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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50:51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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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业经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设施的管理,增强城市平时抗御灾害、战时防空抗毁的整体防护能力,促进城市地下空间的科学利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设施指各类人防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人防指挥、通信、警报及其他人防设施设备。
  第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应当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准备相结合。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对人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包括人防工程规划。在制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参加。人防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八条 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制订和组织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审查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第九条 新建城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片)、经济开发区及对外出租转让的城市区域等,应当按人防规定进行规划,并落实人防措施。
  第十条 人防战备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等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的人防战备建设计划,按人防要求和建设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应报人防、城建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不得免缴。易地建设费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收缴,纳入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方案论证、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定额管理、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人防设施应当本着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对拒绝调整使用的,应当收取闲置费。
  第十六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垃圾。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的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严禁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七条 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必须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凭、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应当按规定标准补建或赔偿。

第四章 人防经费
  第十九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人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经费;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入;
  (八)收取的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擅自不建的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按应建地下室资金的1倍处以罚款,
  (二)不按设计施工或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补修;逾期不修或补修仍不合格的,按现行造价所需补修费用的3倍处以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故意损坏人防战备设施的,按现行造价赔偿,并视情节轻重,按赔偿费的10%至20%处以罚款;
  (四)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其行为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拘私舞弊,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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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开发区,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承租资格审核、配租、租赁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开发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承租资格审核、配租、租赁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价格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支持、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只租不售”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实行实物配租、有偿居住和期限承租。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集中建设和配建)或者改建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或者租赁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各类企业、大中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住房;

(六)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计划,各类投资主体出资建设的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建设的,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确需新增建设用地的,在省切块下达的保障性住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优先安排。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各类企业、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及各类投资主体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利用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九条 政府应当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性收费按低限减半收取。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给予支持,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配套建设有线电视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营运过程中的税收优惠,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管理规定,积极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企业发行债券进行直接融资;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保障对象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住宅设计规范、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配套设施功能完善,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简单装修,并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出租,不得出售。在产权单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和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满足廉租住房建设后的结余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安排不低于10%的,且满足廉租住房建设后的结余资金;

(四)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五)中央补助资金;

(六)省财政支持资金;

(七)金融机构的贷款、信托等资金;

(八)社会捐赠资金;

(九)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和租金收入纳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开支,包括房源筹集、贷款偿还、投资补助、管理、维护和附属、配套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等。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八条 本市家庭申请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区(开发区,新区)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

(三)未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四)未享受房改政策;

(五)家庭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或者无房;且申请之日起前两年无房产交易记录。

申请人已婚的,其家庭成员(指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未婚的,应当年满25周岁,符合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条件且在本市无房。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的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有单位的由单位出具,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

(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无房户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或者相关证明;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条 本市新就业职工申请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含大专),工作满一年,毕业不满5年;

(二)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

(三)已被本市用人单位正式录用;

(四)未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五)未享受房改政策;

(六)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或者本市无房、未租住公房,且申请之日起前两年无房产交易记录。

申请人已婚的,其家庭成员(指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本市新就业职工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四)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劳动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人事劳动关系的材料复印件;

(六)在本市缴纳满1年以上(含1年)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者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七)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无房户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或者相关证明;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的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倍;

(二)在本市实际居住满5年(含5年);

(三)已被本市用人单位录用;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本市无房、未租住公房,且申请之日起前两年无房产交易记录。

申请人已婚的,其家庭成员(指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务工人员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南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四)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在本市缴纳满5年以上(含5年)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者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承租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申请。需要申请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到居(村)民委员会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社区调查。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采取上门查询、邻里座谈、信函索证、张榜公示等方式,及时对申请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相关调查情况连同申请材料报街道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对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5日内补齐;逾期不补齐视为放弃申请。

(三)审核与审批。街道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张榜公示,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移交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审查,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市住房保障部门及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开。

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四)资格认定。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申请人,获得承租资格,进入公开摇号程序。

已通过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查且本人自愿申请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直接进入公开摇号程序。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摇号相结合或者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配租管理制度,具体实施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市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市人保部门认定)和省、部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申请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不受收入条件限制,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予以优先配租。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申请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委托运营机构负责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委托费用从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时,住房保障部门或者运营机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

(三)物业服务、水、电、气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

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得改变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不得转租、转借、闲置。

承租人需要重新装修的,应当征得住房保障部门或者运营机构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手续;装修及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不可拆移的装修设施在腾退时不予补偿,也不得拆移。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电、气以及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承租人的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运营机构报告并办理退出手续。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符合申请条件愿意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续约。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运营机构等对申请续约承租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合格的,可以续约;审查不合格的,承租人应当按时腾退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运营管理成本、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

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适时向社会公布。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但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金额不得超过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金额,且直接转付给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政府筹集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行物业管理。

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费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运营机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对承租人入住、退出等情况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对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承租人的收入、人口、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八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收集、记录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等情况和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退出,以及违规违约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服务信息网络系统,发布房源信息,提供租赁服务,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对于申请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报、承租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公众可以向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投诉,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对于承租人转租、转借等违规使用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社会公众可以向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投诉,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以虚假证明材料申请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二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运营机构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将其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累积6个月以上的;

(五)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满或者解除的,承租人应当保持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原状,按时腾退。

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过渡期满仍不腾退的,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运营机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配套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非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租赁、监督等管理制度应当由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各县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制定管理办法,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道里、道外、南岗、太平、香坊、动力、平房区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凡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员以及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卫生、农业、市政、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四条 限制养犬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体态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条。
第七条 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八条 《犬类准养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每条犬的登记费为4000元。
《犬类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每条犬的年检费为1000元。
第九条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犬类准养证》,一犬一证,按第八条规定收取登记费和年检费。
外来人员不准携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第十条 限制养犬区内科研单位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的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和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
安机关登记,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的单位和个人,免收登记费和年检费。
饲养军犬、警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或犬失踪、死亡的,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除携犬登记、年检、就医或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进行交易外,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
(四)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特种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
(五)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院门或户门外悬挂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户标牌。
第十四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已经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后,养犬者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领取《幼犬证》,并于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五条 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宠物市场,应当经公安、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小型观赏犬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或《幼犬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进行预防接种,视伤情到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发现无主犬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捕杀。
第十九条 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及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报告。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
兽医卫生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养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养大型犬或携带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对单位处以每条犬8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条犬6000元的罚款,特种犬除外;
(三)擅自养小型观赏犬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对单位处以每条犬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条犬4000元的罚款;
(四)犬类准养证件逾期不年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携犬出户违反规定、养犬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或未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捕杀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件;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到指定交易市场进行小型观赏犬交易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宠物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犬类准养证件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犬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