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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13:03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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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2010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案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四章 复议

  第五章 赔偿监督

  第六章 执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和行政赔偿诉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障国家赔偿法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统一办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案件、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案件,以及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内部分工,协助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相关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国家赔偿案件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赔偿请求人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反映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及时处理。对依法应予赔偿而拒不赔偿,或者打击报复赔偿请求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立 案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接收下列材料:

  (一)刑事赔偿申请书。刑事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要求其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事项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三)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四)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五)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六)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赔偿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接收赔偿申请材料清单》。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充的全部相关材料。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赔偿申请后,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赔偿申请登记表》。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五)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第九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刑事赔偿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尚未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而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没有伤情、死亡证明而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而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不符合立案条件,可在具备立案条件后再申请赔偿;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三)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四)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五)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对上列情况,均应当填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侵犯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投诉,并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又申请刑事赔偿的,尚未办结的投诉程序应当终止,负责办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被请求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依照刑事赔偿程序办理。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案的赔偿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等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原案件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应当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对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是否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尚未处理认定的,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监察部门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认定意见,移送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

  第十四条 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查明以下事项:

  (一)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

  (二)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

  (三)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四)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十六条 对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协商,并制作笔录。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禁止胁迫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申请,禁止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七条 对审查终结的赔偿案件,应当制作赔偿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原案处理情况、赔偿请求人意见和协商情况,提出是否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等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审查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赔偿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九条 办理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人民检察院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不论协商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载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对赔偿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刑事赔偿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第四章 复 议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二)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三)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复议赔偿案件可以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重要证据有争议的,应当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审查终结的复议案件,应当制作赔偿复议案件的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赔偿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项目、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项目、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情况,并告知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复议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复议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五章 赔偿监督

  第二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本院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有新的证据,可能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层报有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赔偿监督立案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立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提出申诉的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对立案审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一)赔偿请求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未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虚假、伪造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调查,由本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进行。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调查,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业务分工,由本院主管部门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三条 对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应当制作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原案处理情况、申诉理由、审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的赔偿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作出原决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制作《重新审查意见书》,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以及要求重新审查的理由、法律依据。

  第三十六条 《重新审查意见书》副本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决定不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将《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对赔偿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审查办结,并依法提出重新审查意见。属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

  第六章 执 行

  第三十九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支付赔偿金的,由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有关事宜;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在二十日内执行,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四十条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支付赔偿金申请采取书面形式。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记入笔录,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金,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参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案件时,案件办理机关应当查明赔偿请求人所属国是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

  地方人民检察院需要查明涉外相关情况的,应当逐级层报,统一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国际合作部门办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时,发现检察机关原刑事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影响赔偿请求人依法取得赔偿的,应当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刑事复查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办理刑事复查案件和刑事赔偿案件的合计时间不得超过法定赔偿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改变原决定、可能导致不予赔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中直接说明该案不属于国家免责情形,依法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或者作出赔偿决定以后,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追缴。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重新审查意见书》均应当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并于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赔偿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刑讯逼供或者殴打、虐待等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追诉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开展赔偿监督,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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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推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评价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推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评价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推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评价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



玉林市推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

法律法规诚信情况评价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用工管理,建立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保障的自我约束机制,营造诚信守法氛围,推进劳动保障事业,促进玉林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用人单位诚信评价工作的指导和综合管理;市和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诚信评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进行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劳动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

(二)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协调机制情况和实行平等协商及集体合同制度情况;

(三)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四)遵守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规定情况;

(五)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七)遵守职业培训制度、技术工种持证上岗情况;

(八)单位内部依法建立规章制度情况;

(九)工会组织依法建立健全情况;

(十)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评价分为A、B、C三个级别。

(一) A级为优秀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严格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连续三年(从2003年起)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年检)审查未发现有违法行为;

2、工会组织健全,并能较好地开展工作;

3、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定期开展平等协商,签订并严格履行集体合同;

4、当年无投诉举报案件,或虽被投诉举报,但经查实无违法行为;

5、法定代表人及从事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并能较好地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处理涉及员工劳动保障的问题。

(二) B级为良好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能够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当年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的;

2、工会组织健全,并能正常开展工作;

3、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定期开展平等协商,签订并能够履行集体合同;

4、当年投诉举报案件不超过二次,并能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纠正;

5、法定代表人及从事劳动保障工作人员基本掌握相关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并能够运用有关规定处理涉及员工劳动保障的问题。

(三) C级为较差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C级:

1、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年内出现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没有改正或没有完全改正,或改正后又出现违法行为的;

2、未建立工会组织或组织不健全的;

3、企业未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未履行集体合同的;

4、不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

5、一个年度内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举报投诉案件达两起以上或发生员工集体上访、罢工等事件的;

6、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的;

7、连续两年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的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并实行动态管理:A级用人单位年内发生一起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当年降为B级;A级、B级用人单位年内出现C级任何一种情况的,当年均降为C级;当B级、C级用人单位年内达到上一档次标准时,次年可分别升为A级和B级。

第七条 评价方法: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牵头,评价内容涉及的相关业务部门提供有关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进行综合,并结合本机构对用人单位执法检查中的情况按照评定标准进行分类,提出评定初步意见,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工会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家协会的意见后决定(各县(市)区推荐的A级用人单位,需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审查确认)。

第八条 管理方法:对被评为A级单位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发给A级单位牌匾,并向社会公布,三年内免于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年度书面材料审查;对B级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发给B级证书,按要求纳入常规的管理和检查;对C级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对其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劳动关系状况等方面进行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诚信情况将作为其当年参加有关考评的重要指标。对被评为C级的用人单位,对其当年参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条 各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参与并监督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用人单位工会保持经常性联系,定期听取工会对该用人单位守法情况的意见。

第十二条 负责提供诚信评价内容有关情况的相关职能科室(部门)、监察机构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要本着“廉洁高效,公平公正”的原则尽职尽责地做好工作。凡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谎报瞒报而违纪违规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


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3年5月24日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独立、公正地解决有关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之间发生的聘用合同争议。
外国文教专家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海外华侨专业人员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二章 组织
第三条 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有关部门熟悉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官员和法律专家组成,负责指导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工作,受理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申请。办公地址在北京。
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和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国家外国专家局内,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根据仲裁业务的需要,在中国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级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国家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1.制订和修改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规定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2.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熟悉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人士和法律专家中选聘;
3.裁定有争议的仲裁庭的仲裁;
4.修改和撤销仲裁庭的裁决;
5.指导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工作;
6.受理全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仲裁申请。
第三章 调解
第五条 调解是处理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重要程序。
第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要求调解时,须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申请书须声明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
第七条 如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秘书处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书面声明是否同意调解,并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
第八条 如当事人双方均同意调解,并遵守本规定中调解程序的条款,秘书处应从仲裁员名册中委派一名仲裁员担任调解员。
第九条 在调解前,当事人应向秘书处交纳调解费。
第十条 和解达成时,应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双方和调解员签字后生效。
如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或双方不能达成和解时,秘书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仲裁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制订的《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在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条款进行仲裁。没有仲裁条款的,须由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并声明遵守本规定中仲裁程序的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定所附的仲裁费用标准预交仲裁费。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收到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审查确认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后,立即将本规定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收到本规定和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一周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委派仲裁员。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可由中国或外国的公民担任。
第五章 仲裁庭
第十七条 仲裁庭为仲裁委员会授权裁定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的机构。仲裁庭由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员和秘书处委派的首席仲裁员(共三人)组成。审理案件时,仲裁庭成员须全部出席。仲裁意见有分歧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可由秘书处委派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案件。
第十九条 如当事人要求某位仲裁员回避,须在仲裁开始前提出,并提出正当理由和证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回避。如被委派或选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
第二十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按上述程序予以增补。
第六章 审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并保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平等。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地点和日期,由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确定,并提前一周通知到双方当事人。审理地点应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必要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也可在其它地点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将庭审活动进行笔录或录音,并应要求当事人或代理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对其申诉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时,如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无故不出席,仲裁庭可进行缺席审理和做出缺席裁决。
第七章 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在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一周内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
2.仲裁起止日期和仲裁庭所在地;
3.争议的起因、案情、裁决理由和裁决内容;
4. 仲裁费用和当事人应偿还的费用,以及交纳期限;
5.仲裁员的姓名和签字。
第二十七条 案件进人仲裁程序后,当事人双方又达成和解,使争议结束时,仲裁庭应以调解的形式制作调解书确认其和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就裁决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复议请求;
1.仲裁庭的组成不合法的;
2.仲裁庭未就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进行裁决;
3.仲裁庭未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平等;
4.仲裁庭的裁决超出当事人所申请的范围;
5.仲裁庭的裁决与事实不符,或裁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复议请求,经过审核,可维持仲裁庭的裁决,也可驳回裁决,责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裁决,如一方当事人不服从或不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中国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在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代理人、证人不懂中文,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可以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除按照本规定所附的仲裁和调解费用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外,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报酬、旅差费和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已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当事人又自行达成和解,申请撤销的案件,可酌情收取一定的费用和实际开支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