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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53:09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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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等


关于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的指导意见

环发〔2010〕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文化、工商主管部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我国环境噪声污染影响日益突出,环境噪声污染纠纷频发,扰民投诉始终居高不下。解决环境噪声污染问题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是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的重要内容。为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市和乡村的声环境质量,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提升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管理水平,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督管理,切实解决噪声扰民突出问题,不断改善城乡声环境质量,努力建设安静舒适的城乡环境,保护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工作原则。坚持城市和乡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结合,促进声环境质量全面改善;坚持促进噪声达标排放和减少扰民纠纷相结合,减轻噪声污染对居民生活、工作、学习的影响;坚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管理相结合,健全环境噪声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坚持统一监管与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形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分工联动的工作机制。
  (三)主要目标。到2015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能力得到进一步加强,工业、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排放全面达标,居民噪声污染投诉、信访和纠纷下降;声环境质量管理体系不断完善,城市声环境功能区达标率明显提高,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农村地区声环境进一步改善。
  二、加大重点领域噪声污染防治力度
  (四)加强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全面落实《地面交通噪声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以下简称“敏感区”)的高架路、快速路、高速公路、城市轨道等道路两边应配套建设隔声屏障,严格实施禁鸣、限行、限速等措施。加快城市市区铁路道口平交改立交建设,逐步取消市区平面交叉道口。控制高铁在城市市区内运行的噪声污染。加强机场周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减少航空噪声扰民纠纷。
  (五)强化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严格执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查处施工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行为。加强施工噪声排放申报管理,实施城市建筑施工环保公告制度。城市人民政府依法限定施工作业时间,严格限制在敏感区内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实施城市夜间施工审批管理,推进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对建筑施工进行实时监督,鼓励使用低噪声施工设备和工艺。
  (六)推进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严格实施《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严格控制加工、维修、餐饮、娱乐、健身、超市及其他商业服务业噪声污染,有效治理冷却塔、电梯间、水泵房和空调器等配套服务设施造成的噪声污染,严格管理敏感区内的文体活动和室内娱乐活动。积极推行城市室内综合市场,取缔扰民的露天或马路市场。对室内装修进行严格管理,明确限制作业时间,严格控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居民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加强中高考等国家考试期间绿色护考工作,为考生创造良好的考试环境。
  (七)深化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贯彻执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查处工业企业噪声排放超标扰民行为。加大敏感区内噪声排放超标污染源关停力度,各城市应每年关停、搬迁和治理一批噪声污染严重的企业,到2015年年底前实现敏感区内工业企业噪声排放达标。加强工业园区噪声污染防治,禁止高噪声污染项目入园区。开展乡村地区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
  三、强化噪声排放源监督管理
  (八)严格声环境准入。各地在编制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交通发展和其他专项规划时,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中纳入声环境影响评价章节。严格建设项目声环境影响评价,明确改善噪声污染防治的措施要求。严格项目环境噪声“三同时”验收管理,未通过验收的噪声排放项目,一律不得投入运行。
  (九)加强重点源监管。城市环保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本地区交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和工业等领域的重点噪声排放源单位,严格各项管理制度,确保重点排放源噪声排放达标。城市环保部门应于2011年年底完成重点噪声污染源确定工作,确保实现重点噪声排放源排放达标。
  (十)健全污染源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噪声污染源限期治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每年限期治理一批噪声超标的重点企业。严格落后工艺设备淘汰制度,将高噪声的工艺设备纳入淘汰目录。探索建立设施噪声标牌制度,明确标识相关产品噪声排放水平及符合的相应标准。
  (十一)积极解决噪声扰民。加强噪声污染信访投诉处置,畅通各级环保“12369”、公安“110”、城建“12319”举报热线的噪声污染投诉渠道,探索建立多部门的噪声污染投诉信息共享机制。将排放超标并严重扰民的噪声污染问题纳入挂牌督办范围。建立噪声扰民应急机制,防止噪声污染引发群体事件。
  四、加强城乡声环境质量管理
  (十二)促进城市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贯彻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不断扩大噪声达标功能区面积,提高功能区夜间噪声达标率。城市区域应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或调整声环境功能区。2011年年底前,各省级环保部门应负责指导本辖区内城市完成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定和调整工作,并将功能区划定情况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十三)强化重点城市声环境达标管理。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以下简称“重点城市”)应全面改善城市声环境质量,“十二五”末应全面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要求。重点城市应确定达标区和不达标区,制定达标区保持计划或进一步改善计划。不达标区噪声削减计划应由城市环保部门会同建设、交通、铁路、民航、工业、公安和文化等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2010年年底前各重点城市应完成计划的制定和报批工作,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十四)完善噪声敏感区管理政策措施。完善噪声敏感区保护制度,明确敏感区范围和管理措施,加大敏感区声环境质量改善力度。逐步建立民用建筑隔声质量验收制度,将室内声环境检测纳入新建建筑竣工环保验收。实施建筑声环境质量状况告知制度,推动物业单位参与声环境管理。
  (十五)进一步改善乡村声环境质量。严格控制城镇化过程中噪声污染,防止噪声污染从城市向乡村的转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地声环境管理,应列为噪声敏感区加以保护。各地应将加强乡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日常环境管理工作。
  五、强化监管支撑能力建设
  (十六)完善噪声监测网络。各城市应建立和完善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将噪声监测作为环境监测标准化建设重点内容之一。重点噪声污染源应安装噪声自动监测仪器,将监测数据作为执法监管依据。重点城市应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系统,2011年年底前各城市应至少设立一个噪声显示屏。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噪声监测,重点城市应于“十二五”期间开展道路噪声监测工作。加强噪声污染执法监测能力,建设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部门应配置相应的噪声现场监测设备和仪器。
  (十七)提高执法监管能力。各级城市环保部门应设专人从事环境噪声日常管理工作,重点城市应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机构建设。组织编写噪声污染防治培训教材,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的培训。促进国家级噪声控制工程中心建设,增强工业、交通、建筑施工、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技术研发能力。
  (十八)开展治理工程示范。开展低噪声路面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促进道路声屏障建设,实施高效隔声窗应用示范工程。重点城市应按规定开展汽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将噪声排放逐步纳入检验范围,并开展摩托车和农用车(低速汽车和三轮车)的噪声定期检验示范。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治理示范工程。示范工程按国家、省和市(地)分级管理。
  (十九)强化部门协调联动。各级环保、公安、文化、交通、铁路、建设、工业、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协调配合,加强噪声防治污染。各级环保、规划、城管、质检、海事等部门应明确噪声违法行为的执法程序和处罚机构。重点城市应定期组织联合执法专项行动。
  六、夯实基础保障条件
  (二十)加强规划引导。各地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和声环境质量改善作为重要任务之一,纳入“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设立噪声污染防治章节。有关部门制定的铁路、交通和民航“十二五”规划,应有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二十一)完善法规和标准。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订调研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规划和计划。抓紧拟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法规、规章,推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制定并实施交通干线噪声排放国家标准。研究室内环境噪声标准,制定低频和振动噪声标准。研究制定噪声控制产品标准和噪声控制产品准入制度。
  (二十二)健全环境经济政策。加大噪声污染经济处罚力度,明确违法罚款数额,提高噪声扰民的罚款限额。严格依法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做到应收尽收。研究建立交通噪声扰民经济补偿机制,探索施工噪声扰民经济补偿措施。
  (二十三)加强科技研究与开发。加大对声环境质量改善技术研发的支持,通过科技计划,依托行业主管部门,充分利用相关科研机构、高校、企业噪声振动研究基础,研发噪声控制技术。加强振动控制技术、低噪声技术和产品研发,促进降噪装备产业发展。
  七、抓好评估检查和宣传教育
  (二十四)开展评估检查。各城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评估,发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重点城市应每年将噪声污染防治情况报送环境保护部。各省级环保部门应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城市声环境质量、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通报检查结果。
  (二十五)深化信息管理。划定后的声环境功能区应在环保部门网站予以公开,有条件的城市应在街道、社区明显位置设置声环境功能区类别的标识牌。建立环境噪声信息通报制度,规划制定和建设项目审批前应广泛征求相关居民意见。重点城市应试点开展噪声地图的绘制工作,指导本地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全国噪声污染防治状况报告。
  (二十六)促进公众参与。广泛宣传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介绍噪声对人体健康危害的知识。发挥媒体对各类噪声扰民的舆论监督,加大噪声违法的曝光力度。每年“6·5”环境日期间,各地应组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宣传报道声环境质量状况和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情况。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文化部 工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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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 2001年11月11日


  一、 总则

  (一)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三)基金管理公司对所管理的基金应当以基金为会计核算主体,独立建账、独立核算,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四)基金管理公司应于估值日计算基金净值和基金单位净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五)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基金管理公司不得随意打乱重编。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办法已有规定者外,在不违反统一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七)基金管理公司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当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当只填科目编号,不填列科目名称。

  (八)基金管理公司应编制和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基金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披露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的内容。

  (九)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组成。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经营业绩表、基金净值变动表及其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披露主要会计政策及其变更的影响数、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和主要报表项目说明等内容。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应披露基金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等关联方在报告期内存在的关系与交易等。

  (十)月度、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月份终了后6个工作日内报出;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年度前6个月结束后60日内报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90日内报出。

  编报的会计报表,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十一)向外提供的基金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名称、基金名称、基金设立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字并盖章。

  (十二)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本办法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负责修订。

  (十三)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顺序号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1   银行存款

  2    102   清算备付金

  3    103   交易保证金

  4    111   证券清算款

  5    112   应收股利

  6    113   应收利息

  7    114   应收申购款

  8    119   其他应收款

  9    121   股票投资

  10    122   债券投资

  11    131   买入返售证券

  12    141   配股权证

  13    151   待摊费用

  14    161   投资估值增值

  二、负债类

  15    201   应付赎回款

  16    202   应付赎回费

  17    211   应付管理人报酬

  18    212   应付托管费

  19    221   应付佣金

  20    223   应付利息

  21    225   应付收益

  22    227   应交税金

  23    229   其他应付款

  24    231   卖出回购证券款

  25    241   短期借款

  26    251   预提费用

  三、持有人权益类

  27    301   实收基金

  28    311   未实现利得

  29    313   损益平准金

  30    321   本期收益

  31    331   收益分配

  四、损益类

  32    401   股票差价收入

  33    402   债券差价收入

  34    411   债券利息收入

  35    412   存款利息收入

  36    421   股利收入

  37    431   买入返售证券收入

  38    439   其他收入

  39    441   管理人报酬

  40    442   基金托管费

  41    451   卖出回购证券支出

  42    452   利息支出

  43    459   其他费用

  44    461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存入商业银行的存款。

  二、银行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将款项存入银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付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逐日计提银行存款利息时,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存款利息收入"科目;实际结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并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实际存在银行的款项。

  102 清算备付金

  一、本科目核算为证券交易的资金交割与交收而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款项。

  二、清算备付金的账务处理:

  (一)将款项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回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资金交收日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如果买入证券成交总额大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按资金交收日实际支付的金额(买入证券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的差额,加相关费用),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2、如果卖出证券成交总额大于买入证券成交总额,按资金交收日实际收到的金额(买入证券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的差额,减相关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

  (三)逐日计提清算备付金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存款利息收入"科目;实际结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不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如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尚未使用的款项。

  103 交易保证金

  一、本科目核算向证券交易所交存的交易保证金。

  二、交存的交易保证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交易保证金作相反分录。

  三、本科目应按收取交易保证金的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交存的交易保证金。

  111 证券清算款

  一、本科目核算因买卖证券、回购证券、申购新股、配售股票等业务而发生的,应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资金清算的款项。

  二、证券清算款的账务处理: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证券成交日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如果买入证券成交总额大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和有关科目。

  2、如果卖出证券成交总额大于买入证券成交总额,借记本科目和有关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二)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资金交收日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如果买入证券成交总额大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按资金交收日实际支付金额(买入证券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的差额,加相关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科目。

  2、如果卖出证券成交总额大于买入证券成交总额,按资金交收日实际收到的金额(买入证券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的差额,减相关费用),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不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如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所属明细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证券清算款,在资产负债表资产方的"应收证券清算款"项目反映;本科目所属明细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的证券清算款,在资产负债表负债方的"应付证券清算款"项目反映。

  112 应收股利

  一、本科目核算因股票投资而应收取的现金股利。

  二、应收股利的账务处理:

  基金持有的股票,应于除息日按上市公司宣告的分红派息比例计算确认股利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股利收入"科目;实际收到现金股利时,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务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取的现金股利。

  113 应收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能够以固定的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回的各种利息,如银行存款利息、清算备付金利息、债券利息、买入返售证券利息等。

  二、应收利息的账务处理:

  (一)买入上市债券,借记"债券投资"科目和本科目(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债券持有期内按债券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逐日计提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债券利息收入"科目;债券除息日,按应收利息,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本科目;资金交收日,按实收债券利息,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卖出上市债券,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债券投资"、"债券差价收入"科目。

  (二)买入非上市债券,借记"债券投资"科目和本科目(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债券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债券持有期内按债券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逐日计提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债券利息收入"科目;卖出非上市债券,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债券投资"、"债券差价收入"科目。

  (三)逐日计提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等各项存款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存款利息收入"科目;实际结息时,借记"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在证券持有期内逐日计提的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买入返售证券收入"科目;到期返售证券时,借记"银行存款"或"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买入返售证券"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应收利息种类,如银行存款利息、清算备付金利息、债券利息、买入返售证券利息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到的各项利息。

  114 应收申购款

  一、本科目核算应向办理申购业务的机构收取的申购款项(不含申购费)。

  二、应收申购款的核算原则: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接受基金投资人有效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收回申购款项,尚未收回之前作为应收申购款入账。

  (二)办理申购业务的机构按规定收取的申购费,如在基金申购时收取的,由办理申购业务的机构直接向投资人收取,不纳入基金会计核算范围;如在基金赎回时收取的,待基金投资人赎回时从赎回款中抵扣。

  三、应收申购款的账务处理:

  (一)基金申购确认日,按有效申购款,借记本科目,按有效申购款中含有的实收基金,贷记"实收基金"科目,按有效申购款中含有的未实现利得,贷记"未实现利得"科目,按有效申购款中含有的未分配收益,贷记"损益平准金"科目。

  (二)收到有效申购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办理申购业务的机构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有效申购款。

  119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除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申购款以外的其他各项应收、暂付款项。

  二、发生的其他各项应收、暂付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各项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项。

  121 股票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股票投资的实际成本。

  二、股票投资的核算原则:

  (一)买入股票应于成交日确认为股票投资。股票投资按成交日应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成交总额和相关费用)入账;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清算。

  (二)卖出股票应于成交日确认股票差价收入。股票差价收入按卖出股票成交总额与其成本和相关费用的差额入账。卖出股票应逐日结转成本,结转的方法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

  (三)股票持有期间分派的股票股利,应于除权日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按股权登记日持有的股数及送股或转增比例,计算确定增加的股票数量,在"股票投资"账户进行记录。

  (四)股票投资应分派的现金股利,在除息日确认为股利收入。

  (五)估值日,对股票投资和配股权证进行估值时产生的估值增值或减值,应确认为未实现利得。

  三、股票投资的账务处理: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股票成交日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买入股票成交日,按股票成交总额加相关费用,借记本科目,按应支付的证券清算款,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按应付券商佣金,贷记"应付佣金"科目;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支付的证券清算款,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科目。

  2、卖出股票成交日,按应收取的证券清算款,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按结转的股票投资成本,贷记本科目,按应付券商佣金,贷记"应付佣金"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股票差价收入"科目;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支付的证券清算款,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

  (二)股票持有期间分派的股票股利(包括送红股和公积金转增股本),应于除权日,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按股权登记日持有的股数及送股或转增比例,计算确定增加的股票数量,在本账户"数量"栏进行记录。

  (三)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按市价高于配股价的差额逐日进行估值,借记"配股权证"科目,贷记"未实现利得"科目;向证券交易所确认配股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同时,将配股权的估值冲减为零,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配股权证"科目;资金交收日,实际支付配股款时,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科目。放弃配股权的,应将配股权的估值冲减为零,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配股权证"科目。

  (四)基金持有的股票应分配的现金股利,在除息日按照上市公司宣告的分红派息比例确认股利实现,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股利收入"科目;实际收到现金股利时,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应收股利"科目。

  (五)申购新股,应按新股的不同发行方式、不同资金结算方式分别进行账务处理:

  1、通过交易所网上发行的,按实际交付的申购款,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科目;申购新股中签时,按确认的中签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收到退回余款(未中签部分),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

  2、通过网下发行的,按实际预交的申购款,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申购新股确认日,如果实际确认的申购新股金额小于已经预交的申购款的,按实际确认的申购新股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收到退回余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如果实际确认的申购新股金额大于已经预交的申购款的,按实际确认的申购新股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补付申购款时,按支付的余额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股票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持有各类股票的实际成本。

  122 债券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债券投资的实际成本。

  二、债券投资的核算原则:

  (一)买入上市债券应于成交日确认债券投资。债券投资按成交日应支付的全部价款入账,应支付的全部价款中包含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应作为应收利息单独核算,不构成债券投资成本。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资金交收。

  (二)买入非上市债券应于实际支付价款时确认债券投资。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入账,如果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应作为应收利息单独核算,不构成债券投资成本。

  (三)卖出上市债券应于成交日确认债券差价收入。债券差价收入按卖出债券应收取的全部价款与其成本、应收利息和相关费用的差额入账。卖出债券的成本应逐日进行结转,结转的方法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

  (四)卖出非上市债券应于实际收到全部价款时确认债券差价收入,债券差价收入按实际收到的全部价款与其成本、应收利息的差额入账。卖出债券的成本应逐日进行结转,结转的方法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

  (五)估值日,对债券投资进行估值时产生的估值增值或减值,应确认为未实现利得。

  三、债券投资的账务处理: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债券,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买入上市债券时,按成交日应支付的证券清算款扣除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借记本科目,按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应支付的证券清算款,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

  2、卖出上市债券时,按成交日应收取的证券清算款,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按应收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债券投资成本,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债券差价收入"科目。

  (二)通过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买入非上市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指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卖出非上市债券,按实际收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已售债券成本,贷记本科目,按应收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债券差价收入"科目。

  (三)购入到期还本付息的国债,在持有到期时,按实际收到的本息,借记 "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

  (四)收到债券持有期间分派的利息,借记"银行存款"、"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五)购入新发行的国债,根据承购合同规定,按国债面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实际付款时,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债券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持有各项债券的实际成本。

  131 买入返售证券

  一、本科目核算通过国家规定的场所进行融券业务而发生的实际成本。

  二、买入返售证券的账务处理: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融券业务,按成交日应付金额,借记本科目和"其他费用"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支付金额,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科目;逐日计提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买入返售证券收入"科目;证券到期返售时,按返售证券的应收金额,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收到金额,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

  (二)通过银行间市场买入证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逐日计提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买入返售证券收入"科目;证券到期返售时,按实际收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买入返售证券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已经买入但尚未到期返售证券的实际成本。

  141 配股权证

  一、本科目核算基金拥有的配股权的估值。

  二、配股权证的账务处理:

  (一)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按市价高于配股价的差额逐日进行估值,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实现利得"科目。

  (二)在配股期限内向证券交易所确认配股时,借记"股票投资"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同时,将配股权的估值冲减至零,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配股款时,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科目。

  (三)在配股期限内未向证券交易所配股的(即放弃配股),应将配股权的估值冲减至零,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配股权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行使配股权的估值。

  151 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已经发生的、影响基金单位净值小数点后第五位,应分摊计入本期和以后各期的费用,如注册登记费、上市年费、信息披露费、审计费用和律师费用等。

  二、待费费用的账务处理:发生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摊销时,借记"其他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摊销的费用。

  161 投资估值增值

  一、本科目核算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估值原则,以及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载明的估值事项,对资产估值时所估价值与其成本的差额。

  二、投资估值原则:

  1、任何上市流通的有价证券,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平均价或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估值。

  2、未上市的股票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配股和增发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按成本估值。

  3、配股权证,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按市价高于配股价的差额估值;如果市价低于配股价,按配股价估值。

  4、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5、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三、投资估值的账务处理:

  估值日对基金持有的股票、债券估值时,如为估值增值,按所估价值与上一日所估价值的差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实现利得"科目;如为估值减值,按所估价值与上一日所估价值的差额,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所估资产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未实现资产估值增值,贷方余额反映未实现资产估值减值。

  201 应付赎回款

  一、本科目核算按照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相关事项计算的,应付投资人的赎回款。

  二、应付赎回款的核算原则: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接受基金投资人有效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尚未支付之前作为应付赎回款入账。

  (二)开放式基金按规定收取的赎回费,其中基本手续费部分归办理赎回业务的机构所有,尚未支付之前作为应付赎回费入账;赎回费在扣除基本手续费后的余额归基金所有,作为其他收入入账。

  三、应付赎回款的账务处理:

  (一)基金赎回确认日,按赎回款中含有的实收基金,借记"实收基金"科目,按赎回款中含有的未分配收益,借记"损益平准金"科目,按赎回款中含有的未实现利得,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按应付投资人的赎回款,贷记本科目,按赎回费中属于销售机构所有的部分,贷记"应付赎回费"科目,按赎回费中属于基金所有的部分,贷记"其他收入--赎回费"科目。

  (二)支付投资人赎回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办理赎回业务的销售机构或申请赎回业务的投资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的基金赎回款。

  202 应付赎回费

  一、本科目核算按照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相关事项计算的,应付给办理赎回业务的机构的赎回费。

  二、应付赎回费的账务处理:

  (一)基金赎回确认日,按赎回款中含有的实收基金,借记"实收基金"科目,按赎回款中含有的未分配收益,借记"损益平准金"科目,按赎回款中含有的未实现利得,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按应付投资人赎回款,贷记"应付赎回款"科目,按赎回费中属于销售机构所有的部分,贷记本科目,按赎回费中属于基金所有的部分,贷记"其他收入--赎回费"科目。

  (二)向办理赎回业务的机构支付赎回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办理赎回业务的机构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的基金赎回费用。

  211 应付管理人报酬

  一、本科目核算按照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载明的相关事项计提的,应付给基金管理人的报酬,包括基金管理费和业绩报酬。

  二、应付管理人报酬的账务处理:

  计提基金管理费和业绩报酬时,借记"管理人报酬"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分别基金管理费和业绩报酬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费和业绩报酬。

  212 应付托管费

  一、本科目核算按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相关事项计提的,应支付给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二、应付托管费的账务处理:

  逐日计提基金托管费时,借记"基金托管费"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基金托管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给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

  221 应付佣金

  一、本科目核算因证券交易而应支付给券商的佣金。

  二、应付佣金的账务处理: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入股票成交时,借记"股票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和"证券清算款"科目。

  (二)通过证券交易所卖出股票成交时,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股票投资"、"股票差价收入"科目。

  (三)实际支付佣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券商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给券商的佣金。

  223 应付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应付利息,如银行借款利息、卖出回购证券利息等。

  二、应付利息的账务处理:

  (一)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本金与适用利率逐日计提的银行借款利息,借记"利息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在卖出回购证券持有期内采用直线法逐日计提的利息,借记"卖出回购证券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实际支付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利息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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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2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确保铁路建设项目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建设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国家投资、地方投资、国内集资金资、中外合资、国外投资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技术改造)铁路,独立枢纽、大型客站等项目和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影响的铁路工业项目等。
第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除执行本办法外,尚须执行环境保护申报、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计、环境保护设施检查、验收等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组织实施。依照管理权限,铁道部、铁路局(集团公司)、总公司,铁路分局(铁路总公司)、地方铁路公司、合资铁路公司、工厂、工程局及以下单位(以下称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保部门和国家、地方环保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设计阶段的管理
第五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中,应结合工程所经(在)地点、工程范围等对工程建成投产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作概要说明。
第六条 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须有环境保护的专节(条、款)论述,其内容应包括建设地区的环境概况、建设项目的主要污染源和污染物、对环境的主要影响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第七条 铁路建设项目各阶段的设计文件中(除两、三阶段设计施工图)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须符合现行的铁路工程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和有关要求,还必须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措施和环境保护资金。
第八条 在设计中要认真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的方针;积极推行清洁工艺和技术;要逐步实现打破铁路部门界限实行站区或地区集中治理。
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要千方百计节约土地,建设利用与保护增值并重;对破坏的植被要就地或易地补偿。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在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有关的原有污染源进行治理。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必须防止污染转嫁,对产生污染而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必须同时引进防治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文件鉴定会前10天,向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保部门和与项目有关的国家、地方环保局报送环境保护篇章。
设计文件鉴定会应同时邀请上述部门派员参加。

第三章 施工阶段的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须把重点工程、特殊地段的环境保护措施列为工程施工议标、招标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把环境保护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及资金使用等纳入工程监理工作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组织施工中,要有减少土地占用、植被破坏,防止或减少水土流失以及减少施工过程中环境污染和复垦造田等技术措施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的计划安排。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可根据工程进度的情况组织对工程中的环保设施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需包括:
1.环保设施及其有关工程是否纳入施工计划;
2.环保设施及其有关工程的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3,环保设施及其有关工程的施工是否符合相应的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
4,施工场地的布置、施工组织安排等是否有利于维护生态环境和减少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5,单项工程竣工后,主体工程以外的周围环境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破坏是否得到恢复。
第十四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根据国际金融组织要求开展的环境保护监控工作,其委托、组织实施和监控内容、上报时段等,按国家、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竣工验收阶段的管理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办理验收交接时,应包括环境保护设施和有关工程。
第十六条 铁路工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按照国家环保局第14号令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铁路线路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类型、分布、特征诸方面均与工业项目有较大差异,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按国家、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办法与本办法相悖者,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中未提及的问题,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