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44:37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办法

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


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办法

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发明电〔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各成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加强救灾资金物资监督管理的有关会议精神,切实做好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工作,确保捐赠资金合理配置、规范使用,让捐赠机构和捐赠人放心满意,现就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办法明确如下:
  一、明确使用管理原则
  (一)尊重意愿,专款专用。救灾捐赠资金的使用要充分尊重和体现捐赠人的意愿,做到专账管理、专人负责,确保专款专用,全部用于灾区,用于受灾群众。
  (二)统一规划,突出重点。救灾捐赠资金的使用要根据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实际需要,合理安排,有序使用,重点用于玉树灾区民生项目重建。
  (三)公开透明,加强监督。严格规范救灾捐赠资金的安排使用程序,实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开安排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救灾捐赠资金安全、合规使用。
  二、合理确定使用范围
  (一)主要用于青海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各捐赠接收机构要从严控制捐赠资金支出,除应急抢险救援安排少量支出外,要按照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二)按照捐赠人意愿优先安排。对捐赠人明确提出使用意向的捐赠资金,要充分尊重捐赠人意愿优先安排使用。
  (三)合理确定捐赠资金使用顺序。对未明确使用意向的捐赠资金,要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遵循以下顺序予以安排:一是农牧民倒损住房重建;二是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及设备配套;三是对特困群众、“两孤一残”人员等特殊群体安置;四是其他民生类项目的恢复重建。
  三、严格规范使用程序
  (一)民政部门接收资金的管理。民政部接收和各地汇缴到民政部的捐赠资金,统一汇缴至民政部-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民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指导青海省人民政府,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资金安排方案,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程序,将捐赠资金逐级拨付到灾区和项目资金使用单位。
  (二)有关社会组织接收资金的管理。15家全国性社会组织和公募基金会所募资金,由民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青海灾区恢复重建领导机构,与各捐赠接收机构协商沟通,按照灾区恢复重建规划认领重建项目,并按照严格规范的要求确定建设和资金具体拨付方式。
  (三)青海省接收资金的管理。青海省直接接收的捐赠资金,由青海省人民政府根据恢复重建规划和相关政策规定统筹安排使用,逐笔登记接收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报民政部备案。
  (四)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各有关地区、部门和社会组织接收的捐赠物资,要做好分类登记和组织调拨等工作,及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四、加强全程监督检查
  (一)加强捐赠资金的分类统计。民政部要指导督促各有关地区、部门和社会组织,切实做好捐赠资金接收、使用的统计工作。捐赠资金的接收,要区分国际、国内捐款来源、接收机构、使用意向等进行分类统计;捐赠资金的使用,要逐级实行专账管理,确保与其他资金明确区分,以利于监督检查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拨付进度并及时反馈捐赠人。
  (二)做好捐赠资金使用情况的反馈和公告。各捐赠接收机构要按照谁接收、谁反馈的原则,认真做好捐款使用管理情况的反馈工作,由民政部指导捐赠接收机构定期公布捐赠资金接收使用情况。同时,分阶段做好集中统一公告,分别在集中捐赠活动结束后、重建项目确定后、恢复重建完成后,由民政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全面公告捐赠资金接收、使用和效果等情况。在重建过程中,要定期公告项目进展和资金拨付使用进度。
  (三)加强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按照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主动配合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规范使用程序,强化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切实维护捐赠者和受灾群众权益。
  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沟通工作信息,研究提出加强捐赠资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社会组织做好捐赠资金使用管理工作。
                         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6〕50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鹤壁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豫政〔1998〕70号)精神,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的意见》(豫政〔2003〕2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紧紧围绕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和把住宅与房地产业培育为支柱产业,以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为核心,以新人实行新制度为重点,逐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促进居民成为住宅市场的消费主体,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新体制。

(二)基本原则: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适应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充分考虑我市财政和单位及个人的承受能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按劳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老职工老办法,新职工新制度,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按月住房货币补贴、补充住房公积金相结合;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综合配套,平稳过渡。

第二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实施范围

市直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在编的正式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发放对象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均未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

(二)职工本人及配偶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但尚未达到规定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

(三)职工本人及配偶在住房方面均未享受过单位任何资助与补贴的。

(四)职工本人及配偶未租住公有住房的。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23号文件关于1998年下半年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精神,以1998年12月31日为界限,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发放对象具体分为“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老职工”和“新职工”。

1.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均未租、购公有住房的职工,简称为“无房老职工”。

2.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虽租、购公有住房,但合并计算未达到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职工,简称为“未达标老职工”。

3.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简称为“新职工”。

第四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形式

1.对2005年12月31日前已离退休或工龄已满25年的“无房老职工”和2005年12月31日前已离退休或在职的“未达标老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形式。

2.对2005年12月31日前工龄未满25年的“无房老职工”,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和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相结合的形式。

3.对“新职工”,采取按月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

第五条 住房货币化分配的标准

根据职工的现任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称、工作年限和现有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职工住房货币化分配标准。

(一)职工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标准

职工住房货币补贴面积标准,按鹤政〔1994〕90号文件规定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执行,即:一般职工家庭建筑面积80M2,县、处级干部及相当于同级的知识分子每套建筑面积100M2,市、地级干部及相当于同级的知识分子每套建筑面积120M2。

(二)职工住房货币补贴的年限为30年

(三)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按上年住房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加上单位为职工个人发放的补充住房公积金30年积累,可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住房的原则,确定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1999—2005年度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2.7%。

(四)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标准

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由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和年工龄补贴标准两部分组成,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按职工本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分别计发。

1.住房价格补贴标准

按上年住房平均价格,以双职工家庭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4倍,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住房的不足部分,确定住房价格补贴标准。

1999—2005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价格补贴标准为14元。

2.年工龄补贴标准

对“无房老职工”和“未达标老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以前的工龄给予工龄补贴。

年工龄补贴标准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确定。经测算,年工龄补贴标准为2.70元/平方米。

市区内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为1995年7月。

(五)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建筑面积的确定

职工租、购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合并计算。职工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确定。

第六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计算

(一)补充住房公积金

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个人上年月均工资总额×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已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控制面积标准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参加工作次月的 工资总额计算,调整工资时按调整之月的工资总额计算。

(二)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

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住房价格补贴标准+年工龄补贴标准×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职工已租、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三)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和按月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相结合

1.对2005年(含)以前的工作年限,计发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

应得住房货币补贴额=(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30)×2005年(含)以前的工龄

2.对2005年以后的剩余工作年限,按月计发住房货币补贴。按月计发住房货币补贴年限为30年减2005年(含)以前的工龄。

按月住房货币补贴额=一次性住房货币补贴额÷(30×12)

第七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缴存、使用和支取

(一)住房货币补贴实行集中管理,不以现金形式发放。由单位为职工个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二)住房货币补贴缴存、使用和支取比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货币补贴以记帐方式记在职工个人名下,统一存储。住房货币补贴的存储利率,比照住房公积金存储利率计息。

(三)住房货币补贴可用于购建住房、偿还购房抵押贷款以及支付房租。

(四)职工住房货币补贴的发放,根据补贴资金落实情况和职工现住房状况,实行轮候制度。经职工本人申请,单位申报,市住房办审核后办理。

(五)对一次性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职工,购买商品住房时,由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后,将住房货币补贴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职工离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在职期间死亡,余额部分可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次性提取。

第八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资金来源

(一)住房货币补贴资金主要立足于财政、单位原有建设资金的转化和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根据财政部、建设部财综字〔2001〕18号文件规定,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不低于往年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用于住房货币补贴。

(二)职工现承租的公有住房,将不再按房改优惠政策售房。除按鹤政〔1994〕90号文件规定不宜出售者外,其余全部按市场评估价出售,现住户有优先购买权。

(三)财政全额预算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财政全额预算单位的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扣除住宅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维修基金后,全额上交财政,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四)财政差额预算事业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首先由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和自筹住房建设资金解决,不足部分按财政供给方式和比例供给。

(五)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住房货币补贴,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自筹的住房建设资金、单位福利基金和其它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后计入成本。

第九条 职工住房货币补贴,按现任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核定

职工申请住房货币补贴原则上以申请时的职务及被聘职称为准。

职工享受住房货币补贴后,由于职务、职称和技术等级等变动,在剩余的工作年限内按月计发的住房货币补贴,应重新核定,相应增减。

第十条 凡已参加房改优惠政策购房和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职工,租住公有住房时,必须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十一条 住房货币补贴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年职均工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和住房价格等情况,分年度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和幅度,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各县(区)住房货币化分配可在本《实施办法》的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自身实际,参照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住房货币化分配要在《实施办法》的统一政策指导下,因企制宜,参照执行。

(一)本办法实施后新建的企业,在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同时,采取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按新体制执行。

(二)房价收入比低于4倍的企业,经本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住房办备案后,可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

(三)房价收入比高于4倍的企业,可参照《实施办法》,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状况,方案自选,量力而行,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住房办备案后施行。

(四)对特困企业,经职代会讨论,报市住房办批准后,可暂缓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并可利用自有土地集资建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关于住房货币补贴顺序问题

按照“老职工老办法、新职工新制度”的原则,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以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形式按新体制执行;无房和未达标职工的住房货币补贴实行轮候制度,轮侯顺序是:离退休无房老职工,工龄满25年无房老职工,工龄未满25年无房老职工,未达标职工(按照离退休、工龄满25年、工龄未满25年的顺序)。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实施住房货币化分配前,必须对职工家庭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普查和登记,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档案。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单位,均须按本办法核定享受住房货币化分配的职工人数、每个职工的补贴额,制订分配方案,并张榜公布,报市住房办备案后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要加强舆论引导,大力宣传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的重大意义及有关政策,转变职工住房消费观念,确保我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对未经市住房办批准擅自集资建房、继续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未按规定办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和售房收入、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骗取住房补贴等违反房改政策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住房办会同市监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农林牧渔场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一九八五年一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改革国营农林牧渔场经济体制,充分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大力发展商品生产,全面提高经济效益,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国营农林牧渔场,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兴办家庭农林牧渔场
1、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是全民所有制国营农林牧渔场内部的一个经营层次,是实行家庭或联户经营、独立核算、定额上缴、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2、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遵守国家政策和法令。
3、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要同国营农林牧渔场签订经济合同,双方受经济合同制约,并通过执行合同体现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的原则。
4、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应成为国营农林牧渔场的主要经营形式。同时也允许实行其它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
5、从事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包括专业承包和自谋职业)工作的职工,除保留工资级别(在调整工资、退休和调动工作时有效)外,不再实行等级工资制。其收入除按合同规定交够国家和企业的以外,剩余归己。
6、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财产和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关于土地和各业承包
7、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都可自愿申请并经批准承包土地、林地、草原、水面、牲畜等。男女职工享受同等承包权利。承包数量,可根据本场土地、职工及人口状况等实际情况,民主协商,合理确定。
8、土地承包期十五年不变。林业承包期(不包括已成林)应更长一些。其它各业承包期限可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职工承包的土地、林地、草原、水面等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权归户,不准买卖、出租和擅自改变用途。经批准可以转让,有继承权的子女可以继续使用。
9、对吃自产粮从事加工、商业、运输、养殖、林业和其他专业承包人员、自谋职业人员、场部管理人员、教师、医生、兽医等,可根据本场土地情况分给口粮田,但不承包责任田。
10、农林牧渔场吃自给粮的干部、工人及家属,承包或分给口粮田的,不再享受口粮倒挂补贴。
11、为鼓励发展养殖业,可根据土地资源情况划给职工和养殖承包户一家数量的饲料地。
12、各场在推行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和其它多种承包制时,可留出一定数量的机动田、草原、水面、林地等(其数量一般不超过总量的百分之五),招标承包给家庭农林牧渔场职工,承包年限由各场自定。
13、农林牧渔场内部承包后的剩余资源,可以外包、外联开发利用。
三、关于各业承包上缴费
14、要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合理确定定额上缴款项及金额,要紧缩管理费和社会性支出,减轻职工负担,上缴标准一年一定。
15、上缴费有的应按土地、草原、水面、林地面积摊;有的应按职工摊;有的应按牲畜头数摊。
16、上缴费标准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批。年终结算要公布于众。
四、关于开发、开放
17、大力推行开发性承包。要积极鼓励职工独户或联户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坡、荒水、退化草原、宜林荒地、矿藏等地上、地下资源,发展商品生产,繁荣经济。
18、开发性承包应采取投标和民主协商的办法确定。承包期应视其生产周期、见效快慢等因素适当确定。有继承权的子女可以继续使用,经批准可以有偿转让。
19、农林牧渔场对开发性承包,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机给予适当扶持,在经济上给予适当优惠。从承包的当年起,三年内可不纳或少纳上缴费。
20、要打破部门、地区、所有制的界限,积极开展内引外联,利用国内外先进技术、设备和资金,发展多种经营。
五、关于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处理
21、农林牧渔场可以将机械、种畜(要保留一定数量的核心群)、其它畜、禽、厂房、职工住房等资产承包给本场职工;可以按其帐面净值和技术、质量状况,参照市场价格作价卖给职工;也可以租赁给职工。
22、农林牧渔场将资产变卖给职工时,要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组成作价小组,合理作价。要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防止只顾职工一头,损值过多。
23、卖给职工的机械、牲畜、房屋等变价款,可分期分批偿还,一般不超过三年。一次或提前偿还者,可给予适当优惠。
24、收缴的变价款,按其原资金来源区别科目分别入帐。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变价款可还银行贷款,或作为扶持家庭农林牧渔场、专业承包户、开发性承包的周转金,或用于场办企业。
六、关于离休、退休职工福利待遇
25、兴办家庭农林牧渔场后,离休、退休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等可从现有职工上缴费中解决;有劳动能力或经营能力的离休、退休职工也可申请办家庭农林牧渔场或从事其它专业承包,自理工资;还可以实行以田、畜、禽等代资的办法。
26、划给离休、退休职工的土地、畜、禽等,数量可按当地正常情况下纯收入折合离休、退休补助费计算。
27、分得土地、畜、禽等的退休职工,因病住院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困难补助。
28、离休、退休职工死亡,其生前分得的土地、畜、禽等由场部收回。遗属按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七、关于机构和干部
29、各国营农林牧渔场要精简机构,减少领导层次。规模较大的可设分场(生产队),实行两级管理;规模较小的取消分场(生产队),实行一级管理,由场部直接对户。
30、国营农林牧渔场要由行政指挥型转为经营服务型。场内可以建立为家庭农林牧渔场和各业承包户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服务站或专业公司。
31、要精减干部和非生产人员,减轻承包职工的经济负担。
32、国营农林牧渔场在整顿的基础上,可以实行民主选举场长和场长组阁的办法。当选的场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工人当选场长可按干部管理并享受同级干部待遇,落选后回产当工人。
33、编余的国家干部可以在本场从事承包和其它专业;可以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可以停薪留职自谋职业;可以由人事和组织部门调出重新分配工作。不论采取哪种办法,都要使这部分干部得到妥善安排。
34、国营农林牧渔场干部可以实行浮动工资。对有突出贡献的干部要给予奖励和提拨重用。
八、关于生产方向
35、繁殖原(良)种、种畜、种鱼条件较好,技术力量较强,经营有利的场,继续作为繁种场。
36、基本不具备繁种条件,技术力量较差,不能提供农、牧、渔良种而且经营亏损的场,可改变经营方向,变为生产场。
37、管理条件差,不具备生产良种条件,又长期亏损的场,实行放开经营,全民所有制不变,集体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定额上缴。
九、关于简政放权
38、各主管部门要简政放权,使企业有生产计划安排权、产品销售权、合同外产品定价权、留成资金支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干部任免权、职工调出调入权、拒付不合理摊派权、收入分配权、干部奖惩权。
十、关于其他问题
39、办家庭农林牧渔场后,信贷投放由过去银行对场改为直接对户。
40、家庭农林牧渔场(承包户)出售粮食等农副产品,购买生产资料、燃料、油料等,享受当地农民同等待遇。
41、家庭农林牧渔场(承包户)自费购买经营的(包括本场卖给的)机动车辆,在缴纳养路费等方面与农民享受同等待遇;承包本场的车辆,仍按国营企业机动车辆对待,照章纳税。
42、完成国家计划和定购任务后,家庭农林牧渔场和承包户可以自由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包括良种和种畜等。
43、积极回收职工欠款,对拖欠者按银行利率收缴利息。
44、职工家庭农林牧渔场和其他承包户兴办的各种加工业、采矿业、建筑业、修理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在纳税上享受乡镇企业的同等待遇。
45、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