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58:14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业经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7年3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以及代行政府职能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收费单位应当持证收费。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林业局分别负责本系统和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机构编制、民政、工商、税务、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收费许可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实施收费二十日前或者批准收费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收费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
  需要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和依法应当具备执业资质证明的,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收费单位应当为其非独立法人资格的收费点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核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一)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哈尔滨市区内的中央直属收费单位和省直属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
  (二)市(行署)、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
  (三)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林业局分别核发本系统和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自收到办理收费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收费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予核发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持相关文件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经批准改变单位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收费职能发生变化以及收费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停业的;
  (二)因政策调整增加或者取消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者收费范围的;
  (三)因收费期限届满停止收费的。收费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涉及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期限,按照有关收费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执行。
  收费许可证注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告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丢失的,收费单位应当自丢失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收费行为发生地的主要媒体上公告,并在发布公告后十五日内到价格主管部门补办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损坏影响使用的,收费单位应当自损坏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价格主管部门补办收费许可证,并将原证交回。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收费许可证,也不得将收费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到财政部门首次购买收费票据或者到税务部门购买税务发票时,应当凭收费许可证办理。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或者其收费点有固定收费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固定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收费单位或者其收费点需要到缴费单位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副本。
  未公示或者未出示收费许可证实施收费的,缴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缴费。
  第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简称年审)制度。年审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年审时收费单位应当填写收费审验报告书,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二)上一年度所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
  (三)财政部门发放的票据准购证或者税务部门发放的税务登记证。
  需要相关资料证实具体收费数额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实资料。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当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年审;收费票据数量大的,经收费单位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到收费单位年审。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年审时应当审验下列内容:
  (一)收费许可证中所填列的收费单位、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以及计算单位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继续保留该项收费或者维持原有的收费标准;
  (三)有无价格违法记录。
  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审验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者补办手续是否齐全。
  第十九条 收费许可证的年审时间为每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逾期未接受年审的,收费许可证自行失效,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并对未审年度进行审验。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年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下达审验意见。审验合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加盖年审章后将收费许可证返还给收费单位;审验不合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年审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收费许可证的核发、变更、补办、注销、年审程序,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等填写收费许可证,并建立收费许可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收费许可证管理的有关程序和所需的基本资料,在办公场所公示,并在收费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时,当场告知收费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的换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收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者年审、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收费许可证丢失或者损坏并影响使用,未按照规定时限申请补办收费许可证的;
  (三)收费时未公示或者未出示收费许可证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有收入的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以及代行政府职能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其他单位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收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注销、收缴收费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涂改的收费许可证的;
  (二)伪造收费许可证的;
  (三)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的;
  (四)冒用他人的收费许可证的;
  (五)将收费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有收入的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以及代行政府职能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其他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实施收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中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委托收费许可证核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二)不符合发证条件核发收费许可证的;
  (三)符合发证条件,故意刁难不予核发收费许可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五)未公示或者未当场一次告知收费单位办理程序或者应当提供的基本资料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令

  第6号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4月21日国家版权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版权局局长 柳斌杰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没收侵权制品;

  (五)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

  (六)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 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制品仍在发行或仍在向公众进行传播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包括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于发现情况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涉嫌侵权的网站网页、涉嫌侵权的网站服务器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检查、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没收的侵权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销毁侵权制品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侵权制品包括侵权复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参照国家版权局确定的有关文书格式制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2003年9月1日发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