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42:20  浏览:9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颁发《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3日,电力工业部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华能集团公司,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为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和监督,全面掌握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状况,推动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逐步走上正规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根据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现正式颁发,请认真组织贯彻。
部责成大坝安全监察中心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的实施,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完善大坝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大坝安全运行,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确认电力系统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程度及其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电业管理局(电力集团公司)、省(自治区)电力局(电力公司)、流域开发公司等电网经营企业所管理的水电站大坝,均要按照本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其它水电站大坝也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电力工业部为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主管部门。
电力工业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为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执行机构,全面负责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事务:受理申请,审核定级,签发注册登记证,监督检查,到期换证,变更注册,汇总注册登记,定期公布注册大坝名单,建立、转报并保存注册档案等。
第四条 根据大坝的安全状况及其管理水平,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分为甲、乙、丙三级。经大坝中心审核,不合条件者,不予注册发证。未取得注册登记证的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应限期整改,办理大坝安全注册。若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申报注册登记者,属违章运行,造成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申请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须填报《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书》及其附表和表示工程概貌的主要附图(见附件一),经大坝中心审核定级后,分别发给相应等级的注册登记证。
第六条 注册登记程序
(一)申报
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水电站大坝,由各主管单位提出名单报大坝中心,并向大坝中心领取统一格式的《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书》及软盘。
水电厂提出《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一式五份及软盘一份报主管单位。
(二)审核
主管单位对注册申请书签署审查意见后将申报材料报大坝中心;
大坝中心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核定级。
(三)发证
大坝中心按审核级别签发注册登记证(见附件二),通过主管单位发给有关水电厂,同时抄送主管单位,并抄报电力工业部备案。
(四)归档及转报
大坝中心将有关材料分类整理,存入数据库,并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要求汇总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应按《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书》附表1的要求进行评分:
(一)大坝安全注册评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者,发给水电站大坝安全甲级注册登记证;
(二)大坝安全注册评分在70分至79分者,发给水电站大坝安全乙级注册登记证;
(三)大坝安全注册评分在60分至69分者,发给水电站大坝安全丙级注册登记证;
(四)大坝安全注册评分低于60分(不含60分)者,不发给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
第八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的有效期,甲级登记证为五年;乙、丙级登记证为三年。持证单位在期满三个月前须申请换证,申请程序按第六条办理(免去图纸及水电站大坝登记表,如有重大加固改造工程或登记数据有变化的,应附上有关部分的主要图纸及《水电站大坝变更事项登记表》(见附件三)。逾期不办者,按不申报注册登记处理。
第九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实行动态管理,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如发生以下情况,持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在核实情况后,一个月内报大坝中心,由大坝中心重新审核评定注册级别或取消注册登记,并报电力工业部备案。主管单位应负责督促水电厂调换或交回注册登记证。
(一)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予以注册降级:
1、最近一次大坝安全定期检查(或特种检查)的大坝安全评价为正常坝,未能按计划进行消除缺陷处理;
2、最近一次大坝安全定期检查(或特种检查)的大坝安全评价为病坝,未按计划进行补强加固,资金措施也未落实;
3、大坝安全主要监测设施未按更新改造规划实施;
4、在复查和抽查中,大坝安全注册评分低于原注册级标准。
(二)注册后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取消注册登记,限期改进:
1、由于大坝安全管理不善、操作不当,发生影响大坝水电站正常运行的重大事故(如洪水漫坝、坝体结构严重坏等);
2、注册后最近一次大坝安全定期检查(或特种检查)大坝安全评价为险坝,未采取应急措施和按计划进行除加固;
3、不按计划进行大坝安全定期检查;
4、经复查和抽查,大坝安全注册评分低于60分(不60分)者。
第十条 持乙、丙级注册登记证,或未取得登记证,或被取消注册登记证的水电厂,若按注册评分具备注册升级或注册条件时,可随时通过主管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水电站大坝,进行扩建、改建,重大的加固改造,或经批准提高或降低大坝等级的,或水电站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单位,填写《水电站大坝变更事项登记表》,由主管单位负责向大坝中心申办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已运行的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工作于本规定颁发后一年内申报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新建水电站大坝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以及已完建的大坝移交运行单位管理并经过一年以上运行考验,也应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其大坝安全评价参照《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施行细则》有关规定,由主管单位组织不低于定期检查规格的专家组进行大坝安全专题鉴定后确认。
第十四条 因大坝失事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应填报《水电站大坝注销登记表》(见附件四),向大坝中心申报注销,并负责交回注册登记证。
第十五条 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和地区大坝安全监察机构(部门),对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工作,应进行督促、检查。主管单位对持评单位每年进行复查评分,并将复查情况报大坝中心。大坝中心进行抽查,如发现大坝安全管理或大坝安全状况不符要求,或在注册登记中有弄虚作假的,或对大坝发生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的,或已运行大坝不按规定申报注册登记的,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执行机构除通知主管单位按第九条执行外,还有权视情节轻重,责成其限期改进,通报批评,或报请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给单位第一责任人及有关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自实施之日起,大坝中心每年公布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名单。
第十七条 申请大坝安全注册,应缴纳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按核定的注册成本计收。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书(略)
附件二: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略)
附件三:水电站大坝变更事项登记表(略)
附件四:水电站大坝注销登记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传闻证据规则初探
彭晶 李楠
英美法系素以判例法著称,对待证据规则坚持程序优先主义。因此,从历史传统上其证据规则就具有十分雄厚的生存基础,大量的判例法实践和习惯做法形成了一系列较为严格的证据规则。我国却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典,证据法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典的条文当中。因此,我国并没有确立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细致完备的证据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式审判方式注重和强调在庭审中对证据审查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以法庭为举证、质证场,解决控辩双方的论争。这就要求贯彻相应的证据规则 ,特别是传闻证据规则。为此,笔者试就传闻证据规则的概念、发展及其在我国面临的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传闻证据的涵义
传闻证据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狭义的传闻证据专指言词证据,是指证明人并非就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而仅就他人在审判所作的陈述,代为他人向法庭提供的陈述。而广义的传闻证据还包括书面证据和非用语言具体表达的行为,即证明人就自己亲身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陈述书和证人证明案件中特定事项所作出的没有通过语言具体表达的行为。
二、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与发展
传闻证据规则最早确立于十六世纪的英格兰。在十六世纪以前,陪审团可以接受证人以外的人提供的证据。 在这一阶段,陪审员并不一定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来裁判案件。事实上,陪审员被挑选是因为他对案件有一定的了解。当陪审员的挑选程序发展到只有陪审员没有了解足以影响他裁判案件的事实,他才能被挑选的阶段,传闻证据规则才开始不断发展。到了十八世纪传闻证据被禁止进入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之中。至此,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下来。
在传闻证据规则漫长的演变过程中,又逐步确立了许多例外情况,这在英美被称为“例外的规则”。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绝对排除传闻证据,实际上做不到。这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而且也势必妨碍查明事实真相,有违设立传闻证据的初衷。因此,英美国家又在成文法或者判例中规定了许多例外的情况,允许传闻证据进入诉讼之中,用来认定案件事实。
三、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面临的问题
英美的传闻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和质证原则的要求相统一,体现了现代控辩式诉讼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一方面要求证人直接出庭,发表言词证据。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审判作了重大改革,确定了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对作为刑事诉讼核心的证据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而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应用最广泛的证据,在新的庭审方式中,更强调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规定:1)证人提供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证言必须亲自到庭。2)证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和质证。3)证人证言必须同时符合前述两个条件,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有权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通过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在立法上确立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其在真正意义上的完全确立还面临着一系列困难和问题。
1、我国的侦查人员不具有证人资格。
侦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事诉讼主体的分类,侦查人员属于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的侦查官员、检察官员和裁判者。而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则属于刑事诉讼中通过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协助其他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其中的一种。 由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和证人虽同处于诉讼主体地位,但却扮演着不同的诉讼角色,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因而,侦查人员不可能是证人,证人也不可能由侦查人员同时承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就从立法上确定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人员不可能具有证人资格。
传闻证据规则是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必然要求。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控辩式审判方式的要求下,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该对双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进行充分的辩论。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所制作的笔录如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如果公诉人要将这些笔录在法庭上出示,其目的就是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制作笔录的侦查人员必须充当证人,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否则,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质证的笔录即属传闻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如前所述,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上,侦查人员不得具有证人的资格,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接受交叉询问的做法也极少。这样,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与传闻证据规则要求之间就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它们之间的矛盾必然要妨碍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2、证人出庭保障制度还不完善。
传闻证据规则要求包括证人证言在内在全部证据都应当庭查证核实,尤其是证人出庭时对其证言要进行质证,以增加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抗辩性。而在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几乎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其主要原因有:第一,证人惧怕打击报复,不敢出庭作证。证人作为案件的目击者或知情人,在法庭上作证指控时,往往与被告方发生直接对立和冲突,必然会“得罪”和触怒被告人及其亲属。在当前我国缺少证人遇害前的先期呵护,证人得不到实质性的安全保障。第二,在立法上,刑事诉讼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不履行该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在实践中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和依据。司法机关缺少必要的强制手段,因而对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无可奈何。另外,司法机关本身也存在畏难心理怕麻烦,为加快办案进度,提高结案率,往往是能简化则简化,并不积极主动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3、法律规定互相矛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多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要求证人作证必须出庭,而不得以传闻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一条文本来是要规定公诉人与辩护人为举证主体,但却同时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庭宣读。这就等于在立法上承认证人可以不出庭,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经过当庭宣读后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很显然与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相互矛盾。同时也为实践中法庭普遍采纳书面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样,传闻证据规则就无从适用。另外,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警察、检察官具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因而,也不禁止其在庭审中以文书作为证据使用。这显然有违传闻证据规的要求。
四、立法建议
针对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在我国面临的困难也障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赋予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资格,严格规定侦查人员制作提交法庭作证据使用的笔录时,除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必须出庭。侦查人员只有出庭,控辩双方才能通过交叉询问来发现事实真相。法官才能通过对侦查人员的询问和对其表情、心理反应等进行观察形成对证据的正确判断。
2、制订专门的证人安全保护法规,不断完善证人作证保障制度。该法规应包括以下内容:明确规定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规定证人出席法庭费用的支付办法及证人补偿标准;规定专门的国家机关对作证后有可能遭到报复的证人及其住处进行监护;法庭询问证人如果因为同被告人直接接触对证人构成严重不利影响时,法庭应采取屏蔽等保护措施;对被告人被关押或被害人释放的情况及时通知证人并根据情况及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在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案件等特珠案件中,司法机关还应与有关单位一起为证人更换住处或工作单位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7〕15号,2007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5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7年8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21日起施行。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法惩治破坏电力设备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破坏电力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六小时以上,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

   第二条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造成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条 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构成盗窃罪的,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

   第四条 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本解释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毁损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