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0:58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9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安全和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其他有关金融法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各类金融机构(含中国金融机构在境外的分支机构、子公司,不含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金融机构重大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主任、副主任;保险公司和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包括任职前审查、任职期间考核和离任稽核。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六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熟悉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有金融本业(指银行、信托、保险、证券等本业工作,下同。)经营和管理的丰富专业知识,有很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七条 除第五、六条外,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还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一)担任资本金总额在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本业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同等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5年或经济工作20年以上,本业工作5年以上。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本业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担任资本金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的一级分支机构、资本金总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10亿元的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3年以上,本业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同等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3年或经济工作18年以上,本业工作5年以上。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正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金融工作6年或经济工作10年以上,本业工作2年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担任资本金总额在10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的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资本金总额在5000万元至10亿元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资本金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或经济工作13年以上,本业工作2年以上(其他专业同等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或经济工作16年以上,本业工作4年以上。具有经济、金融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从事金融工作4年或经济工作8年以上,本业工作1年以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等罪行被判刑;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三)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并到期未清偿;
(五)受到司法机关或党纪、政纪部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六)有严重弄虚作假、赌博、吸毒、嫖娼等不适宜从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为;
(七)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八)已累计两次被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包括临时任职资格,下同)。
第九条 离退休人员不得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年龄不得超过65岁。
第十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支行审查与管理由其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区域性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由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查,报总行复查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将审查与管理情况及时报上级行备案,遇有重要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行报告。
第十二条 担任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临时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证书》)。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持有《证书》或《临时证书》,中国人民银行方对该金融机构发放或更换《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没有《证书》或《临时证书》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在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直至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审查合格的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发放《证书》,对审查基本合格、可通过管理实践考察其任职能力的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发放《临时证书》。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证书》和《临时证书》。《证书》和《临时证书》上标明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名称、所任职的职务名称。《临时证书》上标明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三年。《临时证书》不能展期。对同一人颁发的《临时证书》的有效期累计不得超过三年。持有《临时证书》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于《临时证书》到期至少两个月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必须在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查结论,审查合格或基本合格的,颁发《证书》或新的《临时证书》,同时收回原有《临时证书》。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以下简称档案)。档案是中国人民银行考察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审查、任职期间考核、离任稽核的各种重要文字材料均必须存入其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六条 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由其所在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的任职资格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合格意见书;
(二)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三)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护照的需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任职资格申请书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任职资格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详细履历;
2.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家庭地址、直系家庭成员情况、家庭财产和负债基本情况;
3.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在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对所提交的书面材料的审核意见和对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思想品德、业务能力与工作实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中国人民银行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提交虚假材料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依据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人事部门按照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权限对拟任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公司制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总经理(行长、主任)进行政审。中国人民银行对所有拟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谈话必须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必须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政审材料和考察谈话纪录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联同中国人民银行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及第十六条规定的书面材料,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八条 在职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有下列情况之一,其所在金融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决定是否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一)拟离境一个月以上;
(二)直系家庭成员拟移居境外或已居住境外两年以上;
(三)收入或消费异常;
(四)有违规、违纪、违法、犯罪行为。
对上述情况若知情不报告或故意拖延报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有关金融机构或人员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举报或情况反映,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考核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年检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按照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权限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稽核。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总经理(行长、主任)离任时,对其任职期间该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稽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对其任职期间所分管的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各金融机构上一级机构对下一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稽核报告必须抄送下一级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同时收回其《证书》或《临时证书》。被取消任职资格的人员,在其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作为所在金融机构的高极管理人员,也不得作为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人选。
第二十三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年至5年的任职资格。
(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违章经营,造成较大资产损失;
(二)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三)经营中有意损害客户和其他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四)在向监管部门报送的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中弄虚作假,或屡次不按规定时限和要求上报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
(五)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六)违反国家规定在业务活动中向客户索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或其他与正当业务收入无关的利益;
(七)严重违反有关(直系亲属)回避政策与制度规定。
(八)任职期间被发现有第八条第四款或第七款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6年至10年的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制度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情办事,造成严重后果;
(四)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
(五)任职期间被发现有第八条第六款所列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1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
(二)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或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三)因违法被国家司法部门判处有罪,或已证实参与了犯罪活动;
(四)蓄意破坏或故意阻挠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管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的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取消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取消处理情况记入其档案。对取消10年以上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原董事长(理事长)和原总经理(行长、主任),由中国人民银行(或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分支行)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管理参照本规定实行;另有其他专门法律、条例的,适用于其他专门法律、条例。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规定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多媒体示证的相关效益

吴胜军


多媒体示证,在出庭公诉重特大刑事及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有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其相关效益体现在:
  1、减轻公诉强度。刑诉法规定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主诉官在法庭上任务重、压力大,除宣读和出示大量的证据材料外,还要针对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进行答辩,劳动强度大,运用多媒体示证系统将收集的证据按庭审进程一幕一幕展示在法庭屏幕,证据调阅、显示的操作非常便捷,避免了传统诉讼活动中材料多,翻找困难,出示麻烦,易造成诉讼思路混乱的弊端,使公诉人从繁杂的翻阅、抽调证据的劳动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于诉讼活动的思路和控辩活动中,审判人员和旁听者变以听为主为听、看结合,主诉官只需配以简炼的语言说明,便可达到突出证据重点效果,从而提高公诉效果。如郝某受贿案,庭审一开始,主诉官通过多媒体就将起诉书显示于屏幕并宣读,使审判人员、辩护人、旁观群众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哪些罪行有了一个清晰、明确的认识;法庭调查时,运用多媒体配以一笔笔证据来证明案件犯罪事实;辩论阶段,适时宣读并在屏幕上显现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交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条理清晰、看听结合印象深刻,证据充分确凿,主诉官在法庭上的出色表现获得一致好评。
  2、节省庭审时间。一般案件的庭审在法庭调查开始后,公诉人在庭上要宣读和出示大量的证据材料,按规定每一份证据材料必须做到"一证一质",即证据中出现的实物、照片、图表、票据、手迹、印章等有必要辨认,辨别的物品均要经过审判人员、辩护人、被害人、被告人等的质证、庭审时间大量地耗费在来来往往的质证过程中,多媒体示证系统的运用,无需再将辨别的物品交由庭审法警往来穿梭于庭中送达,所有参与诉讼质证的人可同时从屏幕上获取证据信息,从而得到认证,大大缩短了庭审时间,加快了控辩节奏,庭审效率亦大大提高。例如:司某某贪污案。该案贪污资金90万余元,涉及单位有几百家,帐证有近两千份,如果按原来的庭审方式,由法警将帐证一份一份先经被告人确认,再送法官核查验证,庭审时间可能要长达三、四天,使用"多媒体庭审",仅用了一天,大大节省了时间。
  3、保障被告人权利。以往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有的被告人因对庄严的法庭有畏惧心理,对主诉官口头宣读的起诉书,证据材料等一时未听清,又不敢多问,这必然会影响被告人对自身权益的保护,运用多媒体示证便消除了这一弊端,使各类证据在屏幕上显示,被告人自己能再直观地过目一遍,有针对性地提出质证,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也促进了法庭裁决的公平、公正。例如:武某某编造恐怖信息案。公诉人在庭审中运用多媒体将有关材料及视听资料适时出示,被告人对每一次的指控,很明确的承认或否认或提出质证,更进一步显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4、抑制被告人翻供。被告人在接到起诉书后,会预感到法庭审理是从实体上解决自己有罪、无罪和量刑轻重的问题,因此往往在庭审中,面对法官、主诉官、辩护人及旁听群众,既感到法律威严和震慑力,同时又不甘心受到法律的制裁,会抱着一种侥幸心理,把庭审作为逃避法律制裁的最后机会,竭力推翻其在侦查、起诉环节上所作的有罪供述,进行罪轻或无罪的辩解。这时公诉人常采取迂回战术,在控辩活动中避实击虚,努力造成被告人供述的逻辑矛盾,以击破其幻想。这一过程中,主诉官往往靠适时、巧妙地出示关键性的证据来达到目的,多媒体示证对证据保存的完整性,归纳的条理性和查阅的机动性为随时准确地出示证据提供了方便;此外,虽然预审时的录像资料不能作为犯罪事实的证据,但当被告人以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思想紧张乱讲或未认真看笔录等作为翻供理由时,通过多媒体示证重现供述,看笔录、签字的片段,都可以证明其翻供理由的不成立。例如:汪某某受贿案。其中一笔争议的焦点就是这套房子是否交过款,汪以前历次交代都承认这套房子是受贿而来,可开庭时突然翻供,予以否认,公诉人在驳斥罪犯的狡辩行为的同时,运用"多媒体"出示历次交代材料及有关证据,最终制服了罪犯。
  5、促进了普法教育。庭审的目的不仅是运用确凿充分的证据来证实犯罪,制服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且也是政法机关从侦查、起诉到审判这一过程中唯一一次公开审理,有教育预防之功能。以往公诉人出示的各类证据,旁观群众只能听,无缘直接看到证据材料,如今大量证据通过计算机多媒体展示于屏幕,直接面对群众,旁听者随着庭审的深入对案件也有了进一步的认识,从中学到了法律知识,受到了教育。例如:钱某某贪污案。庭审结束后就听到许多旁观群众反映:这机器效果很好,犯什么罪、有哪些确凿证据来证实,我们都能直观地了解到,也更深地知道什么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什么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很有收获。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29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施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黄石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秩序,保护公交设施,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建设部关于对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实行专营权管理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按固定线路行驶、沿线设置停靠车站、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的公交设施是指车辆、站点、站牌、候车亭、站务用房、停车场等。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设施建设与保护,以及营运、使用公共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资格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规、规章授权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税务、财政、环保、物价等部门按其法定职能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专营权,通过市政府授予或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取得专营权后,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第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专营权;

(二)有符合技术标准的客运车辆并具备一定经营规模,有完好的保修设备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具备营运资质的发给《黄石市公共汽车营运资质证书》,申请人凭资质证书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不具备营运资质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未取得营运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业务。

第九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城市管理部门。未经同意,经营者在该期限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满50日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停止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站场(车站)停靠或者上下乘客。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必须遵循《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中断。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线路营运作业计划,报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二)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

(三)悬挂统一制作的营运标志、标牌;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布;

(五)营运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汽车尾气达标排放;

(六)车辆整洁,设施齐全、完好;

(七)定期向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送营运统计报表;

(八)按时足额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维修业务的,应当严格按国家、省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所有营运车辆应严格执行保修和审验制度,保证车辆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遇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特殊情形,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车辆的,经营者必须服从调遣。

第十五条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必须持有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统一发放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知识。

第十七条 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城市客运交通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服务规范,服从调度;

(二)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进站点规范停靠,不得在车站滞留候客;

(三)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四)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五)不得拒载、拉客及中途逐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靠上下乘客,及时向乘客报告到达站点;

(六)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乘车票证;

(七)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转乘同线路的后序车辆;

(八)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城市公共汽车的驾驶员、乘务员应衣着整洁,佩戴统一标志,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遵守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治安管理规定,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九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公共汽车乘车规则,由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悬挂在车内明显位置。

第二十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话,接受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及时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处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值勤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新区、改建老区、新建城市道路、新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和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设施。

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服务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城市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场站定点、指示标牌等公交设施的管理,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核定的公共汽车线路、车型及车辆数,合理配置公交设施。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损毁及占用场站等设施。确需迁移、拆除、占用的,应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并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给予补建或补偿。损毁设施的,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汽车场站、车身上设置广告,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广告不得遮盖车辆营运标志及设施,不得影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