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3:58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的通知

成府发〔2009〕4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已经2009年7月9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成都市业主大会活动规则

第一条 (目的范围)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建筑区划内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的设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业主大会的组成)
业主大会由建筑区划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通过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权力。
第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的报告义务)
建筑区划符合《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业主大会设立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90日内向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总人数一般为5至15人。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业主按物业类型、楼层、单元、幢等为单位推荐产生。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建筑区划内书面公告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及推选结果,公告期不少于7日。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筹备组除履行法定职责外,还应当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筹备组需要查询业主清册、规划车位的处分、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状况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的会议内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三)表决通过其他需要业主大会会议议决的事项。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草案经表决未通过的,筹备组应当征求业主意见进行相应修改后,重新组织表决。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业主委员会由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会议以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差额选举,其差额比例不得低于五分之一。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职责,并接受业主、业主大会的监督。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代理机构或专业人员协助履职,费用在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共5至15人组成,业主委员会可设1至5名候补委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候选人条件)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业主: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缴存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义务;
(三)办事公道,作风民主;
(四)组织协调能力较强,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五)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建筑区划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机构中任职;
(六)无侵犯本建筑区划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七)其他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条件。
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被提名为候选人的,其在筹备组中的工作自行终止。由此造成筹备组工作人员缺额需要补充的,由筹备组从推选结果中依次递补。
第九条 (候选人当选)
候选人获得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以下简称双过半数)的业主赞成票时,始得当选。获得双过半数的业主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未当选的候选人,按照得票多少作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获得双过半数的业主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十条 (设立备案)
业主大会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成都高新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其他区(市)县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设立事项登记表;
(二)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表决结果统计;
(四)经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
(五)业主名册及其他资料。
业主大会设立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规定重新记录备案。
业主委员会违反法规、政策等规定以虚假资料取得备案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撤销备案,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改正并在建筑区划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物业服务企业),并在建筑区划内公告。
业主对业主大会设立备案资料有异议的,应当依据《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账户设立)
业主大会依法设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商业银行开设建筑区划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账户,并自开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建筑区划内书面公告。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集,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网络投票以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形式;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会议可以引入公证机制。
业主大会可以建立鼓励业主参与业主大会会议投票的激励机制,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议定事项)
建筑区划内下列事项,应当提交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决定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案(包括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
(三)决定物业服务事项及其质量、费用标准等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
(五)选举、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
(六)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和经费;
(七)审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决定本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分配等方案;
(九)决定本建筑区划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制度;
(十)决定利用物业共有部分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
(十一)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二)改变和撤销业主小组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有抵触的决定;
(十三)决定本建筑区划的划分、调整方案;
(十四)决定本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诉讼事宜;
(十五)决定本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需由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15日内依法定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业主关于物业管理公共事务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由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或形成议题后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的参加)
业主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书面委派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和专有部分面积。一名代理人可同时代理业主的具体人数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由其监护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共有物业的业主,应当推举一名共有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不参加投票的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建筑区划的管理规约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发生重大事故或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二)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就物业管理共同事项书面提议;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数三分之一,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全部辞职、离任;
(四)其他依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约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经主任委员或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
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缺额时,在候补委员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自动递补,并由业主委员会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布;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超过三分之一时,应当在30日内按本规则设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补选。
补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其任期到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
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的,一个建筑区划内应当成立一个换届筹备组。换届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建筑区划内书面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并抄告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换届筹备组中的成员由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及按照物业类型、楼层、单元或幢确定的业主代表组成。换届筹备组中的成员被提名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其在换届筹备组中的工作自行终止。
原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信用警示记录、怠于或者阻挠换届选举的,可以不再列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换届筹备组的职责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的选聘)
一个建筑区划,选聘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启动选聘程序前由业主大会会议就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表决,经双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 (合同签订与公示)
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依法办理物业服务的交接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在建筑区划公告栏内公布,并书面或网上抄送当地物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印章管理)
建筑区划业主大会印章及其财务专用印章应当统一标明行政区域、建筑区划名称,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标明行政区划、建筑区划名称、届次和任期。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印章管理与使用制度。
需要使用业主大会印章的,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处理业主大会内公共事务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财物管理)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经营物业共有部分业主所得收益等的管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业主大会报告上年度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和当年度工作经费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后在建筑区划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工作经费、议事活动用房、购置的设备设施等财物的管理,建立健全共有财物登记、保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财务监督)
业主大会可建立财务监督小组,监督财务计划、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物资管理、财务公开情况。
第二十四条 (档案管理与查询)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档案管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查询制度,提供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档案资料的查询,并负责接待业主的咨询、投诉。
第二十五条 (重大事项公开)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重大事项公开制度,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信用监督)
本市实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履职信用记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按规定如实提供相关信用信息。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统一纳入全市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在成都市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规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细则。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时间)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2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河流、天然露头井、地热水、矿泉水、地下潜层水及深层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涝池、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境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乡(包括镇、民族乡,以下简称乡)水利水保机构负责本乡境内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城建、环保、林业、地质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开展退耕还林还草,大力种草植树,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全县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持续利用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水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科学确定供水水源次序,优化配置水资源。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县境内水资源储量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包括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径流量调蓄计划和分配方案,并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建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禁止非法获得取水权。
办理取水许可证和凿井许可证时,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凡在本县境内的一切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河流月取水量在50吨以上的,必须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凿井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办理凿井许可证。
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北川河的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跨县调水和界河取水以及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符合取水条件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水资源论证和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因扩建加大取水量时,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估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严格限制城镇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以保持采补平衡。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严禁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单位和取水量,以保护地下水资源。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或因开采地下矿藏、兴建地下工程而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沉降、塌陷,对公共设施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开采、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新建工程项目,对原有灌溉和供水水源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补偿损失或修建替代工程。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已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采取治理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严禁向水源地、河道、渠道、水库内倾倒固体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未经批准,不得在上述范围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修筑污水渗井、渗坑,或利用自然枯井、裂隙排放污水,禁止在河岸修建厕所、畜圈。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床、河滩、泉域内修建建筑物,采挖砂石。
第十八条 不得毁坏水利工程、水文监测设施和河(渠)道堤防、护岸、闸坝,不得随意在渠道截水、扒口。
第十九条 提倡城镇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污水处理及回用设施的建设及运营。城镇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要按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制定节水措施,鼓励单位、居民家庭使用节水型器具,装置量水设备,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当逐步予以更换。
第二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生产、生活用水,应当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单位缴纳水资源费。
城镇单位、工业生产和经营性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月取水量在50吨以上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农林牧业灌溉取水,为家庭生活、家禽饮用等月取水量在50吨以下的取水,用于工程养护维修、地质勘探、文物考古和科学试验的临时性取水或疏干排水,为抢险救灾、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危害的取水,以及国务院规定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范围内的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青海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按季据实征收;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后15日内,到指定机构缴费。
水资源费纳入自治县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水源地区的水源涵养、生态环境建设和水资源管理,并可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因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发生纠纷时,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的现状,在处理水事纠纷过程中,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双方都不得阻碍。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管理水资源成绩显著或在节约用水和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建筑物,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三)在水事纠纷处理过程中,单方面改变水环境现状的,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2000元的罚款:
(一)未办理凿井许可证而擅自凿井的;不办理取水许可证而擅自取水的;
(二)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设备的;
(三)非法转让、买卖取水许可证和非法获得取水权的;
(四)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源或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八条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每日加征1‰的滞纳金;对拒绝和长期拖欠水资源费,经催交无效,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取水,全额缴纳欠费;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3月31日

农业部关于捕捞渔船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捕捞渔船审批管理程序的通知
农业部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水产局(厅),各海区渔政局,中国水产总公司、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令《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一九八三年颁布的《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造和引进捕捞渔船,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省和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批准,凭批准文件的要求建造、引进渔船和办理渔
业捕捞许可证。但是,有的单位,由于不熟悉渔船审批程序,有的未办报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即自行建造,或者把“渔船申请表”代替建造(更新)和引进捕捞渔船的申请报告。为了进一步做好捕捞渔船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捕捞渔船建造、引进的申请、审批管理和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程
序通知如下:
一、凡建造、更新和引进(进口)捕捞渔船,根据分级管理的规定,属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局(厅)和部属单位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报告同时抄报(远洋渔船除外)所在海区渔政局,由海区渔政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部审批,经
农业部批准后方能纳入建造、更新和引进计划。
二、经批准建造、更新和引进(进口)的捕捞渔船,在船舶建造即将完工、引进渔船交船之前和合作项目落实渔船之后,用船单位应及时再填报《海洋捕捞渔船审批表》,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登记注册手续。未经批准的渔船不能填报《海洋捕捞渔船审批表》和办理
渔业捕捞许可证等。
现附上《海洋捕捞渔船审批表》的格式(见附件,原《国营海洋捕捞企业更新及新增渔船申请表》同时作废)。请各地严格按通知要求执行。



199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