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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22:44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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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文明、优美、整洁、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建筑施工现场、商场和集贸市场、停车场等)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应当维护好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和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和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 责任制,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建设、园林、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内容包括:

(一)包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1、按要求自备封闭式废弃物收集容器,并放置在门槛以内适当位置,严禁将垃圾污物堆置门外,积极实行垃圾袋装化,定时倾倒。禁止乱泼污水,形成冰滩、污水滩;
2、负责责任区内环境整洁, 无纸屑、果皮、烟头、痰迹、污物、废弃物,无蚊蝇孳生;

3、临街建筑物、围墙、橱窗、牌匾、灯饰保持美观整洁,无损,如出现陈旧、破损应及时更换和修复,对不属于责任单位所有或维护的橱窗、牌匾、灯饰如出现陈旧、破损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4、各责任单位要保持其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图案清晰,外部造形完整,及时整饰翻新。凡可清洗的外立面应及时清洗,凡出现破损、脱落、褪色、陈旧、风化、雨水冲刷痕迹等须及时维修、整饰;

5、各责任单位要保证单位门前责任区内无积冰污雪;

6、户外广告设施、标牌必须符合设置规定,并经有关部门审批,要保持完好整洁,设置单位负责定期维修、更新;

7、各责任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完善亮化设施。凡设置霓虹灯饰亮化设施的责任单位,应保证夜间美化、亮化设施完好,并按规定要求定时启用亮化设施,如出现缺行断线的应及时修复;
8.商(店)铺门前不得私自设置檐蓬、遮阳布,凡设置檐蓬、遮阳布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保持整洁完好,与周边环境协调一致;
9、各责任单位应当制止乱贴、乱画等损害市容环境行为,及时清除责任范围内影响市容环境的字迹、图案、贴纸等印记,发现乱贴、乱画等损害市容环境不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容环境卫生、公安部门举报。

(二)包绿化。
1、保护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维护绿化设施;

2、禁止攀折花木、践踏绿地,做到树木无钉、无挂、无晾晒衣物;
  3、严禁向树坑、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和堆放杂物,并应当积极配合园林管理部门工作,保证树木成活。

(三)包秩序。
1、 积极维护责任区内的良好秩序;

2、做到无店外出摊,无乱堆杂物、私搭乱建、乱挖乱挂,无占道经营,门前车辆停放整齐;
3、不得使用超过规定噪声标准的电器、音响招揽生意。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责任单位,其责任区是临街建筑立面和临街其他设施立面至人行道道沿的地面;
  (二)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和零散摊位等,由其管理单位和经营者按照批准或者规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区划定后,责任单位应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年度签订《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责任,并设专(兼)职人员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日常管理工作。禁止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收取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费用。

《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示范文本,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工作,倡导良好的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城市的和谐发展。
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环境卫生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树立青少年保护环境的责任意识和社会意识。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落实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单位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书》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签订;逾期未签订或者拒不签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单位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责任单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未达到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对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公私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市辖县城镇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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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华侨、港澳同胞捐办公益事业支援家乡建设优待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华侨、港澳同胞捐办公益事业支援家乡建设优待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了保护和发扬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兴办公益事业,支援家乡建设的热情,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接受华侨、港澳同胞的捐赠,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华侨、港澳同胞发动劝募。确属自愿捐资的,各方面应给予支持,并努力把捐资兴办的公益事业办好,使之收到良好效益。
二、对自愿捐资兴办公益事业,支援家乡建设成绩显蓍的华侨、港澳同胞,各级侨务办公室或侨联会可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和捐资情况,采取下列方式予以表彰:颁发奖状、奖章,授予一定的荣誉务,为捐建的学校、医院、大厦、工厂等建筑物命名,题名留念等。如须在报刊上表彰捐赠
人,则应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三、华侨、港澳同胞捐办公益事业,支援家乡建设,可给予下列优待:
(一)捐赠外汇可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存款专户,并予计息。接受捐赠单位按有关的外汇管理规定专款专用。
(二)捐赠物资,或者使用捐赠外汇进口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属国家限制进口的物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征税或免税。
(三)对捐办的学校、医院、公路、桥梁等公益事业,以及专门为提供公益事业经费而捐办的工厂、企业等项目:
1.可自选造型,择优设计,优先施工;
2.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省的实施办法,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优先征用土地;
3.捐赠项目所需三大建筑材料,可由地方负责优先供应,捐赠外汇归地方使用;也可由捐赠人直接或者委托外贸部门用捐赠外汇进口;
4.工程竣工后,当地水电部门优先供水、供电;
5.免纳市政建设费、建筑税和能源交通基金。
(四)捐办项目所需职工,可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和捐资情况,优先安排捐赠人的符合招工条件的亲属。捐赠金额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者,可安排其亲属一人到捐建项目就业;捐赠金额二十万元以上者,安排就业的亲属人数可酌情增加,最多不超过五人。就业人员如属农村户口,公安、
粮食部门可予办理城镇的入户手续。
四、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兴办的公益事业、工厂、企业等工程项目,应成立筹建委员会,负责与捐赠人联系,筹措基建事宜,审核予决算费用,监督施工,公布帐目并接爱检查。当地建设银行及城乡建设部门应协助落实计划,审查造价,进行财务监督,确保工程 质量,按时交付使用

五、华侨、港澳同胞捐建公益事业项目落成后,可成立董事会或基金会,以加强管理。
六、华侨、港澳同胞捐建的公益事业、工厂、企业等,均属公共财产,爱国家法律保护。捐赠的物资必须保证全部用于捐赠人指定的单位或项目,接爱单位不得将之倒卖牟利,套汇逃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捐赠的款物和捐建项目的财产、土地。捐赠项目的建设要尊重捐赠人意愿
,不得随意扩大工程规模和投资,或随意更改工程项目名称,要求捐赠人追加捐赠金额。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台湾同胞在我省捐资兴办公益事业适用本办法。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19日

深圳市物价局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物价局


深圳市物价局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14日)


深价〔2001〕87号


  现将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1〕250号)予以转发,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商业性投资所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行定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省和地级市博物馆、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堂)、展览馆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仍实行政府定价。
   二、特区内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备案或调定价,由经营者直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宝安、龙岗区内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备案或调定价,由经营者向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制定和调整门票价格,必须在对外公布10个工作日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后的门票价格方可对外公布执行。
  四、经营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门票价格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备案的报告;
  (二)拟公布的价格文书;
  (三)定价依据和理由;
  (四)成本测算材料。
  五、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经营者报送的门票价格备案材料时,应当出具回执。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报送备案材料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政策法规的,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提出,由申请单位进行修改并再次提请备案;10个工作日未提出异议,申请单位即可实施所备案门票价格。
  六、原政府定价的商业性投资所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视为已备案,今后价格如有变动,经营者应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七、实行政府定价的游览参观点申请制定或调整门票价格时,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调定价报告;
  (二)定价依据和理由;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调价幅度、调价额;
  (四)申请单位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等。
  八、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游览参观点价格管理规定,对擅自制定或提高门票价格,以及未按规定备案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九、本通知从2001年12月20日起执行。


广东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文化及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堂)、展览馆、文物古迹、自然风景区、旅游风景名胜区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政策的制定,加强对价格总水平调控。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政策,做好本地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的合理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依其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省和地级市博物馆、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堂)、展览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具体适用范围和定价权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纯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与游乐场所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旅游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作价,保持合理比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门票价格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堂)、博物馆和展览馆等,门票价格应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
  (三)对一般的参观游览景点以及纯商业性的游览景点(游乐场所),门票价格应按照补偿费用和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有较大调整时,应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需要调整门票价格时,应由申请调价的单位先征求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再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应实行一票制。
  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如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实行优惠门票。
  (一)适宜当地居民日常休闲、锻炼的城市公园,应设置月(季、年)度门票,月(季、年)度门票应当体现价格优惠。提倡更多的城市休闲公园为市民免费开放或供市民晨运。
  (二)所有游览参观点(含商业性的游览参观点)应对1.4米以下儿童、60岁以上老人实行优惠票价。提倡对 1.1米以下儿童、70岁以上老人实行免费优惠。
  (三)具有公益性、教育性的游览参观点应对学生实行优惠票价。
  (四)具有公益性的游览参观点应对现役军人、残疾人实行优惠票价。
  (五)游览参观点应对旅游团队实行优惠票价。
  (六)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淡季门票价格可下浮优惠。
  第十二条 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展览原则上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游览参观点可以按价格管理权限申报制定临时展览门票价格。
  第十三条 游览参观点调整门票价格,应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遇有重要节假日(指春节、劳动节、国庆节等)时,应当提前1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游览参观点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联票及临时展览门票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第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不得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六条 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各游览参观点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