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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57:51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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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的通知

闽人发[2008]6号


各设区市人事局,省属人才中介机构:

现将《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归档和发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管,提高人才中介机构的信用度和公信力,推进我省人才服务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促进全省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关于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5]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是指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年度验证等方面相关情况和出现弄虚作假、不规范运作、违法违规、受行政处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以及人才中介机构获得政府和社会褒奖情况记录归档所形成的信息。

  第三条 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由人才中介机构基本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组成。

  第四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基本信息:

  (一)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其登记、变更、注销情况;

  (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对人才中介机构进行行政监督检查、年度验证的结果。

  第五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提示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运作不够规范需整改的情况;

  (二)人才中介机构未通过年度验证待整改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未能及时准确收集报送本单位相关信用信息的情况;

(四)人才中介机构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第六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警示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超范围经营的情况;

(二)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违规披露信息,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四)人才中介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因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五)人才中介机构依法被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情况;

(六)人才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涉嫌违法构成犯罪,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七)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人员从事人才中介服务,因涉嫌违法构成犯罪,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八)人才中介机构被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九)人才中介机构其他严重违法违规情况。

  第七条 下列内容记录归档为人才中介机构良好信息:

  (一)人才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表彰奖励的情况;

(二)人才中介机构受到县级以上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褒奖的情况;

(三)人才中介机构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认定属于良好行为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记录归档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记录归档期限至人才中介机构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2年;

  (三)警示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5年;

  (四)良好信息,记录归档期限为5年。

  第九条 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各自所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记录归档和发布管理工作,并授权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汇总、审核、记录归档、更新维护和发布等工作。各人才中介机构作为信息采集点,必须及时准确地收集报送本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发现记录归档和发布的本机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向负责信用信息记录归档和发布管理的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变更或撤销信息;经复核确实有误的,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应及时更正或者删除该记录,并消除影响。

第十一条 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举报人才中介机构的不诚信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恶意举报。

第十二条 省、设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通过省、设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政务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发布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录上述网站查询公开发布的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人才市场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年度验证、信用等级评定、表彰奖励和提供公共服务项目专项补贴等工作中,应将人才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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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的科学制作

孟慧萍


  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2002年8月22日印发了《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样本,样本共分五个部分,能完整地反映承办人员的工作简要过程、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需要说明的问题和处理意见。《意见书》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工作程序,强化了办案人员对案情及证据的认定、分析和说明,增强了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说理性。但对承办人员也提出了更高地要求。一份精美的《意见书》能够反映承办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是对承办人员一次又一次地业务素质的综合考量。如何科学制作《意见书》,真正达到“意见书在手如同案卷在手”的效果,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略谈管见。
  一、当前制作《意见书》普遍存在的问题
  《意见书》是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审查终结后,由承办检察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捕”或“不捕”结论而制作的内部法律文书。其核心就是证据的审查与判断。但是在具体的办案实践中,在制作《意见书》中普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犯罪事实报告不全。在制作“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部分时,要按照具体情况进行分述,不能千篇一律“经审查,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然后一一罗列证据”这样既可。也不对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概述。要按照高检院侦查监督厅印发制作样本说明进行科学制作,让人看了后一目了然,如果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侦查机关认定的一致,应直接写明“经审查,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不再另述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如果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侦查机关的不一致,应根据情况具体写明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二是对证据的分析缺乏科学性。工作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在具体制作《意见书》时,只注重对证据的摘抄和简单罗列,一味地摘录侦查卷,对证据的分析、说明及说理显得较为单薄,有的主次不分、层次不明,有的甚至没有进行分析说明,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缺乏必要的说明和论证,处理意见部分大多也是简单引用《刑法》《刑诉法》的相关条款,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证、说明内容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据作用的有效发挥;三是“一书在手,全案清楚”的要求难以达到。在审查批捕的七天时间内,要进行阅卷、提审、分析等工作、留给制作《意见书》的时间很有限,尤其是对于法律知识水平有限和电脑操作水平不高的干警更是吃力。特别对于犯罪嫌疑人多、案情复杂的案件,就很难保证案件质量,那么用于案情分析判断的时间就少之又少,达不到“一书在手如同案卷在手的效果”。
  二、科学制作《意见书》的几点意见
  制作《意见书》是对案件进行审查后的书面总结,是一个综合分析,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准确把握、正确判断审查过程。《意见书》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法律的适用以及处理意见的正确,也影响到领导的决策。为了更好地发挥《意见书》的作用,在制作时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全面准确地概述“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部分。在概述案件事实部分时,要依据记叙文的要求,把犯罪事实的六要素写清楚,即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情节、原因及结果,要按照事件发生的顺序一一写清楚。达到简单、简洁、清楚、准确。不要一笔带过,繁琐沉长、不讲规则,切忌模糊、拖拉、华而不实。在罗列证据部分时要根据案件的类型将同类证据集中排列,对单个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力作出说明,在此基础上,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内容摘抄或归纳概括。排列证据时,先表明证据特性,再对证据内容进行必要摘抄或归纳,并对其证明对象、证明力加以分析,不要一味地抄录侦查卷,尤其是证人证言部分。二是准确判断分析证据。证据是单独、孤立、被动的,而证据分析是整体、联动、主动的。《意见书》写得是否成功,关键要看整个案件的证据分析是否准确、透彻、到位,是否让人信服,是否体现了说理性、逻辑性、
  客观性地统一。对各证据要进行对比分析。判断证据反映地事实与待定的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和矛盾,对于矛盾要分析排除、对于有联系的证据要分析其一致性。从而得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结论;三是论述分析要有针对性。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拟做批捕案件,要对案情进行高度概括,应根据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及逮捕的条件来进行归纳论述;对于有分歧意见的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论述,以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如对需要从宽处理拟做不批准逮捕案件,需要从其年龄、自首、立功、悔罪表现、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刑罚、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由此得出情节轻微的结论。如对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要重点围绕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突出对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需要补充侦查完善的证据方面进行论述列举;对于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要依照规定进行充分阐述和论证。
  三、制作《意见书》应注意的事项
  制作《意见书》要重点突出、层次分明、说理透彻、论证科学,切忌“空”、“琐”、“乱”。 “空”是指将证据分析仅限于把证据进行简单罗列,排列,对证据分析缺乏科学性。这种证据分析只能说是一种形式上的“分析”,并非实质上的分析,而且也平添了制作文书的工作量,影响了审查案件的效率,很难达到预期效果,显得空洞乏味、陈词滥调。证据论证和罗列要依据案件事实依法依据进行,要繁简有序、重点突出。“琐”是指将证据分析中对案件的每一个证据均进行详细分析论证,而不管该证据在案件中的作用,地位等。没有侧重、显得十分繁琐和拖长。罗列证据和分析说明应当有重点,抓住关键,有针对性地进行;一般来说,对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案件可适当从简,对于案情复杂,证据不足,意见分歧大的案件需要详细说理论证,要做到因案而议,繁简分流;“乱”是指将证据一一罗列、没有集中和分类,显得杂乱无章,没有层次。对证据的分析也是面面俱到,不注意归纳总结。制作《意见书》要从简有序,论理充分、科学。有条理、有结构。
  以上是笔者通过办案,结合实践,总结的一些科学制作《意见书》的意见,希望与大家交流,使读者有所裨益。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销毁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从事上述事项的人员,有违反《条例》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均按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监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安全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章 罚则
第五条 行政处罚分为以下六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拘留;
(四)没收非法产品和非法收入;
(五)停业整顿;
(六)吊销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涉及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的还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六条 生产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经指出后未能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归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未发许可证而开工生产的;
(二)擅自改变产品药物配方或生产未经技术、安全鉴定的新产品;
(三)生产违禁品种的;
(四)违反工艺规程或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制药装药工序超限量或危险岗位职工超定员的;
(六)原材料、成品堆放违反规定的;
(七)不及时清理药尘的;
(八)出厂不合格产品或私自出售爆炸物品的。
第七条 储存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库区内进行容易引起爆炸事故活动的;
(二)不设守卫人员或守卫人员玩忽职守的;
(三)爆炸物品储量超过设计能力或批准容量的;
(四)同一储存设施内储存性能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或其它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五)任意堆放爆炸物品,没有专人管理,出入库不检查,不登记,帐目不符或涂改帐目的。
第八条 非法销售、购买爆炸物品的,除全部没收非法所得及爆炸物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以下罚款。
(一)非法出售或购买爆炸物品的;
(二)出售失效、购买的品种、数量与《爆炸物品购买证》标明的内容不符合的;
(三)出售失效、不合格产品或违禁品种的。
第九条 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的,一经发现全部没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运输证明或持过期证明运输爆炸物品的;
(二)运输工具和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没有押运人员或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玩忽职守,在爆炸物品附近吸烟、用火的;
(四)装载量超过规定的;
(五)同一车辆载运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或其它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六)不按指定路线行驶,超车行驶,或擅自停留在禁停地点,或违反规定装卸爆炸物品的;
(七)在车站、码头等装卸地点推放爆炸物品超过期限的。
第十条 使用爆炸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使用爆炸器材的;
(二)非爆破员从事爆破作业的;
(三)违反爆破器材领取、清退制度的;
(四)不如实填写爆破现场记录的;
(五)在施工现场不按指定地点存放爆破器材的;
(六)擅自改变爆破施工地点或爆破作业方案的;
(七)爆破现场不按规定设置警戒的;
(八)不按操作规程作业或不按规处理哑炮的;
(九)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及其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的;
(十)使用非国家定点厂生产的爆炸器材或不合格产品的。
第十一条 销毁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审批手续、销毁爆炸物品的;
(二)擅自更改销毁方案的;
(三)在未经批准的地点进行销毁的;
(四)不彻底清理销毁现场,造成爆炸物品散失的。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厂房、库区防盗、防爆、避雷、防火等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改变厂房、库房、设施结构或变更其设置地点的;
(三)没有安全管理人员或安全管理组织,制度不健全,安全责任、措施不落实,经指出不改的;
(四)分配或指使未经专门培训的人员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危险岗位工作的;
(五)忽视安全造成的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的。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没收爆炸物品外,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索取、转让、挪借、转卖、隐藏偷窃爆炸器材的;
(二)用爆炸器材抵债、易物的;
(三)携带爆炸物品搭乘汽车、电车、火车、飞机、船舶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的。
第十四条 对转让、出借、出租、买卖、复制、涂改、伪造爆炸物品有关证件的,除没收证件外,对个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经屡教不改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和归口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罚则的运用
第十七条 一人或一单位有两种以上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应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两人以上或两个单位以上共同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应分别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交出爆炸物品、非法所得财物或检举他人的;
(三)对存在的不安全隐患能采取补救措施,避免爆炸事故发生的;
(四)由他人协迫或诱骗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擅自批准、私自动用或盗窃爆炸物品的;
(二)对爆炸事故或爆炸物品丢失、被盗隐瞒不报或提供假情况的;
(三)代为销售、转移、隐匿爆炸物品的;
(四)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不听劝阻或对检举人,证人打报复的;
(五)违反《条例》和本规定造成后果,嫁祸于人或逃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裁决、执行。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对单位或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十五日以下拘留,由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裁决、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十日内之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申诉后,应在十五日之内作出裁决。在申诉期间应执行原处罚裁决。
公安机关处罚错误的,应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财物,发还许可证等。
第二十一条 凡执行本规定的罚款及没收的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如数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对没收的爆炸物品,属于偷窃的,依法退还原主,其余的交当地物资管理部门处理。对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及其爆炸物品,严禁挪用、私分、转让或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本规定未列举的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可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但必须报经市公安局、地区公安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省以前发布的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的规定,凡与《条例》和本规定有抵触的应予废止。




198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