
  不得在道路和主次干道两侧空地清洗机动车辆。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将已办理城市排水许可的机动车辆清洗经营者的信息,告知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封闭围挡,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扬尘;施工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专门设施冲洗车辆,运输车辆出场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有关要求。停工的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四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市、区、县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主管部门、施工和运输单位分别签订市容环境卫生和安全运输责任书。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采取密闭的方式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运输车辆严禁超载,放大号牌必须清晰。不得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不得遗洒、飘散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装饰、修缮房屋弃置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到指定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

第五章 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语牌、
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位置应当合适,外观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出新、更换或拆除。
利用机动车辆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规范、文明、整洁。
  第二十九条 户外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应当在规定地点悬挂和设置,并保持安全、完好、整洁,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三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含利用自身载体设置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利用社会公共资源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

第六章 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进行建筑物、道路、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组织领导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现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执法部门。
第三十四条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和执法责任制度,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维护查处违法建设的现场秩序,依法制止和查处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通知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的有关信息,告知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
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违法建设从事商业活动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对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违法建设,应当不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群众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对违法建设的调查取证,作出处理;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物顶部、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有关规定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的物品;
(四)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主次干道两侧工地不设置封闭围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或者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货运车辆沿途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道路和主次干道两侧空地经营机动车辆清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十一)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可以中止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行:
(一)建设单位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补缴建筑垃圾处置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三)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运输建筑垃圾未随车携带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方式运输,未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或者沿途遗洒、飘散建筑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
(五)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建筑垃圾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注明车辆停放地点,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予以放行;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中止运行的车辆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
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由规划、工商行政、房产、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违法建设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对违法建设依法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和材料、强制拆除措施。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将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在违法建设现场张贴通知,视为送达。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
(二)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物,不及时组织拆除的;
(四)不依法审批建设工程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本
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