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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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抚府令第16号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抚州市殡葬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江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抚州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殡葬工作,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由抚州市殡葬综合管理执法大队负责。
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居民住宅区。
第六条 城镇居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区域的公墓内,农村村民的骨灰或遗体应当安葬在本村的公益性墓地内,禁止乱埋乱葬。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葬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后实行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城区户籍人员死亡后在公墓以外建造坟墓的;
(四)在已建立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由相关的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建灵棚的;
(二)在城镇街道游丧、沿街道燃放鞭炮、抛洒纸花、纸钱,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占用城市街道的;
(四)借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噪声超标扰民及阻碍正常交通秩序和占用车道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在火葬区内制造、销售棺木及其他土葬用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四)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城管)、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从事花圈、墓碑、墓具等殡葬用品制造、销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加强经营管理,否则,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予以查处。
上述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后,应向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遗体装殓、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禁止丧主自行转运;凡从事丧葬和仪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对违法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兴建殡葬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设置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 殡葬处(所)服务人员必须公道正派、恪守职业道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一)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二)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殡葬执法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殡葬执法部门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殡葬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殡葬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殡葬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抚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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