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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9:22:54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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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办[201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长效监督机制,促进数字化城市管理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及时、高效的处置问题,确保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全覆盖、无缝隙、高效率的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和《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设立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有关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责任单位”)负责组织本区域、本部门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两级督查。即市政府对市级责任单位的督查;各市级责任单位对乡镇、街道以及县(市、区)职能部门的督查,市直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对所属单位的督查。


第三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是全市创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字化城市管理责任单位作为创建主体单位要积极做好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可依据《许昌市创建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向监察机关提出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意见并负举证责任。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四条监督检查的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各级督查主体要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实事求是、秉公督导;


(二)公开透明原则:各级督查主体的各项督查工作必须公开进行,接受各责任单位对督查结果的质疑和投诉;


(三)服务指导原则:各级督查主体要及时掌握被督查单位问题处理情况,帮助被督查单位找出问题症结,研究解决办法,提出工作建议。


第五条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日常督查。各级督查主体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不间断的日常督查;


(二)新闻监督。邀请各级新闻媒体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三)社会监督。邀请老干部城市管理督导团、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督查;广泛动员市民群众积极参与、配合监督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四)领导督查。市领导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直接进行督查;对长期得不到解决的问题,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邀请市领导进行专题督查。


第六条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市委、市政府有关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案件处置情况;


(三)领导批示件、新闻曝光件、群众举报件、上级督查通报的关于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四)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职责履行情况;


(五)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信息采集、指挥派遣和绩效评价工作的开展情况;


(六)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虚报处理结果、恶意退件的情况;


(七)其它与数字化城市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监督检查实行“日督查、周通报、月点评”制度。各级督查主体每天要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超期未处置问题进行督查,建立督查台帐;每周将督查情况进行汇总,形成专题督查情况通报;每月召开一次点评会,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点评,将每月督查情况汇总梳理,形成专题材料上报上级部门。


第八条对督查中发现的集中反复发生、长期得不到解决、多次派遣等影响数字化城市管理成效的重要问题以及长期排名落后的责任单位,采取以下形式进行督促落实。(一)约谈分管领导。对存在上述问题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通知单位分管领导进行沟通谈话;


(二)下达整改通知。对约谈后仍不能处理或处理不彻底的问题,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向责任单位下达整改通知,责令责任单位限期处理;


(三)全市通报批评。经下达整改通知后,仍未按整改时限和工作标准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予以通报批评;


(四)实施责任追究。对通报批评后,仍未按整改时限和工作标准整改的,属于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建议监察部门追究责任单位及其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负责举证;不属于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建议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并负责举证。


第三章结果运用


第九条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结合系统运行实际,制定《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办法》,对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条绩效评价分为季评价、年评价。


第十一条绩效评价结果、月案件处置情况应及时上报市政府,向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和各责任单位及相关单位进行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收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考核评价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市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直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二)全市文明城市创建工作考评的依据;


(三)财政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机构对城市管理部件养护作业核定经费的依据;


(四)责任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评先、考核的依据;


(五)各级监察部门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依照《许昌市创建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追究。


第十三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直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纳入单位和领导干部评先、考核的依据。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


第十五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季度绩效评价结果纳入全市文明城市创建工作考评体系。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文明办负责制定。


第十六条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季度绩效评价排名中排名倒数第一的责任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季度绩效评价排名中连续三次排名倒数第一的责任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书面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责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同一地点的同一问题反复发生2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进行约谈;同一地点的同一问题反复发生3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同一地点的同一问题反复发生4次的进行新闻媒体曝光;同一地点的同一问题反复发生5次以上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邀请市领导进行现场办公。因客观原因产生的特殊案件,经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复核确认后,可另行处理。


第十九条同一问题接市民群众举报反复派遣2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向责任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同一问题接市民群众举报反复派遣3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向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同一问题接市民群众举报反复派遣4次以上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书面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责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对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约谈不到的责任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责任单位一个月内累计被下发整改通知2次的予以通报批评;一季度内累计被通报批评2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书面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责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级数字化城市管理督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督导职责,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害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书面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责举证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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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计委 市人事局 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计(经)委、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联,市政府各委、办、局和直属机构的人事、劳动、计财部门: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第10号令颁布的《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就业办法》),充分发挥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特作如下通知:
一、《就业办法》是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一个重要文件,政策性很强,涉及到各部门和单位,是市政府落实国家残疾人保障法的重要体现,
也是市政府解决残疾人就业的重大举措。其实质是改善残疾人就业状况,解决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各部门和各单位都应按《就业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中招收,并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试用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劳动行政和人事部门依法执行。
三、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要按照差额人数向残疾人劳动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应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差额,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是体现社会公平和应尽的义务。
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和私营、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以及农村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单位,都必须依照统计法规定,认真填报市统计局批准市残联制发的《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和《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
就业单位情况表》。
各单位填写《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要按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规定的时间报送;《北京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情况表》于每年1月10日前报送所在地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确定各单位是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其数额,区、县残
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以此向有关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五、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六、单位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后,7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区、县残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对其按欠交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对逾期30天仍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追究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七、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需要缓缴或减免的,须凭同级财政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年度财务收支状况证明或决算报表,向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区县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批准。



1995年1月14日

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黄坤明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局为本市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拆迁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以下各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规划审批手续;
  (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营业执照审批手续;
  (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改变房屋用途、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分户等手续;
  (五)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拆迁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诉讼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评估后的百分之三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以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区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的具体办法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章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八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军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安置用房达不到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六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提供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其建筑面积大于前款规定的每户三十六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该安置用房的重置价格购买。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湖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市区城镇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对原房屋承租人参照租赁直管公房方式,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安置,原承租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六十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六十平方米计算。承租人继续租赁的,其安置房屋的产权属拆迁人所有。
  第四十二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房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五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时仍按原产权证注明的房屋用途进行安置。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离并交出被拆迁房屋钥匙之日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根据拆迁前一个月被拆迁人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的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百分之八十给予补助,最长不超过半年。
  非住宅房屋搬迁费、设备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五十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折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责

  第五十六条 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市区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