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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厂丝出口计划配额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33:45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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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厂丝出口计划配额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厂丝出口计划配额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1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为贯彻国务院领导对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体制改革的指示精神,完善厂丝出口计划配额的分配制度,使厂丝出口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保障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扶持我国茧丝绸行业的发展,国家决定对厂丝出口计划配额实行有偿使用。为此特制定《厂丝出口计划配额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厂丝出口计划配额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总 则
为完善厂丝出口计划配额(以下简称厂丝配额)分配制度,维护正常出口秩序,争取出口最佳经济效益,保障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的原则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必须遵循“公平、公正、效益、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厂丝配额有偿使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有偿使用的厂丝配额总量的确定、调整和配额分配办法
有偿使用厂丝配额总量的确定、调整和配额分配办法按《关于出口商品计划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一)外经贸部根据国际市场、国内市场的供求情况、全国总的出口商品配额申请数量及实际出口情况,和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提供的情况确定厂丝年度配额总量,分别于每年5月份和9月份对配额总量进行两次调整。
(二)外经贸部根据各地上报的出口商品配额申请数量、出口实绩、出口经营能力,参照资源分布情况,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将出口商品配额切块分配并下达给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执行。
(三)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将外经贸部切块分配给本地区的厂丝配额分配下达给所辖的丝绸进出口公司(或纺织进出口公司)执行,并将分配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同时抄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和发证机关。
第五条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的确定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由外经贸部根据国际市场情况、国内生产情况及企业经营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和调整;厂丝配额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原则上每半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 企业取得厂丝有偿使用配额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符合《关于出口商品计划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条件,即:“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厂丝出口经营权和厂丝出口实绩,且已参加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的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及各地方丝绸进出口公司(或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等。
第七条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的缴纳
企业按所获得的厂丝有偿使用配额数量申领出口许可证,并在每次申领许可证前,按本次拟领证数量向国家缴纳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可使用三个月远期汇票),将其按有关规定汇入专门帐户。
企业每次领证须缴纳的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本次领证须缴纳的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单位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企业本次拟领证数量
第八条 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发放
出口企业申领厂丝出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关出具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交款凭证,并同时按《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和申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提交出口合同、信用证副本(或其它收汇凭证副本),发证机关据以核发厂丝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的退还
已申领的厂丝出口许可证若因故未能使用,企业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外经贸部提出退还出口许可证和有偿使用费的申请,并同时到发证机关办理退证手续,外经贸部凭发证机关开具的企业退证证明办理退费;逾期未提出申请者,外经贸部不再退还配额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的管理及使用
对厂丝配额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国家制定具体的规定,另行下达。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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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并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条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等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补偿金额、安置用屋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方面的争议进行裁决;
(五)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六)组织实施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
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日常工作。
规划、土地、城建、房产、公安、工商、教育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对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应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的计划批准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旧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批准书;
(四)土地使用意见书;
(五)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经审核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城市规划建设列为重点工程和成片改建的房屋拆迁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它形式予以公布,拆迁公告公布后至回迁安置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抵押、典当、调配及房产权属登记等;
(二)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三)企业设立审批和核发营业执照;
(四)房屋改建、扩建、装修、改变用途。
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动员工作。
对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市人民政府已公告为近期规划改造的范围,亦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一)因婚嫁而增加的人口及取得《生育证》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市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典当、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一年。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就补偿、安置等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将协议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负责征求私房所有人对拆迁补偿或安置的意见,超过三个月不答复,或者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拆迁腾地,并对使用人
给予临时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按规定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搬迁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立档需要的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提供。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必须持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旧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土地使用意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同被拆迁人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的备案、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必须经
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费用,因拆迁需要重新办理的,由拆迁人负担,原未办理现因拆迁需要补办的,由被拆迁人负担。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有明确规定的,则按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应按临时建筑的质量和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被拆迁人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进行房屋装饰的,不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不含营业铺面),按原面积偿还,其结构差价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营业铺面,原地或就地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偿还,其结构和装饰差价按照重置价格结算;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要适当增加面积;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补偿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补偿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属于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建的,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在原地或就近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互不作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十平方米以内(含十平方米)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
补偿。
拆除住宅房屋是平房的,偿还的住宅房屋公用楼梯面积不得作价结算。
以产权调换形式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按照地段区差增加补偿面积,偿还面积超过补偿面积在二十平方米以内(含二十平方米)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二十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房屋产权注明为简易结构的房屋或实地核实属简易结构的,产权调换按重置价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保留产权的,按征购价格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私房住户,凡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将住房改作营业铺面的,拆除时,一律按原房屋产权注明的面积和用途进行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新调换安置面积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勘察记录、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
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按规定补偿安置,补偿安置的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拆除1966年6月以前建造或原属集体土地后划为国有土地的房屋,一直使用至今,但业主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的,在拆迁公告公布两个月内,业主必须持当地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并登报公布无异议后,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补偿,办证所需费用由
被拆迁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测量标志、道路、桥梁、管线、通讯、人防工事、绿地等市政工程设施,确需迁移、拆除的,应报有关部门,由所属部门按原结构标准迁移或回建,费用由拆迁人支付,如要求改变结构、提高标准,增加的投资由其自行解决。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自行临时过渡,周转房过渡的住房面积一般不得少于原住房面积的百分之七十。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
临时安置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离市区较远的,拆迁人应解决交通工具或付给适当的交通费。
属易地安置的,应一次安置到位。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九条 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的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他处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的;
(三)租用无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使用人。
第四十条 拆迁范围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二)夫妻一方在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住在本市工作单位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夫妻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五)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
(六)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七)夫妻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它情况。
第四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原地或就近安置的,除租用公有房屋的公共伙房和卫生间的,安置面积增加百分之五外,其他一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私房自搭阁楼用于住人的,层高净空在一点七米以上、二点一九米以内,可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或按百分之六十面积安置。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可按照地类差适当增加面积,拆迁人不得作价结算。
租用公有住宅房屋的租户要求增加面积的,经房屋产权单位批准和拆迁人同意,可由租户先支付增加部分面积款项,新增加面积部分产权仍属国家所有,原房屋面积照常按房产部门统一租金标准交纳房租,新增加的部分面积,用先支付价款抵扣房租。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因搬迁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临时过渡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或由其所在单位协助解决的,在规定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应区分不同的性质和用途付给临时过渡费,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将临时过渡补助费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四条 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为十八个月,确有特殊情况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月。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解决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六个月内加倍付给补助费,超过六个月的,按三倍付给。属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视为自行解决过渡对待,拆迁人应按自行过渡补助费标准付给被拆迁人。
在规定期限内拆迁人提供安置房的,被拆迁人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和腾退周转房,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对自行解决过渡的,拆迁人可停止付给临时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按相同标准收取被拆迁人的房租费。
第四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按下列予以安置:
(一)拆除用于生产的房屋,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生活补助费(不含国家财政拨款单位),雇请临时工要清退的一次性发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二)拆除用于商业营业网点的公有或私有房屋,按规定的实际营业使用面积计算,根据地段和营业范围给予适当补助费,雇请的临时工一次性付给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营业房的(地段相同),不付给临时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安置房屋的修建标准须符合国家住宅修建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以及违反拆迁有关规定,影响国家建设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被拆迁人违反第十一条第四点的规定,不听劝告继续施工的,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四十九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执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可对主动配合按期搬迁的被拆迁人实行适当奖励和优先选择拆迁安置房。
第五十四条 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军队有关规定办理。
军队进行住宅建设或军事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南宁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武鸣、邕宁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月9日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3号)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规划,加强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见义勇为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作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提出拟确认的意见。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由有关机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作出拟确认的评审意见。

拟确认的意见和拟确认的评审意见应当自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收到申请、举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评审或者重新评审。

对依照前款规定重新作出的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仍有异议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禁止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称号和相关待遇。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包括: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其他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经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对事迹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相应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物质奖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和奖励,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需要由上一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是,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建立、完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优惠待遇。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对恐吓、侮辱、殴打、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加害人、责任人,或者不能确定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照规定从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

(三)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四)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补助;

(五)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六)情况特殊确有实际困难仍需救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遭受财产损失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公办幼儿园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接受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接收。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参加高级中等教育招生考试或者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治疗期内,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原享有的劳动报酬等待遇不变。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和个人送治的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及时抢救,对急危重症的优先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

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提起的诉讼,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司法救助的,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人员被评定为烈士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未被评定为烈士或者未被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他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不低于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的标准对其近亲属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因见义勇为人员死亡致孤的其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供养待遇或者基本生活补助。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符合残疾人标准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享受残疾人优惠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或者《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和条件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直系亲属有就业需求的,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就业困难的按照规定由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

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人员生前扶养的直系亲属、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及其扶养的直系亲属,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并减收、免收有关行政收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减征、免征有关税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获得的政府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条 确认见义勇为、鉴定行为人的劳动能力以及颁发证书、出具鉴定意见,不得向申请人、举荐人、行为人收取任何费用,相关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承担。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资助资金,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助;

(二)社会捐赠;

(三)投资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表彰、奖励、慰问;

(二)见义勇为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三)见义勇为死亡人员近亲属的抚恤;

(四)见义勇为人员的补助、救助;

(五)见义勇为事迹的宣传;

(六)依法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抚恤、补助、救助,国家和本省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必须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不及时确认,或者对见义勇为确认申请、举荐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部门对医疗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卫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治疗期间劳动报酬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见义勇为人员加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见义勇为人员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其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的;

(二)诬告见义勇为人员的;

(三)损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抚恤的,经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核实,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称号,追缴发放的奖金、救助和捐助款物、抚恤金、补助金等,并取消相应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