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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29:02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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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根据200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临港新城的管理,促进临港新城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域)
  上海临港新城(以下简称临港新城)由中心区(主城区)、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和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等组成。中心区(主城区)、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北至大治河,西至A30高速公路─南汇区界,东、南至规划海岸线围合区域;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北至浦东铁路四团站(平安站)预控制用地,西至三团港接规划两港大道接中港,东至奉贤南汇区界,南至杭州湾。
  第三条(发展方向)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与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临港新城应当建成以现代装备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为核心,以高附加值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为基础,集先进制造、现代物流、海洋科技、研发服务、出口加工、教育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现代化综合型海滨城区。
  鼓励临港新城在行政管理体制、机制上进行改革和创新,成为新兴产业和新兴行业的综合性试验区。
  第四条(管委会及专项资金)
  本市设立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如下职责:
  (一)制订、修改、实施临港新城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临港新城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三)负责临港新城内基础设施和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五)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临港新城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负责为临港新城内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本市设立临港新城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临港新城内的开发、建设和发展。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管委会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公共事务的管理)
  管委会负责临港新城有关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在临港新城内设立相应机构,集中办理相关行政事务,并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港新城所辖区域的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劳动保障、文化、教育、卫生、市容环卫、民政、司法行政、计划生育及农村和社区等公共事务协调和管理。
  第六条(规划)
  临港新城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发展战略与城市总体规划,体现临港新城与洋山深水港联动发展的要求。
  临港新城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委会、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港新城专项规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土地开发及房屋拆迁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临港新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土地储备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与管委会联合组建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并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前期开发和管理。前期开发工程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负责拆迁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工程管理)
  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日常工作,由管委会管理。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管委会监督检查。
  第九条(行政许可的委托实施)
  管委会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临港新城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除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超限车辆通过桥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桥梁安全保护区和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审批;
  (七)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迁移、砍伐树木和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的审批;
  (八)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市管河道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九)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管委会对依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应当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协调执法检查)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和行政许可事项外,管委会应当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临港新城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企业的设立)
  在临港新城内设立企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审批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由本市有关部门实行集中办理,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企业和项目认定)
  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信息委及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对管委会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优惠待遇)
  在临港新城内的企业和项目,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或者管委会认定,可以享受下列国家和本市有关的优惠政策:
  (一)鼓励现代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及技术进步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鼓励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鼓励投资和改善投资环境的其他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吸引人才和简化出国手续)
  鼓励国内外专业人才到临港新城内从事工程建设、企业经营、科研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引进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或者《上海市居住证》。
  简化临港新城内有关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因业务需要经常出国、出境的人员,可以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或者办理一定时期内多次往返香港、澳门的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提供相关的服务)
  管委会应当通过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机构提供人才、劳务、财务、会计、金融、保险、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管委会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报检等机构,为企业、机构提供对外贸易方面的服务。
  第十六条(评比活动)
  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临港新城内企业参加评比活动,应当事先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政务公开和投诉)
  管委会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临港新城内企业认为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者其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管委会投诉。
  第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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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旅游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旅游条例

(2008年1月29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旅游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宣传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交通、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应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本市的重要产业,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以及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使珠海成为重要的游客集散地和主要的旅游目的地。

第五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珠海特色,坚持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业的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市场营销战略与策略,组织、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和大型旅游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审核监督。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以及对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引进重大旅游项目、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旅游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按照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十条 符合珠海旅游发展规划的旅游开发大项目、旅游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有项目收益归属关系的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贷款贴息或者其他扶持措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的区位优势,加强与周边城市和地区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资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促进旅游区域合作。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教学科研机构开展旅游教育工作,推进研究成果产业化。

第十三条 本市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发展和完善旅游观光公共交通服务;旅游观光交通线路和公共交通线路、停车场(站)等交通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资源共享。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区(点)交通指示标志,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标识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饭店、旅游区(点)等应当设置方便旅游团队使用的停车场、上下客站点。

城市重要出入口应当预留自助游服务中心用地,列入近期建设规划的自助游服务中心项目应当按计划建设。

第十四条 旅游者通行量较大的城市道路沿线的公厕应当合理布局,规范管理,并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

临街经营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供旅游者使用。

第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在出入境口岸、公共交通枢纽站点、主要旅游区(点)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点或者设施,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本市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珠海历史、人文内涵或者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假日旅游信息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开展行业交流和培训,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发展的建议。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授权旅游经营者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保障,鼓励旅游志愿服务组织无偿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帮助。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产业相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与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海洋、海岛、特色旅游区等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

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有关部门的立项和建设许可后,应当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制定专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发保护方案应当包括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措施和建成后景区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具有明显旅游观光功能的区域,在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或者评审阶段,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历史文化景点、大型主题公园以及旅游区(点)、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设计方案编制阶段,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应当将项目开发建设可以享受的优惠扶持政策和所涉及的审批事项、审批期限一并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主体确定后,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的要求,保障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的,纳入市政府投资计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对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周边地区进行规划或者项目建设时,优先考虑用于旅游项目的配套完善。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已有的旅游景观相协调。

对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与旅游环境不相协调的设施和建筑,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环保、建设、国土、林业、文化、水务等部门密切合作,推进本市旅游资源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范围内具有较深厚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的村镇、街区、建(构)筑物进行保护修缮。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岛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强海岛土地资源整合,加快游艇俱乐部及游艇基地的规划建设,开发海洋观光、潜水及游艇垂钓等海洋生态旅游产品。

第三十三条 重点打造温泉、高尔夫等特色旅游品牌产品,加大推广及宣传力度,促进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建设。

第三十四条 大力推动会展项目建设,积极举办专业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博览等文化交流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发现代农业观光旅游。对开展乡村民俗旅游、果蔬采摘等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促进。

第三十六条 对澳门环岛游经营活动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年度节庆活动计划,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节庆活动。



第四章 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参与编制旅游规划和开发旅游产品等权利。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假冒等级标志或者称谓从事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未经旅行社聘用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得私自经营旅游业务。

旅游咨询服务公司、酒店商务中心、导游服务公司等中介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交通票务代理、酒店房务代理、出入境签证代理等开展招徕接待旅游者业务。

依法设立的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服务公司、旅游网络公司等机构,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利用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旅行社经营业务,应当参照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次数和停留时间,所安排的购物场所应当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旅行社应当将导游服务费在对外报价中单独列出。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物或者超出合同约定的次数和时间安排购物,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或者竞销,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付驾驶员、导游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旅游者。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租用具有合法运营资格的车辆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旅游客运服务,自行组织旅游包车的除外。

节假日旅游客运高峰期间,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临时旅游客运证明,旅游客运企业可以吸纳非营运车辆从事临时性旅游客运经营业务。

第四十五条 购物商场应当在经营场所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商号名称和标记,应当将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消费提示牌和监督举报电话张贴、悬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购物商场的印章、牌匾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符,所销售商品必须与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购物商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使用规范的中文如实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购物商场销售商品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清楚、真实标明所销售商品的名称、规格等级、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并加盖购物商场印章。购物商场经营者应当保存购物凭证存根至少六个月以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消费者要求提供销售商品发票的,购物商场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合同所约定或者旅行社指定的购物商场内购买商品,购物商场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协助退换商品,造成旅游者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购物商场或者商品生产者追偿。

第四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经济权益损失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经济权益损失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

(四)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的。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的导游、领队人员的,应当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领队证,持证上岗。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导游、领队人员。

旅游经营者聘用专职或者兼职导游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障费用。

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并为派遣带团的导游和领队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旅行社聘请或者委派导游人员出团时,不得向导游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五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文化素养,主动向游客介绍珠海的景物、名胜、风土人情、历史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导游人员在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珠海城市形象,不得有损害珠海城市形象的行为。

导游人员应当向游客宣读中国公民境内或者出境旅游文明行为公约,倡导游客形成良好的文明旅游意识。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已经登记、签约、注册的导游人员的培训教育,建立导游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树立优秀导游员品牌,提升导游服务质量。

第五十二条 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向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提供导游人员中介服务,应当与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所委派导游的工作报酬。

导游人员在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管理机构之间流动,原单位应当为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提供方便。

第五十三条 星级饭店将其餐厅、娱乐场所等出租、承包的,承包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与星级相称的服务质量。

第五十四条 旅游区(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区(点)及其周围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五十五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供水、供电、通讯、停车场、公厕、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第五十六条 旅游区(点)内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口岸、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及其他主要旅游设施,应当设置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旅游区(点)需要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时,应当先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办理以及旅游投诉、旅游市场检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旅游投诉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诚信信息通报制度,将被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被旅游者有效投诉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六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检查旅游业重点单位落实有关旅游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制订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交通、建设、文化、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是旅游安全生产主体,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关于旅游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救助机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救护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普及安全常识、提高安全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六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消除。

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第六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标志;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六十八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倡旅游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十条 公民自助组织出游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保护环境,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旅游、工商、价格、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游览或者休闲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购物商场,是指通过与旅行社或导游签订书面或口头协议,直接或主要接待旅游团队消费者的各类购物场所。

本条例所称饭店,是指为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等。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共白银市委办公室、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中共白银市委办公室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办发〔2006〕37号


中共白银市委办公室、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白银市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白银市公务接待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务接待工作,提高公务接待工作质量和水平,更好地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公务接待及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白银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务接待是指接待来白银进行工作调研、参观考察、督促检查及经贸洽谈、友好往来等活动的国家、省(含外省)、省内外市、州、地副地级以上领导同志,以及国(境)外重要宾客的活动。
第三条 公务接待以宣传白银、交流工作、加强联系、推动发展为宗旨;以广泛联系、有利公务、热情周到、勤俭节约为原则;做到统一标准,简化礼仪,对口接待,分工负责,努力为宾客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保证公务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章 接待范围
第四条 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重要公务活动的接待范围是: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央、国家机关副司(局)级以上领导同志,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组织的调研、检查团组;
(二)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领导,省直部门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同志,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组织的调研、督查、考核、检查团组;
(三)其他省、市、自治区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同志;
(四)在市外担任副地级以上领导职务的白银籍人士,在白银担任过副地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同志和离退休老同志;
(五)应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邀请来白银进行参观、考察等活动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
(六)应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邀请来白银投资、考察的国内外重要客商;
(七)省内外其他市、州、地由副地级以上领导带队来白银参观、考察的团组;
(八)其他需要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接待的重要宾客。
第五条 属于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接待范围的宾客,分别由四大班子秘书长审批,接待工作由市对外联络处具体负责。
第六条 其他宾客按照对口接待的原则,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办公室和各部门、单位负责接待。无对口单位的,由市委秘书长或市政府秘书长批转有关县区、部门或单位负责接待。

第三章 接待礼遇

第七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及享受同等待遇的离退休老同志,按照中央统一要求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及中央各部门副部级以上领导同志,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主要领导迎送和陪同;正副地(厅、局)级领导同志,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对口确定副职迎送和陪同,主要领导同志陪同重要公务活动或到住地看望、宴请一次。市对外联络处负责接待和联络服务。
第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等副省级以上领导同志,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对口确定一名副职迎送和陪同,主要领导同志陪同重要公务活动或到住地看望、宴请一次。市对外联络处负责接待和联络服务。
第十条 计划单列市副职及省内外市、州、地副地级以上领导同志,分别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或对口副秘书长迎送和陪同,分管领导同志陪同重要公务活动或到住地看望、宴请一次。市对外联络处负责接待和联络服务。
第十一条 知名人士、专家学者、重要客户等,根据客人身份和在银活动内容,确定陪同领导。
第十二条 其他宾客由市级对口部门负责迎送和陪同,必要时可提前报告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有关领导到住地看望或宴请。


第四章 接待制度

第十三条 报批制度。按照接待范围和对口接待、分工负责的要求,接待方案和活动日程的安排由负责接待的部门提出并按程序报批。党和国家领导人,中央各部门副部级以上领导同志,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领导同志来白银视察、调研,接待方案和活动日程分别由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审定。其他宾客的接待方案由对口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需要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领导出面接待的,接待方案应分别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办公室审定,并分别由四大班子秘书长下达接待任务。
第十四条 协调制度。重大接待活动由市委或市政府有关领导召集相关部门安排部署。接待方案确定后,由市对外联络处、公安、交通、医疗卫生和宾馆、饭店等有关部门单位落实。
第十五条 定点接待制度。公务接待一般安排在指定宾馆、饭店。涉外接待按要求安排。
第十六条 经费管理制度。公务接待要厉行节约,按照工作需要、节约实在、杜绝浪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财务管理和接待标准的有关规定,加强接待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一)因公务活动来白银的领导及随员,原则按报销标准收取食宿费,超过部分列入接待费核报。
(二)在白银召开的国际性会议、全国、全省性会议,市对外联络处协助会议主办单位接待副地(厅、局)级以上领导,凡由国家、省、市财政拨付了会议专项经费的,其费用在会议专项经费中列支,市对外联络处不予结算。
(三)参与接待任务的陪同人员、警卫人员、保健医生、随行记者的交通费以及自备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报销。

第五章 食宿安排和车辆保障

第十七条 宾客住宿按职务级别或要求相应安排。地(厅、局)级以上领导同志安排套间;知名人士、专家学者、重要客户等,根据客人身份和在银活动内容,安排套间或标准单间;其他宾客及领导随员视具体情况,
一般安排标准间床位;外国宾客、港澳台地区重要宾客,根据客人身份和来银活动内容安排住宿。
第十八条 宾客用餐一般安排在其下榻宾馆、饭店的餐厅,或具有地方特色和风味的餐馆,严格掌握标准,提倡自助餐和分餐制。
(一)接待宾客原则上由市上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出面宴请一次。各种宴请要严格限制陪餐人数,市上领导宴请客人一般只安排一名秘书长和对口部门一名领导参加。来宾用工作餐时,一般只留一名负责联络工作的人员服务。经白银中转的宾客,一般不搞宴请和陪餐。
(二)菜肴要突出绿色健康、实惠节俭和地方特色,原则上以地方产品为主,一般不上名贵菜肴和进口烟酒。
(三)尊重外宾及少数民族宾客的民族饮食习俗。
第十九条 车辆保障。
(一)属于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接待范围的宾客,分别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向市对外联络处下达安排车辆指示。如遇重大接待任务,由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协调统一抽调车辆。其他宾客由对口接待部门和单位提供车辆。
(二)按照接待范围和礼遇,及时安排接待车辆,原则上安排集体乘坐中巴,轻车简从,不超范围、超标准、超规格提供用车。有关人员的工作用车,原则上不随行。
(三)原则上不为超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的游览活动提供车辆。
(四)严格控制并按有关规定动用警车和警卫人员。
第二十条 接待外省(市、自治区)、本省其他市、州党政代表团或重要外宾时,可按约定或要求互赠纪念品。纪念品要注重特色,突出纪念意义和宣传意义。

第六章 接待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接到重要宾客来白银视察、考察、调研的通知后,应准确掌握来宾的基本情况和随员人数、出发与抵达时间、车次或航班、在银活动内容和时间等情况,及时提出活动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在明确接待任务后,各承担接待任务的单位应及时协调安排,沟通情况,落实有关迎送、食宿、陪同、医护、警卫、交通、视察(考察、调研)、会务、
文秘、保密、新闻报道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组织迎接应提前通知有关领导、对口部门等有关单位,并告知集合时间、地点、乘车安排、路线和出发时间,以求紧密衔接,有条不紊。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做好接见、汇报、视察、参观、宴请等有关活动的服务工作。重要汇报、座谈交流、参观考察活动,应事先落实会场、参加领导和有关资料,察看具体线路,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确保万无一失。
第二十五条 组织送行应准确掌握客人离银时间、航班或车次,根据其要求,提前办理票务、行李托运等事宜。通知有关领导、工作人员做好送行准备。
第二十六条 重大接待任务完成后,应及时整理接待过程中形成的文字、音像资料,归档保存,并对接待工作进行必要的总结。

第七章 接待要求

第二十七条 纪律要求。
(一)参与接待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接待方案,
分工负责,协调配合,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不得擅自变更接待方案。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经相关负责接待工作的领导审批。
(二)接待工作的各个环节,都应根据方案确定的时间和要求提前做好准备,不得误时误事。
(三)承担接待任务的单位和参与接待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贯彻落实保密法规和制度,切实做好接待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加强重要接待文件的管理,不得泄露相关活动的行动路线、驻地、活动日程等内部信息。
第二十八条 礼仪要求。
(一)参与接待的人员应着装整洁,仪表端正,热情大方,耐心细致,言行举止符合礼仪规范。
(二)按照礼仪从简的原则,来宾迎送、陪同等事宜应遵守有关规定。
(三)在外事接待中,应遵守外事纪律,遵守外交礼节、礼仪,尊重对方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管理要求。
(一)各接待宾馆、饭店应加强内部管理,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做好接待服务,营造良好的环境和
氛围。
(二)来宾住地、考察参观点、会场等应做到卫生整洁,环境良好,给客人留下美好印象。
(三)加强对接待工作人员的教育,增强政治和业务素质,培养甘于奉献的精神,做到用心服务、热心服务、真心服务。
(四)市对外联络处应加强对基层接待工作的指导,加强同省内外接待部门及民航、机场、铁路等单位的沟通联系,进一步提高接待保障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联络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白银市市级公务活动接待工作暂行规定》(市委办发[2002]18号)同时废止。