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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3-28 20:18:38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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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2001.03.27]

第一条 根据《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邯郸市城市规划区是指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邯郸市区是指主城区、峰峰矿区。主城区是指东至京深高速公路以东3000米、南至马头镇区、西至南水北调主干渠以西1000米、北至黄粱梦镇区所围合的范围。
第四条 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并对城市规划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峰峰矿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权。
邯郸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县未纳入邯郸市主城区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权。
磁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县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规划管理权,主管本县未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余各县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各行业主管部门编制专业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要求。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以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的基础资料为依据。有关部门应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质,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质。
第八条 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做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重要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应向广大市民公示
第十条 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邯郸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除外。
第十一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的详细规划,须经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各类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在实施中确需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人员必须具有建设单位出具的《法人委托书》。没有《法人委托书》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应突出对城市土地资源的配置和调控作用。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 , 应按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
   划和分区规划具体核定。
第十六条 加强对城市市政和公用基础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确保河流、铁路、民航等重点项目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建设用地 , 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须调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工业用地,按城市规划集中布置。城市中心区现有工业企业,应按照城市规划逐步调整 ,有计划地退出城市中心区。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有计划、有步骤,成街成片地进行。严禁零星征地插建。
   主城区旧城改造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政府确定。峰峰矿区和各县(市)旧城改造区的范围,由所在地各 区、县 (市)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信线路、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人防工程安全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用地以及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或者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 ,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建设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包括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与规模等内容;
   2 、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3 、其他与项目有关的图纸、资料。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项目进行选址,核定土地使用性质和规模,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出让、转让和拍卖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和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 ,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包括新征土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
   1 、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
   2、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投资计划;
   3、现状地形图(1:500);
   4、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设计方案;
   5、其他与项目有关文件、图纸。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关文件、图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并在地形图上标示建设用地范围和按城市规划要求代征用地范围 ,标示有关规划控制线,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单位、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 ,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经规划、土地部门定位丈量,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抄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予办理新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
   (一)有闲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要求的;
   (三)国家或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或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并按期收回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 ,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在30日内清场退地,恢复原貌。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抵押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章 城市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筑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建设临时性建设工程,应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王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提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现状地形图(1:500);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用地范围及现状基础条件,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按要求报送设计方案,其中大型公建、临主要街道的建筑、重要建筑,大型雕塑、城市标志须报送两套以上方案;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容积率、建筑密度、城市景观要求、建筑物体量、造型、色彩、公共配套设施、绿化等内容;
   邯郸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和各县(市)标志性建筑、标志性雕塑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邯郸市人民政府审定;
   (四)建设单位按审定方案报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临时建筑、低层建筑的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三十二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规 定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 (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按下列规定退让道路红线(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最凸出部位计起)。
   (一)建筑高度15米以下(含本数)的不得小于4米。
   (二)建筑高度15米至24米(含本数)的不得小于6米。
   大型公共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不得小于10米。
   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需要增加退让距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室外标高不得擅自抬高。临街建筑室内外高差 ,公共建筑不超过0.6米,住宅不超过0.45米,退让道路红线不计台阶,否则应适当多退道路红线。
第三十四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必须按规划要求进行沿街绿化、硬化、亮化。
第三十五条 公共建筑、公共活动场所 ,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六条 多层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 ,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按附表一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地界外是住宅、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的,除须满足附表一规定外,须同时满足第三十九条(一)至(五)款之规定;
   (三)旧城改造区内北侧为一至二层居民住宅的,南侧新建建筑退让北地界不得小于新建楼高的一倍;
   (四)南侧为一至二层居民住宅的,北侧新建建筑退让南地界不得小于6米;
   (五)地界外是河流、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让距离。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 ,还应满足下列各项规定:
   (一)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视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
   (一)容积率
   1、旧城改造区: 多层≤ 1.7 中高层≤ 2.0 高层≤ 3.5
   2、新区开发区: 多层≤ 1.4 中高层≤ 1.8 高层≤ 30
   建设项目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以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奖励。
   (二)建筑密度
   1、旧城改造区 多层≤ 30% 高层≤ 25% 。
   2、新开发区 多层≤ 28% 高层≤ 20%。
   (三)绿地率
   旧城改造区≥25% 新开发区≥ 30%
   (四)人均公共绿地
   旧城改造区≥0.5平方米 新开发区≥ 1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住宅的日照间距须满足下列要求 :
  (一)四至七层住宅之间的日照间距按附表二规定的要求控制;
   (二) 三层 (含三层 )以下住宅楼日照间距按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三) 七层以上住宅楼的日照间距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建筑的阴影分析情况和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四)住宅底层为其他用房时的日照间距可适当折减;
  (五) 各类建筑物与北面的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上述几款规定再增加 10%。
第四十条 当多层住宅与各类多层建筑物之间平行布置时 ,综合考虑通风、采光、避免视线干扰等因素,其间距不得小于14米。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况建筑物的日照间距均以主体墙计算 ,不符合下列情况的,以突出部分计算:
   (一)住宅楼的阳台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1/2,且出挑宽度不大于1.5米。
   (二)建筑物突出部分的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1/3且连续长度不大于24米;
 (三)建筑物的错接距离不大于4米。
第四十二条 多层住宅建筑总长度应控制在 75米以内。多层以上住宅楼提倡建设公共停车场或半地下储藏室。
第四十三条 临街布置的住宅楼 ,其出入口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道路。临城市道路住宅楼的阳台,应统一封闭,其形式要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
第四十四条 主城区内严格禁止零星插建住宅 ,限制建设低层住宅或别墅式住宅。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不得建设实体围墙。现有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为两年 ,使用完毕后自行无偿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且不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各类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大型户外广告、公交候车亭、书报栏等设施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工业专用管线及其所属构筑物和道路工程等。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管线工程 ,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填报管线工程规划申请书、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政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
   (三)建设单位报审施工图纸(图纸比例尺要求:隐蔽工程1:500,地面工程一般不小于 1:2000, 坐标高程系统应符合城市统一要求)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 , 核发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断面要求进行建设。需作变更时 ,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新建道路应按规划统筹建设各种地下管线 ,合理安排用户甩线。新建桥涵应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五十二条 主要地下管线应按道路西侧或北侧布置给水、煤气、电力管线 ,东侧或南侧布置排水、热力、电讯管线。道路宽度在45米以上各类管线应双侧布置。同类管线应同沟敷设或同杆架设,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五十三条 临街建筑配置管线不宜沿街布置 ,确需临道路一侧布置的,应退出道路红线。
第五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和新建住宅小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 ,已有的明线、明管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五十五条 雨水、污水要严格实行分流排水体制。已有合流管道要逐步进行改造。按规划要求需要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 ,要达标排放。
第五十六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尚未实行集中供热区域 ,严格控制新建燃煤锅炉。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 ,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六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放线通知单。放线后,凭放线通知单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或管线工程施工至复土前 ,建设单位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复土。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填报规划竣工验收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2 、经批准的总平面图、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图件等;
   3 、核准的验线、复验单;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一) 擅自变更建筑设计 (包括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性质等);
   (二) 未按规划要求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的;
   (三) 未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硬化、停车等配套工程的。
第六十二条 规划监察人员监督检查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与城市规划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图纸、拍摄、录制有关证据 ,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有权通知相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并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 其土地批准文件无效 ,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返回。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招投标、开工、质检等各种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筑,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第六十六条 下列情况属违法用地行为 :
   (一)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占用土地的 :
   (二) 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 ,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使用面积的;
   (三)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期使用临时占地的;
   (四) 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使用土地的。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况属违法建设行为 :
   (一)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开工建设的;
   (二)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 违法审批进行建设的;
   (四)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复验建设的;
   (五) 工程竣工后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验收的;
   (六)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期使用临时建筑的;
   (七)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设置各类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大型户外广告、公交候车亭、书报栏等设施的;
   (八)擅自凿井取水的;
   (九) 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六十八条 对下列违法建设工程 ,应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 非法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河道、文化体育用地、泄洪区、高压供电走廊、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二) 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和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景观的;
   (三) 妨碍城市交通、通讯、消防及航空安全的;
   (四) 严重污染城市环境 ,影响城市生态的;
   (五) 危及自身或相邻建筑安全的、严重影响相邻日照等居住环境的;
   (六) 严重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七) 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 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复验进行施工的工程 ,建设单位为非经营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为经营性质的 ,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验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 ,其工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十三条 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后 ,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强制拆除。
第七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或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风景旅游区 ,依照本细则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自二 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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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股份制是现代企业制度最主要的形式之一,其主要特征是---内部治理机构的权责分明和相互制约,即根据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和相互协调的原则,建立由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治理机构,从而使企业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竞争主体。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以资合为主要特征的股份有限公司更是股份制的典型代表,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制度则更能充分体现股份制的主要特征。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及监事会。各组织机构有各自的权限范围,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为公司的发展发挥作用。
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有两种,即“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确立,是资本主义初期人们对物质资本神化的产物。它将公司经营控制权置于股东会是基于物质资本所有者理论,旨在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而“董事会中心主义”将控制权赋予董事会是为了克服“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局限性,实现公司的高效经营。但“董事会中心主义”所产生的信息不对称和搭便车等问题使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机制形同虚设。因此,只有平衡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二种立法例,使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既有权力的分工,又有权力的制衡,才能使股东会与董事会达到一种和谐统一的状态,也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公司利益最大化这一大局。正是基于上述立法理念,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而是确认了分权治理结构,全面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建设,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义务。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新公司法的重大成就之一,就是致力于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并针对上市公司的特殊性,设专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明确了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严格要求,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了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的处置和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很大风险,甚至关系公司的生死存亡,实践中这方面的问题也很多,因此公司法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也发布有《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或出售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应当履行的程序。至于公司重大资产的担保问题,应当把本条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在此之前,中国证监会已经通过《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的问题进行了严格要求,其中大多数规范比公司法要求的还要严格。
2、规定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一大制度创新。一般认为,独立董事是指与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独立董事制度最早发端于美国,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不改变原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达到了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的目的,实现了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在我国,中国证监会在1997年12月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首次提出独立董事概念,并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独立董事。直到2002年1月7日,中国证监会和原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才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在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关于独立董事制度的设立历经几次反复。有观点认为,在公司已经设立监事会的情况下,不宜再强行要求设立独立董事,以避免监督层次过多,职责不清,影响监督效果和公司决策、运行的效率。但从实践看,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实在是监管乏力,在许多方面受制于公司董事会和实际控制人。因此,在上市公司中尝试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还是十分必要的。不过考虑到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都要设立监事会,因此对在上市公司中推选独立董事制度的问题,公司法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这也为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留下了空间。独立董事的职责通常是依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是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3、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董事会秘书的法定职权主要是程序性的,即主要行使三项职责:一是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和文件保管;二是负责公司股权管理(包括股东资料管理等);三是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尽管如此,新公司法却把董事会秘书归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列,因此法律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性规定应当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4、规定了“关联董事”的回避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继总则第二十五条之后再次就关联交易问题做出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新公司法附则中对关联关系进行了界定,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由于实践中存在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侵蚀公司财产的现象,严重危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给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也造成了潜在的风险,并且上市公司不规范的关联交易行为,还有可能打击公众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从长远来看,非常不利于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因此公司法特此对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上市公司董事的表决权做出了限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利用关联关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2012年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用农民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等问题。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行为的侦查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建设领域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负责指导、帮助用人单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健全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
  
工会应当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农民工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立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农民工的福利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自招用之日起10日内持农民工名册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约定支付工资期限低于1个月的,从其约定。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期间的工资。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对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收到工程款后应当优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并督促劳务分包企业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

工资保证金属于用人单位所有,银行专户存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预算款中的工资部分单独列入账户管理,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
  
鼓励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为农民工提供便利条件,积极帮助农民工获得被拖欠、克扣的工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需要了解用人单位相关信息时,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提供;人民法院执行农民工工资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应当为农民工主张工资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相关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引发的重大事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情况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处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处理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没有资金来源或者资金不能按时落实的,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批准。
  
建设单位利用政府投资所建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展改革等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单位新建政府投资项目,并责令其提出限期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行性方案。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督促其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筑业企业以及其他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督促其积极筹措资金,及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以下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建立相关管理台账的情况;
  
(三)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
  
(五)其他与农民工工资有关的事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展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建立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诚信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向农民工足额支付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所欠工资和补偿金总额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农民工造成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